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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0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育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育銘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梁育銘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及寄藏,竟仍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4日、5日間,在台南市安南區本淵寮大廟前,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非制式子彈5顆(其中3顆非制式子彈具有殺傷力),梁育銘收受前開槍枝、子彈後,隨即藏放於其位於台南市安定區蘇厝里蘇厝304號之2住處之2樓房間內。嗣於101年7月16日上午10時45分許,員警為查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搜索票前往梁育銘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梁育銘於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表示受託寄藏槍枝、子彈,並自電腦桌下起出上開槍枝、子彈交予員警查扣,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1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94043號鑑定書,乃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鑑定書非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又卷附刑事局10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10126109號函,係本院受命法官因本案需要而囑託刑事局,就前揭送鑑未試射之子彈3顆是否具有殺傷力所為之鑑定結果,經該局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書面報告,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及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非制式子彈5顆扣案可憑。又上開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刑事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二、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前揭刑事局101年8月20日刑鑑字第101009404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19頁);再本院就前揭送鑑未試射之子彈3顆是否具有殺傷力一節,囑託刑事局試射鑑定,經該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未試射子彈3顆,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語,亦有上揭刑事局101年10月18日刑鑑字第1010126109號函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此外,復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台南政府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槍枝初步檢視照片4幀、查獲相片8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2-15、20-25、28-31頁),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固記載被告係非法「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然此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被告係非法「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行為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又「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寄藏而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部分,其持有行為為寄藏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罪。再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寄藏種類相同之槍枝、子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仍應僅成立非法寄藏子彈一罪。此外,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係以一寄藏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即查獲上開槍枝、子彈之員警朱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當時是要去查緝看有沒有人吸毒,在二樓房間看到被告穿著短褲,我們跟他說有人檢舉你們有在房間吸毒,是否能讓我們檢視一下,被告就帶我們進去房間,當時沒有發現有毒品,我發現被告在談話之間,神情慌張手會顫抖,我們就跟他說不要讓我們動手,如果你有毒品或是槍枝,就自己拿出來,被告就考慮了一下,從電腦桌下拿出壹個模型槍的盒子,我們會同他打開,發現裡面有一支槍,我們把彈匣卸下來,發現裡面有子彈,共5顆,我們接獲檢舉的時候,並沒有任何槍枝的訊息」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人員發覺其涉犯本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表示持有槍枝、子彈而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符合自首並報繳其所持有全部槍枝、子彈之要件,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關於自白減免其刑之規定,必須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有其適用。是所稱「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手之流向,交代清楚,因而使犯罪調(偵)查人員,得以查獲該違禁物,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與立法意旨相符。若該違禁物仍在自己持有之中,既遭查獲,或供出共犯,縱然坦承而自白犯罪,亦無上揭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58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本意,係指如依犯該條例之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如行為人自白槍彈來自已死亡之人者,顯無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自與該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不符(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97 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向員警供述係受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即「洪全福」之人所託,代為藏放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子彈,然員警迄未查獲被告寄藏之槍彈來源為「洪全福」之人所託一節,業據證人朱福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確實有跟我們說槍枝來源為綽號阿寶的男子,善化分局的偵查隊有要去臺南分監借訊綽號阿寶(洪全福),但是目前還沒有查獲被告的槍枝來源為綽號阿寶(洪全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寄藏上開槍枝、子彈,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尚不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該條文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上見解,必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是否認罪及配合調查,係屬犯罪後態度問題,為刑法第57條所規定法院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與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無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指定辯護人雖以被告之犯罪動機係因綽號「阿寶」(洪全福)之男子所寄放槍枝、子彈,被告未持之從事任何不法行為,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可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被告明知槍枝氾濫,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民眾對於生活安全的疑慮,而政府為解決槍枝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的隱憂及實害,亦已投入大量警力查緝非法槍枝、子彈,竟仍無視警方的強力掃蕩,及民眾對改善社會治安的期待,執意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惟對社會秩序之安定,造成潛在高度風險,增加民眾對社會治安惡化的反感,且被告之本案犯行,業依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則被告之法定本刑減輕後,已無上揭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被告之犯行在客觀上尚無可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難認其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被告卻未經許可,僅受綽號「阿寶」之友人所託,即寄藏前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性,兼衡被告並未以持有之槍枝、子彈犯罪,寄藏時間非長,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宣告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已如前述,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雖經刑事局鑑定其中3顆子彈認具殺傷力,然於鑑定時經實際試射,所餘已非原貌之彈頭、彈殼,而喪失子彈效用,已非違禁物,另2顆子彈,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蘇碧珠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