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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貴華指定辯護人 蔡弘琳律師被 告 陳盈筑被 告 蕭妤蓁被 告 翁健元被 告 黃偉庭指定辯護人 許紅道律師被 告 徐貝菁被 告 陳重佑被 告 藍志駿被 告 戴士元被 告 鄭詠倢被 告 林延俊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423、14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8、19、21之物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6、8、9、11、13、16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二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應與己○○、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6、8、9、11、13、16、18、19、21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二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應與己○○、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己○○、壬○○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被訴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辛○○、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辛○○處有期徒刑伍月,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8、19、21之物沒收。

丑○○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附表一編號18、19、21之物沒收。

癸○○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13、16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應與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應與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5之物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一編號15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共伍仟肆佰元,應與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13、16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己○○、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人從事性交易,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一編號1、2、

6、8、9、11、13、16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二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元,應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己○○、壬○○與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

13、16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子○○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附表一編號1、2、13、16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寅○○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

13、16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又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1、2、13、16之物,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戊○○無罪。

事 實

一、「新生商務旅館」部分庚○○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5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刑期至95年11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緣乙○○與辛○○於97年9月間,合夥出資經營「新生商務旅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下稱「新生旅館」),嗣因生意欠佳,2人於98年5月間,竟起圖利使人為性交罪之共同犯意聯絡(辛○○因意圖營利,媒介、容留綽號「叮噹」、「小元」、「黃雅惠」等女子於「新生旅館」內與人為性交行為,於99年4月9日曾遭警方查獲,並經本院以99年簡字第9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本案就辛○○之犯罪時間應自99年4月10日起),並僱用具相同犯意之庚○○及丑○○擔任櫃檯工作,以乙○○及辛○○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作為聯絡工具,媒介、容留綽號「小元」及「叮噹」等女子與不特定顧客至該旅館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所得,除小姐應得之報酬外,庚○○或丑○○可抽取新臺幣(下同)30元,另500至1000元,扣除新生旅館經營開銷後,由乙○○及辛○○平分。

二、「小伍應召站」部分㈠之後,乙○○為獲取更大利潤,又另起圖利容留、媒介使人

為性交罪之犯意,於98年9月間成立小伍應召站,自任為負責人,並以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住處為應召站內成員聚集之處所,具有相同犯意聯絡之癸○○及少年何○○( 00 年 0 月0生,何○○涉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則擔任總機兼司機(俗稱車伕),並以乙○○所有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負責與「新生旅館」之辛○○、庚○○、丑○○,及與該應召站有合作關係之「寶麗頌賓館」員工方牡丹、「君工旅館」負責人鄭智賢、「男仕精品護膚店」員工謝文達、「喬麗飯店」員工王姿惠、「翰林園」員工曾玉閑、「王府飯店」員工吳雅惠(方牡丹、鄭智賢、謝文達、王姿惠、曾玉閑、吳雅惠等人涉嫌妨害風化部分,另由檢察官處理)等聯絡,安排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上開飯店或賓館應召。同年10月起,陸續有甲01、甲02(甲01花名:君君,甲02花名:安琪,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己○○加入該應召站為應召小姐,每次性交易收費為2千元至2千5百元不等,小姐可分得1千元,總機分得1百元,車伕分得2百元,乙○○分得2百元,前開飯店或賓館除可獲得出租房間費用外,媒介小姐前往應召之員工可分得30元至6百20元不等之佣金。至99年1月間,己○○乃基於相同犯意之聯絡,由應召小姐轉擔任該應召站之總機,兼管理其他應召小姐,己○○於同年4月20日再介紹同有犯意聯絡之壬○○擔任乙○○之司機,及兼任該應召站之車伕,卯○○為乙○○之男友,亦基於相同犯意之聯絡,於99年2月間至該應召站幫忙總機接聽電話、幫忙車伕載小姐前往應召1、2次。載士元為卯○○之朋友,因卯○○之介紹,亦基於相同犯意之聯絡,而於99年2月間起迄至99年4月間止,擔任該應召站之總機及車伕。嗣乙○○為增加應召小姐人數,乃於99年5月間至桃園縣桃園市向亦具有妨害風化犯意聯絡之子○○洽調甲03(花名:小真或小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約定甲03每從事一次性交易,子○○可獲得1百元報酬,甲03即自99年5月21日起在小伍應召站內從事應召工作。

㈡乙○○於經營小伍應召站期間,為使旗下小姐繼續從事應召

工作,乃興意圖營利,利用下述不當債務約束,使甲01等人從事性交易之犯意:

⒈乙○○於98年11月間起至99年5月間止,陸續借款共26萬7千

元(起訴書認係60萬元)予甲01,且言明利息以10天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1千元,並簽發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予乙○○供作擔保,利息如未按期清償,再計入本金。99年1月間,因小伍應召站在臺南市地區經營不佳,乙○○乃將甲01轉介至嘉義地區從事性交易,然均未依約定將工作所得給付予甲01,而甲01亦因發覺債務越欠越多,遂不願再返回小伍應召站。嗣於99年2月間,乙○○探知甲01所在處,即偕同不知情之寅○○前往改制前之臺南縣麻豆鎮范武堂,當場出手毆打甲01,並將甲01 帶回小伍應召站,甲01為清償欠款,迫於無奈,只得繼續從事性交易工作。嗣乙○○因資力有限,乃於99年4月間,商請男友戊○○提供20萬元清償甲01所積欠之債務,並將債務移轉予戊○○,惟利息仍由乙○○收取。迄至99年5月間,甲01因無力清償高額利息,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已累計至80餘萬元(至99年6月間更高達120萬元),乙○○自99年5月間起(起訴書認係7月)即將甲01 每次性交易所應分得之1千元中,扣除9百元,僅將1 百元給付予甲01。

⒉甲02前曾向寅○○借款5萬元(寅○○重利部分詳如後述),

後連同利息累計至約21萬餘元,甲02因無力清償,乙○○乃於99年4月間商請林延代為償還,甲02之債務即移轉予戊○○,乙○○並與甲02約定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為1萬2千5百元,且要求甲02簽發本票及交付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供作擔保,甲02為償還上開債務,不得已留在小伍應召站內。惟甲02因應召工作所得仍不足以負擔高額利息,乃於99年6月間,與乙○○協調後,改以25萬元本金再加計利息,總債務共40萬元,1個月還4萬元,分4個月償還,迄至被查獲為止,仍尚未清償完畢。

⒊甲03因在桃園地區積欠他人債務,為償還欠款,於99年5、6

月間,先後向乙○○借款7萬元及1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7日為1期,每期8千元,乙○○並要求甲03簽發本票供作擔保,利息未按時清償,每逾期1日即加計6百元,甲03為償還上開債務,不得已留在小伍應召站內繼續從事應召工作。嗣甲03同亦無法負擔高額利息,乃於99年6月底,與乙○○商議,全部債務共16萬元,每個月償還4萬元,分4期清償,約於同時間,甲03之性交易所得,則改以每日僅能領取5百元,2天後,又改為每日僅能領取2百元。

⒋己○○及壬○○於小伍應召站工作期間,明知乙○○以前述

高額利息約束甲01、甲02及甲03,迫使其3人從事性交易,竟仍與乙○○及少年何○○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除分別擔任總機、管理小姐及車伕工作外,又在乙○○指示下,向甲01、甲02及甲03等三人催繳利息及苛扣性交易所得,與乙○○共同以此方式,使甲01、甲02及甲03等3人從事性交易。

三、乙○○另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9年1月間,利用己○○急需用錢之際,要求戊○○將20萬元借予己○○,並由乙○○與己○○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6千元,而收取以年利率計算達108﹪,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

四、寅○○另基於重利之犯意,先後利用甲01、甲02及己○○急需用錢之際,㈠於98年10月或11月間,將2萬元借予甲01;㈡於98年10月31日,將5萬元借予甲02;㈢於98年9月間,將2萬元借予己○○。寅○○分別與甲01、甲02及己○○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每1萬元為1千元,而收取以年利率計算達360﹪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五、癸○○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販賣及轉讓,竟與何○○基於共同販賣及轉讓之犯意聯絡,於販入愷他命後,由癸○○負責保管,分別於:

㈠由何○○持乙○○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

甲03聯絡後,2人再一同返家取出愷他命,由何○○於99 年5月24日22時7分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5段「水都卡拉OK」,交付愷他命予甲03,並收取1000元價金而販賣之。

㈡由何○○持用癸○○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與甲03聯絡後,由何○○於99年6月2日4時27分前某時,在臺南市○區○○路5段「水都卡拉OK」,交付愷他命予甲03,並收取400元價金而販賣之。

㈢由何○○持用癸○○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與甲03聯絡後,由何○○於99年6月13日22時5分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5段「水都卡拉OK」,交付愷他命予甲03,並收取4000元價金而販賣之。

㈣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絡工具,於

99年5月30日16時41分57秒後某時,在前述新生旅館內,無償提供約1公克之愷他命予何華貴施用。

六、嗣為警於㈠99年7月23日1時40分許,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口將乙○○拘提到案,並自乙○○身上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⒈至⒊之物;㈡於同日2時1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乙○○住處及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上,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⒋至⒘之物;㈢於同日3時,至「新生旅館」搜索查扣附表一編號⒙至之物。

八、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如附表三所載。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㈠被告乙○○對經營小伍應召站,容留媒介己○○、甲01、甲02及甲03等女子為性交易之犯行,已坦認屬實,另亦坦承與辛○○合夥出資經營新生旅館,惟矢口否認有以不當債務逼迫 甲01、甲02 及 甲03 從事性交易,亦矢口否認與同案被告辛○○、庚○○及丑○○共同媒介容留女子在新生旅館內從事性交易,辯稱:被告乙○○與辛○○共同經營新生旅館時,並沒有要媒介女子為性交易之意思,此點同案被告辛○○於審理中已證述明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媒介哪一位女子與人為性交易。另就重利部分,因證人甲01、甲02及甲03及己○○歷來供證多有不符,且甲02於審理中已明確證述,有與被告乙○○約定利息,但被告乙○○從未向其收取等語,甲03於審理中亦證述,利息未交予被告乙○○本人等語,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曾向甲01等人收取過利息。另就人口販運防制法部分,對照甲01、甲02及甲03之證述,可知其等均係自願加入小伍應召站從事應召工作,並非受被告乙○○脅迫所致,且應召期間均可自由行動,並可自行決定是否接受應召,被告並無以債務強迫其等為應召工作,此部分犯罪亦屬不能證明云云;㈡被告辛○○、丑○○、庚○○、寅○○及子○○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認屬實;㈢被告癸○○對販賣及轉讓愷他命,及於小伍應召站內擔任馬伕工作等犯行,均坦認屬實;㈣被告己○○、壬○○對於在小伍應召站內擔任總機及馬伕工作等犯行,均坦認屬實,惟均矢口否認有與同案被告乙○○及少年何○○共同以不當債務約束甲01、甲02及甲03,迫使其等從事性交易,被告己○○辯稱:我並沒有限制小姐之行動自由,也沒有扣押她們之金錢,因為我不是老闆,我只是叫小姐先將錢拿給我們,何○○會過來拿云云,被告壬○○辯稱:甲03之前在刑事局時曾說過,她也是說一說,我根本沒有構成人口販運防制法;㈤被告卯○○固坦承其為乙○○之男友,且於99年間偶至小伍應召站幫忙接聽旅館、賓館打來之電話,幫忙載小姐,惟矢口否認有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之犯意,辯稱:我並沒有協助管理應召小姐及收錢,只有幫忙接聽1、2次電話,及載小姐,我以為小姐是去陪酒,我並不知道她們要去應召,且我是基於朋友立場才幫忙的,並沒有從中獲利,說我是馬夫及總機,是侮辱我云云。

