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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明芳指定辯護人 蔡瑜真律師

楊惠雯律師被 告 李銘鐘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被 告 潘盈任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被 告 鄧博丞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被 告 郭士榮指定辯護人 張仁懷律師被 告 陳恆中選任辯護人 莊信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838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114、129號、101年度偵緝字第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明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又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李銘鐘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潘盈任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鄧博丞犯結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郭士榮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陳恆中成年人與少年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貳個、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銘鐘(綽號「台鐘」、「台新」),前於民國7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確定,嗣經減刑後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於82年間假釋出監。嗣於83年間,再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前案經撤銷假釋後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8月2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潘盈任(綽號「大頭」)則於99年間因恐嚇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黃明芳(綽號「大仔」)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係政府管制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於96年1、2月間某日,由綽號「機器明」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拿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及具殺傷力口徑9㎜制式子彈15顆、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9顆(另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至高雄市路竹區鴨母寮399巷1號,託其保管,即未經許可,而無故受託寄藏上開槍枝、子彈。

三、又黃明芳與林柏宏為多年前之舊識,曾為林柏宏收藏之古董、玉器等古物拍照造冊並欲協助仲介買賣,熟知林柏宏家中收藏之古物價值不斐,嗣因其為無期徒刑之假釋犯,於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定讞,懼假釋將遭撤銷須入監服刑而欲籌措潛逃大陸之資金,竟覬覦林柏宏收藏之古物,遂於100年9月間某日,到李銘鐘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群淵工程行內與李銘鐘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策劃本件強盜犯行,即雙方約由李銘鐘提供作案之人手、交通工具,並負責銷贓,其他作案細節由黃明芳負責指揮、處理,銷贓變賣所得可各分得二分之一。謀議既定,即由李銘鐘邀集陳恆中(綽號「阿中」)、潘盈任、郭士榮(綽號「瓜仔」),並透過潘盈任找鄧博丞(綽號「阿丞」),嗣再找少年鄧○○(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等人共同犯案(均詳如後述),並為下列行為:

㈠首先,李銘鐘於100年10月初某日,先找潘盈任、鄧博丞南

下,將其等介紹予黃明芳認識,並跟在黃明芳身旁,隨後於同年月5日上午11時許,又在其所經營之群淵工程行內,將郭士榮及與郭士榮同來誤以為要幫忙搬家不知情之曹家榕、綽號「阿凱」之男子介紹予黃明芳認識,隨即由黃明芳與郭士榮、曹家榕前往高雄市○○區○○路某出租車行,由郭士榮出面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422-ML號小貨車,作為載運之交通工具。同日下午即由黃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帶路,郭士榮、曹家榕及綽號「阿凱」之男子則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422-ML號小貨車,先到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前集合,隨後郭士榮、曹家榕先將小貨車停放在附近後,由黃明芳駕駛上開小客車搭載其等前往臺南市○○區○○○街○○○巷○弄○號林柏宏住處附近勘查,黃明芳隨後將郭士榮、曹家榕、綽號「阿凱」帶往岡山交流道附近某旅館,與潘盈任、鄧博丞、陳恆中一起投宿,稍晚曹家榕即自行搭計程車返家。

㈡100年10月6日上午5、6時許,黃明芳為避免追查,先另行夥

同潘盈任、鄧博丞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前往臺南市○○區○○○道與高鐵二路口,選定目標後,即由黃明芳、鄧博丞負責把風,由潘盈任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接續拆卸竊取邱翊晴、邱修身、許志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TM-0185、2M-72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2面。

㈢得手後,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即前往臺南市○○區○○

路統一超商前,與郭士榮、陳恆中及誤以為要幫忙搬家之曹家榕、綽號「阿凱」之男子等人會合,黃明芳分派郭士榮應先替小貨車換上偷來車牌,等候電話通知後再前往林柏宏住處搬東西,隨即轉往臺南市○○區○○路之鑽石KTV停車場,由郭士榮以雙面膠帶(未扣案)將偷得之車牌換上。同日上午11時許,黃明芳即駕車搭載潘盈任、鄧博丞前往林柏宏住處附近等候,曹家榕因不耐久候,察覺有異後執意退出,遂與綽號「阿凱」之男子先駕小貨車返回李銘鐘所經營之群淵工程行,陳恆中即以電話與黃明芳聯絡告知後,渠等之強盜計畫無法實施,黃明芳、陳恆中等人遂分頭駕車返回群淵工程行。待黃明芳返抵後,除向李銘鐘表示「我交代你的事情,你辦成這樣,要如何對我交代」等語外,並當眾取出槍枝,要求留下曹家榕、綽號「阿凱」之男子的住址後,始讓其等離去。隨後黃明芳、李銘鐘即透過潘盈任、鄧博丞再邀少年鄧○○參與犯案。

