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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玉奇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被訴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非法占用如附圖N1、Q之部分免訴;被訴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非法占用如附圖A1、A2、B1、B2、C1、C2、C3、C4、D、E、F、G、H、I、J、K、LM、N2部分均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警詢供述及卷附書面傳聞證據資料,就其證據能力未表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作成情況,均係出於任意性供述,並於本院審理時,已賦予被告、檢察官對質詰問機會,其餘文書證據作成形式,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復有關聯性,本院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自民國一00年五月十一日起,基於佔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林務局)所管理之編號二一0二號區外保安林(位置:TW九七座標X:一六三一二六、Y:0000000,即臺南市○○區○○段

二三九、三九六、三九七、三九七之一、三九七之三地號土地)之犯意,擅自於前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設置跑馬場、馬槽、倉庫、堆放區、辦公室、廁所等,總共占用面積為九一0四平方公尺,嗣經林務局人員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清查發現上開建築物並無使用權限,並要求乙○○說明,經該站人員向乙○○告知其已違法佔用林地及土地,而要求拆除上開佔用之建築物後,乙○○仍未拆除或搬遷,而認被告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於他人林地內擅自占用罪嫌。

叁、免訴部分(附圖N1、Q部分)

(一)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刑法施行法第八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①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則修正提高為二十年。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三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是修正後刑法將追訴權時效停止之起點由「開始偵查之日」修正為「提起公訴之日」。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結果,因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即被告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被告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較有利於被告,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

(二)又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他人林地內竊佔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另依同法第三項規定,於保安林內犯竊佔罪者,得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是本案有關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且按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故予竊佔後雖將原有建物拆除另予改建,僅係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九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自一00年五月十一日起,未經所有人同意

佔有使用臺南市○○區○○段二三九、三九六、三九七、三九七之一、三九七之三地號土地(下簡稱漁光段二三九、三

九六、三九七、三九七之一、三九七之三地號土地),在其上搭建鐵皮屋等物,經本院囑請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上開地號土地其上之鐵皮屋等所在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五月四日臺南地所測字第一0一000三七二一號函附土地測量成果圖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四七頁至第一四九頁)。其中附圖編號N1、Q部分鐵皮屋之搭建時間則未據公訴人舉證,而觀諸告訴人所提出拍攝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空照圖,附圖N1、Q所在位置之鐵皮屋,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拍攝空照圖當日業已存在,且嗣後附圖N1、Q所在位置之鐵皮屋仍繼續存在,並無明顯面積擴張情形,則被告縱使有在附圖N1、Q所在位置搭建鐵皮屋,其佔有使用之時間應係在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之前。而本件證人甲○○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人員係於一00年五月六日向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嘉義分隊製作筆錄並提出森林被害告訴書(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一00年六月二十一日繫屬後偵查,顯逾前揭追訴權十年之時效期間,故本件被告就附圖N1、Q部分所涉在他人林地內竊佔罪嫌,追訴權時效應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⒉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附圖A1、A2部分,於八十

一年間供作停車場使用,並於八十三年間鋪設柏油,嗣後始擺設載運機車拖架,於九十四年間再行改建之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七頁)。然對照告訴人所提出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空照圖,附圖A1、A2所在位置,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拍攝時,仍明顯可見為樹林,若該處於八十三年間即已鋪設柏油做停車場使用,上開位置應無茂密樹林存在之理,故此部分應係被告記憶有誤或對於詳細位置認知有誤(依照空照圖所拍攝之畫面,在附圖Q西側可見有車輛停放,惟該處並非A1、A2),就附圖A