二、經查:㈠「新生旅館」部分⒈被告乙○○、辛○○、丑○○及庚○○共同媒介及容留女子

於新生旅館為性交易等情,除據被告辛○○、丑○○及庚○○坦認屬實外,核與:

⑴被告辛○○於偵查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從97年9月1日在新生

旅館任職迄今,97年及98年都有在新生旅館媒介性交易,乙○○是新生旅館股東,她在99年初,到新生旅館跟我說如果有客人要叫小姐,可以打0000000000電話,大部分是小白接電話,小白會叫君君及安琪等小姐來,每次性交易之對價,我向客人收2千元到2千5百元之間,小姐拿1千5百元,其他的是店內收來付薪水等,乙○○也知道我向客人收取之費用在2千至2千5百元之間等語(見警2卷第5至9頁);於審理時證述:我與乙○○合夥經營新生旅館,負責人登記為乙○○,每人出資30萬元,盈餘1人1半,剛開始合夥經營新生旅館時並沒有說好要叫小姐來應召,是後來經過一年多,因為生意不好,才開始叫小姐。乙○○在新生旅館並沒有負責什麼工作,她跟我合夥後,就說要做自己之工作,但她知道新生旅館有在媒介小姐為性交易,乙○○有給我一支電話,說如果要叫小姐,可以打那支電話,號碼我現在忘記了,乙○○也會問有幾支、做了幾個小姐,乙○○女兒也曾打電話來問,這通電話有被監聽錄音到等語相符。

⑵被告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乙○○是新生旅館負

責人,辛○○是股東及中班,從我開始去新生旅館工作就有媒介性交易,乙○○及辛○○指示我,若客人要叫小姐,要幫客人叫,若成功,每件給我們30元。住宿明細表房租欄甲代表早班,B是中班,C是晚班,房租是小姐向客人收的錢,優惠價就是小姐自己拿走的錢,小姐怎麼訂優惠價我不清楚,她們只是向我們報價,小姐會把中間差額放在櫃台,我們再交給老闆。例如,房租是記載350代表3500,優惠價記載250代表2500,實際上就是小姐向客人收3500 ,自己留2500,把差額1000元交給我們,我們再把錢交給老闆等語(見99年偵字第11423卷Ⅰ,下稱偵3卷,第376至377頁)相符。

⑶被告庚○○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我在新生旅館擔任服

務生,從98年5月至今,新生旅館登記負責人是乙○○,實際負責人是辛○○及乙○○,乙○○比較少出面,他偶爾會來店內問一些帳目之問題,我都是跟辛○○領薪水的。警方搜索查扣之0000000000電話是旅館專門在聯絡小姐來應召用的,所查扣之一張聯絡單是我從該手機電話簿節錄下來的,我們就打聯絡簿中之代號或名稱,由對方去找應召的小姐來旅館從事性交易,現金7700元是從櫃檯抽屜拿出來的,是從22日中班下午開始營業至23日凌晨3點多媒介性交易部分之營業額。帳冊裡第一欄房號507房租欄「B350」,代表3千5百元,是跟客人收的,優惠價是譬如「250」,是2千5百元,是給小姐的,其中價差1千元是旅館所收取的,帳冊中2位應召小姐「小元」及「叮噹」都是由辛○○媒介的,我送報表回來後2位小姐才到,辛○○收完錢拿下來放在櫃台,再把帳冊交給我,2位小姐性交易結束後離開前,我再把她們應得之錢交給她們等語(見偵3卷第352至353頁)相符。

⑷再者,證人甲01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去過新生旅館應召,那

裡是乙○○直營之旅館,是由辛○○和庚○○負責媒介(見偵3卷,第229至230頁);證人甲02於偵查中亦證述:我有到「新生旅館」應召過,這間旅館是乙○○經營的,旅館負責人辛○○我看過,我叫他阿敏姐,我到新生旅館時是辛○○及庚○○在接洽(見偵3卷第112至113頁)等語。

⑸另參諸卷附下述通訊監察譯文,足證被告乙○○對於媒介容

留女子至新生旅館為性交易以牟利等情,知之甚詳,並非其所辯,毫不知情:

①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99.5.7下午03:28:39----(甲)乙○○、(B)某男

甲:要玩女人,你不會去新生嗎?

B:我朋友要我去試車。◎99.5.27下午10:36:42----(甲)乙○○、(B)上島阿成

B:我是上島咖啡阿成。

甲:喔,你好。

B:你公司民生路「新生旅館」那裡,都是多少的?

甲:都有阿。

B:妳介紹有便宜又漂亮一點的。

甲:有。

B:差不多少?

甲:25、30的。

B:沒有,你介紹的,能便宜多少?我知道漂亮的外機都是1100至1700之間,看你算多少?

甲:我告訴你,房間你自己開,我幫你叫漂亮一點,2000好不好?

B:2000,那房間多少?

甲:房間你自己開,180?

B:好,我去妳那一間,我去要找什麼姐。

甲:阿敏。

B:敏姐。

甲:對。◎99.5.27下午10:41:09----(甲)乙○○、(B)上島阿成

(C)敏姐

B:妳跟他說完了嗎?

甲:她都忙線,你到了嗎?

B:我到了,櫃檯叫什麼?

甲:敏姐。

B:等一下,妳跟他說。

甲:阿敏。

C:(敏姐)嗯。

甲:那是我廠商,你跟他處理一下,我說叫好一點算他2000,你叫小胖的就好,你聽的懂嘛。

C:好。

甲:你知道吧

C:好。◎99.5.27下午10:50:42----(甲)乙○○、(B)上島阿成

B:這一間是你開的,還是別人的?

甲:我開的,我請服務生,我有跟她(敏姐)合夥。

B:漂亮還是醜你知道嗎?

甲:不漂亮你就打槍。

B:有漂亮的,我就固定,我常來就好。

甲:叫固定是傻瓜...要換新換新。.....◎99.5.27下午10:50:45----(甲)乙○○、(B)上島阿成

.....

B:小姐有漂亮的,我說二點,一、我會在這開,二、妳介紹我認識,我會包紅包給你。

甲:這樣是漂亮。

B:我跟她在一起,就是錢給她。

甲:我明天去找你。

B:她要上班上她的,說好,上班以外要陪我。.....

甲:我明回台南,妳要是有到市區打電話給我,我帶妹阿給你看。

B:因為妳介紹的,她也要給妳賺。

甲:她是我自己很好的妹子,她自己的困難點我知道。

B:她有要來嗎?

甲:有阿,我有打電話給她,她在騎機車沒聽到。

B:要是可以,我會跟說可以。

甲:好,你等我。◎99.5.27下午11:16:05----(甲)乙○○、(B)何○○

甲:叫安琪過去「新生」,收2000(上島阿成召妓)。.....◎99.6.6上午03:08:23----(甲)乙○○、(B)某男

甲:喂。

B:我麻吉,我幼齒說要去輕鬆啦,輕鬆你要收他多少?

甲:看他按算多少要花。

B:看他按算多少要花哦。

甲:看他按算多少要花,我就處理多少的這樣。

B:2張啦。

甲:2張,好,你叫他房間開好,看幾號房,我再送小姐過去

B:我帶他過去,那我不要喝了哦,你先跟裡面的說一下。

甲:好。

B:那我帶他去民生路那裡。

甲:好。.....◎99.6.6上午03:19:28----(甲)乙○○、(B)某男

甲:喂。

B:105啦。

甲:那裡的105。

B:你名片上面那間啦,什麼新生哦。

甲:新生105好。

B:你多久要來?

甲:我打電話,叫他們馬上過去。.....◎99.6.6上午03:21:38----(甲)乙○○、(B)小白

B:安怎?

甲:安琪叫他過去新生105啦。

B:收多少?

甲:收2000啦。

B:2000嗎?好好好。

甲:嗯,500叫○○自己收起來,那是濟南宮的師兄要賺的

B:好,我叫500另外收起來就好了。②乙○○使用之0000000000◎99.5.28上午12:17:08----(甲)乙○○、(B)小白

...

B:他說你叫錢莊收走,利息就咬不到了。

甲:沒關係,看哪個錢莊要收,反正君君80多萬,再加小珍、安琪的共有100多萬了。

...③「小伍」應召站之總機時使用之0000000000◎99.5.13上午03:21:38----(甲)何○○、(B)新生旅館

某女

B:你好,新生。

甲:我是小伍這裡。

B:喔,你是小伍女兒喔。

甲:嗯,你是誰?

B:我是早班的。

甲:我問一下,昨天攤很差嗎?

B:我昨天休息,但昨天營收我可以念給妳,昨天共6650,我昨天休息,昨天是阿敏的班,我看一下他做幾塊。

甲:嗯。

B:阿敏的班,五塊。

甲:五塊,好我知道。

B:有問題你再打過來。

甲:好。④「小伍」應召站之總機時使用之0000000000◎99.5.22下午07:58:23----(甲)己○○、(B)辛○○

(報班)

B:不要打我這支。

甲:好,不要說太多。◎99.5.22下午09:06:31----(甲)己○○、(B)辛○○

B:小白,他不戴套子要做嗎?

甲:要。

B:有漂亮嗎?

甲:有。

B:有刺青嗎?

甲:一點而已。

B:我叫客人過來。◎99.5.23下午06:29:31----(甲)己○○、(B)辛○○

(報班,今天有安琪、小珍)◎99.6.6上午03:16:52----(甲)己○○、(B)乙○○

.....

甲:等一下安琪要讓他去新生嗎?

