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峻安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2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林峻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峻安前因竊盜案件,分別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九九四號、一00年度簡字第八九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確定,嗣於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一00年度聲字第一六四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一0一年三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林峻安為林宏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林宏已高齡八十七歲(民國00年0月生),詎林峻安於一0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之四住處二樓,因細故與林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尊親屬身體之犯意,而徒手毆打林宏右胸,致林宏受有右胸部挫傷之傷害。林宏不甘遭毆打,至醫院驗傷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峻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榮總臺南分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八頁)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傷害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告訴人林宏為被告林峻安之父親,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均屬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應依刑法第二百八十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另被告有前揭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善盡人子之責,僅因細故爭執,即徒手毆打已高齡八十七歲父親,致被害人身體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應加以高度非難,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以求得被害人之原諒,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