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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5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涂羽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涂羽旻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 實

一、涂羽旻與陳國泰(所犯共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

7 月確定。)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緣大陸地區女子曹菊鳳(另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9360號為不起訴處分)欲以辦理假結婚之方式,取得不實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取金錢。涂羽旻、陳國泰與為解決債務問題之王瑞明(00年0月00日出生,原名王瑞龍,另經本院判以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均明知曹菊鳳無結婚之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等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曹菊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先由涂羽旻與王瑞明謀議以新臺幣(下同)七萬元代價,由王瑞明與曹菊鳳辦理假結婚,並提供王瑞明前往大陸之機票及在大陸地區所需食宿費用。涂羽旻乃於民國(下同)92年7月12日,與王瑞明共同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居住於大陸地區之陳國泰,帶同王瑞明與曹菊鳳於92年8月4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手續,取得該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王瑞明返國後,即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核對與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寄交之(2003)三證字第1896號公證書副本相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繼於同年9月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臺南縣北門鄉(現改制為臺南市北門區)戶政事務所以其業與曹菊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具有實質審查權辦理結婚登記但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另王瑞明於同年9 月17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持內載「王瑞龍」為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有實質審查權但不知情之警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王瑞明。王瑞明即復委由不知情之永強旅行社有限公司派員持之前往境管局,以申請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核發曹菊鳳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而為行使,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且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未發覺王瑞明與曹菊鳳假結婚之事實,而核發曹菊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通謀而為虛偽結婚之大陸地區女子曹菊鳳得以探親為掩飾,而於93年1月12日,自高雄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因王瑞明於98年6月11日向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員警自首,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經查,被告涂羽旻對於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瑞明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國泰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告涂羽旻及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瑞明之入出境紀錄2紙、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料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入出境資料](即曹菊鳳之入出境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偵字第0981000521號刑案偵查卷宗第24-35頁,下稱警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68號刑事判決書(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緝偵字第290號偵查卷宗,下簡稱偵卷,第28頁至31頁反面)、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書(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

布全文,其中關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係自同年12月31日起施行,並將原條例第79條第2項關於常業犯之規定刪除,增訂該條第2項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大陸地區女子曹菊鳳係於93年1月12日進入臺灣地區,有卷附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可稽。則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結果係發生在上開條例第79條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修正後該條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合先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所變更,茲詳述如下: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

⑵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

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關於罰金刑部分,罰金既由銀元一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無異提高法定刑為罰金時之可科處之最低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行為人。綜合上情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對

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36號判決參照)。

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查被告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曹菊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罰。被告與陳國泰、王瑞明間就上開所犯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均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大陸人士來台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復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經通緝到案、檢察官求處刑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陳國泰、王瑞明另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被告仲介王瑞明與曹菊鳳辦理假結婚後,先由被告帶同王瑞明前往大陸地區,再由居住大陸地區之陳國泰帶同王瑞明與曹菊鳳在大陸地區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手續後,取得前開公證處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嗣王瑞明返國後,即持前開結婚公證書向海基會申請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核對與福建省三明市公證處寄交之(2003)三証字第1896號公證書副本相符,取得海基會核發之證明書後,繼於同年9月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書,至臺南縣北門鄉戶政事務所以其業與曹菊鳳結婚之不實事項,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填載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使辦理結婚登記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屬公文書性質之戶籍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政之正確性。另王瑞明於同年9月17日前往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蚵寮派出所,持內載「王瑞龍」為配偶之內容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使有實質審查權之警員在「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簽註意見後,將上開保證書交還王瑞明。王瑞明即復委由不知情之永強旅行社有限公司派員持之前往境管局,以申請探親為由,填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不實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境管局申請核發曹菊鳳之中華民國旅行證,而為行使,致具有實質審查權限之不知情境管局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核後,未發覺王瑞明與曹菊鳳假結婚之事實,而核發曹菊鳳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最高法院著有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修正前戶籍法第25條、第54條、第5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處罰之;次依修正前同法第47條第3、4、5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15條之規定,戶籍遷徙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遷徙事實之文件,由戶政機關查驗核實後為之。足徵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91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假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致戶政事務所人員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資料上。惟依上開說明觀之,戶政事務所對申請人提出之結婚登記申請,如認係通謀而虛偽之不實申請者,除可依上開規定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並無結婚之事實,而撤銷其結婚登記,足徵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對於結婚登記之事實是否真實,顯有查核之義務,而有實質審查之權至明。是王瑞明雖持通謀而虛偽之假結婚證書,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另戶政事務所人員亦因而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上,惟承辦系爭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對王瑞明結婚登記之聲請是否真實,既有實質審查之權,則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謂被告與王瑞明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責。

㈡承辦員警在保證書中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上登

載:經查王瑞龍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經詢王瑞龍稱渠與被保人曹菊鳳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等情(警卷第34頁),足見承辦員警對於王瑞明是否確實居住於所管轄之區域或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王瑞明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記載。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而其日後行使該項文書,亦無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可言。

㈢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被告行為時之該辦法第13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同辦法第17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情形者,得不予許可;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又依同該辦法第19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所檢附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當事人送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查證、驗證。顯見境管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王瑞明以伊與曹菊鳳不實之結婚事由,向境管局申請曹菊鳳進入臺灣地區,使承辦公務員於所掌管之旅行證申請書上審核,准許曹菊鳳進入臺灣地區,並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因境管局對是項入境申請有實質審核之權,已如前述,則亦難認被告與王瑞明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罪責。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上開部分被告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尚有未洽。惟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 條①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③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④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⑤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⑥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

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⑦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12-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