B:現在新生沒房間。

甲:那你跟我確定他有沒有要去新生,現在在接攤呢。

B:等一下安琪要按下去,後面一定是有工。

甲:現在小珍要跟我報下班了。

B:不行。

甲:我真的沒有他的辦法,你處理一下好不好。

B:不行。

甲:他說他真的很難過。

B:現在暴攤,叫他支援一下,你叫他再做一塊再下班啊,不然他手機的錢要怎麼付啊。

甲:我有跟他說,他說他不要啊,他如果做到一半在喊痛勒,他一直都跟我說這些。

B:會啦。

甲:他如果說不要勒。

B:會啦,你以大姐的名義在叫他做一塊。

甲:好,看怎樣再打給你。◎99.6.6上午03:20:35----(甲)己○○、(B)小珍

B:喂。

甲:大姐說現在暴攤,要你再做支援一塊再下班。

B:啊。.....⑥此外,復有扣案之現金7千7百元、被告辛○○等人用以聯絡

媒介、容留女子至新生旅館性交易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當日小姐帳單2張等可資參佐,被告乙○○、辛○○、庚○○及丑○○此部分犯罪事證明確。

㈡有關小伍應召站⒈被告乙○○經營小伍應召站,任負責人,被告己○○、壬○

○、癸○○、寅○○及何○○分任總機、馬伕,被告卯○○偶而幫忙接聽電話及載送應召小姐,被告子○○介紹甲03至小伍應召站等情,除據被告乙○○、己○○、壬○○、癸○○、寅○○、子○○坦認屬實外,另據:

⑴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之前在小伍應召集團擔任

馬伕之工作,旅館如果需要小姐,會打電話給總機,總機再聯絡車伕,車伕再載小姐去旅館,小姐通常會集中在我位於安南區之家中,或小姐位於慶平路之家中等候。每次性交易完畢,旅館人員會先把錢拿給小姐,小姐會拿200元給我。

我擔任車伕時,卯○○曾打電話給癸○○,說哪一家店要小姐,叫我們載過去,那時我都跟癸○○在一起。卯○○自己有工作,晚上下班後才會幫忙聽電話,但他沒有聽多少次,那時應該是剛好電話進來,他接起來聽而已等語(見本院卷1第241至260頁)、扣案編號1藍色筆記本所記「正」字符號,是我記的,是君君、小白、安琪及小真當天賣淫之次數等語(見本院卷3第153至159頁)。

⑵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述:我在98年

10月中旬到99年1月間在小伍應召集團擔任應召小姐,一開始我是跟綽號「阿家」之人面試,後來「阿家」跑掉,就由乙○○接手。0000000000、0000000000是公司總機在使用,總機有時由何○○擔任,有時是我,癸○○是專門載小姐,壬○○是幫忙載,寅○○偶而載小姐及接聽電話。小姐有君君、安琪及小真。卯○○不是小伍應召集團成員,也沒有參與應召集團內任何事務,他自己有工作。但他知道我在做什麼工作,我記得有一次卯○○曾騎機載我去汽車旅館,他沒有問有去汽車旅館要做什麼,他在載我去之途中,有問我知不知道是哪一間旅館,哪一個房間等語(見偵3卷第169至171頁、偵5卷第80至82頁、第138至139頁、本院卷3第31至83頁)。

⑶被告癸○○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證述:我是經由乙○○介紹

認識「阿佳」,從98年8月底開始受僱「阿佳」擔任司機載小姐去賣淫,後來「阿佳」把所有錢騙一騙就拿走了,乙○○就接手經營,他要我開車載小姐去賣淫和接聽0000000000電話,乙○○接手「君君」及「安琪」,「小真」是後來才加入的,這個賣淫集團還有何○○、己○○及壬○○,何○○負責記帳,在我忙不過來時幫忙接電話,己○○負責接電話,寅○○是偶而接電話,及載小姐去應召。小姐每次性交易成功,我向小姐收1500元,其中我抽200元,另1300元交給乙○○等語(見偵4卷第116至121頁、偵5卷第146至147頁)。

⑷被告壬○○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擔任載乙○

○之司機約2個月左右,之前擔任司機是寅○○,另外載小姐之司機還有偉偉及何○○,聽總機是何○○,小白有時也會幫忙聽,小姐有君君、安琪及小真等3人,乙○○曾叫我載過小真及君君去應召過,小姐我只有載過2次。第1次是差不多5月中旬,載小真及君君去王府飯店讓客人選,其中一人先上飯店房間,我忘了是誰,客人應該是有同意,我等了40分鐘後交易有完成,全部金額是拿到1500,其中小姐拿走1千,我拿2百,乙○○拿2百,總機1百,第2次我沒什麼印象了,好像也是載到王府飯店,第2次我沒有拿到2百元,因為客人可能不喜歡我們載去之小姐。卯○○沒有在乙○○主持之小伍集團擔任何種工作等語(見偵4卷第44至48頁)。

⑸被告寅○○以證人身分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我在乙○○經

營之應召集團擔任總機及馬伕,總機門號是乙○○給我的,何○○及癸○○也有擔任總機職務。我曾載過安琪、君君及小白去應召過。在我加入期間,人手不足時,卯○○有時會幫忙接電話,有一、二次他騎機車載小姐去應召(見偵4卷第332至333頁、偵5卷第94頁)、我會進入小伍應召集團,是經由卯○○介紹進入的,我們之前是同事,在奇美擔任保全,那時我沒有工作,卯○○說他沒有人可以開車,叫我去幫忙,我想也沒有什麼收入,就說好。我已經忘記卯○○有無親口告訴我他們在做什麼,但大家都知道,因為卯○○有時值大夜班,乙○○載小姐過去,大家在聊天時,男人會說那個小姐不錯,乙○○就會說那個多少而已,我也曾偶爾接到卯○○打來之電話,說哪一間要哪一位小姐,要我載過去,我也看過卯○○載君君去小姑娘旅館,那通電話是何人接聽的我忘了,可是我在現場聽到君君要去小姑娘旅館,我才知道卯○○要載君君去小姑娘旅館等語(見本院卷3第85至102頁)。

⑹再者,證人甲01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小名叫「君君」,原本

是綽號「潘仔」旗下之應召小姐,之後「潘仔」和乙○○合夥,「潘仔」後來跑掉,我就從98年10間開始擔任乙○○旗下小姐,我都叫乙○○小伍姐姐,負責載我的馬伕有癸○○和壬○○等語(見偵3卷第228至229頁);證人甲02於偵查中亦證述:我自98年11月開始在乙○○集團從事應召,小名叫「安琪」,我上班時間是每天晚上11時至早上7時,每次應召可拿1000元,我們跟客人收錢都全部先交給馬伕,有時馬伕下班後會給我們生活費,有時總機會直接扣款當做還利息。負責載我之馬伕是癸○○,壬○○也有載過我,小白之前是乙○○旗下小姐,後來壬○○幫他還完錢,他就當總機等語(見偵3卷第111至113頁);證人甲03於偵查中亦證述:我在小伍所屬之應召集團擔任應召小姐,是由一位綽號「娃娃」之女子介紹認識小伍,99年5月20日左右,我在桃園應徵,由小伍直接面談。我們平常會在小伍姐海佃路住處,然後飯店要叫小姐時,會叫總機,總機再叫司機帶我們到飯店。總機是小白,司機大部分由何○○及癸○○擔任,每次性交易結束,我們會向店家拿1500元,再將錢全部交給司機,下班時再結算當天有多少客人,每個人我抽1000元,總機小姐抽100元,司機收200元,另外200元是小伍姐的等語(見偵3卷第278至285頁)。

⑺另依與小伍應召站相互配之合賓館負責人或員工,所為下述

之指證:①證人即「寶麗頌賓館」員工方牡丹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小伍應召集團小姐每次與客人性交易,我們向客人收1千8百元,其中3百元是佣金,1千5百元是小姐性交易之代價,我媒介過「安琪」與客人從事性交易,共2次。卷附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是要幫客人打電話向小伍應召集團叫小姐去從事性交易等語(見警11卷第1至3頁、99年度偵字第11433卷Ⅱ,下稱偵4卷,第366至367頁)、②「男仕精品護膚」(或稱「萊六」或「六樓」)員工謝文達於偵訊中供述:乙○○就是小伍,甲01、甲02及甲03是小伍應召站旗下小姐,他們每次來店裡性交易完我可以抽3百至5百元,癸○○是該集團馬伕,負責載小姐前往上班等語(見警13卷第1至6頁、99年度偵字第11423卷Ⅲ,下稱偵5卷,第61頁)、③「喬麗飯店」服務生王姿惠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警方查獲之小伍犯罪集團是乙○○經營的,主要營利項目從事應召性工作,聯絡電話是小伍留給我的,但何人接聽電話、載送小姐等,我均不知道。每次媒介性交易成交,乙○○給我5百元,我曾媒介過甲01、甲02小姐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3卷第382至385、395至396頁)、④「王府飯店」房務吳雅惠於偵查中供述:客人有需要就會透過我打電話跟留電話給我之人聯絡,請他們帶小姐過來和客人性交易,我有媒介小伍集團之安琪到王府飯店從事性交易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74卷,下稱偵6卷,第93至94頁、第123至124頁)、⑤「翰林園企業社」房務曾玉閑於偵查中供稱:客人有需要,就會透過我打電話給留電話給我之人,請他們帶小姐過來和客人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6卷第93頁),堪認被告乙○○等人自白,對外以小伍為名號,媒介、載送女子至各賓館與人為性交易等語,均屬實情。

⑻參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

①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99.5.4下午05:47:46----(甲)己○○、(B)某女

B:熊熊,你要上來的時候,把「君君」帶來。

甲:帶君君幹嘛。

B:沒有啦,看OK的話就直接上來。

甲:她,你不是說她要瘦身一下。

B:看看嘛,從頭到尾都沒跟她談到。

甲:那個跟我談就好了,不需要跟她談。

B:為什麼?

甲:是我在做主的,她去哪裡上班,是我在做主的。.....◎99.5.16下午12:21:19----(甲)乙○○、(B)某女

B:妳出去那麼多天,臺南工作都不用做了?

甲:就○○他們用就好,我有一天一千元請阿佑。

B:誰是阿佑?

甲:小白她逗陣的,男朋友啦。

B:他做什麼的?

甲:討仔,要是「鐵仔」他都有。

B:這樣。

甲:那天就河堤那裡,練習打鳥。.....

甲:他也做我司機兼保標。以上2通足證:被告乙○○為「小伍」應召站負責人,旗下小姐甲01要前往何處應召,均需經由乙○○同意。

◎99.5.23下午10:54:37----(甲)乙○○、(B)子○○

甲:她(按指甲03)在這邊做25很難,條件不到那。

B:條件不到那。

甲:對阿,被打槍,打到頭暈暈的。

B:20呢?

甲:他說要衝攤,要衝15至20的。

B:這樣。

甲:她說情願多做幾塊。

B:15的是多少?

甲:15就是「頭利」3百,都是二八拆。

B:嗯。

甲:28拆是這樣,小白我讓他100聽機錢,一支100,這樣就剩200,200我們1人就100,這攤我們1人賺100而已,1天要是500好了,我們丟著讓她去慢慢熬,1個月也是有1萬收入。

.....足證:甲03性交易所得,由被告乙○○及子○○各分得100元。

②小伍應召站總機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99.5.3下午10:18:23----(甲)何○○、(B)小姑娘

B:今天小白有出來嗎?

甲:小白沒,剩安琪,要11點。

B:我是說有一個客人要找她,曾做過的客人。

甲:我問看看,你是哪裡?

