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博彥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博彥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胡博彥於民國98年間委託代書謝清吉代為尋找買方,欲出售附件一編號1-7所示胡博彥、其母胡楊幸、榮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江化學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楊幸)所有之台南市○○區○○段(起訴書誤載為善化段)346、346-1、346-4、346-5、346-8、1848及1849號等7筆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廠房(下稱:系爭7筆土地及廠房),謝清吉將此訊息告知從事土地仲介業之鄭清福,經鄭清福找到買方李俊賢並介紹予謝清吉,由於李俊賢認為上開346地號土地與編號2-6所示6筆土地間,間隔他人所有之1849-1地號土地,因此,僅願意以土地每坪新台幣(下同)21,000元價格,購買附件一編號2-6所示之上開346-1、346-4、346-5、346-8、1848及1849號等6筆土地及座落其上之廠房(下稱: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謝清吉乃隱瞞李俊賢之出價與胡博彥商議,胡博彥同意以土地每坪19,000元計算價額,出售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由於胡博彥與李俊賢就每坪土地售價、出價差額達2,000元,鄭清福遂向謝清吉提議以土地每坪19,500元計算價額,至於土地每坪超額1,500元,合計約2,139,431元部分,則作為2人之仲介佣金。嗣於98年10月3日,胡博彥與謝清吉、鄭清福相約於善化糖廠協議後,胡博彥同意以土地每坪19,500元計算價額,出售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取得作為仲介佣金,並由謝清吉於胡博彥提供如附件一所示地籍圖原本上左側書寫「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臺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等3行文字,並經胡博彥於其後簽名及捺印(下稱:差價協議書)後,交由鄭清福保管收執。胡博彥遂經由謝清吉、鄭清福之居間仲介,隨於98年10月5日與李俊賢以總價29,952,000元,簽訂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李俊賢依約按期支付賣賣價金,期間並開立發票人幸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發票日98年11月18日,票號YC0000000號,金額2,000,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及金額2,500,000元之支票各1張,支付第2期買賣價金4,500,000元,胡博彥於98年11月13日收受上開2張支票後,於系爭支票上記載「胡博彥98.11.13」等字,表示業已收訖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謝清吉,作為支付鄭清福之仲介佣金。
二、胡博彥事後心生反悔,先於99年11月5日以鄭清福涉嫌詐騙系爭支票為由,向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又於100年7月18日以謝清吉與鄭清福共同涉嫌詐騙系爭支票為由,具狀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案號:100年度調偵字第650號、101年度偵字第13200號),再以謝清吉、鄭清福以仲介差價將系爭支票兌現後朋分為由,於100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謝清吉、鄭清福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謝清吉、鄭清福2人於本院民事庭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如附件一所示載有差價協議書之地籍圖原本,經承辦法官諭知影印附卷並提供影本1份交由胡博彥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收執,詎胡博彥於取得該差價協議書影本後,為避免支付前揭超額之仲介佣金,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持有如附件一所示差價協議書影本第1行前段之「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文字,予以刪除後再影印,變造成如附件二所示僅記載「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臺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等文字(下稱:變造差價協議書)後,偽稱此為其與謝清吉、鄭清福合意約定之差價協議書內容,交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民事庭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作為證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清吉、鄭清福及本院民事庭對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之正確性,此經謝清吉、鄭清福當庭察覺,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清吉、鄭清福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則告訴人2人於另案系爭民事事件及第二審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胡博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且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文書證據及物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件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異議,又下列引用之證