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柏魁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吳玉英律師被 告 陳志偉
方文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柏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偉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方文維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柏魁因認其友人許玉鋒、張0銘於民國 99年11月7日凌晨,在臺南市永康區遭陳冠瑋(原名陳侑聖,綽號「阿聖」)夥同其他不詳之人毆打受傷,竟因此心生不滿,其先查知陳冠瑋之所在位置後,邱柏魁與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上開七人均已另行判決)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下稱其他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陳冠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邱柏魁於同日6、7時許指示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駕乘一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南市○○區○○街某大樓前,將在該處之陳冠瑋強押上車並載往永康區大灣地區某鐵工廠(下稱鐵工廠)前,邱柏魁且與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及其他成年人至鐵工廠前等候。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遂至臺南市○○區○○街某大樓前,將原本等候朋友前來搭載而無與其等同行意願之陳冠瑋強拉入上開自小客車,再載至鐵工廠前,且陳冠瑋下車後,邱柏魁、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及其他成年人即將陳冠瑋團團圍住,逼命陳冠瑋交代說出動手毆打許玉鋒、張0銘之人,然陳冠瑋一再表示不知係何人所為,邱柏魁、楊宗全、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及其他成年人為逼使陳冠瑋說出係何人動手毆打許玉鋒、張0銘,除憤而強迫陳冠瑋跪地,並有出手毆打及以腳踹陳冠瑋外(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尚另萌生恐嚇之犯意聯絡,對陳冠瑋恫稱「…剛才被我們找到的那幾個,已經被我們押走四個小時了,你今天人沒有找出來,不可能會讓你回去…」等語,並作出欲將陳冠瑋推落路旁之大排水溝之恫嚇舉動,陳冠瑋因而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直至同日8時許,陳冠瑋始經邱柏魁等人載往臺南市仁德區某「太子廟」前釋放離去。
二、陳志偉於99年11月22日上午在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媜13汽車旅館」之房間(下稱「媜13汽車旅館」)時,林0嫺(原名林0萱,綽號「肉包」,00年0月生, 全名詳卷)、侯0茹(綽號「蛋蛋」,00年0月生, 全名詳卷)因受邀「陪趴」而於同日11時許至「媜13汽車旅館」,然林0嫺、侯0茹到場後不久,覺得疑似有遭不詳器材暗中偷拍攝錄,遂撥打電話求助友人至上址載送其等離開,嗣渠二女之友人吳鴻明、劉0(00年0月生,全名詳卷, 已於101年5月間死亡)、吳0亭( 00年0月生,全名詳卷)抵達「媜13汽車旅館」,並在房間內找尋偷拍器材,過程中曾有翻找陳志偉所攜之斜背包之舉,然因未尋得偷拍器材,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遂均離開「媜13汽車旅館」後,陳志偉明知並無所謂置於上開被翻找之斜背包內之現金遭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取走之情事,竟萌生藉機索取金錢之意:
㈠陳志偉在同日以上開林0嫺、侯0茹等人至「媜13汽車旅館
」後,發生其所有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被取走而不見之情事,故要渠二女出面並至其友人邱柏魁開立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位於臺南市○○區○○路與大安路口,下稱「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內商談為藉口,而與相信有此情節之方文維及林0嫺之友人朱0凡(00年00月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全名詳卷)共同基於以開車將坐於車上之林0嫺、侯0茹強行載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強暴方式,迫使渠二女同至該店而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 由方文維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自小客車)搭載陳志偉、朱0凡,於同日22時30分許至林0嫺、侯0茹同住之位於臺南市○○路○○○號租處(下稱本件租處)之樓下, 經朱0凡以可幫忙處理前揭陳志偉所指其所有之現金遭取走之事務為由,誘使林0嫺、侯0茹進入本件自小客車內後,即不顧渠二女之意願,而於同日22時35分至22時40分許藉由方文維立即駕駛該車駛離上址並直接前往「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強力手段,致使原本均以為僅是在本件自小客車內商談,事先毫不知係要被載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亦無隨同陳志偉、方文維、朱0凡前往他處之意願及義務之林0嫺、侯0茹,在驚愕中因鑒於所坐之本件自小客車已在行駛而處於無從下車之狀態,為己身安全之顧慮,只得忍受而無奈任由本件自小客車於同日23時許載抵「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並下車隨同陳志偉、方文維、朱0凡進入店內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
㈡林0嫺、侯0茹進入「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後,該處除陳志
偉、邱柏魁在場外,尚有屬於陳志偉、邱柏魁方面之人員約