B:我這是小姑娘。◎99.5.4上午1:38:5----(甲)何○○、(B)萊六「謝仔」

B:有人嗎?

甲:有,你是誰?

B:我是「謝仔」

甲:安琪。

B:好。◎99.5.4上午3:50:16----(甲)何○○、(B)上佳旅館

B:還有嗎?

甲:安琪。

B:她可以上來嗎?

甲:嗯。◎99.5.4上午4:17:47----(甲)何○○、(B)王府

B:有人嗎?

甲:有,但他在做工。

B:那安琪還王多久?

甲:還要20分鐘。...◎99.5.4上午4:24:57----(甲)何○○、(B)統帥

B:安琪等一下有空嗎?

甲:她等一下要起工。

B:喔,那唯有空?

甲:目前剩君君跟安琪。...◎99.5.4下午8:38:23----(甲)何○○、(B)康樂、悠活

B:你們公司今天有誰?

甲:君君跟安琪。

B:好。◎99.5.5下午10:6:51----(甲)何○○、(B)康爵飯店

B:小伍嗎?

甲:對。

B:你現在那邊有誰?

甲:要11點才有安琪、君君。...◎99.5.5下午10:51:----(甲)何○○、(B)上佳

B:安琪在嗎?

甲:她要半小時後才會出來。

B:現在還有誰?

甲:現沒人,因為君君電話不會通。...◎99.5.6上午4:5:24----(甲)何○○、(B)翰林園

B:安琪有嗎?

甲:有。

B:叫她過來,阿翰,你知道吧。

甲:嗯。等等上百通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參佐,足證以被告乙○○為負責人所經營之小伍應召站,確有媒介容留甲01等人為性交易,並以資牟利甚明。

⑻被告卯○○雖否認犯罪,惟被告卯○○於警詢及偵訊中亦自

承:我知道乙○○賣淫集團,但我沒有參與。我曾於小伍應召集團內接過總機電話,約在99年2月間,沒有所謂期間,因為我只接過2至3次電話,總機就我所知有2支電話,門號我不知道。小伍應召集團內應召小姐有君君、安琪及小白,後來又有多一位小真。於99年2月間,我曾載過小白一次,君君一次,是使用癸○○所有之117-EBM重機車載的,由臺南市○○路○段○○○巷○○○弄○○○○號集團據點,載往臺南市區應召處所應召。君君交易完成後由我載回集團據點,小白那次我只載去而已。我載小白、君君前往應召,沒有抽佣金。新生旅館是由乙○○出面擔任負責人,實際由綽號「阿敏」辛○○在管理,資金是由2人共同出資,新生旅館我知道有提供色情應召服務,很久以前我就知道有奇美醫生去那召妓。小伍集團旗下小姐如無意願從事應召,我親身所見聞,小姐會遭乙○○以「幹你娘」、「雞八」等辱罵,有時小白會罵小姐不準時上班等語(警15卷第5至7頁、偵4卷第252頁),復有前述證據可資參佐,被告卯○○事後無理由翻異前供,自不足採,此部分犯罪事實同臻明確。

⒉被告乙○○於經營小伍應召站期間,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迫

使甲01、甲02及甲03等3人繼續在小伍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以茲營利,被告己○○、壬○○及共犯何○○明知被告乙○○以不當增加利息對甲01等3名女子進行性剝削,仍受乙○○僱用,分別在小伍應召站從事總機、馬伕、管理及催收利息等情,業據:

⑴被告己○○於警詢自承:我知道甲01目前積欠乙○○約1百萬

元,利息是1百分,甲02約欠乙○○40萬元,利息為1百分,以10天為1期,甲03目前積欠乙○○10幾萬,利息以10天為1期,1期要繳7千元。甲01應召,我們會向飯店或賓館等店家最低收取1千5百元,扣除聽機費用1百元、司機2百元、內機2百元,甲01可實拿1千元,但甲01沒有拿到當日應有之所得,乙○○會給她零用錢,每做1支(1個客人),就給他1百元,其餘就償還乙○○欠款。甲02從事應召,我們向店家收取1千5百元,扣除聽機費1百元,司機2百元,內機2百元,甲02可實拿1千元。甲03拆帳跟甲02一樣,但上個月即6月10日開始,每天只給她零用錢2百元,其餘與客人性交易所得均扣除下來,償還她積欠乙○○之債務,因甲03已累積欠款16萬元,甲03本來欠8萬元,後來甲03說不要繳利息,要加倍還16萬,4個月內還完。我在「小伍」應召站內除擔任總機工作外,乙○○有叫我向旗下小姐催收欠款利息(0000000000門號於99年5月6日下午5時27分13秒、0000000000門號於99年5月16日下午10時20分19秒、0000000000門號於99年5月31日下午12時52分49秒、於99年6月1日上午5時8分2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應召佣金收取(見警5卷第8至11頁);警方在何○○身上及住處搜索到之甲01、甲02、甲03本票等,是她們向應召集團借高利貸之證明。乙○○長期在新竹縣湖口鄉陪伴戊○○,有關旗下小姐之高利貸欠款就打電話指揮我、癸○○、壬○○及何○○催討、管理。甲01於99年1月農曆年前遭乙○○仲介至嘉義賣淫,甲01應召所得都拿不到,遭性剝削,所以她才會逃離應召集團,99年2月間農曆年剛過完,乙○○接獲線報說甲01出現在台南麻豆,乙○○與寅○○先行車前往,我與何○○、癸○○事後開車前往,到達現場時,乙○○告訴我,他有出手修理甲01,後就將甲01帶回臺南繼續從事應召工作,剛開始,甲01不管接客多少,1天只能領1千元,後來改成只能領5百元,最後接1次客只領1百元。而甲03表示要回桃園工作,約於99年7月14日左右她就先回桃園,但因她積欠乙○○及何○○債務一直無法按時繳納,所以我們要找她說清楚,甲03一直放我們鴿子,99年7月21日晚上22時許,乙○○指示壬○○向甲03處理欠款,但壬○○不滿甲03態度,所以出手毆打甲03,當時我在廚房講電話,我出來時看見甲03坐倒在牆邊,約過10分鐘後,才由何○○與甲01將甲03送醫等語(見警5卷第14至16頁)。

⑵另被告壬○○於警局亦自承:乙○○都會先放高利貸給旗下

甲01、甲02、甲03,如果小姐繳不出利息,就必須再簽本票,等旗下小姐積欠高額借款後,乙○○會要求小姐多接客人還債,如償還金額未達要求,乙○○就會向旗下小姐恐嚇會將他們債款轉給地下錢莊去催討。我於99年4月16日由己○○引入加入乙○○應召站,當時甲01約積欠集團80萬元,利息10天1期,以50分計,就是1期利息要繳4萬,不含本金,甲01如此累計至今共積欠集團120萬元。我剛進入集團時,甲02欠集團4萬元,利息10天1期以50分計算,1期要繳2千元,不含本金,直到99年6月間,甲02已積欠集團20萬元。甲03於99年5月底剛來時,向集團借8萬元,利息10天1期(6月中旬改7天1期),1期以1百分計算,1期要繳8千元,不含本金,直至今日已欠16萬元。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99年5月12日下午10時54分3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何○○向乙○○表示甲01都叫不起來,而乙○○表示將請我處理,譯文顯示甲01懼怕我,集團內部只要是甲01、甲02、甲03未服從指示,都會請我出面處理,這是乙○○指示的,因為我出面說話,他們才會懼怕等語(見警14卷第10至12頁)。由被告己○○、壬○○於警詢所供,可知被告己○○明知被告乙○○以高利貸之不當債務,約束甲01、甲02及甲03等3人,在小伍應召站從事性交易工作,仍受被告乙○○僱用,代其催討利息、管理帳務,及擔任應召站總機之工作。

⑶再依共同被告己○○以證人身分於審理中供稱:其他小姐也

都有向乙○○借錢,乙○○都會先講要收多少利息,我記得君君要繳之利息錢有從應召所得中扣除,因為那時我接總機,小姐會先把應召所得交給車伕,如果乙○○在,車伕會直接交給乙○○,如果不在,車伕有時會把錢交給我,我再聽乙○○指示,先預扣起來,剩下的才給小姐,預扣部分都交給乙○○了等語(見本院卷2第32至83頁)⑷另參諸證人甲01於審理中證述:我現在已經不記得向乙○○

借多少錢了,但我之前在警局說,98年10月間乙○○有幫我還地下錢莊2萬元欠款,98年11月4日有幫我出墮胎費2萬元,98年12月借我3萬元,99年4月間有幫我出買車費用4萬4千元,99年5月出住院費3千元,還有我欠乙○○麻將欠款,估計不會超過15萬元,上述統計共積欠乙○○26萬7千元等語,應該是正確的。剛開始借錢時,乙○○就告訴我,借1萬元,10天利息1千元,後來乙○○告訴我,我含本金及利息共欠她120萬元,這個金額怎麼算出來的,我也不知道,我那時有簽了很多張本票,都是乙○○叫我簽的。乙○○一開始跟我約定,每應召1次,我可獲得1千元,但後來1千元都要交給乙○○,99年5月間起,每次性交易實拿1百元。我在警察局說,卷附0000000000於99年5月6日19時5分21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我每10天要繳利息4萬元等語,是實在的。我剛開始是因為找不到工作,缺錢才去「小伍」應召站,但後來我發現錢怎麼都還不完,就不想在那邊工作了。99年1月間,我被乙○○仲介到嘉義去賣淫,在嘉義賣期間,我只有拿我要吃飯之花費,其餘之應召所得,都由乙○○拿走,我就是因為不想回去「小伍」應召站,才逃跑的,99年2月間,我被抓回台南後,他們叫我要把錢還完,我沒辦法,才繼續待在「小伍」應召站等語(見本院卷3第62至126頁)。

⑸證人甲02於審理中證述:我原先跟寅○○借5萬元,後來又陸

陸續續借款,再加上本金及利息一直付不出來,就累積成23萬元債務,約於99年5月間,我向乙○○借25萬元,其中23萬元還寅○○,借款當時,與乙○○約定利息為10天要還1萬2千5百元,因為5月間我都沒有還利息,在6月間,就跟乙○○協調,改以20萬元加計利息,共40萬元,分10期,1個月為1期,每期還4萬元,但我最多只有還1、2萬,沒有能力還這麼多,卷附0000000000門號,於99年6月26日11時40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我向乙○○說10號已經繳了1萬元,意指10號時,我已付過利息1萬元。我剛開始是自願到「小伍」應召站應召的,後來有不想再做了,但因與乙○○約定一個月要還4萬元,為了要趕快還清債務,不得已就繼續做等語(見本院卷2第156至184頁)。