㈣黃明芳、李銘鐘、陳恆中、郭士榮、潘盈任、鄧博丞及鄧○

○(涉嫌強盜等部分,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審理)即共同意圖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7日上午9時54分許,由黃明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搭載潘盈任、鄧博丞及鄧○○,郭士榮、陳恆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422-ML號小貨車,至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前會合,由黃明芳進行任務分配後即轉往臺南市○○區○○路之鑽石KTV停車場再將前一日所竊得之車牌換上,並以膠帶(未扣案)貼在上揭小貨車之車身上,以掩人耳目;迨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黃明芳駕駛上揭小客車搭載潘盈任、鄧博丞及鄧○○,並在車上將事實欄二所受託寄藏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分別交予潘盈任、鄧博丞,隨後在臺南市○○區○○○路○段○○○巷與501巷口之產業道路上,超車後強行攔下林柏宏、黃淑琴夫婦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潘盈任、鄧博丞、鄧○○即下車,由潘盈任、鄧博丞分持上揭改造手槍將林柏宏夫婦趕往後座,鄧○○則以束帶、膠帶(均未扣案)綑綁林柏宏夫婦之手、腳,並以口罩(未扣案)矇住其等之眼睛,致使林柏宏夫婦不能抗拒,潘盈任、鄧○○遂出手強取林柏宏身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台幣7千元及提款卡等物)及其住家鑰匙。隨後鄧博丞即將所搶得之鑰匙交給黃明芳,並搭乘黃明芳所駕駛之小客車前往林柏宏住處,以鑰匙開啟後侵入其內,強盜林柏宏所珍藏,價值不斐之古董、玉器等古物3百餘件。此時,黃明芳另以電話聯絡在停車場等候之郭士榮、陳恆中一同開車前往林柏宏住處,將得手之古物搬至郭士榮所駕駛之小貨車上。潘盈任則駕駛林柏宏的自用小客車載著由鄧○○負責看管之林柏宏夫婦,在歸仁、關廟地區繞行,以爭取黃明芳等人搜刮財物之時間。同日下午1時25分許,黃明芳、鄧博丞、郭士榮、陳恆中等人得手後,即駕車返回鑽石KTV停車場換回原車牌逃逸,並以電話通知潘盈任、鄧○○將林柏宏夫婦連同車輛棄置在臺南市歸仁區台86線高架橋下,以此方式剝奪林柏宏夫婦之自由。郭士榮隨即將強盜所得之古物載回群淵工程行,由李銘鐘指示鄧博丞、鄧○○等人將所搶得之古物,搬至群淵工程行3樓藏放,嗣後李銘鐘再指示陳恆中將大部分古物搬移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5之租屋處藏放。

四、嗣於100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經警在高雄市○○區○○路14之1號逕行拘提黃明芳到案,並於翌日下午2時40分許,經其同意搜索高雄市○○區○○路○○巷○○號,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含彈匣3個)、子彈25顆(其中1顆未具殺傷力)、古玉1塊(已發還),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又先後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44分許、中午12時許、12時40分許,分別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7樓、高雄市○○區○○街○○號、高雄市六龜區竹林11號,為警拘提郭士榮、李銘鐘與陳恆中、鄧博丞等人到案,並於100年11月3日上午11時許,逕行搜索高雄市○○區○○路○○○號李銘鐘之群淵工程行,扣得古董玉器36個、古董手錶3只、普洱茶2包、林柏宏印章1個(均已發還),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且經李銘鐘同意搜索高雄市○○區○○街○○號,查扣手錶3只、玉器5個(均已發還),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4支等物;經陳恆中同意搜索高雄市○○區○○街○○號5樓之5,查扣古董玉器1批(187件)、零散古玉1箱(均已發還),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經郭士榮同意搜索高雄市○○區○○路○○○巷○弄○○號7樓,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藍白色橫紋T恤1件;經鄧博丞同意搜索高雄市六龜區竹林11號,扣得與本案犯罪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黑色T恤1件。潘盈任則迄於101年1月29日下午5時20分許,始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輔仁路口處緝獲。