二、三十人同在店內,且經侯0茹再將其餘曾至「媜13汽車旅館」之吳鴻明、劉0、吳0亭均聯絡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均被帶至該店二樓處,而相信陳志偉所稱其所有之金錢在「媜13汽車旅館」遭渠五人取走之邱柏魁,即與陳志偉一再質問並堅持渠五人有在「媜13汽車旅館」取走陳志偉所有之新臺幣(下同)14萬元現金而須共同償還陳志偉,然渠五人均堅稱並無取走金錢之事,邱柏魁、陳志偉見渠五人不從,為達逼使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答應償還上開14萬元之計,邱柏魁、陳志偉竟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而明知並無所謂金錢遭渠五人取走情事之陳志偉另存有藉由恐嚇手段使渠五人交付金錢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邱柏魁向渠五人展現若渠五人未就前開被告陳志偉所指為渠五人取走之14萬元共同分擔償還,即無從讓渠五人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此等恐嚇意旨,致使已置身於被告邱柏魁、陳志偉所掌控環境下之渠五人害怕無法離開,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為求能脫身離開,遂改變原本並無償還意願之態度,只得承諾願共同分期償還之後,始經邱柏魁、陳志偉同意而於翌日即同年月23日 1時許順利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且吳0亭並因而先於隔天在其住處附近之7─便利商店交付1萬元予陳志偉,嗣隔數日後於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之中山公園再交付至少8千元予陳志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證,其可信度極高,故陳冠瑋、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
0、吳0亭及被告方文維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其等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邱柏魁認為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均係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然查:
㈠劉0業於101年5月間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
可稽(見審二卷第140 頁),而吳鴻明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復經拘提亦未果,業有所在地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則劉0、吳鴻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就本件犯罪事實所為之陳述,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且其等係本件犯罪事實之親見親聞者,陳述應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符合「必要性」要件;又觀察渠二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筆錄內容前後均屬自由對答,復於筆錄受詢問人處親自簽名並蓋指印以確認筆錄內容,而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等陳述當時非係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或有何出於不正方法、違法取供之情形,則綜合其等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劉0、吳鴻明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其陳述內容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3第3款「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之「信用性」證據能力要件,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㈡吳0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邱柏魁而言本係審
判外陳述,且其否認有證據能力,復無其他得例外賦與證據能力之情形,此等陳述對被告邱柏魁而言並無證據能力。至於林0嫺、侯0茹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因與審判中之陳述並無不符,該陳述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無須引為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者,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除上開甲之第二項所示以外,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柏魁及其辯護人以及被告陳志偉、方文維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關於事實欄第一項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柏魁對於該部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瑋於偵訊中及審理中之陳述情節相符, 並有錄影光碟1片及該錄影內容之翻拍照片10張以及本院102年3月28日、同年12月16日勘驗上開錄影內容之勘驗筆錄各1份可稽, 被告邱柏魁此部犯行洵堪認定。
貳、關於事實欄第二項㈠部分:
一、訊據被告方文維對於此部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陳志偉對於有如事實欄第二項㈠所述時地,以林0嫺、侯0茹等人至「媜13汽車旅館」後,發生其所有置於斜背包內之現金被取走而不見之情事,故要渠二女出面並至被告邱柏魁開立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內商談為由,經朱0凡聯絡及帶領,由被告方文維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其及朱0凡至本件租處樓下,且在林0嫺、侯0茹陸續上車後,被告方文維即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渠二女與其及朱0凡直奔「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抵達後並隨同進入該店等情,固為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我以為林0嫺、侯0茹均坐上車即表示渠二女願意隨我們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內商談,故被告方文維才開車搭載渠二女與我及朱0凡直接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並無強制渠二女與我同行之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林0嫺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證稱:99