⑹證人甲03於審理中證述:我於99年5月底,向乙○○借7萬元

,用來還桃園那邊之欠款,利息是1星期7千元,99年6、7月間,又借了3萬元,其中2萬元是向何○○借的,利息是1星期是3千元。利息錢都是當日直接從工錢扣,該星期利息扣滿後,就不用再扣了,利息都先扣留在何○○那裡,乙○○不會直接出面向我催討利息,都是交由壬○○或己○○處理。剛開始應召時,每次我可抽1千元,之後乙○○一直要我們還本金,就改成只能領2百元,我一開始是自願去「小伍」應召站的,約工作1、2個禮拜,就發現賺不到什麼錢,我想回桃園,用分期方式清償,不想繼續在臺南工作,但乙○○不願意等語(見本院卷3第130至140頁)。

⑺證人何○○於審理中證述:甲01、甲02、甲03有欠乙○○錢,

乙○○告訴我,資金來源是戊○○,甲01等人應繳之利息,我都會先從她們應召所得中先扣留起來,再交給乙○○。甲01等人各欠多少錢,及應繳多少利息,我現在已經忘記了,但我在警詢時稱,君君欠乙○○120萬元左右,現在每天工作還給乙○○900元,她實際拿取100元,有質押身分證,安琪有無欠款我不清楚,安琪繳多少利息也不清楚,小真也有欠乙○○債務,小真先前在桃園就有欠地下錢莊錢,綽號「娃娃」之女子就將小真介紹給乙○○,乙○○向地下錢莊承攬小真之債務,之後,小真不要加利息,要以雙倍錢來還,目前約欠16萬元,債務7天為1期,每期要付7000至8000元等情,均屬實等語(見本院卷3第141至159頁)。

⑻再互核卷附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更

可證證人甲01、甲02、甲03均係受制於高額債務,且性交易所得均遭苛扣,在被告乙○○、己○○及壬○○之迫使下,仍繼續應召:

◎99.5.6下午07:05:21----(甲)乙○○、(B)甲01

B:大姐,你有在家嗎?

甲:沒有,妳給恁爸化妝漂亮一點,昨天怎麼一直被打槍。

B:哪是我,是安琪被打3槍。

甲:幹妳娘,妳知道妳今天要繳4萬利息,妳是要我去哪找

B:又不是我被打槍。.....◎99.5.16下午10:20:19----(甲)乙○○、(B)己○○

甲:叫安琪今天寫4萬元本票

B:你就是要講這個。.....◎99.5.27下午11:37:48----(甲)乙○○、(B)己○○

B:你們安琪說她今天不想上啦。

甲:你跟她說,叫她明天拿30萬出來處理,我不想煩了,你跟她說我明天要拿到30萬。

B:我跟她說,妳去「新生」做2的,她就遲疑一下就說,她收多少,我就說妳可不可以回來再問,很趕妳有沒有想要做攤,她就說她可以說不要嗎,我就說做不做隨便妳啦,然後她就靜靜的,我說妳有沒有要做,她說做3支了,不要上了。

甲:你跟她說,我明天回去要拿到3,她欠多少?

B:27阿,加這一次的1萬3,是不是1萬3?(旁邊阿佑說13500)

B:那就28萬5

甲:然後超過幾天?

B:就2天。

甲:好罰上去,1萬元是200,27萬看多少?

B:(問旁邊阿佑說)27萬,1萬罰200,那是多少?

甲:明天是不是就3天了,1萬罰400。

B:嗯。

甲:27萬1天400,剛好1萬過800,那個283500再加10800。

B:那就29萬08吧。對吧。

甲:29430。

B:29730。.....◎99.6.1上午1:27:28----(甲)乙○○、(B)甲03

B:喂,大姐,我是小珍啦。

甲:嗯。

B:你不是說今天的工錢給我領讓我去繳電話費嗎?.....

甲:你就是先不要領,然後包括你昨天做的4000塊拿出來。

B:啊,反正就是湊7000塊給他就對了,是不是?

甲:對,你就先繳給他。.....

B:哦,啊那你現在已經拿前面的2000元嘛,對不對。

甲:對。

B:那我今天再給阿佑5000元嗎,是不是?

甲:對。.....◎99.6.1下午03:56:54----(甲)戊○○、(B)壬○○

甲:喂。

B:大姐呢?。

甲:什麼事?

B:我找大姐說事情。

甲:你大組頭人不舒服啦。

B:你林大哥喔。

甲:對阿。

B:我阿佑。

甲:有什麼事你跟我說就好。

B:你跟她說昨天小珍的攤錢有繳給她了。

甲:交給誰?

B:交給大姐。

甲:喔,小珍的昨天交給大姐了。

B:那今天的再扣2 千,就等於要讓她領錢了哦。

甲:扣2千要讓她領錢?

B:嗯。

甲:我聽不太懂。

B:你這樣跟她說,她應該就懂了。.....◎99.6.1下午09:08:01----(甲)乙○○、(B)壬○○

B:林大哥的部分對不對,他的就是2500給他。

甲:嗯。

B:1個月4期剛好1萬。

甲:嗯。

B:剩下的就是我們兩個的,4500對半分,都是我們兩個的

甲:喔。

B:昨天不是小珍拿5000了,2500要拿給林大哥。

甲:喔。

B:不然林大哥問起利息怎麼沒有收,2500林大哥的,跟他說1期2500給他,1個月1萬元。

甲:好。

B:大姐,他利息還要繳2000,2000我先拿起來。

甲:喔。

B:我們兩個對半分是2250,你拿2500,我拿2000。

甲:先慢點說。

B:林大哥在旁邊嗎?

甲:嗯。◎99.6.2下午11:10:04----(甲)乙○○、(B)何○○

甲:每天下班睡之前要跟我說做多少。

B:嗯。

甲:看他們收多少,他們做幾塊要扣多少錢。

B:小珍的利息錢已經扣完了,現要扣什麼?

甲:叫她還本金,電話錢讓她去繳一繳,就讓她還本金。

B:你要跟她說,小白說她的錢都能讓她領了。

甲:你看她能領多少,其他都要她還本金。◎99.6.10下午17:56:46----(甲)乙○○、(B)阿忠

甲:喂。

B:姐哦,你在哪裡啊?

甲:我在湖口,新竹這。

B:啊我很無聊,想要...想要...那個。

甲:想要怎樣?想要叫妹妹哦,叫君君啊,之前那個啊。

B:啊,我要去哪裡啊?

甲:直接去家裡就好了啦,功夫懶!幹,自己的。

B:去民生路哦?

甲:沒有啦,直接去慶平路,上河院你知道嗎?.....

甲:對啊,你如果什麼時候想要處理,想要舒適,你就找她就好了,她欠恁爸120萬。

B:啊你找到她了哦。

甲:對啊,之前跑掉,恁爸抓回來後,現在有較乖了啦。.....◎99.6.21下午15:56:23----(甲)乙○○、(B)己○○

.....

B:是哦,啊那個小珍她現在就是1星期還1萬嘛,對不對

甲:對。

B:啊她若是4個月還不出來咧?

甲:還不出來當然是加上去啊,利滾利滾啊,200分啊。

B:我先跟你問,她若是1星期還不到1萬咧?

甲:那就再加上去啊,再罰。

B:啊,這樣的話,變要怎麼算啊?

甲:我想一下啦。

B:有聽到嗎?1個禮拜1萬元內,有5000元是林大哥的母錢,啊4個月剛好是8萬嘛。

甲:沒有咧,她要還16萬咧。

B:嗯,5千母,5千利,啊這樣怎麼用?

甲:對啊,反正她就是4個月內要還20萬啊,裡面有2萬是○○的。

.....◎99.6.22上午02:21:52----(甲)何○○、(B)己○○

甲:喂。

B:你先算一下安琪跟君君這個還你媽多少了?

甲:好。◎99.6.22上午02:24:20----(甲)何○○、(B)己○○

甲:喂,安琪從6月到現在只還1萬而已。

B:還1萬而已哦。

甲:君君從6月初到現在還1萬4千6百。

B:安琪知道她1個月要還4萬嗎?

甲:我那裡知道。.....◎99.6.22上午04:35:59----(甲)何○○、(B)己○○

甲:喂。

B:那個小珍今天做的領嗎?

甲:還沒。

B:不准給她領,她今天做2支,給他1千元當零用錢,她今天要繳電話不是要1千元。

甲:不夠啊。

B:你跟她說媽媽說不准她領。

甲:你自己跟她說啦。

B:好,我叫媽媽跟她說。◎99.6.22上午05:21:25----(甲)乙○○、(B)甲03

甲:喂。

B:喂,大姐,我前面有預繳利息錢了吶,我到禮拜五的這段時間我的錢是我自己的咧。妳懂我的意思嗎?因為我前面的利息我都有繳了咧,而且我是預繳的咧。

甲:妳繳的時間是繳到禮拜幾啊?

B:禮拜五啊,就是這個禮拜5啊,對啊,所以我才開始讓妳double扣的啊,就是1萬2萬...

甲:好,好,我知道。

B:我都繳了咧,我想說為什麼我不能領啊?

甲:好啊,好啊。

B:那可以領厚。

甲:嗯。◎99.6.25上午02:21:15----(甲)乙○○、(B)甲03

B:我是想說我是不是要加倍還。

甲:嗯。

B:像這樣情形,我4個月只要有還到16萬就可以了吧

甲:我明天再跟阿佑說說看。

B:他們說一定要1個禮拜還1萬,說1個禮拜沒還到1萬,便要還16萬利息什麼的算...◎99.6.26上午10:30:32----(甲)乙○○、(B)何○○

B:喂。

甲:啊安琪她們昨天都沒有做嗎?

B:安琪有啊。

甲:啊她們這幾天做的錢咧?.....

甲:我怎麼覺得這幾天她們賺的錢我怎麼都沒有收到啊?.....

甲:有,我跟你說從現在開始,她們3人所做的攤,都不准讓她們領錢。現在是怎樣,1個1個月要還4萬,1個要還八萬,啊都只還1萬多元,是在還怎樣的啊。

.....◎99.6.26上午11:40:18----(甲)乙○○、(B)甲02

甲:安琪。

B:嗯,怎麼了。

甲:妳今天要把那個錢轉到看是我的戶頭或是林大哥的戶頭,妳們之前說1個月要還4萬,啊今天1個月要8萬,妳看妳們1個又要到了,剩幾天啊。

.....

B:10號的時候我不是繳了1萬塊了嗎?

甲:嗯。

B:我等一下會拿1萬塊給○○啦,這樣我是不是差2萬而已,你跟她講月底還沒有到啦。

.....

甲:喔。

B:昨天不是小真拿5000了,2500要拿給林大哥。

甲:喔。

B:不然林大哥問起利息怎麼沒有收,2500林大哥的,跟他說1期2500給他,1個月1萬元。

甲:好。

B:大姐,他利息還要繳2000,2000我先拿起來。

甲:喔。

B:我們兩個對半分是2250,你拿2500,我拿2000。

甲:先慢點說。

B:林大哥在旁邊嗎?