五、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少年鄧○○、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宏、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芳、鄧博丞、郭士榮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證人黃明芳於警詢中證稱伊負責策劃本案,並於100年9月間在高雄市○○區○○路○○○號內向李銘鐘表示伊臺南的朋友那邊有一批古玉,伊想要把它處理回來,找李銘鐘商議如何犯案,伊並向李銘鐘表示需要6、7名人手及交通工具,其他由伊負責,兩人並協議變賣所得後各分一半,李銘鐘與伊商談後就知道要以強盜方式得取這批古物,李銘鐘答應犯案是因為可以平分(警卷第2頁、100偵14838卷第98至99頁),及陳恆中等人都知道要去強盜被害人,第一天沒有犯案得逞,他們就知道要犯強盜案(警卷第3頁背面、100偵14838卷第100頁),且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犯案前伊去高雄市○○區○○路找李銘鐘,並告訴李銘鐘有門路知道有一批古董,看他能否叫他手下出人手幫忙搬運,盜得的古物變賣的錢和他各分一半(100偵14838卷第42頁),及第一天有參與的,第二天又來的,都知道要犯強盜案(100偵14838卷第43頁),前後針就伊與李銘鐘商議本件強盜案之過程,由伊負責策劃,李銘鐘負責提供人手、銷贓等事宜,事後所得將與李銘鐘各分一半,及陳恆中事先明知本件強盜案,並實際參與實施犯行之證述,始終一致,惟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沒有跟李銘鐘說要用何方法取這些古物,整個計畫細節沒有跟李銘鐘討論(本院㈡卷第115頁、第117頁背面),及伊不想讓陳恆中知道,所以跟他騙說有人欠伊一批東西,要去搬回來(本院㈡卷第124頁背面),其警詢之證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本院審酌其警詢時之陳述,與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亦較無來自共同被告李銘鐘、陳恆中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證述,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李銘鐘、陳恆中2人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認其於警詢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曹家榕、林柏宏、邱翊晴、邱修身、許志宏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除曹家榕外,上述其他證人未再於本院審理中為陳述,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而上開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及其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均知上開筆錄乃傳聞證據,且迄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等上揭陳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曹家榕、林柏宏、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鄧○○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李銘鐘、陳恆中2人而言,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李銘鐘、陳恆中之辯護人均爭執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等所為之上揭陳述,就被告李銘鐘、陳恆中2人而言,應認均無證據能力。

五、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將扣案改造槍枝、子彈逕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從而該局所為10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48572號槍彈鑑定書(100少連偵114㈡卷第91至93頁),及本院依職權將扣案未試射鑑定之子彈,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另為10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38343號函(本院㈠卷第213頁),依前揭法律規定,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就被告黃明芳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之犯行(詳如事實欄二所載):

被告黃明芳受綽號「機器明」之成年男子委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芳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警卷第7頁、100偵14838卷第45頁、本院㈡卷第242頁背面)。而扣案之手槍2枝、子彈25顆,經檢察官及本院先後送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三、送鑑子彈2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5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㈡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彈殼9顆,其中未經試射子彈16顆,其鑑定情形如下:㈠10顆,經試射9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㈡5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100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00148572號槍彈鑑定書、101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10038343號函各乙份在卷足憑(100少連偵114㈡卷第91至93頁、本院㈠卷第213頁)。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查獲之槍枝及子彈照片5幀(警卷第203至210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黃明芳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黃明芳犯事實欄二所示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犯加重竊盜之犯行(詳如事實欄三、㈡所載):

被告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3人於100年10月6日上午5、6時許,在臺南市○○區○○○道與高鐵二路口附近,由黃明芳、鄧博丞在旁把風,潘盈任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下手行竊被害人邱翊晴、邱修身、許志宏等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TM-0185、2M-72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各2面之事實,業據被告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警卷第43頁、100偵14838卷第42至43頁、第97頁背面、本院㈡卷第111、126、134頁、第242頁背面),核與證人邱翊晴、邱修身、許志宏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08至110、112、114至115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3紙(警卷第111、113、11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上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被告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犯事實欄三、㈡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三、就被告黃明芳、李銘鐘、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陳恆中與少年鄧○○共犯加重強盜之犯行(詳如事實欄三、㈠、㈢㈣所載):

㈠被告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4人,對於其等與李

銘鐘、陳恆中、少年鄧○○共犯持槍侵入住宅強盜林柏宏夫婦財物之犯行,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