據,亦無公務員以違法手段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皆適於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經由告訴人謝清吉、鄭清福居間仲介尋得買方李俊賢,並與告訴人謝清吉、鄭清福約定以土地每坪19,500元計算價額,超額價金作為仲介佣金,由告訴人謝清吉於其提供如附件一所示之地籍圖上載明,經其簽名捺印後,交由告訴人鄭清福收執原本,再於98年10月5日與李俊賢以總價29,952,000元,簽訂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之買賣契約,嗣於100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庭對告訴人謝清吉、鄭清福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而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委由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文書作為證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賣7筆土地,要不要賣廠房,還沒有定論,我們有談要如何收取仲介費,差價協議書是謝清吉寫的,原本只有1份,簽完後鄭清福沒有留存1份讓我存查,我簽差價協議書的時候,根本沒有第1行文字,只有第2、3行文字,謝清吉、鄭清福顯然是因為我告他們詐欺之後,為了避免有詐欺問題,才在差價協議書內容加上第1行字」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明確供稱:「原件的附圖原本之文字本來就是「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之文字;我認為是他們後來自己加上「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這些文字」、「告訴人所提出附件一原證3號之地籍圖影本,上面記載「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19,500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取得」,這上面胡博彥簽名是我簽的,我簽時上面只有記載地主委賣以下這些字,沒有「右圖編號2之7號土地及廠房」這些字」等語(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990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7-48頁、第86頁),又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在100年12月28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壹一亦陳明:「被告(即告訴人謝清吉、鄭清福)100年12月12日庭呈附圖左邊記載之文字末端確為原告胡博彥所簽。然查,在原告胡博彥簽名時,僅有「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取得」等語(見系爭民事事件案卷第40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簽差價協議書的時候,根本沒有第1行文字,只有第2、3行文字云云,換言之,其上僅記載「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取得」等文字,顯見被告對於差價協議書約定之文字內容,前後所述不一,已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
(二)被告與告訴人謝清吉、鄭清福3人,於98年10月3日在善化糖廠商議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之買賣仲介佣金,並約定如附件一所示3行文字之差價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清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0月3日在善化糖廠,當時在場人有胡博彥、我及鄭清福三人,因委託條件談妥,而承買人李俊賢只願意承買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我於是在胡博彥所提出之附圖書寫「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等文字,胡博彥於該文字之左下方處親自簽名、捺指印,以作為成立委賣關係之憑信,附圖之原本則由鄭清福留存」、「李俊賢要買二萬一千元,買賣雙方沒有另外支付仲介費給鄭清福,一萬九千五百元差額部份當仲介費,由我在胡博彥提出之地籍圖上,用同一支筆在地籍圖上記載文字,一次把它寫完」、「我受胡博彥委託賣系爭7筆土地及廠房,我和鄭清福接洽,當時有拿地籍圖來釐清要賣土地的位置還有土地的現況,地籍圖是胡博彥提供的,鄭清福講跟我說李俊賢只要買編號2至7土地及建物,因為編號1號土地被隔開,他不要買,我跟胡博彥說編號1的土地跟其它土地沒有連結在一起,買主只要買編號2至7的土地,我都跟他解釋得很清楚,到最後他就說好;他剛委託我幫他賣時,地籍圖的左手邊沒有手寫文字,在98年10月5日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往前去推的前一天或前兩天,我可以確認的是10月3日,由我、胡博彥跟鄭清福三個人在善化糖廠,當天約定「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這三行文字都是我寫的,我寫好時胡博彥再簽名蓋指印」等語(見他字卷第54、88頁、本院卷第45-48、55頁);證人即告訴人鄭清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胡博彥、胡楊幸、榮江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楊幸)欲出售台南市○○區○○段346、346-1、346-4、346-5、346-8、1848、1849地號土地共7筆及其上之全部廠房,拜託謝清吉代為尋找買主,謝清吉又告知我此事,當時胡博彥委託賣時價錢是每坪一萬九千元,我認為價錢很便宜,我再跟謝清吉說可以每坪加五百元給胡博彥他們,再將價錢拉高到二萬一千元賣給李俊賢,差額部份給我當做介紹費,98年10月3日在善化糖廠,當時在場人有胡博彥、我及謝清吉三人,因委託條件談妥,承買人李俊賢只願意承買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謝清吉於是在胡博彥所提出之附圖書寫「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等文字,胡博彥於該文字之左下方處親自簽名、捺指印,以作為成立委賣關係之憑信,附圖之原本則由我留存」、「謝清吉跟我說,他有一個朋友有工廠土地要賣,剛好我一個朋友想要買工廠土地,謝清吉帶我跟李俊賢去看這些土地的時候,有拿地籍圖,一開始沒有記載左手邊這三行文字,李俊賢看了地籍圖和現場之後,因為346 