甲:嗯。⒊此外,復有扣案附表一編號1、2、6、8、9、11、13、16等

物可資參佐,有關經營小伍應召站及以不當債務約束甲01等人,事證明確。

㈢有關被告乙○○重利部分⒈被告乙○○將戊○○所提供之資金中20萬元借予己○○,並向己○○收取年利率108%之重利等情,業據:

⑴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我於99年1月初向乙○○借了20

萬,實拿10多萬元,有簽20萬元本票,利息是10天為一期,每期共6000元,利息每期都有按時繳,欠款均已還清,是壬○○幫我還的等語(見偵3卷第169至71頁)、我向乙○○借錢是因為欠他人債務無法還,她幫我還錢,所以向她借等語(見偵5卷第139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於99年1月至4月間,向乙○○借20萬元,當時是因為家裡要用錢,已經想不出其他方法了,所以才開口向乙○○借錢,利息我忘記有無預扣,如果偵訊中說過利息有預扣,那就是有。之後,我確定乙○○沒有再向我收取利息,我在偵訊中說利息是10天為一期,每期6000元,那是指乙○○平時收取利息之計算方式等語(見本院卷2第32至83頁)。

⑵證人壬○○於審理中證述:己○○那時是開口向乙○○借20

萬元,乙○○先拿出20萬元幫己○○還另一筆欠款,利息有無預扣,我不清楚。借款時,乙○○及戊○○都在場,是在水都卡拉OK那邊,戊○○當場也說看己○○最後錢要怎麼還,他叫我好好當乙○○司機,我聽乙○○說,己○○是向戊○○借的,利息就從我當司機之薪水中扣,乙○○說要繳給戊○○,她說如果我們利息繳不出來,可以自己去向戊○○講,我是沒有看到乙○○將扣款交給戊○○。己○○利息以

10 天為一期,每期要繳6000元,一個月要繳18000元,但我當司機不是領月薪,是有載到人才算錢,一個月不一定領到30000元,我記得那時一個月薪水都被扣掉去支付利息,利息我繳了2至3次等語(見本院卷2第281至307頁)。

⑶參以被告乙○○於警詢亦自承:戊○○陸陸續續提供我350

萬元,其中60萬元我拿去經營「水都卡拉OK」,剩下的都幫甲02還債25萬,甲01我忘記了,甲03還債8萬元,己○○還債20萬元等語。

⑷再互核卷附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堪

認證人己○○、壬○○證述,己○○所欠之乙○○20餘萬元債務,要由壬○○清償:

◎99.5.16下午09:54:16----(甲)乙○○、(B)何○○

B:阿佑不讓小白上班的事,你知道嗎?

甲:不知道。

B:他說不讓她上了,他說他朋友還他錢後,直接要還我們

甲:喔。

B:你不要說是我講的。◎99.5.16下午11:45:03----(甲)乙○○、(B)何○○

B:安琪說今天不上班,阿佑說明天麻豆那個就要還他25萬,就直接要還妳了,妳每天請他1000元,他也不做了...

甲:喔。

B:你當作不知道,他明天會找你談,別說我說的。⑸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參諸當舖業法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當舖業應於營業場所之明顯處,將下列事項揭示:三、以年率為準之利率。前項第三款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是以借款利息較高之當舖業,年息最高亦不得超過30﹪,被告乙○○向己○○所收取之年息顯已逾越年息30﹪甚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而被害人己○○如非急須用錢,衡諸常情,豈會同意被告乙○○如此苛刻之約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重利犯行洵堪認定。㈤有關被告寅○○重利部分⒈被告寅○○於偵查及審理中已自承:我於98年10月間曾借5

萬元給甲02,利息是1萬元,以10天為1期,每期為1000元;亦曾於98年10月或11月間借2萬元給甲01,利息跟甲02一樣;己○○是在98年9月以後向我借2萬元,利息10天為一期,每期2000元等語(見警16卷第4頁、偵5卷第93至94頁、本院卷

3 第352至360頁)。⒉參以證人甲01於偵訊證述:我有向寅○○借款過(見偵5卷第

51頁);證人甲02於警詢中及審理中證述:我於98年10月31日,在臺南市○○街○○○號向寅○○借5萬元,但簽10萬元本票,利息是10天1期,每期利息5000元,但到時間我本金、利息一直還不出來,就是再簽本票,累計那時候欠款將近20多萬元,所以乙○○才會幫我還23萬元。警方在海佃路所查扣到之本票(票號0000000、397916、284364、284358、284

374、284370、479401、199758),均為我所簽寫,這些錢由乙○○與戊○○於99年5月間代償完畢,所以本票才會在乙○○那裡等語(見警9卷第14至17頁、本院卷2第172至174頁);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我有向寅○○借錢,借1、2萬元,有算利息,借沒多久就還了等語(見偵5卷第81頁)。

⒊再互核卷附下述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堪認被告寅○○確有借款予甲02,並收取高額利息

99.5.20下午08:04:21----(甲)乙○○、(B)甲02...

B:...除了你們知道我在做這個以外,沒有人知道,我不可能讓家裡人知道,不然寅○○利息我為什麼繳的這麼認真,他威脅我要去嘉義找我家的人。

...

甲:我不是叫妳快處理,還林大哥,我不是在幫妳想辦法嗎?阿元(寅○○)那裡100分,我幫你移到林大哥這裡50分的,還不夠嗎?這不是相挺,不然什麼叫相挺.......⒋此外,復有扣案由甲02簽發之本票共8張(票號0000000、39

7916、284364、284358、284374、284370、479401、199758)附卷可資參佐。而被告寅○○向甲01、甲02及己○○所收取之年息顯已逾越年息30﹪甚多,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誤。且被害人甲01、甲02及己○○如非急須用錢,衡諸常情,豈會同意被告寅○○如此苛刻之約定。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寅○○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㈥有關被告黃庭偉販賣及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部分⒈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卷附99年6月13日下午7時33分42秒

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甲03之間對話,甲03說「瑋瑋,我慌了」,是指她沒有愷他命,我接到甲03電話後,就回臺南市○○區○○○段○○○巷○○○弄○○○○號去拿愷他命,拿了之後交給何○○,再由何○○去賣給甲03,販賣地點及金額我不清楚,之前我與何○○是男女朋友,她禁止我與小姐接觸,對甲03說這次交易地點在水都卡拉OK,金額為4000元,我沒有意見,我去拿毒品時,可以免費吸食甲03之毒品。99年6月2日4時27分5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何○○之對話,甲03要買2包愷他命,因為家中愷他命只剩下2包,如果都給甲03,我就沒有可以施用的了,所以我就叫何○○賣1包給甲03就好了,販賣地點及金額我不清楚,但通常1包愷他命之賣價為300至400元,對於何○○另案被起訴之起訴書認定,此次販賣之地點為「水都卡拉OK」,金額為400元,我沒有意見。99年5月24日下午8時19分51秒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是我與何○○一起上課之時間,到了晚上10時,我與何○○一起下課,我們就回家去拿愷他命,由何○○賣予甲03,販賣時間及地點我均不清楚,對於何○○另案被起訴之起訴書中認定,此次販賣之地點為「水都卡拉OK」,金額為1000元,我無意見。

0000000000門號在99年5月30日下午4時41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小白之對話,就是在講我要拿愷他命去新生旅館給乙○○等語綦詳(見本院卷4第67至73頁)。

⒉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癸○○有提供約1公克愷他

命給我施用,時間我忘了,地點在新生旅館,年度應該在99年,幾月我忘記了,在這案子破獲前1、2個月等語(見偵5卷第130頁)大致相符。

⒊另證人何○○於警詢亦證述:警方出示0000000000門號於99

年5月30日16時41分57秒、16時42分37秒通聯譯文,內容屬實,是我媽媽乙○○她要我送愷他命過去新生旅館給她,我沒有收錢,己○○於警方調查中針對上揭通聯內容證述「當時乙○○要到新生旅館住宿,而乙○○缺愷他命吸食,所以指示我打電話給何○○、癸○○他們,要他們送愷他命到新生旅館,第二通我打給新生旅館服務生小翁,要他轉告乙○○,我已叫何○○送愷他命過去了,後來何○○有告訴我30分後她有送愷他命過去給乙○○」等屬實。警方出示0000000000門號99年6月2日4時27分之通訊監察內容屬實,是甲03要向我買2包愷他命,但後來我只賣她1包而已,價錢是400元,交易地點在「水都卡拉OK」店,癸○○在警方調查中針對上揭通聯內容坦承「這是甲03她要買2包愷他命,而我跟何○○說賣她1包就好,何○○回答我說好,已經賣給她1包了」屬實等語(見本院卷4第118、124頁)。

⒋證人甲03於偵查中證述:我有施用愷他命,我都跟何○○、

癸○○拿的,卷附0000000000與0987電話於99年5月24晚上8時19分及10時7分譯文,是我與何○○通話內容,0987是我的,0983是總機,當天我是要跟她買1000元愷他命,後來在水都交易成功。6月13日晚上7時33分與10時5分譯文,7時是我與癸○○,10時是我與何○○通話的,也是要買愷他命,愷他命是何○○拿給我的,愷他命平時都放在癸○○那裡,因為我跟何○○說,她都會跟癸○○拿等語(見偵3卷第284至285頁)。

⒌此外,復有卷附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附表一編號15之

物可資參佐,足證被告癸○○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⑴偵3卷第260頁正反面◎99.5.24下午8:19:51----(甲)何00(0000000000) 、

(B)甲03

B:你們幾點下課?

甲:10點。

B:我們現在要去水都,你去水都順便幫我拿那個。

甲:拿什麼?喔,拿那個喔,拿多少?

B:我全部在家裡,先拿1000,我到時候。

甲:好。◎99.5.24下午10:7:53----(甲)何00(0000000000)、

(B)甲03

B:好了。

甲:喔。

B:你們不是下課了。

甲:對。

B:你趕快回去,趕快來,我在等你。

甲:K慌了喔。

B:對,很慌。◎99.6.13下午7:33:42----(甲)癸00(0000000000) 、

(B)甲03

甲:喂。

B:瑋瑋哦,我慌了。

甲:又慌了,這麼快,○○還沒有起來,我們去載她媽媽啊

B:這樣哦。

甲:那晚一點,我現在去接好了。

B:天啊。◎99.6.13下午10:5:00----(甲)00(0000000000)、

(B)甲03

甲:喂。

B:瑋瑋有沒有跟妳說我慌了。

甲:有啊,他剛去拿而己啊。

B:喔,好,掰掰。⑵本院卷4第111頁◎99.6.2上午4:27:56----(甲)何00(0000000000) 、

(B)癸00(0000000000)...