年11月22日上午,我與侯0茹同至「媜13汽車旅館」陪趴,當時房內有三男一女,其中一名男子即為被告陳志偉,因我發現一位不知名之男生持疑似V8或手機類之物品在拍攝,侯0茹就打電話找吳鴻明過來,之後吳鴻明、劉0、吳0亭過來,吳鴻明、劉0就在房內翻找拍攝之物,結果在類似陽台之處找到一個裝有手槍之包包,我們把包包及槍還給對方後就離開,之後有人打電話表示其有14萬元不見而叫我們把這筆錢拿出來,且在同日晚上,我的朋友朱0凡打電話問我發生什麼事而大家都在找我,其要來找我問我發生何事並幫我處理這件事情,然後有一位很胖之男子開一台休旅車載朱0凡到本件租處樓下一樓,朱0凡叫我下樓,我到一樓時見朱0凡坐在副駕駛座,其叫我上車講話,我坐上後座講了一段時間,他們就說叫侯0茹下來一起講,要問當時之情形,我就用手機打電話叫侯0茹下來,侯0茹下來後,他們對其說「外面好冷,妳上車講」,侯0茹一上車與我坐在後座同一邊之後,該車就迅速開走且車門上鎖而直接駛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抵達後自己下車,與朱0凡同行走進「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內等語外,尚稱:我自願上車,是要在靜止之車上與朱0凡講話,而不是指去其他地方,我對於車子突然開走是蠻訝異,我有問他們要去那裡,朱0凡說要帶我們去找被告邱柏魁他們,我問為何要過去,朱0凡說事情不解決會越來越嚴重而硬要我們過去,當時我與侯0茹本來均不想與他們一起過去,是被強行帶去等語(見警卷第273至275頁,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113至114頁,審二卷第199至
202、207、209、212頁)。㈡證人侯0茹除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證稱:
99年11月22日11時許,林0嫺約我同至「媜13汽車旅館」陪趴,當時看到房內有三男一女,其中一名男子即為被告陳志偉,不久我就發現有一名不知名之男子持疑似V8或手機類之物品在偷拍,我就打電話予友人請其來載我們,但接電話者係吳鴻明,我向吳鴻明講遭偷拍之事,吳鴻明、劉0、吳0亭就過來在房內,找尋偷拍之物而未尋到,但有找到一個男用斜背包,發現內有一把槍,被告陳志偉馬上把斜背包搶走,約10分鐘後,我、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就一起離開,我與林0嫺並一起返回本件租處,之後對方找我們當天在場之人說上開斜背包內有14萬元不見,是我們拿走而要我們返還,當日晚上朱0凡打電話給林0嫺說要幫我們處理在「媜13汽車旅館」發生之事,林0嫺說好,朱0凡就說要當面講,叫林0嫺下樓討論, 林0嫺下去約5至10分鐘後,就打電話叫我下樓,我下去一樓就看到林0嫺坐在一台休旅車之後座,且後座門有打開,當時朱0凡、被告方文維及一名男生坐在車上,朱0凡搖下車窗叫我上車,對方並跟我說上車講,這樣比較不會冷,我上車坐在後座林0嫺之旁邊,車門關上後該車就開走,行駛途中我有用手機打電話予我姊,向其表示我突然被載走,姊問我是何人將我載走及要載至何處,我回稱係朱0凡、被告方文維,但不知要載去何處,姊就叫我到達目的地後再打電話,約10至15分鐘抵達「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後,朱0凡走在前面領導我與林0嫺進入該店內等語外,並稱:因為朱0凡有表示要幫林0嫺處理在「媜13汽車旅館」之事,而該車上我只認識林0嫺而不認識其他男子,我以為只是要在車上談,好好講就好了,所以才上車,但我一上車而關上車門後,車子就開走,且剛起步即車門上鎖,當時我並未想到車子會開走,故對車子突然開走有所嚇到,我有詢問林0嫺為何會這樣,其表示也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266至267頁, 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85至86頁,審二卷第278至281、295頁)。
㈢被告方文維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因
為被告陳志偉與林0嫺、侯0茹在「媜13汽車旅館」開派對,進行一半時,林0嫺、侯0茹等人以被告陳志偉拿攝影機拍攝林0嫺她們為由,闖入並搜被告陳志偉之物品,被告陳志偉認其有14萬元現金遺失,就在99年11月22日下午打電話問我是否認識林0嫺、侯0茹,但我並不認識,被告陳志偉叫我去問其他女姓朋友是否認識渠二女,惟經我向女姓朋友告知被告陳志偉要找渠二女之原因,女姓朋友都不願提供渠二女之聯絡方式及住所,嗣係朱0凡打電話予我,表示其妹妹林0嫺與被告陳志偉有生恩怨,而叫我出面講講看,我說待下班後將過去「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找朱0凡、被告陳志偉,之後我開車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與朱0凡、被告陳志偉集合,三人談在「媜13汽車旅館」發生之事,朱0凡表示林0嫺係其妹妹而其想當調解人,我們三人就講好要開車去載林0嫺、侯0茹而將渠二女強迫送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故由我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朱0凡、被告陳志偉,經朱0凡引導至本件租處樓下,朱0凡以電話聯絡林0嫺下樓,其二人先在車外講一、二分鐘,嗣林0嫺先上車,之後侯0茹下樓並上車,是朱0凡或是被告陳志偉叫渠二女上車把事情講一講,且因我與朱0凡、被告陳志偉在事先就講好待林0嫺、侯0茹上車後就將她們載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故侯0茹一上車,我與被告陳志偉都未詢問林0嫺、侯0茹是否要去「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就直接將車開走,且侯0茹一上車而尚未踩車子油門前進之前,被告陳志偉尚叫我把車門上鎖開走,然因本件自小客車一踩油門起步幾秒即會車門自動上鎖,故我未作手動上鎖而直接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到達後被告陳志偉將渠二女帶至該店二樓等語(見警卷第149頁,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247、248頁,審三卷第52、53、276至289頁)。
㈣又朱0凡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陳稱:在被
告方文維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載我及被告陳志偉至本件租處之前,被告陳志偉就有講林0嫺、侯0茹都要帶去「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們就說好要載林0嫺、侯0茹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抵達本件租處樓下,我打電話叫林0嫺下樓,我有下車向她說要帶她去找在車上之方文維他們,問她要不要跟他們說清楚,我與林0嫺一起上車後,我有問林0嫺發生何事,且有什麼誤會就講清楚,林0嫺表示其不是很了解而要問侯0茹,林0嫺就打電話叫侯0茹下來,侯0茹下樓看到我與林0嫺坐在本件自小客車上,忘了是何人叫其上車,侯0茹一坐上車而關上車門,該車就開始行進,一下子就車門上鎖,但我不知是手動上鎖還是自動上鎖,之後直接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就下車跟著被告陳志偉、方文維進入該店內等語(見警卷第240頁,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