1、A2部分,應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併與敘明。

肆、無罪部分(附圖A1、A2、B1、B2、C1、C2、C

3、C4、D、E、F、G、H、I、J、K、LM、N2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闡釋甚明。復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基於法律上不應取得享有之利益之意思,趁人不知之際,以和平方法,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者,始克相當,且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二三九號判決要旨)。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丁○○、甲○○即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人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被害報告書一份、嘉義林區管理處航空攝影、臺南市政府一00年十一月十日府教體處總字第一00000五二七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一0一年一月四日嘉政字第一0一五二一00二九號函文各一份、現場照片等證據為其論據。訊之被告固坦承臺南市體育總會馬術委員會(下簡稱馬術委員會)有使用上開土地,惟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係在八十一年時,臺南市政府依「秋茂園」土地開發計畫容許海旺角國際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海旺角公司)佔有使用,伊再向海旺角公司承租設置馬場等相關設備,嗣後海旺角公司與市政府發生契約糾紛,當時有詢問市政府應如何處理,市政府因為只是管理者,不能給予租約,但是體恤推廣馬術需要,表示將設備捐贈給馬術委員會並且辦理公證,就給馬術委員會業務需要使用,所以後來伊有將相關設備捐贈給馬術委員會,而馬術委員會也有出具切結書給市政府,市政府有給予用水、用電,迄至接獲員警製作筆錄為止,市政府並無終止馬術委員會使用權之意思表示,馬術委員會甚至在該場地辦理多項活動,包含市長盃、國際馬術節,馬術委員會目前也配合辦理搬遷等語。

三、經查:

(一)臺南市○○區○○段二三九、三九六、三九七、三九七之一、三九七之三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地,其上建物係由被告出資搭建,或由馬術協會人員開會決定後,由被告負責募款執行並決定搭建地點,其中附圖A1、A2部分之鐵皮棚架,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此期間搭建,作為堆放物品之倉庫使用;附圖B1、B2為馬術委員會標牌以南之鐵皮棚架,係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此期間搭建,作為休息區及馬匹展示區;附圖C1、C2、C3、C4部分(勘驗時已拆除)拆除前係臨時馬廄,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此期間搭建;附圖

D、E、F、G部分則均為鐵皮遮雨棚,D、F部分均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期間搭建,E部分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間搭建,G部分則為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期間搭建;附圖H為鐵皮棚架,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期間搭建;附圖I為擺放馬鞍等器材之貨櫃,係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此期間擺放;附圖J部分(勘驗時已拆除)原為擺放障礙器材之鐵架棚,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至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期間搭建;附圖LM部分則為鐵皮遮雨棚,於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期間搭建;附圖K部分為廁所,於九十六年至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此期間搭建,其餘N2則為空地或可拆卸式之跑馬場(O2、P2則係座落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非檢察官起訴範圍),上開各部分建物座落地號及面積,均詳如附圖所載等各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請臺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七0頁),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附圖各一份、勘驗時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十四張、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一0一年五月四日臺南地所測字第一0一000三七二一號函附土地測量成果圖一份、一0一年四月二日臺南地所登字第一0一000二五七二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五份,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一0一年四月十一日嘉政字第一0一五二一0六0八號函附拍攝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九日、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六年、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空照圖各一份,以及附圖C1、C2、C3、C4及J部分拆除前之現場照片各一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一0一頁至第一二七頁、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七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九頁、第一三0頁至第一四0頁、第一四一頁背面、第一四三頁背面),故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上開○○段○○○地號土地屬保安林,土地管理機關雖為林務局,然該保安林於七十幾年間即已委託臺南市政府代管,管理權責單位為臺南市政府乙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而○○段○○○地號土地一帶,原為「秋茂園」,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與海旺角公司簽訂海濱秋茂園委託開發管理之合約書,約定管理期間為八十一年五月二十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管理範圍為臺南市○○區○○路○○○號海濱秋茂園內全部及園前廣場之公共設施花木之管理及清潔工作,以及增加遊樂設施,臺南市政府並於八十二年五月一日出具同意海旺角公司在地號○○○區○○○段一之六七地號」土地、使用面積為八四0八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興建雜項工作物之同意書等情,有該合約書、海濱秋茂園遊樂區投資事業計畫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至第三四頁),且觀諸海旺角公司提出之海濱秋茂園遊樂區投資事業計畫書,該內容確實有規劃騎馬射箭場地;而上○○○區○○○段一之六七地號」土地,嗣後分割為漁光段二三九、二三九之一、二三九之二、二三九之三、二三九之四、二三九之六、二三九之七地號土地,有前述土地謄本存卷可按。其次,被告嗣後於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與海旺角公司簽立承諾書,約定由被告代為管理承諾書所附略圖之秋茂園部分土地,委託期間為八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並且約定「乙方(即被告)承租此場地以培育臺南市馬術委員會選手訓練為目的,對外之營業以及場內之會員和學員全由乙方負責。」;被告復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再與海旺角公司簽訂承諾書,約定由被告代為管理秋茂園部分土地,委託期間為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管理秋茂園內之露營區,使用範圍為「管理中心磚牆以南,通道慈母像以西,海防軍區以北」,並且約定「乙方(即被告)露營區若因甲方關係因而無法營業時,甲方准許乙方改作其他用途,不另加其他之場地清潔費用…」等情,亦有被告與海旺角公司簽立之承諾書三份以及簡略繪製被告訓練場地權利範圍及建設馬廄權利範圍略圖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至第一九四之一頁),故依上開合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承諾書及所附略圖,海旺角公司確實曾獲得臺南市政府同意管理開發秋茂園土地,被告亦曾向海旺角公司承租秋茂園內土地作為訓練場地以及建設馬廄,則被告主張海旺角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因秋茂園土地開發計畫,而獲得臺南市00000000段○○○地號土地,其再於八十一年間向海旺角承租使用秋茂園內之上開土地設置馬場,尚非無據。

