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抗 告 人 林虹馨即 證 人 8樓之8上列抗告人即證人因證人科處罰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裁定(一百零一年訴字第一一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為一典型單親家庭,育有一強褓幼兒,為撫育幼兒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起,不得不四處打零工,藉以賺取微薄工資,生活雖然辛苦,但幼兒得以溫飽,心理甘之如飴,抗告人需一邊照顧幼兒,一邊工作,不但得不到雇主體諒,還不實遭受同僚之白眼及刁難,最後只有走路一途,於無可奈何情形下,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中下旬返家,申請政府每月補助育兒津貼二千元,暫可解燃眉之急,但郵局帳戶卻遭凍結,經查詢才知因未出庭作證所致,故於一百零二年十月三十日至鹽行派出所領取法院所發掛號信件,然因之前抗告人居無定所,致未能收受法院所發之各類文書,未能依規定出庭作證,實非有意係屬無心,卻遭處罰緩處分,令人難以信服,爰依法提出抗告撤銷罰緩處分等語。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零六條、第四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證人因本院以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四日以一百零一年訴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定科處罰緩,並於一零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依法寄存送達抗告人處所之派出所收受,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刑事卷〈二〉第十六頁),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寄存之日起十日發生效力,即自一百零二年七月六日起算(加計其在徒期間二日),計至同年七月十三日,惟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三日適逢例假日,順延至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屆滿,則本案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詎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一月八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所書寫之證人罰緩抗告首頁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是本件抗告顯已逾越法定五日之抗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康紀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