地號土地中間隔了一筆1849-1號土地,所以他不想要買346地號,價錢每坪21000元,購買的範圍有包含土地上面的廠房,經謝清吉跟被告溝通,謝清吉說被告同意只賣6筆;謝清吉給我的資訊是說,被告的土地及廠房要賣每坪19000 元,但謝清吉跟李俊賢講好價錢後,是以每坪21000元成交,我跟謝清吉說這樣差價太多,是否每坪可以多500元給被告,謝清吉說好,協議的內容就是以每坪19500元委託我賣,超過的部分就由我取得,簽土地買賣契約書的前二、三天,謝清吉、胡博彥和我約在善化糖廠,約定差價協議內容,地籍圖上記載的3行文字,是謝清吉簽立差價協議書的時候,當場寫下來的」等語(見他字卷第58、89頁、本院卷第79-81頁),而證人鄭清福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差價協議書原本,記載如附件一所示之3行文字,有卷附依職權命執庭法警送請本院資訊室,以彩色掃描列印出之差價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頁),此核與證人謝清吉、鄭清福上揭證述情節,均屬相符。
(三)本件差價協議書右側地籍圖上特別以螢光筆標示框線範圍,及地籍圖下方記載如附件一所示系爭7筆土地之座落位置、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等細項,固堪認被告原始委賣之不動產標的,應指系爭7筆土地及廠房。然而,被告與買方李俊賢於98年10月5日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買賣標的「詳如登記清冊」,「本件買賣總金額:新台幣貳仟玖佰玖拾伍萬貳仟元」,登記清冊明列土地標示為:○○○區○○段346、346-1、346-4、346-5、346-8、1848、1849地號」、建物標示為:○○○區○○段1138建號(基地座落:18
48、1849地號)、1139建號(基地座落:1849地號)、1389建號(基地座落:346-1、346-4地號)」,有系爭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8-70頁),此與差價協議書第1行記載「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所示之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互相吻合;又證人謝清吉於偵查中陳稱:「本件買賣總金額共2995萬2千元,是以土地的一坪二萬一千元,總共有一千四百多坪,裡面沒有建物的錢,建物是免費送給買主;地籍圖原本記載「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臺萬玖仟伍百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出售包含建物,但是計價以土地每坪19500計價,建物沒有算價錢」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87-88、97頁),且系爭6筆土地之土地面積共4715平方公尺(計算式:611+994+543+468+411+1688=4715),以土地每坪為3.305785平方公尺計算,合計約1426. 2876坪(計算式:4715÷3.305785=1426.2876,採四捨五入計算),如以買方李俊賢係出價以土地每坪21,000元購買,則買賣總價金為29,952,039.6元(計算式:1426.2876×21000=00000000.6),亦與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之買賣總價金2,995,200元相近;再者,被告原委託告訴人謝清吉出售系爭7筆土地及廠房,嗣經告訴人謝清吉、鄭清福合作尋得買方李俊賢,然買方李俊賢僅願意購買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則告訴人謝清吉、鄭清福為確定仲介佣金事宜,乃於9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買賣契約前之98年10月3日,先與被告協議仲介佣金之計算方式,並書寫差價協議書立據為憑,亦核與民間仲介不動產買賣交易常情相合,倘如被告所辯其簽訂差價協議書內容,並無約定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即「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文字云云,則告訴人謝清吉、鄭清福仲介買方李俊賢向被告購買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並無差價協議書約定內容之適用,雙方自應就仲介佣金之計算方式或數額另行約定以資遵循,以告訴人謝清吉身為土地代書、告訴人鄭清福又長期以土地仲介為業,渠2人豈有在仲介佣金未明確約定前,同意協助搓合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買賣交易成立之可能,此從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98年10月3日簽訂差價協議書後,被告隨即得於2日後之98年10月5日與互不相識之買方李俊賢簽訂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之買賣契約,更可得知被告與告訴人2人業於差價協議書,約定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買賣之仲介佣金甚明。