(三)其次,海旺角公司嗣後因違反與臺南市政府之委託開發管理契約,臺南市政府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以南市民事字第二八二四0號函通知海旺角公司終止契約,收回管理,被告並因此對臺南市市長施治明以及臺南市民政局局長、課長及專員提出圖利罪告發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七七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顯然知悉其源自海旺角公司取得使用臺南市○○段○○○○號土地之權源已不存在。而被告就其於臺南市政府終止與海旺角公司之委託管理契約後,被告繼續使用上開土地之權利來源,於本院堅稱係經與臺南市政府協調後,因臺南市政府體恤推廣馬術需要,於被告將馬場相關設備捐贈與馬術委員會後,即同意核准水電使用上開土地,並提出認證書二份及受贈證明書、切結書各一份,以及臺南市政府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八八南市民事字第一三0三三九號函文等為證。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認證書及受贈證明書、切結書內容(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三頁),台南市體育會理事長郭拋大以及體育會馬術委員會主任委員徐茂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確實出具受贈證明書,表示「茲證明臺南市○○區○○路○○○號秋茂園馬場負責人乙○○先生,確實捐贈秋茂馬場全部硬體設施與全部馬匹二十匹給本會馬術委員會繼續培訓馬術選手,推廣馬術運動及馬術復健治療研究活動之執行,無訛。特此證明。此致臺南市政府」;並於同日再由台南市體育會理事長郭拋大以及體育會馬術委員會主任委員徐茂松出具切結書,表示「臺南市體育會及體育會馬術委員會願配合與遵從臺南市政府於開發或整修秋茂園時,無條件遷移及歸還馬場場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之權。此致臺南市政府」,而上開受贈證明書及切結書,均係出具與臺南市政府,若非被告、臺南市體育會、馬術委員會與臺南市政府有相關之協調,被告應無將相關馬匹、馬場設備捐贈與馬術委員會,再由馬術委員會及臺南市體育會切結表示願意配合臺南市政府開發或整修秋茂園時,願意無條件遷移及歸還馬場場地之理。參以臺南市政府確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以八八南市民事字第一三0三三九號函同意臺南市體育會馬術委員會申請臨時用水用電,並於說明㈡部分記載「裝設臨時用水用電之經費由貴會支付,該地如本府另有開發計畫,應全面配合辦理。」,有上開函文存卷可按(見偵卷第二三頁),依上開臺南市政府核准馬術委員會臨時用水用電之函文,其上「該地如本府另有開發計畫,應全面配合辦理」之文字,確實可使受文者認為在臺南市政府對於該地未有開發計畫前,受文者均可繼續使用上開土地,僅於臺南市政府對該地有開發計畫時,配合辦理搬遷即可。故綜觀上開受贈證明書、切結書及函文內容,被告據此主張臺南市政府與海旺角公司終止秋茂園管理契約後,被告所屬之馬術委員會有另與臺南市政府達成協議,得以繼續使用原向海旺角公司承租之土地,顯非毫無憑據。則被告主觀上認為臺南市政府默許同意其所屬之馬術委員會使用○○段○○○地號土地,因而在該土地搭建附圖B1、C4、D、E、F、G、H、J、LM鐵皮棚架或遮雨棚,在附圖K部分搭建廁所,在附圖I位置設置貨櫃屋,在N2設置跑馬場,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為已獲得土地管理者臺南市政府同意而使用,並非無使用土地權源而擅自使用,其並無竊佔他人森林使用之故意,至為灼明。