B:你東西放好喔

甲:什麼東西。

B:你那個香煙才留幾支而已,又不多留一點。

甲:其他的我吸完了啊,我吸了6支啊。

B:喔。

甲:今天小珍也還要二。

B:不然你拿一包給他

甲:有啊,我拿給他了......⑶「小伍」應召站總機使用之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99.5.30下午04:41:57----(甲)小白、

(B)癸00(0000000000)

B:喂。

甲:喂,你們身上有無東西。

B:有啊。

甲:有啊,你們等一下載安琪去小姑娘後,直接到「新生」拿東西給大姐。

B:哦,好。

甲:她「荒」了。◎99.5.30下午4:42:37----(甲)小白、(B)新生旅館小翁

B:喂。

甲:喂,小翁喔。

B:嘿。

甲:你跟小伍說,我叫○○送過去。

B:○○。

甲:你這樣跟她講就好。

B:什麼時候到

甲:我說過她要載小姐出勤,載一載就過去了。

B: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辛○○、庚○○及丑○○容留、媒介女子在

新生旅館為性交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被告乙○○、己○○及壬○○就經營小伍應召站後,又以不當債務約束甲01等人,迫使其等為性交易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癸○○、卯○○、寅○○及子○○就經營小伍應召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31條1項之罪。被告乙○○向己○○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及被告寅○○向甲01等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癸○○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之罪。

㈡被告乙○○、辛○○、庚○○及丑○○,就容留、媒介女子

在新生旅館為性交易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壬○○、癸○○、卯○○、寅○○、子○○就經營小伍應召站之犯行,與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己○○、壬○○就利用不當債務,對甲01等人為性剝削之犯行,與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癸○○就販賣及轉讓第三級毒品,與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辛○○、庚○○及丑○○,利用新生旅館,多

次媒介、容留女子為性交易,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另被告乙○○、己○○、壬○○、癸○○、卯○○、寅○○、子○○就經營小伍應召站之犯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及被告乙○○、己○○、壬○○就利用不當債務,對甲01等人為性剝削之犯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是各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各屬接續犯。

㈣被告乙○○、辛○○、庚○○、丑○○、己○○、壬○○、

癸○○、卯○○、寅○○、子○○,先媒介女子,復加以容留予賓館內為性交易,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乙○○、己○○、壬○○就共同經營小伍應召站,後又

利用不當債務對甲01等人為性剝削,「經營小伍應召站」與「利用不當債務為性剝削」行為間有局部重疊,難以區分,符合一般人對單一行為之概念,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及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公訴人雖未對被告己○○、壬○○之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被告己○○、壬○○此部分犯行,與起訴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屬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利用高額利息,約束甲01、甲02、甲03等人為性交易,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惟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條第3款規定,「不當債務約束」,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提供勞務或摘取其器官,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另參諸同法第31條之立法理由:「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可知所謂「不當債務」,範圍較廣,包含以各種名目巧立之費用、利息等等,且此種債務之內容或清償方式需顯不合理,而刑法重利罪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是評價有無構成「不當」及「顯不相當」,均以有無明顯超越當地之經濟及生活水平作為判斷基準,僅係不當「債務」範圍含括除利息以外之各種費用。故不當債務約束顯然包含利用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後,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加以約束。因認刑法重利罪應為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乙○○就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44條、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癸○○就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3次販賣、1次轉讓第3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被告寅○○就所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344條之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翁元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己○○、壬○○為成年人,與行為時仍為少年之何○○共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另被告卯○○、寅○○及子○○為成年人,與行為時仍為少年之何○○共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7831號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並修正全文,公布之,而比較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除將「不在此限」之文字修改為「從其規定」外,其餘文字內容並無不同,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作文字修正及條次調整,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乙○○、己○○、壬○○、卯○○、寅○○及子○○之行為,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被告癸○○對於3次販賣及1次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就上開各次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乙○○等人,容留、媒介女子與人為性交易,並

藉以牟利,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淫風,兼衡各該被告分別居主、從之地位,犯罪時間之長短,被告乙○○、己○○及壬○○進而以不當債務約束甲01等人,對其等為性剝削,違反甲01等人性自主權,造成身體心理受損及長時間工作所得受壓榨之程度、被告乙○○、寅○○乘他人經濟上困窘之際,分別放高利貸,藉以賺取不法暴利之程度,被告癸○○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戕害他人身體健康,及被告等人犯後分別坦認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㈨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準此,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被告乙○○、癸○○所犯上開各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定應執行刑,惟被告乙○○、癸○○於本案判決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各就其等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請求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應執行之刑。另被告寅○○所犯數罪,因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故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扣案附表一編號1、2、6、8、9、11、13、16,及未扣案之

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供被告乙○○、己○○、壬○○、癸○○、卯○○、寅○○等人經營小伍應召站之用或因經營小伍應召站所得之物;附表一編號18、19、21,為被告乙○○、辛○○所有,供被告乙○○、辛○○、庚○○及丑○○容留女子至新生旅館性交易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於各該被告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被告乙○○、己○○及壬○○以不當債務約束甲01等人為性交易所得共二十三萬六千元,爰依人口販運防制條例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3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附表一編號15,為被告癸○○所有供其與何○○共同販賣及轉讓愷他命之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愷他命所得共5千4百元,爰依上開條項之規定,宣告與何○○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與何○○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末查,被告丑○○及子○○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被告2人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次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且被告2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並深表悔意,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各宣告緩刑2年,並均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啟自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⑴公訴意旨另以:乙○○於98年9月間,成立小伍應召集團,

自任為負責人,再由其或其成員對有意脫離其集團之應召女子,施以暴力使其就範,並吸收癸○○擔任該集團之成員,擔任總機兼車夫。至99年1月間,同具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意聯絡之己○○,由該集團之應召小姐轉擔任該集團之總機,同年4月20日己○○再介紹具相同犯意聯絡之壬○○加入該集團擔任乙○○之司機及車夫。因認乙○○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癸○○、己○○及壬○○涉犯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且與前揭已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⑵公訴人上開所認,就被告乙○○部分,無非以被告乙○○之

供述、證人甲01、甲02、甲03、己○○、癸○○、壬○○、寅○○、何○○、辛○○、庚○○、丑○○之證述、卯○○於警詢之證述;就被告癸○○部分,無非以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甲01、甲02、甲03、己○○、壬○○、何○○之證述;就被告己○○部分,無非以被告己○○之自白、證人甲01、甲02、甲03、辛○○、癸○○及壬○○之證述;就被告壬○○部分,無非以被告壬○○之自白、證人甲01、甲

02、甲03、己○○、癸○○、何○○之證述等資為論據。⑶訊據被告癸○○、己○○及壬○○對公訴意旨所認上開犯行

固均認罪,然被告乙○○已堅詞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其辯護人並辯護稱:根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28號解釋文,認為所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是指3年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有一個很主要之要件,必須要有所謂內部管理結構,所謂內部管裡就是要有上下服從關係,就是組織內部有組織的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由階級領導下屬必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的命令行事。因此我們必須要強調,本案有關組織犯罪同案被告何○○、癸○○、己○○、壬○○乃至卯○○、寅○○等人,雖然或多或少有參與小伍應召集團擔任馬夫等工作,然從監聽譯文觀之,在應召集團內,他們並沒有完完全全接受所謂被告乙○○之指示或是命令,而是有客人或旅館有打電話過來說要應召,他們才去詢問甲01、甲02、甲03,然後再依照他們之需求去載運。而且他們要自動離職與否,都非常自由,與組織犯罪所謂之內部管理結構,顯然構成要件不符,自無所謂組織犯罪之問題等語。

⑷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可資參照)⑸經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以證明小伍應召站成員

有3人以上,且被告乙○○為應召站負責人,成員均聽命於被告乙○○而行事,且所從事者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理由詳如前述有關小伍應召站之證據),然此一應召站究有何慣行於暴力或脅迫性之犯罪活動,迄至審結為止,尚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乙○○、癸○○、己○○及壬○○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罪,顯然無據,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⑴公訴意旨另以:乙○○於99年2月間得知甲01在改制前之臺南

縣麻豆鎮內,即請不知情之寅○○駕駛小客車載其至該鎮范武堂找到甲01後,乙○○即出手毆打甲01,迫使甲01隨其回小伍集團內繼續從事性交易,因認乙○○另涉犯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罪,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甲01、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癸○○及己○○於警詢之證述等為論據。

⑵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犯行,其辯

護人並辯護稱:檢察官論告時雖提到,本案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有2部分,分別為甲01及甲03。但是關於甲03部分,起訴書已經說明就甲03部分,除了甲03本身證述外,無其他證據,此部分實質上已為不起訴之處分。所以所謂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應該只要審究是否對甲01有此行為。事實上起訴書主要論述之事實為,甲01在嘉義從事應召以後,於99年2月農曆前後有逃離,然後跑到臺南市麻豆鎮,後來遭被告乙○○跟不知情之被告寅○○帶回。我們要強調,事實上根據證人甲01及寅○○、己○○、癸○○及被告乙○○等人之講法,被告乙○○不否認打甲01一巴掌,但寅○○說甲01要逃跑主要目的是為了要逃避債務,同案被告己○○與證人甲01本身說因為性交易均遭被告乙○○剝削,究竟是單純逃避債務還是因為不滿性交易被剝削,二者說法並不相符。而且甲01也自承,一開始自願到嘉義去賣淫,既然是出於自願,就沒有違反其意願。而且事後賣淫所得承如被告乙○○所講,是為了要支付其它一些利息。所以被告乙○○主觀上也不是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來逼迫甲01賣淫藉此圖利,此部分與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係以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為成立要件。如該等男女係自願同意與他人為性交,其性自主決定權並非因遭受上開不法手段對待而被壓抑,則使該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人,縱有對該男女施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等不法手段,除視其實際情形是否可成立其他罪名外,因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308號判決)。

⑷經查:

①被告乙○○於警詢時固供述:癸○○於調查中證稱,何○○

有告訴他,甲01在麻豆鎮被抓獲時有被我毆打,我記得有啦,因為我抓狂,我只打甲01一、二下等語(見警1卷第22至23頁),另證人甲01於警詢亦證述:我欠乙○○120萬元後,她叫我從事性交易來抵債。如果我們不肯去應召性交易,乙○○會罵我,並多付100分利息,且恐嚇說要將債務轉去給別人,乙○○說要將債務轉去給別人,我會心生畏懼。乙○○等人於我們不肯去應召賣淫時,沒有對我們施暴等語(見警8卷第5頁);乙○○在抓到我現場以徒手方式毆打我頭部,直到寅○○上前攔阻,她才停手,當時我後腦有腫起,沒有送醫驗傷(見警8卷第1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述:乙○○說臺南生意不好,所以將我和安琪、小白帶到嘉義應召,後來嘉義那邊集團有幫我脫離乙○○集團,我就直接在嘉義那邊替他們工作,之後在99年2月被乙○○找到帶回臺南,回來後乙○○有打我等語(見偵3卷第230頁)、及同案被告己○○於警詢供述:99年2月間農曆年剛過完,乙○○接獲線報說甲01出現在麻豆鎮「范武堂」,乙○○與寅○○先行車前往,我與何○○、癸○○隨後,到達現場,就發現甲01已遭乙○○與寅○○尋獲,現場乙○○告訴我,她有出手修理甲01,後來就將甲01帶回臺南等語(見警5卷第15頁)、同案被告癸○○於警詢供述:甲01是在臺南縣麻豆鎮一間大廟前被乙○○朋友看到後,通知乙○○前往帶回,然後乙○○就與寅○○一起先行開車前往,之後,乙○○有通知何○○、小白,我們再開車前往,甲01於麻豆鎮遭乙○○抓回時,有遭毆打,在麻豆鎮時,何○○有告訴我,甲01被毆打,但被乙○○或寅○○哪一個打,我就不清楚等語(見警6卷第15頁)、同案被告寅○○於警詢供述:乙○○找到甲01,我看見有毆打她,當時乙○○是以拳頭毆打甲01頭部,造成甲01頭部受傷,我有試著擋在她們中間,仍被乙○○不慎打到2、3次等語(見警16卷第3頁),雖可證明被告乙○○於99年2間,在臺南縣麻豆鎮尋獲甲01時,曾出手毆打甲01,造成甲01頭部受傷。

