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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毒偵緝字第217 號、99年度營毒偵字第41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昆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昆芳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2 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7年11月3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82 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0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經停止戒治期滿未經撤銷,依法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48 號判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月、90年度上更一字第287 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再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於92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則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00 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尚在假釋期間內,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減刑為6 月。

上開假釋因而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5日,並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6年7 月2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猶未戒除毒癮,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99年9 月27日晚上8 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5 樓之1 住處,將海洛因粉末以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9 月29日,因他案為警調查,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所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改制後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李昆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訊問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證據能力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

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毒偵緝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反面)。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長榮大學99年10月8 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各1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 頁、第5 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在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適當,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被告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針筒應屬易破裂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