1 至4、6至7、32至34、40至45頁、100偵14838卷第41至45、97至100、106至109頁、100少連偵114㈠卷第192至197、

225 至231頁、100少連偵114㈡卷第99至102頁、本院㈡卷第9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柏宏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遭黃明芳等人強盜財物之過程(警卷第78至86頁、100偵14838卷第88至90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一起對被害人強盜財物之經過(100少連偵114㈠卷第69至74頁、本院㈡卷第96至99頁)、證人曹家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100年10月5日先和黃明芳、郭士榮等人到臺南,原本以為是要幫忙搬家,隔天又再到臺南一直等,察覺不對勁,所以就先將車子開回群淵工程行乙節(本院㈡卷第100至109頁),大致相符。是被告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上揭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另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本

件強盜案是由伊策劃,伊於100年9月間先找李銘鐘共同商議如何犯案,並要求李銘鐘配合提供人手及交通工具,且協議由李銘鐘負責變賣後,得手金額各分一半。案發前一天伊先和潘盈任、鄧博丞到臺南高鐵站附近竊取車牌,案發當天由郭士榮、陳恆中負責開小貨車,伊開另一輛車載潘盈任、鄧博丞、鄧○○在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會合後,伊叫郭士榮、陳恆中去更換小貨車的車牌,然後伊開車載潘盈任、鄧博丞、鄧○○至林柏宏住家附近等候,再尾隨他的車輛伺機攔截人車後,由潘盈任、鄧博丞分別持槍與鄧○○一起下車將林柏宏夫婦綑綁後行搶,鄧博丞並將所搶得之鑰匙交給伊,和伊一起到林柏宏住處盜取古物,再打電話通知郭士榮、陳恆中開小貨車來載,潘盈任則與鄧○○開車載林柏宏夫婦在外面繞,隨後將搶得之財物載回李銘鐘所經營的群淵工程行內藏放。槍枝是由伊提供,第一天有參與的,第二天又來的都知道要犯強盜案,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陳恆中及鄧○○等人都知道要去強盜。我們商談後李銘鐘就知道是要以強盜方式得取這批古物,他會答應是因為與伊是朋友,且該批古物變賣後有相當的價值,李銘鐘可與伊平分,所以才答應等語(警卷第1至4頁、100偵14838卷第42至44、98至9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潘盈任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李銘鐘叫伊去找黃明芳,伊和黃明芳、鄧博丞於100年10月6日早上先到臺南高鐵站附近偷車牌,後來與郭士榮、陳恆中等人在臺南市○○區○○路的統一超商會合,本來當天要行搶,但後來因為有2個人先跑了,所以大家就回群淵工程行,黃明芳回來後就發飆,當時李銘鐘也在場,並說「既然要出來混,有什麼好怕的」。隔天伊和黃明芳、鄧博丞、鄧○○同車,遇到郭士榮、陳恆中後,黃明芳說把車牌換一換,等一下要去抓人。陳恆中知道我們要去押被害人拿鑰匙(本院㈡卷第126至13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鄧博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天,伊和黃明芳、潘盈任先去偷車牌,10月6日當天任務失敗是陳恆中打電話給黃明芳說曹家榕他們先跑掉了,後來回到群淵工程行時,李銘鐘、潘盈任、郭士榮、陳恆中、曹家榕及另一人都在場,黃明芳對曹家榕及另一人罵說要動手了,你們卻跑掉,花的錢你們要付嗎?當時李銘鐘在場,反應很冷靜。隔天郭士榮、陳恆中他們再開小貨車去鑽石KTV停車場換車牌後等通知,黃明芳則開車載伊和潘盈任、鄧○○去被害人住處附近等被害人出來後尾隨伺機行搶,黃明芳拿給伊和潘盈任各一把槍,要伊和潘盈任、鄧○○下車去搶被害人,再通知郭士榮、陳恆中一起去被害人家搬古物。伊確定郭士榮、陳恆中、黃明芳、潘盈任、鄧○○都知道要強盜被害人,伊和潘盈任、郭士榮、陳恆中等人在岡山的旅館時也有討論行搶的事。我們將古物搬回群淵工程行時李銘鐘也在場,並指示將東西搬到3樓,另交代伊最近要小心,不要亂跑(100少連偵114㈠卷第193至196頁、本院㈡卷第134至14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郭士榮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陳恆中於100年10月6日上午各開一台小貨車,與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等人在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前集合,黃明芳說他開車載其他人去等被害人,伊和陳恆中等他電話再去搬東西,後來因為曹家榕知道後就說不要參與,並把車開回群淵工程行。黃明芳回到群淵工程行時,李銘鐘、陳恆中都有在場。隔天又到上述統一超商集合,黃明芳把車牌、膠帶交給伊,要我們換車牌並偽裝,待他們等到被害人後,再電話通知伊和陳恆中過去搬東西(100少連偵114㈠卷第226頁、本院㈡卷第141至146頁)、證人即共犯少年鄧○○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去押被害人,潘盈任、鄧博丞各持一把槍,由伊綑綁被害人後搶得皮包及鑰匙後,鄧博丞將鑰匙交給黃明芳,由潘盈任開被害人的車載伊和被害人在外面繞,郭士榮、陳恆中各開一台小貨車將東西載回群淵工程行,李銘鐘並叫我們將東西搬上3樓,且交代我們最近不要亂跑(100少連偵114㈠卷第70至74頁、本院㈡卷第96至97頁)。而證人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等人與被告李銘鐘、陳恆中均無嫌隙,且上揭證述內容均詳述其等涉犯加重強盜犯行之細節,互核大致相符,衡情當無甘冒遭重罪追訴或偽證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李銘鐘、陳恆中2人之理,故其等上揭證詞,應均可採信。故黃明芳事先與李銘鐘共同商議如何犯案,並要求李銘鐘配合提供人手及交通工具,且協議由李銘鐘負責變賣、銷贓,得手金額各分一半,及陳恆中亦明知黃明芳等人是要以強盜方式掠奪被害人之古物,並實際參與犯案過程,故被告李銘鐘、陳恆中2人與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鄧○○等人共同參與本件加重強盜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被告李銘鐘雖辯稱黃明芳僅向伊表示要找幾個人幫忙搬家,