(四)再者,被告所屬之馬術委員會,亦於八十九年間受臺南市政府委託,在本案馬場承辦八十九年度新春團拜暨市府參觀日「馬術體驗」親子活動,復陸續在上開土地辦理九十一年市長盃馬術錦標賽暨全國青少年馬術障礙邀請賽、臺南市議長盃馬術障礙超越賽、九十五年度會長盃馬術聯誼賽、九十六年度市長盃馬術錦標賽、九十八年市長盃馬術錦標賽、二00九年臺南市安平觀光馬術節、九十九年市長盃馬術錦標賽等各項活動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八九南市教體字第二0四一一五號、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南市教體字第0九一0二0二一九六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南市教體字第0九一0二一一一一四0號、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南市教體字第0九五一二0六九六三0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南市教體字第0九六0一一九0四七0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南市教體字第0九七一二五七三四一0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南市教體字第0九七一二五七四六一0號、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南市教體字第0九七一二五七二六二0號、九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南市教體字第0九九一二五七八八一0號函文及二00九安平觀光馬術節廣告文宣告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一頁背面至第二八六頁背面),而馬術委員會辦理上開活動均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核備,並且獲得補助辦理馬術活動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一0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府文業字第一0一0六六八五六八號函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八八頁)。是被告所屬之馬術委員會,嗣後亦陸續在前述○○段○○○地號土地辦理相關馬術活動,並且獲得原土地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之費用補助,顯然亦使被告主觀上更加確信其得以繼續使用○○段○○○地號土地,被告堅稱其無竊佔國有森林地使用之犯意,應屬可信。

(五)又附圖A1、A2、B2、C1、C2、C3之建物,雖係座落漁光段三九六、三九七、三九七之三、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有前述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而臺南市政府出具之使用土地同意書記載之地號係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僅包含○○段○○○地號土地,並未涵蓋漁光段三九六、三九七、三九七之三、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業如前述,而被告就使用上開地號土地之緣由,於本院供稱:A1、A2、B2、C1、C2、C3這些地段就是海旺角他們開發的,我們委員會就是付給他們設備費用,他們把那地方讓給我們使用,馬術協會沒有去查核A