279、280頁,審二卷第303、307至311、315、320頁, 審三卷第40至44、49、50、54頁)。
㈤依上所述,在被告方文維駕駛本件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志偉
及朱0凡至本件租處而與林0嫺、侯0茹見面之前,渠三人即有達成屆時一定要以該車將林0嫺、侯0茹載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決意,且在抵達本件租處樓下,並經朱0凡出面聯繫而邀使林0嫺、侯0茹依序坐上本件自小客車之時,當時已近約22時35分許之深夜時分,而渠二女既均為柔弱之少女,林0嫺又僅認識朱0凡而對被告陳志偉及方文維並不熟識,侯0茹甚至對該三名男子完全陌生,本難認林0嫺、侯0茹當此深夜時刻猶會不顧本身安全之考量而有隨同陌生男子前往陌生地點之意願及必要,更況依前揭林0嫺、侯0茹、朱0凡及被告方文維所述,朱0凡就經其聯絡而先下樓之林0嫺,僅以係要帶林0嫺上本件自小客車說清楚為由邀使林0嫺上車,且直至嗣後侯0茹一上車即迅速駛離本件租處樓下而直奔「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過程中,一方面林0嫺、侯0茹均未獲告知或徵詢意願,處於遭刻意隱瞞而完全不知將要被載離本件租屋樓下前往「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情狀,一方面被告陳志偉在侯0茹一上車而關上車門之際,即馬上作出指示駕駛該車之被告方文維將車門上鎖並立刻駛離之舉動,且被告方文維亦馬上聽令駕駛該車行駛並藉使車門自動上鎖,而展現存有強使林0嫺、侯0茹因所坐之車業已行駛並車門上鎖,無從下車而只得隨同併行之企圖等情勾稽以觀,被告陳志偉、方文維與朱0凡為達完成一定要將林0嫺、侯0茹帶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作為,對林0嫺、侯0茹刻意隱瞞實際上將要進行此等作為,而誘使均僅以為只須在停於本件租處樓下之本件自小客車上商談,然無隨同被告陳志偉、方文維與朱0凡同行前往「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意願及義務之林0嫺、侯0茹坐上本件自小客車後,即馬上藉由將車駛離本件租處而使林0嫺、侯0茹無從下車僅能隨行之強力手段,強行將林0嫺、侯0茹載赴「皇阿瑪泡沫紅茶店」,致使本無離開本件租處樓下並隨同陳志偉、方文維與朱0凡前往他處之意願及義務之林0嫺、侯0茹,因所坐之本件自小客車已在行駛而處於無從下車之狀態,為己身安全之顧慮,只得忍受而任由本件自小客車載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並下車隨同被告陳志偉、方文維及朱0凡進入店內而被迫進行無義務之事,則被告陳志偉、方文維及朱0凡以強暴之方式使林0嫺、侯0茹行無義務之事,不容被告陳志偉推諉,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參、關於事實欄第二項㈡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志偉、邱柏魁對於有如事實欄第二項㈡所述時地,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均係因被告陳志偉所指其所有之14萬元於「媜13汽車旅館」遭渠五人取走之事,被會聚於由被告邱柏魁所經營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二樓處,且渠五人在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前,係均有允諾願共同分期償還14萬元予被告陳志偉等情,固均為坦認,惟被告陳志偉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邱柏魁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陳志偉辯稱: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在「媜13汽車旅館」翻找其所有之斜背包後,確實發生其所有置於該包內而預備供賭博用之現金14萬元遭人取走之情形,且係渠五人共同討論而同意要共同分期償還該筆款項予我,我與被告邱柏魁並未施以恐嚇作為,而且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在答應共同償還14萬元而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後,亦無人對其給付云云,被告邱柏魁則以:我並未參與被告陳志偉向渠五人催討償還上開款項之事務,也未曾有對渠五人為恐嚇之行為云云置辯。經查:
㈠林0嫺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我與侯0茹進入「皇阿瑪泡
沫紅茶店」就看到被告邱柏魁、陳志偉等將近二十人在場,被告邱柏魁問我們在「媜13汽車旅館」內發生之狀況,並問我們14萬元不見了,要如何處理,我們向其表示沒有拿錢,但他們硬要我們賠錢,並要我們打電話叫當天有去「媜13汽車旅館」之人過來,我們就聯絡吳鴻明、劉0、吳0亭過來「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後,被告邱柏魁就叫我們五人平均分擔賠這14萬元,因其口氣很兇而硬要我們還錢,並說處理完才能走,我們因為害怕而且為了要儘快離開,所以才答應說會付這筆錢,被告邱柏魁就讓我們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後來我並未付錢,但吳0亭好像有給錢等語(見 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114至115頁,審二卷第201至205、214至216頁)。
㈡侯0茹迭於偵訊及審理中除證稱:我與林0嫺進入「皇阿瑪
泡沫紅茶店」就看到被告邱柏魁、被告陳志偉及二、三十名男子在場,其中有人出聲問我及林0嫺就被告陳志偉在「媜13汽車旅館」遺失之14萬元要如何處理,我及林0嫺並被叫至二樓,被告邱柏魁要我們打電話叫當時有去「媜13汽車旅館」帶走我們之人前來「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就打電話予吳鴻明而要他們過來,之後吳鴻明、劉0、吳0亭就過來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二樓,被告陳志偉一直說其不見了14萬元,要我們一定要處理還錢,且剛開始對方就有講到我們五個要不要一起分擔上開14萬元,被告邱柏魁並口氣兇地問我們怎麼處理,期間吳鴻明、劉0尚遭被告邱柏魁帶至隔壁另外一個房間,又被帶回原來房間與我、林0嫺、吳0亭在一起之後,被告邱柏魁就說如果我們付這筆錢,決定如何處理好這件事才可以讓我們離開之話,因為對方口氣不好,我們怕對方動手打我們,又只想儘快離開,所以我們五人經討論後,就就只好先答應會分攤付錢,被告邱柏魁才讓我們離開,然因對方知道我與林0嫺之住處,我也怕對方來要錢,故我與林0嫺在隔幾天後就搬離本件租處等語外,尚稱:在發生上開事情之後,我有跟我姊姊講關於對方「皇阿瑪泡沫紅茶店」要求分攤14萬元之事,姊姊問我們有無拿被告陳志偉這筆錢,我說沒有,姊姊經向其認識之黃勁凱聯絡後,表示對方只是想要拗我們的錢而已,而要我們不要理會,故我未付錢,但聽說吳0亭有付錢,且在我們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後隔一段時間,被告陳志偉有打電話叫我們付錢,也有換被告邱柏魁接聽,被告邱柏魁並有說若不還錢就不要被他們抓到之話,之後被告邱柏魁尚有打電話約我見面,我們相約在海安路之一間喝咖啡之地方,當時我姊姊有請其朋友陪我過去,被告邱柏魁也是跟我說被告陳志偉確實有遺失這筆錢,但我方說沒有而一直爭執,上開朋友建議可否包個紅包就好而不要拿這麼多錢,但被告邱柏魁就直接離開等語(見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86頁,審二卷第282至
