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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文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文正犯傷害人致重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文正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7年1月3日、97年2月29日、97年5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80號、97年度訴字第152號、97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9月、10月、10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聲字第11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98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9年2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王文正與黃明章為朋友關係,100年8月7日14時許二人與友人黃朝琴、朱潘雪惠共同前往新化區某餐廳飲酒,同日16時30分許,四人返回臺南市○○區○○街住處,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王文正與黃明章因細故發生口角,王文正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打方式毆打黃明章,王文正雖無重傷之主觀犯意,但在客觀上可預見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若推打致人跌倒,傷及頭部及中樞神經系統,極易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及肢體無力之重傷結果,竟徒手推打黃明章,致黃明章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脹(左後腦)及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醫治仍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黃明章倒地受傷後,經黃朝琴報警,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郭行修、陳坤明據報於同日16時36分許前往現場處理,王文正於其傷害犯行被發覺前,手持鐵鎚向員警郭行修、陳坤明自首稱:「恁爸打他的啦(台語)!」等語而受裁判,員警郭行修上前欲取走王文正手中所持鐵鎚,依法執行職務時,王文正復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郭行修,與郭行修發生拉扯,並徒手推郭行修胸部數下之強暴方式,阻撓妨害郭行修執行公務,為員警當場逮捕。

三、案經黃明章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本件告訴人被打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從而關於病人之病歷及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均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依上述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台上4461號判決參照)。本案卷附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成大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3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以下簡稱「奇美醫院」)100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奇美醫院101年2月24日(101)奇醫字第0871號函暨所附黃明章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見偵二卷第49-66頁)、奇美醫院101年8月29日(101)奇醫字第4230號函暨送黃明章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院一卷第82-107頁)、成大醫院101年9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黃明章病歷影本(見院一卷第139-157頁),依前揭說明,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文正坦承其於前揭事實欄第二項所載時、地,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打方式毆打黃明章,致告訴人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脹(左後腦)及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及於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郭行修、陳坤明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郭行修,與郭行修發生拉扯,並徒手推郭行修胸部數下之強暴方式,妨害郭行修執行公務等情,惟否認告訴人因遭其毆打致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之重傷害結果,辯稱:告訴人原本自己就不太會走路,走路很慢、不穩,也不太認得人,對普通傷害犯行沒有意見,但對重傷害結果有爭執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前之98年5月間因左側肢體無力而至奇美醫院就診,經電腦斷層檢測出其右側大腦有阻塞情形,加上告訴人已六十多歲,在案發前其身心狀況就有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之受損情形,被告之毆打行為僅造成普通傷害結果;又案發後告訴人曾分別去成大醫院、奇美醫院就診,最後一次於101年1月20日到奇美醫院復健科就診,奇美醫院亦認為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結果,依罪疑惟輕原則,應僅成立普通傷害罪責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關係,100年8月7日14時許二人與友人黃朝琴、朱潘雪惠共同前往新化區某餐廳飲酒,同日16時30分許,四人返回臺南市○○區○○街住處,在臺南市○○區○○街○○○○○號前,被告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推打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脹(左後腦)及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告訴人倒地受傷後,經黃朝琴報警,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郭行修、陳坤明據報於同日16時36分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於其傷害犯行被發覺前,手持鐵鎚向員警郭行修、陳坤明自首稱:「恁爸打他的啦(台語)!」等語而受裁判,郭行修上前欲取走被告手中所持鐵鎚,依法執行職務時,被告復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雞巴」等語侮辱郭行修,與郭行修發生拉扯,並徒手推郭行修胸部數下之強暴方式,阻撓妨害郭行修執行公務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明章於偵查中之指述(見偵二卷第15頁、第39頁)、證人即員警郭行修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8-19頁)、員警陳坤明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19頁)、員警郭榮木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5-46頁)、證人黃朝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3-15頁、偵二卷第16-20頁)、證人朱潘雪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6-18頁、偵二卷第17頁)均相符,且有100年8月8日員警郭行修之職務報告書(見偵二卷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光碟報告(見偵二卷第23-36頁)、成大醫院100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見偵二卷第3頁)、奇美醫院100年8月7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憑,被告前揭關於傷害及妨害公務犯行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三、被告固否認因其毆打告訴人致其所受傷害已達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惟查,告訴人於案發之100年8月7日當日先送往奇美醫院急診,當日即轉診成大醫院急診,同日入住成大醫院加護病房,接受顱內壓監視器置入術,100年8月17日轉一般病房,於100年9月17日出院,此分別有奇美醫院101年8月29日(101)奇醫字第4230號函暨送告訴人黃明章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2-107頁)、成大醫院101年9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告訴人黃明章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9-157頁)在卷可稽。經公訴人於偵查中分別向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函查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重傷程度,奇美醫院函覆謂:黃明章先生於000年0月0日受傷後造成顱內出血,但因本院當時滿床而轉到成大醫院。因後續治療成果無法預期,因此無法判定該傷害是否達到重傷程度等語,有奇美醫院101年2月24日(101)奇醫字第0871號函暨所附黃明章病情摘要、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偵二卷第49-66頁)在卷可參;至於成大醫院則函覆謂:患者於100年8月7日至急診,後入加護病房,於8月17日轉普通病房,於9月1日(應為9月17日之誤,參成大醫院所檢送告訴人病歷,其中「出院病歷摘要」部分-見本院卷一第147頁)離院,於101年2月15日門診追蹤時,仍有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之情況,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成大醫院101年3月15日成附醫醫事字第000000000號函(見偵二卷第67-68頁反面)可憑,嗣本院於審理中再分別向奇美醫院、成大醫院函查告訴人所受傷害現況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奇美醫院函覆稱:最後一次門診於101年1月20日至復健科門診一次,但仍因頭部外傷,左側肢體無力求診,依當日病歷判斷,未達來函陳述「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有奇美醫院101年5月25日(101)奇醫字第2449號函暨送黃明章之病情摘要(見本院卷第46-47頁)可考,惟成大醫院則函覆謂:患者於101年3月14日及101年5月9日因認知功能障礙,於神經內科門診就診,於101年5月9日於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自101年2月15日後無本院住院治療記錄。於101年5月9日止,仍屬「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之情況」而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等語(本院卷一第56-57頁)。查,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是否已達重傷程度,奇美醫院、成大醫院之上揭判定結果固有不同,惟本院審酌告訴人於100年8月7日遭被告打傷後,雖送往奇美醫院急診,惟當天即因滿床而轉診成大醫院,其後告訴人即在成大醫院住院,直到100年9月17日出院,而出院後僅於101年1月20日至奇美醫院復健科門診1次,此後未再至奇美醫院就診,而係分別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26日、100年12月21日、101年2月8日、101年2月15日、101年3月14日、101年5月9日、101年8月1日共計8次至成大醫院之神經外科、神經內科等門診,此分別有奇美醫院101年8月29日(101)奇醫字第4230號函暨送告訴人黃明章之相關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一第82-107頁)、成大醫院101年9月26日成附醫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告訴人黃明章之病歷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9-157頁)附卷可稽,顯見告訴人受傷後之主要治療、就診及最後門診醫院均係成大醫院,而非奇美醫院,奇美醫院僅依其100年8月7日急診及101年1月20日復健科門診病歷資料所為判定,自可能因資料欠缺完整致判斷有失真情事,本院認為應以成大醫院對於告訴人之受傷及後續治療復原情形之整體判斷較為正確可信,則依上開成大醫院之判定結果,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確已達重傷程度,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否認其事,應無可採。又查被告雖無重傷之主觀犯意,但在客觀上可預見頭部屬人體重要部位,若推打致人跌倒,傷及頭部及中樞神經系統,極易造成認知功能障礙及肢體無力之重傷結果,竟徒手推打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腫脹(左後腦)及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醫治仍受有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本件重傷之結果在客觀上既有預見可能性,被告自有傷害致人重傷犯行。