準此,被告與告訴人謝清吉、鄭清福於簽訂差價協議書時,明知且同意以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作為委賣標的,則告訴人謝清吉、鄭清福前揭證稱差價協議書第1行記載「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文字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四)被告於98年11月13日收受買方李俊賢交付系爭支票及金額2,500,000元之支票各1張,支付第2期買賣價金4,500,000元,即於系爭支票上記載「胡博彥98.11.13」等字後,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告訴人謝清吉,作為支付鄭清福之仲介佣金一節,此據證人謝清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中旬,李俊賢在他公司開兩張共450萬元的支票支付買賣土地的價金,直接拿來胡博彥的公司要付給他,李俊賢拿來後交給鄭清福,之後李俊賢就先走了,200萬元支票上面胡博彥簽了名字,還有寫98年11月13日,就是代表胡博彥有收到支票了,這是買主要留個證據,後來這張200萬元支票是兌現到我朋友陳榮杰的戶頭,我跟鄭清福一人一半,拿了100萬元」;證人鄭清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中旬,李俊賢跟我說,公司的支票簽了兩張,一張是200萬,一張是250萬,李俊賢有事先走了,他交代我說胡博彥簽了以後,影印一張,交回去給他,以確認胡博彥確實有收到這兩張支票,胡博彥在上面押98年11月13日的日期,是要當證明之用,我就跟胡博彥說,買賣契約已經成功了,而且李俊賢已經付第二期款了,我要拿仲介費,所以他就把這張200萬元的支票拿給謝清吉,當作付給我們的仲介費,這200萬元的支票兌現之後,我跟謝清吉平分這200萬元的仲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52、82、86-87頁),且有系爭支票1紙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9頁)。是以,系爭6筆土地土地面積,合計約1426.2876坪,參照差價協議書所載,以上開土地每坪超額1,500元計算,合計仲介佣金約2,139,431.4元(計算式:1426.2876×1,500=2,139,431.4),則被告於98年10月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知買方李俊賢並未一併買下同段346地號土地,其根本無庸支付仲介佣金之必要,豈可能嗣於98年11月13日仍同意交付發票日為同年月18日之系爭2,000,000元支票,做為支付仲介佣金;況且,差價協議書上所記載之3行文字,經承辦檢察官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地籍圖原本1紙;其上「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筆跡之筆墨編為甲類筆墨;「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筆跡之筆墨編為乙類筆墨,經以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分光光譜儀檢測,甲類筆墨與乙類筆墨經鑑驗後,發現兩者在各種波長光源激發後所產生之墨色反應及分光光譜圖大致相同」等語,有卷附101年7月25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1件可參(見他字卷第92-93頁);再者,觀之證人鄭清福所持有之差價協議書原本上記載:「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等文字,上開文字書寫順序相連接,並無中斷情形,各字之墨色亦相同且該文字係依由紙張上緣書寫而下,齊頭由右而左,各字間相連接,並無空格餘白散於其中,此與一般人書寫習慣相符;反之,被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等文字,則在「地主同意」等字之上,有明顯一大餘白空間,顯與一般人書寫習慣不符,則被告於其後簽名時,豈有不質疑即簽名之理?此益可徵被告前揭不論差價協議書並無「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之文字或僅有第
2、3行文字之記載等所辯,均與實情不符,要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五)證人謝清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1份地籍圖同時1次把它寫完,用同1支筆寫的,該地籍圖原本,鄭清福拿去」、「他字卷第4頁的地籍圖上面,「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這3行文字都是我寫的,我寫好時胡博彥再簽名蓋指印的,簽完了這一份約定內容之後,只有1張而已,鄭清福就拿回去了,被告跟我都沒有拿」等語(見他字卷第88頁、本院卷第47頁背面)、證人鄭清福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謝清吉在胡博彥所提出之附圖書寫「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等文字,胡博彥於該文字之左下方處親自簽名、捺指印,以作為成立委賣關係之憑信,附圖之原本則由我留存」、「謝清吉在1份地籍圖上記載文字,該地籍圖原本,我拿走」、「他字卷第4頁的地籍圖,地籍圖上記載的3行文字,是簽立差價協議書的時候,謝清吉當場寫下來的,經被告確認後,當場簽名及按捺指紋,這張差價協議書原本只有1張,由我拿走保管,謝清吉和被告就沒有拿走任何證明的書面證據」等語(見他字卷第58、89頁、本院卷第81頁),此與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之二審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當初簽完這張協議時,並沒有影印給我」云云(見台灣高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2號卷第63頁背面)、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差價協議書原本只有1份,簽完後鄭清福沒有留存1份讓我存查」云云(見本院卷第104頁),均互核相符,則證人謝清吉書寫差價協議書後,該差價協議書原本1份,係交由告訴人鄭清福保管,被告及證人謝清吉均無留存一事,堪以認定。
(六)又被告以告訴人2人收受買方李俊賢支付第2期價金450萬元,面額各為250萬元、200萬元支票後,僅將其中面額250萬元支票交付原告,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則以仲介差價為由,存入第3人帳戶兌現後由告訴人2人朋分為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訴訟,告訴人2人於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載有差價協議之地籍圖原本,而差價協議書原本記載:「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等文字,並經影印附卷(見系爭民事事件案卷第34頁),嗣於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被告於民事案件之訴訟代理人,始主張被告於差價協議書簽名時,僅記載「