伊要黃明芳自行到群淵工程行找人手,伊未介紹人與黃明芳共犯本件強盜案云云。惟查,證人黃明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在犯案前先到群淵工程行找李銘鐘,告知可弄得一批古物,問他是否有門路處理,及叫他手下出人手來幫忙搬運,變賣得款後各分一半,商談後李銘鐘就知道要以強盜方式得取這批古物,鄧博丞、陳恆中、郭士榮、潘盈任都是李銘鐘要他們跟隨伊等語(警卷第2頁、第6頁背面、100偵14838卷第42、98至100頁)、證人潘盈任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是李銘鐘介紹伊給黃明芳,並開車載伊去岡山交流道附近交給黃明芳(本院㈡卷第127、128頁背面)、證人鄧博丞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伊是李銘鐘透過潘盈任找來的(100少連偵114㈠卷第194頁)、證人鄧○○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案發前一星期,伊和潘盈任、鄧博丞到李銘鐘的群淵工程行,第一次去遇到李銘鐘、陳恆中,他們說不用那麼多人,要伊先回去,事隔幾天,又叫伊去群淵工程行(100少連偵114㈠卷第71頁),顯見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陳恆中、鄧○○等人均係直接或間接透過被告李銘鐘之介紹,始參與黃明芳、李銘鐘共同策劃之本件強盜案,故被告李銘鐘辯稱伊未介紹潘盈任等人參與本件強盜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堪採信。被告李銘鐘另辯稱10月6日下午黃明芳等人回到群淵工程行時,伊在裡面打電腦,不知道他們發生什麼事云云。然查,證人黃明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月6日未下手返回群淵工程行時,伊就向李銘鐘發飆說:「你帶這些小弟都沒有用,每個都怕死臨陣脫逃」,當時伊有將一把手槍拿出來,李銘鐘叫伊不要生氣,並替他的小弟求情,伊叫李銘鐘再叫幾個膽子比較大的小弟來(100偵14838卷第99至100、108頁)、證人潘盈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月6日黃明芳在群淵工程行發飆時,李銘鐘坐在黃明芳旁邊,也有聽到黃明芳在罵(本院㈡卷第128頁背面)、證人鄧博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月6日任務失敗後,黃明芳在群淵工程行內發飆時,李銘鐘在一旁打電腦,最後李銘鐘並要黃明芳別再罵了(100少連偵114㈠卷第194至195頁、本院㈡卷第134至135頁)、證人郭士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10月6日回到群淵工程行時,黃明芳罵我們為何麼不敢做,那時李銘鐘在一樓打電腦,靜靜在旁邊聽,他有聽到我們的對話等語(100少連偵114㈡卷第105至106頁)。是黃明芳於100年10月6日取消行搶返回群淵工程行時,既已先對被告李銘鐘所提供之人手臨陣脫逃表示不滿,且被告李銘鐘亦坐在黃明芳等人身旁,故其對於黃明芳在返回群淵工程行時對曹家榕等人膽怯不敢參與行搶,臨陣脫逃,進而發飆、責難之過程,當應清楚聽聞。故被告李銘鐘辯稱當時伊在一旁打電腦,不清楚黃明芳等人之對話內容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李銘鐘又辯稱伊不清楚黃明芳所寄放的這批東西是行搶而得云云。惟查,證人黃明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和李銘鐘共同策劃要犯本案時,即協議得手變賣後各分一半,伊一開始就跟李銘鐘講要去拼這場,他人給我,我去處理,商談後李銘鐘就知道伊要以強盜方式得取這批古物(100偵14838卷第42、98至99頁),顯見被告李銘鐘與黃明芳商議策劃時,即知黃明芳欲以強盜方式掠奪被害人該批古物。況黃明芳夥同潘盈任等人甘冒重罪,以強盜方式掠奪被害人該批古物,倘被告李銘鐘毫不知情,未參與本案策劃,豈有將價值不斐之古物輕易交由被告李銘鐘保管、處置之理。又若被告李銘鐘僅是單純提供場所供黃明芳寄放物品,而未與黃明芳共同策劃本件強盜案,黃明芳何需就其等冒險強盜所得之財物變賣後之所得與被告李銘鐘各分一半。另證人鄧博丞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月7日將東西搬回群淵工程行時李銘鐘也在場,叫我們將東西搬到3樓,等東西賣出去後再通知我們拿錢,並交代最近不要亂跑,要小心警察(100少連偵114㈠卷第194至196頁、本院㈡卷第139至140頁)、證人鄧○○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李銘鐘叫我們將東西搬到3樓,並叫我們最近不要亂跑等語(100少連偵114㈠卷第74頁),若被告李銘鐘僅是單純介紹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陳恆中等人幫黃明芳搬家,而非違法亂紀之事,何需於犯案後特別交代鄧博丞、鄧○○等人最近不要亂跑,或小心警察等語之理。是被告李銘鐘上揭所辯,俱屬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

