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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裕峰指定辯護人 郭淑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0二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裕峰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副、毛巾壹條、風衣外套壹件均沒收。

事 實

一、黃裕峰因失業、積欠卡債,經濟困窘,因前曾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九號之「大東電子遊藝場」把玩,知悉該遊藝場夜間時間人員分配與金錢放置位置,認有機可趁,竟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一零一年六月四日五時許,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沈重狀似真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310號機車(登記名義人為其胞姊黃雅玲),前往「大東電子遊藝場」。同日五時五十三分許,車抵遊藝場附近之臺南市○區○○路二段三六五巷巷內,黃裕峰為掩飾犯行,以毛巾掩蓋其車牌,加穿卡其色風衣外套,換戴另頂灰色安全帽(其原身著條紋上衣、淡色牛仔褲,黑色運動鞋,配戴黑色口罩、米黃色安全帽),整裝完畢後,即步行至上開遊藝場,持上開空氣槍進入店內,直接闖入收銀櫃檯內,並以槍口對準櫃臺服務員郭婉婷,示意為搶劫,郭婉婷因驚嚇尖叫躲在櫃臺旁,黃裕峰即喝令郭婉婷不要講話並將錢交出,因黃裕峰所持之空氣槍與真槍相似,致使郭婉婷無法辨別槍枝之真假,恐未依黃裕峰指示交出財物將遭射殺或傷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任憑黃裕峰將放置櫃臺抽屜內現金取走,黃裕峰質疑還有無其他現金,郭婉婷亦將放置在腰包內款項均交與黃裕峰,共計新臺幣一萬五千五百元。黃裕峰取得上開現金後,立即步行逃逸,至上開地點騎乘機車入巷內竄逃,並至東寧路八三巷內時,即進行變裝,換下卡其色外套,並由東寧路騎乘至臺南市永康區不知情之友人家中藏匿。嗣經該遊藝場報案,警方調閱相關監視錄影帶暨被害人指認後,得悉黃裕峰犯嫌重大,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持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聲搜字第八七五號搜索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發拘票(一百零一年內字第一號),於該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拘提逮捕黃裕峰,並於黃裕峰使用上開車號機車內扣得毛巾一條及黑色口罩一副,另至黃裕峰位於臺南市○○區○○街○○○巷五樓之三租屋處扣得其犯案時所穿著條紋上衣一件、黑色空氣槍一支,及犯案時所配戴灰色安全帽一頂、卡其色風衣外套一件、行動電話一支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援引作為認定被告黃裕峰涉犯攜帶兇器強盜罪之證人即櫃檯服務員郭婉婷、方盈棻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該陳述之內容,並考量證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經當事人交互詰問,其證述內容與證人郭婉婷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大致上並無不符,且已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而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情形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因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是證人郭婉婷、方盈棻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認證人郭婉婷、方盈棻二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裕峰彬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至大東遊藝場內,並持玩具槍脅迫店員郭婉婷交付現金,共計一萬五千元之事實無訛,惟否認其行為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攜帶凶器強盜罪,辯稱:伊當時所持僅為玩具槍,持槍也只是想要嚇櫃臺小姐,沒有傷害的意思,伊的行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辯護意旨以:被害人郭婉婷在警詢表示被告當時持疑似槍械走進櫃檯內,其因害怕就躲在櫃檯旁,該男子喝令不要講話要求交付錢財等,另案發時店內還有一同在場員工及客人,被害人郭婉婷或因恐懼、不願冒險方未呼救,而非不能抗拒,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決所載,本案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上午五時許,身穿條紋上衣、淡色牛仔褲、黑色運動鞋,並外加卡其色外套及配戴棕色安全帽、黑色口罩後,持扣案之空氣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至位於臺南市○區○○路二段四九號「大東電子遊藝場」內,直接走入櫃臺內,時任店員之郭婉婷見狀即尖叫並躲在櫃臺旁,被告即示意強劫,將手持槍枝槍口朝向郭婉婷,嚇令其不要講話,將現金交出,並自行開啟櫃臺抽屜取走現金後,再問郭婉婷是否還有錢,郭婉婷即將放置在腰包內現金取出均交與被告,被告取得上開財物後立即逃逸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見警眷第一頁背面至第三頁背面筆錄、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筆錄、本院一百零一年聲羈字第二四五號刑事卷第六頁筆錄、本院刑事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二七頁背面至第二八頁筆錄);核與證人即大東遊藝場店員郭婉婷、方盈棻、蘇彧邦等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第四五頁至第五一頁背面筆錄)。