285、287至291、293至295、298至301頁)。㈢證人吳鴻明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除證稱:99年11月
某日上午,侯0茹打電話予吳峰志,因其在睡覺而由我接聽,侯0茹說其在「媜13汽車旅館」而要我過去載她離開,我即與吳0亭、劉0過去「媜13汽車旅館」,當時侯0茹、林0嫺在場,侯0茹表示有人拿V8偷拍而叫我們幫忙找,我們即在房內找而未找到V8,但有找到一個側背包,經劉0打開後發現內有一把銀色之槍,我就將槍放回斜背包內並交還被告陳志偉,我們就帶侯0茹、林0嫺離開後,對方有一名男子打電話向侯0茹表示我們上開找到之側背包內有現金失竊而要我們賠償,之後當日晚上侯0茹就打電話予我而要我約吳0亭、劉0過去位於臺南市永康大灣廟後方之一間飲料店(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找吳0亭、劉0過去該店,店內約有二、三十名年輕人在場,二樓擠有滿滿的人,其中「子偉」即被告陳志偉說我們有拿走14萬元並問這筆錢要如何處理,「魁仔」即被告邱柏魁並有帶我及劉0至隔壁房間問我們有沒有拿錢而要我們賠錢出來,我們回稱未拿,但被告邱柏魁堅持說錢不見了,而只有我們去「媜13汽車旅館」,所以錢一定是我們拿的,並叫我們要把錢拿出來才要讓我們離開,我們當時會害怕,感覺不給錢就無法離開,由於我們想要趕快離開,所以就同意要賠錢,向被告邱柏魁表示隔日先拿5萬元給他, 其餘再分期付款而總共要給付14萬元,被告邱柏魁答應後就讓我們離開,但之後我並未付錢等語外,尚稱:從「皇阿瑪泡沫紅茶店」離開後,被告邱柏魁有打電話給我而要我拿錢,我將電話交給我母親與其談,但我不清楚後來我母親有無拿錢等語(見警卷第278至280頁,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95至97頁)㈣證人劉0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證稱:侯0茹、林0
嫺於99年11月間某日至「媜13汽車旅館」陪趴時,侯0茹曾打電話予友人吳峰志,因吳峰志在睡覺而由吳鴻明代為接聽,侯0茹向吳鴻明表示她們在該旅館遭偷拍,吳鴻明就跟我及吳0亭至「媜13汽車旅館」,在房內尋找拍攝之V8但未找到,反而是吳鴻明有找到一個包包,我和吳鴻明打開發現內有槍,因「子偉」即被告陳志偉說該包包係其所有,我們就將包包及槍返還被告陳志偉,繼續找V8但未找到,我們就與侯0茹離開之後,被告陳志偉以電話聯絡說他們有14萬元不見而要我們把這筆錢拿出來,我們表示並未拿錢,但對方說一定要有人把這筆錢拿出來,嗣於同日晚上,侯0茹打電話給吳鴻明,表示對方說上開包包內本來有14萬元但不見了,要我們當天至「媜13汽車旅館」的人都要到永康大灣廟後之一家泡沫紅茶店(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與吳鴻明、吳0亭至該店內,發現約有二、三十名年輕人在場,對方要我們上樓談,我們上樓就看到侯0茹、林0嫺已在該處,被告陳志偉問我們有沒有拿走14萬元,我們回答沒有,被告陳志偉就說包包本來有錢但不見了,一定是我們拿走,並問我們要如何處理,「魁仔」即被告邱柏魁並有帶我及吳鴻明至隔壁房間,問我們有無把錢拿走,我們說沒有,但被告邱柏魁堅持說就是我們拿的,如果我們沒有還,他們就不會讓我們離開,我們因為害怕而想要離開,所以才跟被告邱柏魁說會給這筆錢,被告邱柏魁並要我們隔天先給他們5萬元,其餘要在一個禮拜內還,我們為了要離開就予以答應,並留下自己之姓名及電話之後才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但之後我與侯0茹都未付款等語(見警卷第284至285頁,
10 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104至105頁)。㈤證人吳0亭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偵訊中及審理中證稱:99
年11月22日上午,在「媜13汽車旅館」陪趴之侯0茹發現遭人拍攝,本來是打電話給吳峰志前去營救,然吳峰志在睡覺,就由我、吳鴻明及劉0過去「媜13汽車旅館」,因侯0茹表示遭偷拍,我們就在該處尋找V8,被告陳志偉站在一旁看我們找,過程中吳鴻明有找到一個小包包,並交予劉0打開發現內有一把槍,劉0就將槍交還被告陳志偉之後,我們就將侯0茹、林0嫺帶離,確實未曾拿走被告陳志偉之物或金錢,然嗣於同日23時、24時許,侯0茹打電話給我而要我跟吳鴻明、劉0過去「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我就騎車過去該店,當時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已在場,侯0茹跟我說她是被人帶過來的,被告陳志偉將我們五人帶至二樓,其說有14萬元在「媜13汽車旅館」不見了,且是我們拿的,但我們真的沒有拿,我也有問侯0茹他們有沒有拿,他們都說沒有,被告陳志偉一直堅持說是我們拿的,還問我們五人當中誰之經濟能力最好,我回答是我,被告陳志偉說我就14萬元可以拿多少錢出來還,我說最多3萬元, 被告陳志偉還問其他人可以支付多少,但其他人都沒講話,「魁仔」即被告邱柏魁有到樓上問我們有沒有偷14萬元,我答稱沒有,之後被告邱柏魁、陳志偉並有將吳鴻明、劉0帶至另一個房間,不久後我與侯0茹、林0嫺為了要看吳鴻明、劉0有沒有事,就跟過去該另個房間,我為了要保護侯0茹他們,才跟被告陳志偉說我個人願意擔2萬元並隔天再給付, 要其先放我們走,其才同意讓我們走,之後隔天我在我家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先拿1萬元予被告陳志偉,並向其表示另外1萬元待下個月再給而希望他們不要再找其他人麻煩,嗣過了幾天,我連絡被告陳志偉,在臺南市火車站附近之中山公園又拿了8千或1萬元予被告陳志偉,而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本來說會給付,但後來好像都未付等語( 見警卷第289至291頁,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Ⅱ第82至83頁,審三卷第211至215、218、223至229、232頁)。
㈥由上所述,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均係因