㈢被告陳恆中則辯稱伊只是幫黃明芳搬家云云。惟查,證人黃

明芳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第一天有參與的,第二天又來的都知道要犯強盜案,郭士榮、陳恆中、潘盈任、鄧博丞等人都知道(警卷第3頁背面、100偵14838卷第43頁)、證人潘盈任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月6日去太子路統一超商那邊時就知道黃明芳要用搶的方式(本院㈡卷第128頁)、證人郭士榮於檢察官訊問具結證稱10月6日在太子路統一超商集合時,黃明芳說他開車載其他人負責去搶被害人,我們貨車等他電話,再到被害人家搬東西,10月7日黃明芳在統一超商又說一次他的計畫,陳恆中當時在場(100少連偵114㈠卷第226、229至230頁),顯見被告陳恆中至少於10月6日、7日,於臺南市○○區○○路統一超商前集合時,即清楚黃明芳行搶被害人之計畫,並分派其負責駕駛其中一輛小貨車等候通知後到被害人住處搬運財物,故被告陳恆中辯稱伊僅幫忙搬家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堪採信。被告陳恆中另辯稱伊未看到郭士榮他們在換車牌云云。然查,被告陳恆中於警詢時供稱黃明芳約在統一超商前見面時跟我說「…要把租來的車牌蓋起來,租車公司的名稱也要蓋掉」,隨後就帶我們去一個小吃部附近空地休息,郭士榮、鄧博丞就開始換車牌(警卷第27頁背面),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案發當天有換車牌,也用膠帶將車身上租車行貼起來(100少連偵114㈠卷第164至165頁),而證人黃明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統一超商前集合陳恆中2次都有到場,伊將車牌交給郭士榮要他們開貨車的人去將車牌換一換,再等伊電話(本院㈡卷第117至118頁背面)、證人鄧博丞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在統一超商時陳恆中他們說要去換車牌(100少連偵114㈠卷第193頁)、證人郭士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黃明芳要伊和陳恆中各開一輛貨車在鑽石KTV停車場等他,並要我們將車門兩側的租車行字樣貼起來,並把車牌換上(100少連偵114㈠卷第226至227頁),顯見被告陳恆中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伊不知道換車牌的事云云,亦顯屬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信。被告陳恆中又辯稱黃明芳10月6日在群淵工程行發飆時,伊不在場,不清楚當時狀況云云,而證人潘盈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陳恆中10月6日下午去載他女兒,不在群淵工程行等語。惟查,證人黃明芳於警詢時證稱10月6日下午伊回到群淵工程行發飆時,陳恆中也在場(100偵14838卷第99頁背面)、證人鄧博丞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10月6日回到群淵工程行時,陳恆中也在場,黃明芳並叫陳恆中留下曹家榕他們的地址(100少連偵114㈠卷第195頁)、證人郭士榮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10月6日下午黃明芳在群淵工程行發飆時,陳恆中有在場(本院㈡卷第142頁背面),且從卷附被告陳恆中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及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陳恆中所使用上揭門號之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從100年10月6日12時18分起迄同日17時3分止,均在群淵工程行所在之高雄市○○區○○路、松崗路附近(本院㈠卷第181頁),是被告陳恆中於本院審理時辯稱黃明芳在群淵工程行發飆時不在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堪採信。至於證人潘盈任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黃明芳在群淵工程行發飆時,陳恆中不在場等語。然查,潘盈任於本院101年3月19日準備程序時供稱10月6日回到群淵工程行時,當時有李銘鐘、黃明芳、郭士榮、『陳恆中』、曹家榕、鄧博丞等人都在場(本院㈠卷第146頁),是潘盈任於本院101年5月16日審理時改稱黃明芳在群淵工程行時,陳恆中去載女兒不在場乙語,恐因時日久遠記憶錯誤所致,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陳恆中之認定。