並與警方查緝被告時所調閱大東遊藝場門口、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六幀,所調閱相關道路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二六幀卷可佐(見警卷第三九頁至第五一頁)。堪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雖被告辯稱其所持槍枝為玩具空氣槍,持該槍也僅是要嚇嚇店員的意思,並沒有傷人的意思云云。辯護意旨亦稱:當時店內尚有其他男性店員蘇彧邦,被告進入僅對被害人嚇令不要講話,並交付錢財等語,被害人雖有未具但顯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惟證人郭婉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早上五點多發生本案,伊當時在櫃臺裡面,戴安全帽及口罩進入店內,並至櫃臺裡面,伊嚇到了並尖叫,被告拿一支槍進來,伊無法分辨真假,且好像看到被告有拉槍的動作,當下認為是真槍,被告持槍朝著伊叫伊不叫講話,被告就直接拿櫃臺抽屜的錢,還問有沒有錢,伊嚇到了,就直接將腰包內的現金全交給被告,被告是進到櫃臺裡面,人就站在伊旁邊,當時因嚇到腦中一片空白,被告拿著槍自始至終均是將槍口朝著伊,當時店內還有客人及員工蘇彧邦,但因他們均在店內很後面,且被告叫伊不要講話,伊根本無法向店內其他人求救,且他們都站在遠處沒有過來,櫃臺入口很小,僅能容拿一人通過,被告在伊前面拿抽屜裡的錢時,根本沒有辦法逃跑,且伊嚇到愣住,站在那裡不敢動,等被告走之後人就蹲下來,整個人都軟了。雖然公司有教說遇到歹徒搶錢不要反抗,但伊當時沒有反抗是嚇到了。本件事發後,因嚇到想離職但沒有人可以接班,所以仍一直做到月底才離職等語;而當天在場目睹過程之證人蘇彧邦亦證稱:伊為大東遊藝場服務人員擔任開分員,上班時間為晚上十二點到早上八點,事發當日,伊有在店內後方,但人正面對門口處,伊當時見被告載全罩式安全帽,手持像短槍之類物品進入店內,直接跑進櫃臺裡,並聽見被告有講一聲不要動,聽見櫃臺小姐郭婉婷大叫一聲,伊才意識到是有人來搶劫,伊看到郭婉婷表情是很害怕躲在櫃臺角落,已經沒有退路了,就讓被告自己拿櫃臺裡的錢,雖然伊自己有想過深夜值班遇到行搶,先要維護個人安全,但當時伊也嚇一跳,且因看到被告手上拿著類似短槍的東西,擔心過去會讓郭婉婷受傷,也不敢過去制止或做任何動作,當時店內還有其他約二位客人,但客人的位置均在伊後方,距離櫃臺更遠,大家都不敢過去,伊有看到被告行搶後要出去時,手上仍持該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至第五一頁背面筆錄)。並觀大東遊藝場店內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相片所呈,亦顯示被告於上揭日期五時五十七分許進入該店後,即直接走向店內門口旁之櫃臺處,右手持黑色槍枝,進入櫃臺內部,店員郭婉婷身著白色上衣躲在櫃臺角落處,已無路可再退或逃逸,被告右手一直持該槍枝,並以左手開啟櫃臺抽屜取走現金,至被告離開該店,右手均持該槍枝等情,有上開相片附於警卷可按。又被告犯案時所持空氣槍雖為不具殺傷力之槍械,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驗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以刑鑑字第一0一0一一0九五五號函出具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七三頁至第八一頁,及本院刑事卷第三八頁至第三九頁)。然觀該槍枝之外觀,其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類似,有卷附槍枝照片可參,該支空氣槍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全支槍枝外殼為塑膠材質但內部為金屬材質、槍重五百九十公克,質地堅硬沈重,有本院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據上,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四日凌晨五時許,趁該遊藝場於交班前,店內其他店員及顧客均在後方,櫃臺店員為一年輕瘦弱女性,竟持外觀與真槍相似之空氣槍,進入櫃臺狹小處,近身喝令被害人交出財物,當時被害人受限於櫃檯後之狹小範圍內,並無遮蔽物,亦無他法可逃脫,復無他人在旁可予救援,衡諸常情,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之際,均會深感恐懼而無暇仔細辨識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偽,且被告於行強過程中,手持槍枝之槍口均朝向被害人之身體,雖非貼緊被害人頭部或胸部,但人之身體任何部位均可能因為槍枝擊發子彈而造成傷害,被害人為求保命或避免身體受傷,自以歹徒之命令是從,否則被害人豈會無故任令被告取走櫃臺抽屜內之現金,並將腰包內財物交與被告,衡此客觀情狀,被告持槍強劫,顯足使被害人心生恐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至使其不能抗拒之程度。此外,證人郭婉婷、蘇彧邦均明確陳稱,郭婉婷事發當時甚為驚嚇,嚇到腦中一片空白,待被告離開整個人蹲下癱軟,後方員工及客人均不敢上前協助被害人等情,益徵被害人及後方員工或客人於案發時均未識破被告所持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被害人主觀上亦因被告持槍之脅迫行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不得不依被告之命令交出現金、任令被告取走櫃臺內現金,是被害人郭婉婷意思自由顯已因被告持槍之脅迫行為受到壓制而不能抗拒無訛。