被告陳志偉所指其所有之14萬元於「媜13汽車旅館」遭渠五人取走而受損失一事之緣故,始被會聚於由被告邱柏魁所經營主控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內,且除依前開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所述,被告邱柏魁不僅有就被告陳志偉所指其所有之14萬元於「媜13汽車旅館」遭渠五人取走一事,與被告陳志偉同對渠五人進行質問並要求償還予被告陳志偉之作為,甚至在渠五人答應分攤償還而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後,被告邱柏魁猶出面向未為給付之侯0茹、吳鴻明持續執行催討給付之舉動,足見被告邱柏魁實際上就前開被告陳志偉向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索求給付償還之事,係有參與而與被告陳志偉共同執行,非如被告邱柏魁辯稱其均置身事外而毫無參與云云可為搪塞外,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待於「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內之時,當時對方除有被告邱柏魁、陳志偉外,尚有其餘屬於被告邱柏魁、陳志偉方面之約達二、三十名人員同在店內,則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確實均已置身於被告邱柏魁、陳志偉所掌控之環境並面對彼我雙方人數懸殊而難予抽身之場景,且由原本即否認有何在「媜13汽車旅館」取走被告陳志偉財物之行為,即便已身在「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內遭被告邱柏魁、陳志偉一再質問,猶仍堅持否認而毫無償還意願之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最後卻是態度完全翻轉,在答應共同償還之後,才因而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情狀,突顯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所稱渠等與吳0亭係因被告邱柏魁向渠五人展現若渠五人未就前開被告陳志偉所指為渠五人取走之14萬元共同分擔償還,即無從讓渠五人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此等意旨話語之壓迫,致使已置身於被告邱柏魁、陳志偉所掌控環境下之渠五人,害怕恐懼而為求能脫身離開,始因而改變原本並無所謂償還意願之態度,只得選擇答應共同償還而藉以獲取被告邱柏魁、陳志偉同意渠五人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狀況相符,足以印證上開言語恫嚇之情節應為真實可信。
㈦又被告陳志偉雖辯稱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
亭在「媜13汽車旅館」翻找其所有之斜背包後,確實發生其所有置於該包內而預備供賭博用之現金14萬元遭人取走之情,且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在答應共同償還14萬元而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後,並無人對其給付云云,惟查:
⑴依前所述,除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均
陳稱渠等在「媜13汽車旅館」時,並無在被告陳志偉之斜背包內發現金錢或取走被告陳志偉之財物之情形外,被告方文維於偵訊中尚稱:事後我有聽被告陳志偉隱約在談說並無14萬元遺失,是故意要拗「蛋蛋」(即侯0茹),所以我有跟「蛋蛋」說這14萬元之事係被告陳志偉要騙他們的等語(見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Ⅰ第248頁)。再者被告陳志偉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先稱有12餘萬元不見等語,之後又改稱失竊之金額為13餘萬元等語(見警卷第170、171頁),然嗣於偵訊中又改稱包內有10幾萬元不見等語(見100年少連偵73號偵卷Ⅱ第57頁), 先後關於所稱遭取走而不見之現金數額,即有三種不同且數額不清之答案;又被告陳志偉於99年間並無申報所得,且其只有於郵局及京城商業銀行開設帳戶, 然於9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均無任何存款紀錄,除為被告陳志偉所承外(見審三卷第283、284頁), 並有被告陳志偉於99年至101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銀行回應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19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京城銀行東台南分行 103年5月22日(103)京城東分字第84號函及函附客戶存提紀錄單各1份可憑( 見審二卷第344至347、361至363頁),則由被告陳志偉於99年間並無所得可供申報,且於99年9月至同年11月間亦無任何存款情形, 無從顯示被告陳志偉於99年11月22日時係具有14萬元之資力;再況被告陳志偉於審理中除稱:我都將錢放在家中之床頭櫃,平時要出門時會帶1、2萬元等語外,並稱:我於99年11月22日上午係與友人至「媜13汽車旅館」開趴,並要與同行友人進行賭博或交易,而當日在「媜13汽車旅館」之房間費加上吃飯1千元等花費共計不到1萬5千元等語( 見審三卷第283至285頁),是被告陳志偉在平常出門時僅會攜帶1、2萬元,且其當日至「媜13汽車旅館」之目的只要與友人開趴,並無進行賭博或交易,而在該旅館之花費又至多僅須1萬5千元,難認被告陳志偉業有須攜帶數額高達14萬元之現金至「媜13汽車旅館」之理由及必要。從而,被告陳志偉關於所稱遭取走而不見之現金數額,先後即有三種不同且數額不清之答案,且既無從顯示其於99年11月22日之時係具有14萬元資力,其亦無具備須攜帶數額高達14萬元之現金至「媜13汽車旅館」之理由及必要,則被告陳志偉辯稱在「媜13汽車旅館」遭侯0茹、林0嫺、吳鴻明、劉0、吳0亭翻找過之斜背包,其內原本係置有14萬元現金但遭取走云云,無可採信。
⑵又依吳0亭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所陳,其就在「皇
阿瑪泡沫紅茶店」關於被告陳志偉所指遭取走之14萬元一事,答應攤還而得以離開該店後, 即於隔日交付1萬元予被告陳志偉,並過幾日後再交付8千或1萬元予被告陳志偉,而先後二次交付金錢予被告陳志偉之時、地及數額等過程均指陳至為明確,且核與林0嫺、侯0茹所稱吳0亭有給付金錢之情相符,則吳0亭所陳應為可信,並足認其第二次交付被告陳志偉之款項應至少為8千元, 被告陳志偉辯稱其均未從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之中獲得款項云云,委無可採。至於吳0亭於審理中固改稱上開二次款項均係交由劉0轉交被告陳志偉等語,惟查吳0亭、劉0於司法警察調查中及偵訊中均從未言及此事,而吳0亭亦稱其不會混淆劉0與被告陳志偉而致搞混上揭二次向其收款之對象等語(見審三卷第235頁), 且被告陳志偉於審理中亦稱其在99年11月22日之前,並不認識劉0,與之並無金錢往來,而就前開所謂14萬元之事,其只有與吳0亭聯絡而從未與劉0聯絡,其既未曾從劉0取得款項,亦未曾委託劉0向吳0亭取款等語(見審三卷第35
0、351頁),則劉0、吳0亭既均為被告陳志偉索討給付之對象,且劉0與被告陳志偉之間又無何信任之交情,衡情被告陳志偉既可直接與吳0亭聯絡,吳0亭自可將其欲交付被告陳志偉之款項直接面交即可,實無再委由與被告陳志偉毫無交情及信任關係之劉0轉交之理,故吳0亭前開於審理中改異之詞,背於情理而無可為信。是以,被告陳志偉辯稱其均未從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之中獲得款項云云,委無可採。