四、至於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在案發前之98年5月間因左側肢體無力而至奇美醫院就診,經電腦斷層檢測出其右側大腦有阻塞情形,加上告訴人已六十多歲,在案發前其身心狀況就有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之受損情形云云,惟查,經本院向奇美醫院函查結果,該醫院函覆稱:病人(指告訴人)98年5月因左側肢體乏力(肌力5-)就醫,經電腦斷層檢查有右側大腦梗塞,因中風之最後回診日為98年7月8日,就診期間無證據顯示有認知功能障礙等語,有奇美醫院101年11月29日(101)奇醫字第6042號函暨檢送黃明章病情摘要(見本院卷二第9-10頁)可參,查告訴人前於98年5月間雖因「右側大腦梗塞」,致左側肢體乏力,未達正常肌肉力量(5:Normal),然既無認知功能障礙,復可於案發前與被告、友人黃朝琴、朱潘雪惠共同乘車前往新化區之某餐廳飲酒後,再返回臺南市○○區○○街住處,此業據證人黃朝琴、朱潘雪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證屬明確(證人黃朝琴部分,見警卷第13-15頁及偵二卷第16-20頁;證人朱潘雪惠部分,見警卷第16-18頁及偵二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黃明章走路不太穩,但不用人家幫忙扶,只是走的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頁反面),顯然仍可自我行動,無需他人協助,自未達於左側肢體無力程度,指定辯護人稱:告訴人在案發前其身心狀況就有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之受損情形云云,應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人致

重傷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同時對公務員拉扯、推擠及出言辱罵,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另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第一項所記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傷害人致重傷犯行,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員警郭行修、陳坤明自承犯罪,而受裁判,此有100年8月8日警員郭行修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頁),被告此部分犯行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上開傷害人致重傷犯行,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上開傷害人致重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王文正曾有盜匪、毒品前科,與告訴人本為朋友

關係,因細故發生口角,一時衝動而徒手毆傷告訴人致生憾事,而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已達左側肢體無力、認知功能障礙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結果,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又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其拉扯、推擠及出言辱罵,妨害公務之執行,藐視公權力之行使,行為至屬不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平日從事鐵皮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查扣案之鐵鎚1支,依被告在本院審理中供稱:係案發當時由伊家外面的金爐那裡拿的,是家裡用的,不是伊買的,家中是大哥作主,伊沒有拿鐵鎚打告訴人的頭,是打自己的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已難認係被告所有之物,再依卷內證據調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該鐵鎚毆打告訴人,或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持該鐵鎚為妨害公務行為,核亦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即非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