(三)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八號、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0六號判決及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一七號、三十年上字第三0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亦有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九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被害人郭婉婷於案發時既未無法辨識被告所持槍枝係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且其主觀上亦因被告持槍之脅迫行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不得不依被告所令任由被告開啟櫃臺抽屜取走現金及交出腰包內之現金所為,顯見被告持上開空氣槍脅迫被害人之行為,確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持空氣槍脅迫被害人交付財物,其意在以該假槍冒充真槍,且被告對於被害人在生死交關之緊急時刻,無從判斷槍枝之真偽而不能抗拒等情,均應有所明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為,核與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並無不符。被告及辯護意旨所辯稱被害人尚有意思判斷決定之自由,並未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云云,自無足取。

(四)此外,並有本院核發一百零一年聲搜字第八七五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執行拘提報告書、車號000—三一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告、被告行搶、逃逸路線圖、臺南市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刑案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按。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固不待言;不具有槍砲殺傷力之玩具槍或道具槍,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實施強盜行為時所持之空氣槍雖不具槍砲殺傷力,然其全支槍枝外殼雖為塑膠材質,但內部為金屬材質,堅硬沈重,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類似之事實,業如前述,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裕峰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分別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但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得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六三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且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而第五十九條與第五十七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本件被告上開犯行有顯可憫恕之事由,因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亦屬事實審法院量刑之裁量行使,檢察官上訴執此所為之指摘,難認係第三審合法之上訴理由(最高法院八十年度臺覆字第三九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五七號、九十九年臺上字第六四二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強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手段亦未必盡同,於此情形下,倘依其犯罪情狀處以法定最低度刑以下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具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犯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固應以刑罰制裁,但以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被告並非素行不端,且被告係因失業及積欠卡債而犯下本件強盜犯行,顯係因一時失慮而犯,並考量被告於犯案當時,並未傷及被害人,所強盜金額為一萬五千五百元,經拘提逮捕到案後,即坦承犯行明確交代犯案過程,並於本院審判時,當場主動對到庭之證人郭婉婷表達歉意(見本院刑事卷五二頁筆錄),尚非良知泯滅之人,綜合被告上開犯罪之情狀以觀,若仍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判處最輕本刑七年有期徒刑,顯屬過重,與其等犯罪情節相較,尚有情輕法重之憾,不無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因失業缺款為取得金錢而持外表與真槍相似之空氣槍強盜他人財物,犯罪所得為一萬五千五百元,被告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造成被害人身心之危害,兼衡其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手段之危險性,於警詢中所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犯罪後坦承事實經過,但否認其行為構成加重強盜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空氣槍一支(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副、毛巾一條、卡其色風衣外套一件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為被告犯前開強盜案時用以遮掩車牌、面部所配戴及穿著,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陳述甚詳,是上開扣案物為被告為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於被告強盜時所配戴之黑色手套一雙,業經被告犯案後丟棄,而未扣案,衡情此等無經濟價值之物應業遭丟棄而滅失;另扣案行動電話一支、被告為強盜犯行時所著條紋上衣、牛仔褲等物,則僅為被告一般日常用品,尚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