㈧按刑法所指恐嚇行為,祗須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即足成立,至於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舉凡以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方法,而足以使對方理解其含義,並因而心生畏懼者,均足當之。被告邱柏魁、陳志偉因就經其一再質問並堅持須共同分擔償還款項之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因渠五人均採否認曾有拿取被告陳志偉金錢而無所謂分擔償還意願之態度,即由被告邱柏魁向渠五人展現若渠五人未就前開被告陳志偉所指為渠五人取走之14萬元共同分擔償還,即無從讓渠五人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意旨,衡諸一般社會觀念,業表徵若渠五人猶仍堅拒同意共同分擔償還上揭款項予被告陳志偉,恐將導致無法順利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而自由受到侵害之後果之意,而足以使人產生危害安全之畏懼,且已置身於被告邱柏魁、陳志偉所掌控環境下之渠五人於受上開意旨後,即害怕肇生前開後果而改變原本並無償還意願之態度,承諾願意共同分期償還而換得被告邱柏魁、陳志偉同意,始順利離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益徵渠五人確有因而心生畏怖之情形存在,從而,被告邱柏魁、陳志偉向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展現表彰足以使人產生自由將受危害之恐懼,並致渠五人因而產生畏怖之行為,與刑法所指之恐嚇行為相當,且明知並無所謂金錢遭渠五人取走情事之陳志偉尚藉由該恐嚇手段而使渠五人交付金錢之不法所有之意圖,同認彰顯,不容被告邱柏魁、陳志偉推諉,此部分犯行均事證明確而洵堪認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邱柏魁就事實欄第一項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而就事實欄第二項㈡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陳志偉、方文維就事實欄第二項㈠之所為, 均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陳志偉就事實欄第二項㈡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變更起訴法條部分:⑴檢察官固認事實欄第二項㈠所指被告陳志偉、方文維所為
強制犯行部分,應係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係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受到行為人之剝奪致達完全喪失為要件,與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只須行為之強度足以達到對於被害人之意思自由發生相當之影響,而使其依照行為人之行為意圖,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即已該當之情形,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仍屬有別,依前開所述,林0嫺、侯0茹係經朱0凡以在車上商談事務為由,而被誘使坐上由被告方文維駕駛並搭載朱0凡、被告陳志偉之自小客車後,方被強行載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並同行進入該店,渠二女於此段過程中並無所謂遭強力押送或遭工具、繩索或其他方法套綁,甚至侯0茹尚可以手機與其姊聯絡而告知被車載走之情形,渠二女之手腳活動仍有相當之自由,則渠二女固因遭誘使進入本件自小客車內後,因該車突然立即駛往「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強力手段,致並無隨同被告陳志偉、方文維及朱0凡前往他處之意願及義務之林0嫺、侯0茹,因鑒於所坐之本件自小客車已在行駛而處於無從下車之狀態,為己身安全之顧慮,只得忍受而無奈任由本件自小客車載抵「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並下車隨同被告陳志偉、方文維及朱0凡進入店內而被迫行無義務之事,惟就客觀而言,其行動自由並未遭剝奪達完全喪失之狀況,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又林0嫺、侯0茹隨同被告陳志偉、方文維及朱0凡進入「皇阿瑪泡沫紅茶店」之時,約已是23時許而打烊關店時分,縱然在渠二女進入該店後,該店或有將鐵門關閉之情形,亦難由此遽認被告陳志偉、方文維及朱0凡存有藉以將渠二女之行動自由予以完全剝奪之意,是檢察官此部所認容有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⑵檢察官尚認被告邱柏魁就事實欄第二項㈡之所為,應係與
被告陳志偉共同觸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語。然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邱柏魁於司法警察調查及偵訊中即稱:被告陳志偉跟我說其在「媜13汽車旅館」時,有找二個女生陪她,而這些女生懷疑被偷拍,就找人過去旅館那邊要找偷拍之物,但未找到就離開後,被告陳志偉發現其放在一個包包內之14萬元不見了,故被告陳志偉才找人過來「皇阿瑪泡沫紅茶店」談等語,而被告陳志偉於審理中亦稱:我離開「媜13汽車旅館」後,因為我會去友人即被告邱柏魁經營之「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幫忙,所以就至該店向被告邱柏魁說我在「媜13汽車旅館」發生現金不見之事,懷疑是「蛋蛋」及「肉包」偷的等語(見審三卷第286、287頁),核與被告邱柏魁上揭所述大致相符,又被告邱柏魁就被告陳志偉與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同在「媜13汽車旅館」之過程,並未參與在場,已難認被告邱柏魁會因曾有在場而可明確得知並無所謂被告陳志偉之現金遭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取走之情形,再者由與被告邱柏魁同為被告陳志偉友人身分之被告方文維,其經被告陳志偉所告知要將林0嫺、侯0茹載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商談之原由,即為被告陳志偉所有之金錢在「媜13汽車旅館」被取走而不見之訊息觀察,同樣身為被告陳志偉友人之被告邱柏魁,因係從被告陳志偉告知相同意旨之訊息,其遂僅認知於此而未再辨得真假之可能性,無法完全排除,是以,既無從確認被告邱柏魁對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進行恐嚇舉動之時,其原本即知曉並無所謂被告陳志偉所有之金錢在「媜13汽車旅館」遭渠等取走之事,尚難認被告邱柏魁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恐嚇犯行,則其所為應係該當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罪,並就此範圍與被告陳志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此部所認亦有所誤會,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故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被告邱柏魁、陳志偉、方文維分別就下列犯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為共同正犯:
⑴被告邱柏魁與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楊宗全、黃勁凱
、張博翔、劉才卿及其他成年人就事實欄第一項所犯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部分。
⑵被告陳志偉、方文維與朱0凡就事實欄第二項㈠所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
⑶被告邱柏魁就其與陳志偉關於事實欄第二項㈡所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部分。
㈣被告陳志偉、方文維均以一個強制作為同時對林0嫺、侯0
茹實行強制犯行,且被告邱柏魁以一個恐嚇作為同時對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實行恐嚇犯行,而被告陳志偉亦為達一個取財之目的而同時對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實行恐嚇取財犯行,各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論以一罪。又被告邱柏魁、陳志偉就其所犯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各應分論併罰。
㈤次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兒童或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明知其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以該成年人須預見與其共同實施犯罪者或其故意犯罪之對象,係為兒童或少年,且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經查前開被告陳志偉、方文維與朱0凡共同對林0嫺、侯0茹實行強制犯行,被告邱柏魁對林0嫺、侯0茹、劉0、吳0亭實行恐嚇犯行,以及被告陳志偉對林0嫺、侯0茹、劉0、吳0亭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時,朱0凡、林0嫺、侯0茹、劉0、吳0亭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陳志偉堅稱在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時並不知悉朱0凡、林0嫺、侯0茹、劉0、吳0亭之年齡等語(見審三卷第347、348頁),被告方文維堅稱朱0凡從未向其告知出生年份,其於99年11月22日之時,係猜朱0凡差不多是18至20歲等語(見審三卷第348頁), 被告邱柏魁則稱其在99年11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時,係第一次見到林0嫺、侯0茹、劉0、吳0亭而不知渠等之年齡等語,且朱0凡於審理中亦稱其並未曾向被告陳志偉、方文維告知出生年月日,也不清楚渠二人是否知悉其之年齡等語(見審三卷第47頁),此外亦未見有何明確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陳志偉、方文維、邱柏魁在實行本件犯行之時,係有所知悉或可得預見朱0凡、林0嫺、侯0茹、劉0、吳0亭之年齡,尚難認被告陳志偉、方文維、邱柏魁業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邱柏魁為尋出毆打許玉鋒、張0銘之人,未思循
正當合理之方法,竟出謀而與邱俊傑、陳昱廷、周辰蔚、楊宗全、黃勁凱、張博翔、劉才卿及其他成年人強押陳冠瑋到場受問,且不滿陳冠瑋無法說出毆打許玉鋒、張0銘之人之態度,又對陳冠瑋施以恐嚇行為,使陳冠瑋因行動自由遭到剝奪以及受到恐嚇,致自由權遭受侵害以及心理產生恐懼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且被告陳志偉、方文維為使林0嫺、侯0茹與其等同行至「皇阿瑪泡沫紅茶店」,竟不尋思正當合理之方法,而以強暴之手段迫使渠二女與之同行而為無義務之事,妨害渠二女之自由意志,再被告陳志偉圖自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索得金錢,而被告邱柏魁意使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允諾共同償還被告陳志偉所指遭渠等取走之金錢,被告邱柏魁、陳志偉竟對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施以恐嚇,且被告陳志偉亦藉以取得金錢,使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同因受恐嚇致心理產生恐懼而蒙受精神上之苦痛,並交付金錢而受損,且念及被告方文維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邱柏魁雖就上揭對於陳冠瑋之犯行部分坦認,惟其就其餘犯行部分,與被告陳志偉就其所犯部分均予否認,被告邱柏魁之犯後態度並非完全良好,而被告陳志偉之犯後態度欠佳,復考量被告邱柏魁就上揭對於陳冠瑋之犯行部分稱居主謀,然其係因基於為友人尋出毆打之人之動機,未及控制自己之行為而為犯行,業認錯深表悔悟,陳冠瑋亦表示願予原諒而不再追究,且被告陳志偉、方文維對林0嫺、侯0茹施以強制犯行之手段,持續時間非長且非屬對渠二女為凌虐之嚴重程度,又被告邱柏魁、陳志偉雖以言語對林0嫺、侯0茹、吳鴻明、劉0、吳0亭為恐嚇,但並未見再為具體危害渠五人安全之舉動,而被告陳志偉藉由恐嚇而取得之金錢數額約1萬8千元,造成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復兼衡被告邱柏魁自述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家幫忙而須扶養父親,被告陳志偉自述係高中肄業,從事油漆工而須扶養父母,被告方文維自述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在鐵工廠工作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邱柏魁所犯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就被告陳志偉所犯強制罪部分及被告方文維所犯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陳志偉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增訂第1項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 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是上揭條文增訂但書之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陳志偉部分所宣告之刑不併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 第305條、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