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取得」等文字(見系爭民事事件案卷第40頁),迄至本院民事庭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當庭提出記載如附件二所示「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等文字之差價協議書1份附卷(見系爭民事事件案卷第61頁),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卷查明屬實;佐以,證人謝清吉、鄭清福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地籍圖左側的這些文字,是98年10月3日那一天簽的,比較正確,原本是在鄭清福那邊,在民事庭第1庭他呈給法官,法官交代影印1份給胡博彥,第2庭出庭時,胡博彥就提出少了「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那些文字的資料給法庭看,跟法官說當時是只有寫「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法官拿給我們看,我們想說怎麼變這樣,我就報告法官說那個是胡博彥經過變造了」、「差價協議書就是他字卷第4頁地籍圖左邊3行文字,在民事庭第1庭的時候,法官要求我把原本交給通譯去影印2張,1張法官留存,1張給被告,第2庭開庭的時候,被告就拿出另外1張沒有寫「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的差價協議書影本出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3、55、81、85頁背面)。準此,證人謝清吉書寫差價協議書後,該差價協議書原本1份,係交由告訴人鄭清福保管,被告並無留存一事,業如前述,可知,倘非經告訴人鄭清福提出,被告自無取得之可能,則告訴人鄭清福前於本院民事庭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記載如附件一所示之差價協議書原本後,被告遲至本院民事庭於101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經由訴訟代理人提出如件二所示「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之差價協議書1份,其中缺漏差價協議書正本第1行「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等文字,顯然係出於出於被告予以刪除後再行影印變造而成一事,應無疑義。
(七)被告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中,厥為主張告訴人2人並無取得仲介佣金2,000,000元之資格,倘其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變造差價協議書獲得採認,即可證明其簽訂差價協議書僅有談及系爭7筆土地買賣,則被告與買方李俊賢於98年10月5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上載明不動產買賣標的為系爭6筆土地及廠房,如此一來,告訴人2人並非仲介出售系爭7筆土地,其根本無支付每坪19,500元超額部分之仲介佣金予告訴人鄭清福之必要,是其非無變造差價協議書內容後持以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之動機;此外,被告以告訴人2人涉嫌詐騙其2,000,000元仲介佣金,而提出之詐欺告訴,及執相同理由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之系爭民事事件,均經認被告提出如附件二所示之變造差價協議書,核與事實不符,而分別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駁回,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101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0年度調偵字第650號、101年度偵字第132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不服,聲請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確定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查明屬實。從而,被告係於告訴人鄭清福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差價協議書原本後,自行予以變造如附件二所示之變造差價協議書一事,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制作,變造係指無改造權而更改其內容,即變造文書行為,係就他人原有真正文書加以改造,使內容有所增減。本案被告將其與告訴人2人合意簽訂之差價協議書第1行前段之「右圖編號2至7號土地及廠房」文字,擅自予以刪除後再影印成如附件二所示僅記載「地主同意委賣每坪新台幣臺萬玖仟伍佰元正超額部分由鄭清福先生取得」文字之行為,應係變造文書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將如附件二所示之變造差價協議書提出於本院民事庭而行使,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索回已支付之2,000,000元仲介佣金,不僅對告訴人2人提起刑事詐欺等告訴,經承辦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後,復聲請再議程序經駁回,又於民事事件審理中,將附件二所示之變造差價協議書持向本院民事庭行使,企以影響法院審理之正確性,不僅造成告訴人2人疲於應對訴訟程序,甚且另外衍生其與買方李俊賢間之諸多民事訴訟紛爭,一再無端濫行興訟,嚴重浪費司法資源,兼衡其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方式,及犯罪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件二所示之變造差價協議書影本,業據被告委由不知情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民事事件審理時,提出予本院民事庭作為證物並附卷,以一般訴訟行為常理以觀,堪認被告並無保有所有權之意思,則該影本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法 官 張銘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