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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4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時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 年度毒偵字第4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時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劉時傑㈠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14日釋放出所(起訴書誤載為88年9 月4 日,應予更正),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84號、偵緝字81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9

9 號裁定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戒治並提起公訴,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0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劉時傑仍於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次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以90年度易字第7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其於97年10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0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施用第一級毒品)、6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甫於99年

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劉時傑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1月29日晚上5 時許,在臺南市○市區○○里○○路○○巷○○號住處內,將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警察未發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犯行前,即向警察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所產生之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時傑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觀察、勒戒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刑確定等情,分別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所述之時點更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處分執行完畢已逾5 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本院卷第17頁、第19頁反面、第20頁)。並有尿液檢體對照名冊(見警卷第5 頁)、長榮大學

100 年12月8 日出具之確認報告(見警卷第4 頁)各1 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犯罪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在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訊筆錄載明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一再施用毒品,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5 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不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應屬適當,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示懲儆。又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1 支,被告稱已經丟棄(見本院卷第20頁),針筒應屬易破裂之物,既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