㈣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清冊暨照片(警卷第94至107頁)、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131至175頁)、查獲照片(警卷第209至227頁)、車道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警卷第232至270頁)、被害人提供失竊物品照片(警卷第271至297頁)、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警卷第298頁背面至第334頁背面)在卷可稽。是被告黃明芳、李銘鐘、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陳恆中等人與少年鄧○○共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

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又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黃明芳受託寄藏、保管上揭改造手槍、子彈,核其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被告黃明芳同時受託寄藏改造手槍、子彈,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㈡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考)。查,本件被告潘盈任所持之板手,為金屬製,可單手握持,質地堅硬,得供轉開螺絲,竊取車牌之用,足認該工具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本件被告黃明芳夥同潘盈任、鄧博丞,由黃明芳、鄧博丞負責在旁把風,潘盈任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扳手下手行竊車牌,是核被告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就事實欄三、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等人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地點接續竊取被害人邱翊晴、邱修身、許志宏之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甚難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固著有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可供參照。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又認「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

準此,如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縱加上同謀之共同正犯後,刑法第28條所稱之共犯已達三人以上,但因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行為之人不及三人,並不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該參與同謀之人亦僅能成立普通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惟如在場共同或參與分擔實施竊盜犯罪行為之人已達三人以上,而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則參與同謀之人雖未在場參與實施,仍應成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李銘鐘雖與黃明芳同謀共犯本件強盜案,未實際參與強盜犯行之實施,而屬同謀之共同正犯,然本件實際參與行搶被害人林柏宏夫婦者有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鄧○○、郭士榮、陳恆中等人,顯已達三人以上,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被告李銘鐘仍應與黃明芳論以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之共同正犯。

㈣又為供犯強盜罪而持有槍枝,其持有槍枝為強盜之預備行為

,且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0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吸收犯,係指犯罪之性質上,其罪名之觀念中當然包含他行為者而言,亦即所發生之數個犯罪事實之間,依犯罪之性質及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判斷,一方可以包含於他方犯罪觀念之中,遂逕行認定一方之罪,而置屬於實行階段性之他方於不論;其中吸收犯中之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係以犯罪行為之發展,依其在刑法上之評價程度,得分為若干階段,即循序而進之行為,其前行之低度行為不外使後行之高度行為易於實現,則後行之高度行為內容,實已涵蓋低度行為之結果,故高度行為當然吸收低度行為,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觀點而言,具有必然之附隨關係,亦即具有階段之貫通性,禁止為雙重評價而應為單一之評價。而強盜於行劫時,綑縛事主,即係實施強暴脅迫,應包括於強盜行為以內,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24年上字第440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明芳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前受寄藏之槍枝交予潘盈任、鄧博丞後即持以強盜被害人林柏宏夫婦,且在強盜過程推由鄧○○將被害人林柏宏夫婦予以綑綁,並由潘盈任開車載鄧○○及被害人林柏宏夫婦在外兜繞,以便黃明芳、鄧博丞、郭士榮、陳恆中進入被害人住處盜取財物,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強盜罪論斷即可,而無再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之必要。是核被告黃明芳、李銘鐘、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陳恆中等人均係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起訴書原就被告黃明芳、李銘鐘、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陳恆中上開犯行,認均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及被告黃明芳、潘盈任、鄧博丞另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槍枝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認原起訴書記載被告黃明芳等人所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應屬於加重強盜犯行的部分行為,為加重強盜犯行所吸收,及原記載黃明芳等人涉犯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應為加重強盜行為之態樣,此部分亦不另論持有改造手槍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㈤按被告黃明芳等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