1、A2、B2、C1、C2、C3是座落在哪個地號,我們配合市府辦活動,也沒有人說那地有什麼問題,當初出入就是走附圖上的產業道路,當時仍是沙灘,產業道路南面部分在八十一年就有當作停車場使用,那時候我們要用什麼地方就跟海旺角說,當初蓋附圖Q部分也沒有測量,就是跟海旺角說,複丈成果圖測量的部分,在我認知裡頭都是海旺角移交給我們可以使用的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四七頁至第三四九頁背面)。而附圖Q、N1部分,均係在八十九年之前即已搭建,業如前述,則上開Q、N1部分應屬被告較早期使用之土地,被告主張附圖Q部分於最初搭建時,係經由海旺角同意乙情,與該建物之搭建時間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其次,上開A1、A2、B2、C1、C2、C3部分建物,均非大面積或價格高昂之建築,僅係小部分搭建鐵皮棚架、臨時馬廄,被告供稱馬術委員會於搭建之前並未查核土地座落地號,尚屬情理之常。又觀諸前述臺南市政府委託海旺角公司開發管理海濱秋茂園之合約書,其上並未詳細記載委託管理之秋茂園座落地號、面積、詳細地圖,被告與海旺角公司所簽立之承諾書,亦僅有概略草圖,並未約定海旺角公司同意被告管理使用之確實地號、面積及詳細地圖,是被告對於海旺角公司獲得臺南市政府授權管理開發之秋茂園實際範圍、海旺角公司出租與被告使用馬場土地之範圍,以及確實之土地界址為何,實有可能並無明確之認識。則被告搭建座落在漁光段三九六地號土地之附圖Q部分時,既難以排除係獲得海旺角公司同意興建,參以上開A1、A2、B2、C1、C2、C3部分建物,確實均在附圖Q所在位置附近,亦在○○段○○○地號旁,被告因對於土地界址並無明確認識,因而認為上開附圖Q所在位置附近均係在原海旺角公司同意使用之土地範圍內,且嗣後臺南市政府亦與馬術委員會協調默許渠等繼續使用原自海旺角公司處承租之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因而在漁光段三九六、三九七、三九七之三、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上搭建附圖A1、A2、B2之鐵皮棚架,在附圖C1、C2、C3搭建臨時馬廄,被告顯係疏於注意而誤為使用,參以被告所屬之馬術協會辦理前開馬術比賽及馬術活動時,舉辦場地係在全部馬場內,並未排除上開A1、A2、B2、C1、C2、C3部分土地,顯亦加深被告主觀上認為上開土地均係馬術協會得以使用之範圍,被告至多僅有過失,主觀上並無擅自占用國有森林地使用之故意,至堪認定。

(六)另公訴人雖以證人丁○○及甲○○之證述、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被害報告書、林務局航空攝影資料、臺南市政府一00年十一月十日府教體處總字第一00000五二七二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一0一年一月四日嘉政字第一0一五二一00二九號函文、現場照片等證據做為被告涉嫌違反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之證據,然證人丁○○、甲○○均為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人員,僅能證明林務局接管後之土地使用狀況,對於臺南市政府、海旺角公司與被告間就本案土地使用關係為何,自無從知悉;又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森林被害報告書、林務局航空攝影資料,亦僅能證明本案土地之使用狀況,上開函文亦係於土地移交與林務局管理後,臺南市政府就本案土地欲向林務局申請無償使用之相關文件,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擅自占用本案國有森林使用之故意。又本件公訴人雖起訴主張被告竊佔漁光段二三九、三九六、三九七、三九七之一、三九七之三地號土地總計面積為九一0四平方公尺,惟經本院測量後,被告所屬之馬術委員會使用之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而公訴人就附圖A1、A2、B1、B2、C1、C2、C3、C

4、D、E、F、G、H、I、J、K、LM、N2、N1、Q(上開部分總計面積為八二二三平方公尺)以外之部分,被告有何搭建建物佔有使用土地乙情並未舉證證明,此部分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五項之犯行,併與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在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搭建附圖B1、C4、D、E、F、G、H、J、LM鐵皮棚架或遮雨棚,在附圖K、I位置分別搭建廁所、設置貨櫃屋,在N2設置跑馬場,係因被告所屬之馬術委員會,與上開土地之原管理機關臺南市政府達成協議,默許馬術委員會得繼續使用被告原向海旺角公司承租之土地;另被告在臺南市○○區○○段三九六、三九七、三九七之三、三九七之一地號土地,依照馬術委員會決議內容募款執行搭建A1、A2、B2之鐵皮棚架,以及C1、C2、C3臨時馬廄,亦係因被告不清楚土地界址,誤信得以使用上開範圍土地,此部分應僅有過失,且被告因過失而使用上開土地,並未釀成災害,亦無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四項之情形,故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竊佔之犯意。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使用附圖A1、A2、B1、B2、C

1、C2、C3、C4、D、E、F、G、H、I、J、K、LM、N2之土地,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郭瓊徽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國華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裁判日期:2012-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