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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3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煒選任辯護人 魏琳珊律師

裘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煒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林志煒於民國101年2月16日凌晨4時27分許,與友人林友福自卡拉OK喝酒返回住處臺南市○○區○○路5段184巷52弄41號前,見其住處斜對面之台南市○○區○○路5段184巷52弄40號黃靖雅住宅圍牆上冷氣機下方原冷氣孔加裝之鐵柵欄等安全設備間距頗大,可供人穿越,竟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該處爬入圍牆內進入庭院內,而踰越該安全設備,旋於該屋庭院取得鋁梯爬上鋁製大門上未關上之通氣窗,再穿越該等安全設備進入客廳,並隨手將鋁製大門打開,正著手蒐尋財物之際,因肚痛難耐,走出大門至庭院內如廁,完畢後再進入客廳內,並上樓梯欲前往2樓;適黃靖雅察覺樓下有聲音而走出房間門查看,驚見林志煒爬至樓梯一半之處,遂大叫一聲「是誰」,詎林志煒竟層昇竊盜之犯意為強盜之犯意,快速衝上2樓,黃靖雅見狀立即退回房間欲將房門關上,惟仍被林志煒施不法腕力,用力將房門推開,黃靖雅因此被房門撞擊倒地下巴受有擦傷,林志煒旋自黃靖雅身後摀住黃靖雅嘴巴將之壓制在地,嚇稱「我要錢,我不會對你怎麼樣,我只要錢而已」,黃靖雅因在深夜突遭不明男子闖入,遭其自身後壓制,且在不明該男子是否另攜帶兇器,是否另有所企圖之情形下,致黃靖雅不敢亦無力抗拒,不得已答稱「好,我給你錢」,然林志煒因聽見恰好來訪,睡於隔壁房間內之黃靖雅大嫂蔣永瑩故意提高音量打電話報警之聲音,恐事跡敗露被捕,乃在未取得財物之情形下逃離現場,而未能遂其強盜犯行。嗣警方據報到場後,發現林志煒遺留現場之深色長褲、衣服及銀色NOKIA手機一支,並據留於長褲口袋中之皮夾內之身分證,懷疑林志煒即為作案人,乃在附近搜捕,林志煒雖藏匿於附近空屋內,惟見無可脫逃,乃出面向警方投案,經警予以逮捕,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相關證據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其自己於警詢及偵查所為之陳述,自始並未主張有何非出於自己自由意思之情形(本院卷第45頁背面),則其於本案所為之自白陳述,查與事實相符者,對其本案犯罪事實,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本院認該等供述證據並無何違法取得或信用性偏低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復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三、對於本院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及照片,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本院復就該等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等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就於101年2月16日凌晨4時27分許,與友人林友福自卡拉OK喝酒返回住處臺南市○○區○○路5段184巷52弄41號前,見其住處斜對面之台南市○○區○○路5段184巷52弄40號黃靖雅住宅圍牆上冷氣機孔下方之鐵柵欄等安全設備間距頗大,可供人穿越,乃自該處爬入圍牆內進入庭院內,隨後於該屋庭院內取得鋁梯,藉此爬上鋁製大門上未關上之通氣窗,再穿越該通氣窗進入客廳,緊接將鋁製大門打開,正欲蒐尋財物之際,因肚痛難耐,乃走出大門至庭院內如廁,完畢後再進入客廳內,並起意上樓梯欲前往2 樓;適黃靖雅察覺樓下有聲音而走出房間門查看,正自撞見林志煒爬至樓梯一半之處,遂大叫一聲「是誰」,林志煒仍快速衝上2 樓,黃靖雅見狀立即退回房間欲將房門關上,惟仍被林志煒用力將房門撞開,黃靖雅因此被房門撞擊倒地下巴受有擦傷,俟再自黃靖雅身後摀住黃靖雅嘴巴將之壓制在地,嚇稱「我要錢,我不會對你怎麼樣,我只要錢而已」,黃靖雅乃答稱「好,我給你錢」,然因聽見原睡於隔壁房間之蔣永瑩故意提高音量打電話報警之聲音,恐事跡敗露,隨即在取得財物即逃離現場而未能遂其強盜犯行。