30 日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條號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問題,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適用即可,併予敘明。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明芳、李銘鐘、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陳恆中等人行為時均係成年人,而鄧○○(00年0月生)案發當時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卷附鄧○○之年籍資料可參,被告黃明芳等人故意與少年共犯上揭加重強盜之犯行,自應均依上揭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李銘鐘、潘盈任分別有如事實欄一前段所示之前科紀錄,被告李銘鐘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加重強盜犯行,被告潘盈任則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前述加重竊盜及加重強盜之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分別遞加之。

㈥被告鄧博丞之辯護人雖以鄧博丞無前科,且為八八風災之受

災戶,因遭人利用致參與本件加重強盜犯行,其情顯堪憫恕,被告郭士榮之辯護人則以郭士榮因恐中途退出遭共犯事後報復,及僅參與部分加重強盜之犯行,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鄧博丞、郭士榮等人僅因缺錢花用,即受邀參與黃明芳、李銘鐘所策劃本件強盜案,於光天化日之下持改造手槍先挾持被害人夫婦加以綑綁後,再進入其等住處強盜財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對他人身體、財產之安全造成重大威脅及傷害,客觀上尚難認有何堪可憫恕之處,故渠等上揭所請,於法未合,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黃明芳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非法槍枝之政策,竟擅自受託寄藏改造槍枝及子彈,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威脅,且因於無期徒刑假釋期間另犯竊盜案恐遭撤銷假釋再度入監服刑,竟利用知悉被害人擁有價值不斐古物之機會,夥同李銘鐘共謀策劃,邀集共犯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陳恆中及少年鄧○○等人參與本件持槍強盜犯行,並為掩飾強盜犯行,行竊車牌作為犯罪之用,併考量被告黃明芳犯後坦承犯行,且於警詢、偵訊時據實供出與李銘鐘如何共同策劃本案,及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陳恆中等人參與犯案之角色及全案原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而被告李銘鐘前有2次盜匪前科,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為圖牟取就盜得之古物變賣後朋分之暴利,竟與黃明芳共謀策劃本件強盜案,並負責糾集親友員工共同犯案,且犯後一再推詞卸責,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潘盈任前有恐嚇取財之前科紀錄,經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不思悔改,與鄧博丞、郭士榮均僅因缺錢花用,即參與本件強盜被害人財物之犯行,被告潘盈任、鄧博丞除負責持槍強押被害人夫婦外,並與黃明芳為圖掩飾犯行,事先行竊車牌,本應嚴懲,然考量被告潘盈任、鄧博丞均年輕識淺,且同為居住於高雄市六龜區之山區居民,及被告潘盈任、鄧博丞犯罪所得不多(截至遭警查獲日止,僅各分得2000元,本院㈠卷第147頁、100少連偵114㈠卷第197頁),被告郭士榮則僅負責租車及搬運所盜得之古物,尚未分得任何款項,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三、四、五項所示之刑,被告潘盈任、鄧博丞並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被告陳恆中犯案過程負責聯絡,及搬運、藏匿、保管所盜得之古物,參與本件強盜案情節非輕,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六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扣案之改造手槍2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0000000000,含彈匣1個),均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槍砲,即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被告黃明芳所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被告黃明芳、李銘鐘、潘盈任、鄧博丞、郭士榮、陳恆中所犯加重強盜罪主刑項下諭知沒收。扣案之子彈24顆(另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經試射,雖均可擊發而認有殺傷力,然已因擊發而裂解為彈頭及彈殼,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亦無殺傷力,既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8號判決參照)。另被告潘盈任下手行竊車牌時所用之扳手、被告郭士榮等人行搶前黏貼車牌之雙面膠帶、共犯少年鄧○○強盜被害人時所用之束帶、膠帶、口罩等物,因犯案後均遭丟棄,業據被告黃明芳、潘盈任、郭士榮等人供述在卷(本院㈡卷第258頁背面),顯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餘扣案物,均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30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許嘉容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