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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1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海清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略誘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配偶以外之人李○如(姓名詳卷),於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下李○○(姓名年籍詳卷)後,因擔心此事曝光而遭雙方家人知悉,於99年12月12日在雅虎奇摩網頁「收養路-轉載媽媽的心得」留下「我的小孩找有緣人有意請電0000000000」之訊息,姓名年籍均不詳而自稱「陳堃男」之男子乃以手機與甲○○聯絡領養事宜。詎甲○○明知李○如不同意以此方式送予他人收養,竟基於略誘之犯意,在李○如為探視祖父而將李○○交其照護之際,於99年12月23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00000000號建物即李○如租屋處,未辦理領養手續便強行將李○○抱給「陳堃男」,致使李○○脫離李○如之監督保護。嗣李○如當日返家發現甲○○將李○○交由他人抱走,因害怕家人知悉後予以責罵而遲未報警,迨於 101年1月6日申報失蹤人口,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然李○○迄今仍毫無音訊。

二、案經李○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觀諸該規定之文義及目的,該規定適用範圍非以不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為限;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5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足資參照。準此,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等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如於審判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7頁),復有個人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出生證明書、網頁列印資料、戶籍資料、出生登記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

二、按刑法上之略誘罪係指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違反被誘人之意思使其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而言;又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予以判定,參諸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 「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十八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 「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 「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當被誘人無意思能力時,自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違反被誘人意思之具體方法行為,以免法律適用顯然失衡;另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各有監督權,其中一方以不法行為強行使未成年子女脫離他方之監督者,仍可成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揆諸前揭說明,李○○甫於00年00月0日出生,未滿足月而無意思能力,即遭被告於99年12月23日將之強行交給「陳堃男」抱走,致其脫離李○如之監督保護;被告自應該當於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爰審酌被告係李○○之親生父親,不思善盡養育之責,唯恐上開婚外情曝光,亟欲將李○○送予他人收養,竟不顧李○如之意願,亦不循正當可靠之收養途徑,利用李○如探視祖父而將李○○交其照護之機會,強行且草率底將李○○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抱走,致李○如當日返家突聞骨肉分離之噩耗,驟然切斷李○如與李○○之親情羈絆,使李○○脫離親生母親李○如之監督保護,空言事後有與「陳堃男」聯絡詢問李○○之狀況,又稱事後不久即失去「陳堃男」當初與其聯絡所使用之手機門號,於李○如申報失蹤人口前未見其有任何緊張關心之具體行動,迨於101年1月21日始配合員警製作調查筆錄,終因毫無線索可資追蹤探尋而使李○○音訊全無,讓甫於00年00月0日出生之嬰幼兒李○○陷於難以預測之危險處境,另李○如於審判中經本院詢問伊發現李○○不見之反應時,當庭哀慟哭泣致無法回答,足見李○如至今依然哀傷悲痛莫名,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且從事建築土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0,000元至40,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有不服者,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書記官 林幸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41條略誘未滿20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裁判日期:2013-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