嗣警方據報到場後,發現伊遺留現場之深色長褲、衣服及銀色NOKIA手機一支及其留於長褲口袋中之皮夾內之身分證,乃在附近搜捕,伊雖藏匿於附近,惟見無可脫逃,乃出面向警方投案,經警予以逮捕一節,均坦白承認,分有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核與證人林友福於本院審理詰問中所證(本院卷第P62-65頁)、被害人黃靖雅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警卷P7-8,偵查卷P23-25頁、本院卷第P51-56頁)、證人蔣永瑩警詢、本院之證述(警卷P9-10頁、本院卷P59-60頁)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8張(警卷P18-26頁)、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P11-14頁)、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警卷P17頁)存卷供參,認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又強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以被害人是否因被告之加害行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其主要區分標準,而審酌此情狀,自應以行為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意識為斷。再是否「不能抗拒」,原則上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又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4409號、98年度臺上字第474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深夜侵入被害人黃靖雅住宅原意圖行竊一節,已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偵查卷第9頁),惟其於屋內搜索財物過程中,遭黃靖雅發現後,卻非但未如一般竊賊見行跡敗漏,即設法盡速離去,反肆無忌憚加快腳步上樓用力撞開黃靖雅意圖關閉之房門,並致黃靖雅因此受傷,此不顧他人發現犯行仍意圖不法之舉,顯已將趁人不知情形下竊取財物之意圖,層升為施強盜之意圖。再者被告於強行撞開被害人黃靖雅房門後,被害人因此被撞跌在地,被告隨即自被害人黃靖雅身後以身體壓制其身體,再以手摀住被害人嘴巴,已據被害人黃靖雅於警訊中證稱:「該人使用力將我的房門強力推開並強行進入我的房內,然後他用手捂住我的嘴巴,並且把壓在地上控制我的行動」(警卷第7頁)等語在卷,揆其目的無非在防止其喊叫出聲,以防在深夜中驚動鄰居而報警,而意圖壓制被害人之抗拒求援。另審酌被告對被害人黃靖雅一平日獨居之女子,突在深夜中,闖入其房內後自身後壓制其行動,並以手摀住嘴巴,而被害人黃靖雅在純然不知該人是否攜帶兇器、現場是否另有共犯、來人除盜取財物外,是否另有不法意圖之情形下,其恐懼、驚嚇之情一定大為增加,而足認被告所施用之撞門、壓制身體、強摀嘴巴等強暴手段,客觀上已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故縱令被害人黃靖雅在聽得被告告以「我要錢,我不會對你怎樣,我只要錢而已」等語後,答以「好,我給你錢」而未加以任何抗拒,仍無解被告施強暴行為,致他人無法抗拒之強盜行為。故被告辯稱其並無強盜犯意,實不足採。

三、另按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27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2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壓制被害人致不能抗拒後,尚未取得財物之際,適聽聞原睡於隔壁房間之蔣永瑩因知有異狀,故意提高音量打電話報警之聲音,恐事跡敗露,乃不得不中止犯行而逃離現場,致未發生強盜財物之結果而未遂,已據被害人黃靖雅及證人蔣永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故本件被告乃構成障礙未遂而非中止未遂,應無疑問。

四、被告另辯稱案發當時,已與友人林友福喝下大量酒類,因而導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否則豈有可能在犯案地點任意排泄,又將有證件皮夾之外褲遺留現場之道理云云,固據證人林友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被告當晚喝酒續攤之情形及被害人證稱園中確有被告所留穢物等情在卷。惟查綜觀被告整個犯行經過,需先爬行穿越圍牆上冷氣機孔下方之鐵柵欄間距進入庭院內,再取該屋庭院內之鋁梯爬行穿越鋁製大門上未關之通氣窗進入客廳,並將鋁製大門打開,嗣因行跡遭被害人發現,並知上樓壓制被害人行動,並要求被害人不要聲張,其中需要身體協調的攀爬、對突發狀況做出適時判斷的反應,在在均顯示被告於案發時理智與身體之協調而發揮正常作用,要難認有何辨識行為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形。又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我從該處大門旁的鐵窗進入,因為該鐵窗間隙夠大所以我可以爬進去,我進去之後我就在該處庭院內拿樓梯爬上未關上的窗戶進入屋內一樓,然後把屋內窗戶門打開,突然之間肚子痛起來我就開始找廁所,於是我從我打開的窗戶門走出來把褲子和外套脫掉隨處放,後來就在庭院內大便,大完便之後進入屋內找衛生紙和洗手處,然後我聽到該處2 樓有聲音,於是我慌張的衝上去(警卷第2-3 頁)等語,足認被告脫下衣物在庭園內排泄,實係因生理上已無法忍受,致不得不然,又留下隨身物品,則為解決完生理上需要後,再度進入一樓屋內欲尋找衛生紙及洗手處,遭被害人發現,倉促中逃離方才遺留現場,而與被告當時之辯識能力無涉,其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各項證據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再按「強盜與竊盜,僅係取得財物之手段不同,而於圖為不法所有,以非法方法取得他人財物之點,兩者並無差異。原審認定上訴人等原有之犯意固在行竊,但於侵入住宅後,尚未竊得財物,因被事主發覺,即起意行強,進而強取鑰匙,並將事主抓傷而劫取財物,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其竊取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應成立強盜罪已無可疑。至夜間侵入,雖係本於竊盜之犯意而成,但因以後所用之手段,已由竊盜而變為強盜,則竊盜時之行為,即其強盜行為之一部,除在外把風之犯,對於強盜無意思聯絡,不算入結夥外,不能以其前段之行為,為加重竊盜未遂,後段之行為為普通強盜既遂,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著有24年上字第4673號判例參照)。又案發地點為被害人黃靖雅所居住之住宅,此據被害人黃靖雅證稱在卷,而該住處圍牆上冷氣機下方原冷氣孔加裝之鐵柵欄及庭院內鋁製大門之通氣窗,本即為防此宵小進入之用,此據被害人黃靖雅證稱在卷及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應屬安全設備無誤。基此,本案被告雖係基於竊盜之犯意,踰越安全設備、於侵入被害人黃靖雅住宅,惟尚未竊取財物得手,因遭被害人黃靖雅發現,變更為強盜犯意而為強盜行為,應認其圖為不法所有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仍相一貫,僅於中途變更竊盜手段為強取而已,其本質上已屬強盜行為,自應逕論以強盜罪,且其先前竊盜時之行為情狀(加重條件),如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等,皆應屬其強盜行為之一部,不能置而不論。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被告未取得財物即逃離現場,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321條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後,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公布,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1項第1款刪除「於夜間」,即修正後於日間侵入住宅強盜,亦係屬加重強盜之加重情狀,惟本件被告係於夜間侵入住宅為上開強盜犯行,於上開修正前後,均無礙被告成立本件加重強盜之「侵入住宅」加重情狀(加重強盜罪之法定刑並無併同修正),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論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上開法律,併此敘明(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另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於撞開被害人黃靖雅之房門而施強暴行為時,因此致被害人黃靖雅受有傷害,難認有傷害之故意,且為施強暴行為結果,故不另論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欲以不法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亟待矯治,兼衡量被告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原意在竊盜,見被害人醒來,不思離去,反而變更為強盜犯意,以強暴手段強盜原本獨居女子之財物,其犯罪手法惡劣,併考量被告自行投案及被害人已同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 年。扣案如扣案物品清單上所示之衣、褲、手機、身份證件、駕照、信用卡等,雖屬被告所有,為被告為本案時所著之衣物及隨身攜帶之物品,但此等物品為被告日常所用,非屬被告犯本案之工具,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2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振謙法 官 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12-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