②惟依證人甲01於審理時證述:因為性交易所賺都給乙○○,

身上幾乎沒什麼錢,所以才不願意繼續待在「小伍應召集團」,有一陣子我跑掉了,後來又被乙○○抓回去繼續做,並沒有人逼迫我繼續留下來,但他們叫我把錢還完,我就是要留在那邊。我有扣身分證在乙○○那邊,我忘了為何要把身分證交給乙○○,我要辦事情、辦東西的話,再向乙○○拿回來,辦完再交回去。乙○○只有在把我從麻豆抓回來那一次,在現場有打過我,之後就沒有再打過我,其他人也沒有用打或罵之方式,使我感到害怕而留在那裡賣淫等語(見本院3卷第61至127頁),可知被告乙○○固然於麻豆「范武堂」現場曾出手毆打甲01,並將甲01帶回臺南,然甲01回臺南後,並未再遭小伍應召站內任何成員以暴力或恐嚇威脅等不法手段,迫使其工作,甲01之所以繼續留在小伍應召站內,係因受制於被告乙○○以龐大債務約束而不得不然,並非因被告乙○○或小伍應召站內其他成員施予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眼術或其他違反甲01意願之方法,造成甲01心生畏懼而被迫性交易,則被告乙○○對甲01施予毆打,或強行帶回小伍應召站之行為,或有觸犯刑法傷害或妨害自由罪嫌,然究與刑法第231條第1項構件不相符合。

③再參諸證人甲02於審理時證述:我會留在乙○○那邊,除了

我們有約定1個月要還4萬元外,並沒有人用任何方法強迫我去賣淫,也沒有人用排尺打我等語(見本院卷2第181至182頁),及證人甲03於審理時證述:我在乙○○那邊,除了因為債務越還越多,讓我不想在那裡工作外,乙○○或集團內其他人,都沒有用打、恐嚇、威脅等手段,逼迫我去賣淫等語(見本院卷3第136頁),均足證明被告乙○○均以高額債務約束旗下小姐,而非施以強暴、脅迫等等手段,使甲01等人心生畏懼,逼迫其等為性交易之行為。

④綜上,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以證明被告乙○○犯罪

,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31條第1項間,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緣乙○○於99年1月間,邀集壬○○、己○○及癸○○加入屬於犯罪組織之小伍應召集團。嗣乙○○因資力有限即自99年2月間起洽請非屬小伍集團成員之戊○○提供資金350萬元,代為清償甲01等人積欠他人之債務,以利甲01等人繼續在小伍集團內從事性交易,而於99年4月間由戊○○交付數額不詳之金錢予乙○○代為清償甲01積欠乙○○之債務,乙○○即將其對甲01之債權轉讓予戊○○,並由乙○○向甲01收取本利。甲02前曾向寅○○(寅○○所犯重利部分,詳如前述)借款5萬元,嗣後連同利息累計至25萬元,因無力清償,乙○○亦請戊○○代為清償,將甲02之債務轉讓給戊○○,由乙○○與甲02約定借款之利息以10日為1期,每期12500元,並簽發本票及交付汽車駕駛執照等證件予乙○○作為擔保,而由乙○○收取以年利率計算達百分之182.5之高利。甲03因在桃園地區積欠他人債務而於99年5月27日向乙○○借8萬元,約定利息以每7日為1期,每期8千元,乙○○因而收取以年利率計算達百分之520之高額利息,並由甲03簽發16萬元本票交予乙○○作為擔保。乙○○另於99年1月間,要戊○○將20萬元借予己○○,由乙○○與己○○約定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6000元,而收取以年利率計算達百分之108.5之高額利息,並要己○○簽發20萬元本票交予乙○○作為擔保。因認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6條之資助犯罪組織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依被告戊○○之供述、證人乙○○、甲01、甲02、甲03、己○○及壬○○等人之證述等資為依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提供350萬予同案被告乙○○,惟堅詞否認有資助犯罪組織之意,被告戊○○辯稱:我一開始會借錢幫乙○○,是乙○○來找我,跟我說她以及小白、安琪、君君等4人每天賺皮肉錢,要還錢莊、銀行及標會之利息都還還不夠,我是基於善意,希望她們能夠過得正常一點,就從99年2月間陸續提供約350萬元交給乙○○,目的是希望幫忙她們解決債務,當時沒有跟乙○○她們約定要還我多少利息,之後也沒有收到任何利息,350萬元她們到現在也都沒有還我,車貸、房貸乙○○也要叫我繳,就是因為這件事情我們才鬧翻的;其辯護人辯護稱:同案被告乙○○並沒有組織所謂犯罪集團,因為小伍應召集團裡,並沒有很堅強之內部管理結構,亦沒有主持人與下屬之從屬關係存在,此由壬○○於審理中證述,他純粹為乙○○之司機,他要做什麼事情,可以自由決定,看他心情怎麼樣,不是乙○○叫他做什麼,他就通通要去做等語,就可清楚知道,所以他們並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要件。另外只有同案被告乙○○向被告戊○○借錢,其他人並沒有向被告戊○○借錢,被告戊○○只要求同案被告乙○○返還350萬元本金即可,並未要求利息,也未接受同案被告乙○○所述,將甲01、甲02、甲03之債權轉讓予被告戊○○,況且同案被告乙○○歷次供述反覆不一,其所述並不實在。又甲01等人均係自願到小伍應召站工作,並非因為被告戊○○提供350萬元供同案被告乙○○幫她們清償債務後,甲01等人不得已而到小伍應召站工作,足見被告戊○○提供資金,與甲01等人從事應召工作,並無因果關係,沒有助長小伍應召站之營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有上下服從關係之謂,亦即其組織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派層級之分,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而言,至其組織成員有無固定服勤時間、是否得以自由離職、有無內部懲處違抗命令之規範或相關義務之幫規、入幫儀式、成員間之職務分配或職務名稱等情形,均非所問;再就其組織之形式而觀,亦不以其有一定之組織名稱為必要,亦即無論其組織係以幫派之名稱或公司之型態成立,只須其主持或首領之人依上下階層領導,聚集多眾組織,而以慣行暴力犯罪為宗旨或由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者,即屬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4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固足證明被告戊○○陸續提供共350萬元予同案被告乙○○,並借貸予甲01、甲02、甲03及己○○等人,惟公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乙○○所經營之小伍應召站,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是被告戊○○縱有資助之行為,亦無法論以資助犯罪組織之罪相繩,不能證明被告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明知搖頭丸及愷他分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2級及第3級毒品,而意圖營利,於99年6月21日下午22時13分後,不詳時間委託其女何○○(何○○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另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及癸○○(已另案判決確案)拿價值3000元之第2級毒品搖頭丸及2包第3級毒品愷他命賣予丁○○(丁○○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已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又於同年月26日下午13時後不詳時間,再拿價值4000元之搖頭丸及3包愷他命委託何○○及癸○○賣予丁○○,又於同年7月8日下午23時後不詳時間,拿價值16500元之愷他命委託何○○及癸○○賣予丁○○。

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之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乙○○被訴於前開時地販賣第2級毒品搖頭丸及第3級毒品愷他命予丁○○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少連偵字第66號偵查後,於101年4月30日偵查終結,並於101年5月21向本院提起公訴,有上開起訴書(見本院卷1第265至268頁)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公訴人於就同一案件,於101年6月21日又向本院重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此部分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2款,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第35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

55 條、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鍾邦久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

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依第一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由法務部撥交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補償人口販運被害人之用。

前項沒收之現金及變賣所得撥交及人口販運被害人補償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與本案關聯 │沒收依據 │ 備註 ││號│ │ │ │ │ │ │├─┼────────┼──┼───┼───────┼─────┼─────┤│⒈│Nokia手機 │1支 │乙○○│供乙○○聯絡,│刑法第38條│自乙○○身││ │(含0000000000 │ │ │經營小伍應召站│第1項第2款│上搜索查扣││ │通話晶片) │ │ │,及向甲01、甲02│ │ ││ │ │ │ │、甲03催討高額 │ │ ││ │ │ │ │利息,以遂行對│ │ ││ │ │ │ │甲01等人為性剝 │ │ ││ │ │ │ │削之用。 │ │ │├─┼────────┼──┼───┼───────┼─────┼─────┤│⒉│G-PLUS手機 │1支 │乙○○│同上 │同上 │同上 ││ │(含0000000000 │ │ │ │ │ ││ │通話晶片) │ │ │ │ │ │├─┼────────┼──┼───┼───────┼─────┼─────┤│⒊│LG手機 │1支 │乙○○│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⒋│何○○筆記本、 │4本 │何○○│與本案無關 │無 │自臺南市海││ │甲03筆記本、 │ │甲03、 │ │ │佃路2段150││ │終止租賃契約書、│ │乙○○│ │ │巷112弄1之││ │筆記本 │ │ │ │ │15號搜索查││ │ │ │ │ │ │扣 │├─┼────────┼──┼───┼───────┼─────┼─────┤│⒌│陳暐倫、謝融慶、│7張 │乙○○│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 │吳曼綺、乙○○等│ │ │ │ │ ││ │人簽發之本票、 │ │ │ │ │ ││ │李惠伶之身分證 │ │ │ │ │ ││ │ │ │ │ │ │ ││ │ │ │ │ │ │ │├─┼────────┼──┼───┼───────┼─────┼─────┤│⒍│甲01簽發之本票 │25張│乙○○│乙○○以不當債│刑法第38條│同上 ││ │ │ │ │務約束甲01而為 │第1項第3款│ ││ │ │ │ │性剝削時,要求│ │ ││ │ │ │ │甲01所簽立 │ │ │├─┼────────┼──┼───┼───────┼─────┼─────┤│⒎│甲01簽發之本票 │1張 │何○○│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 │(票號CH249301) │ │ │ │ │ │├─┼────────┼──┼───┼───────┼─────┼─────┤│⒏│甲02簽發之本票 │13張│乙○○│乙○○以不當債│刑法第38條│同上 ││ │ │ │ │務約束甲02而為 │第1項第3款│ ││ │ │ │ │性剝削時,要求│ │ ││ │ │ │ │甲02所簽立 │ │ │├─┼────────┼──┼───┼───────┼─────┼─────┤│⒐│甲03簽發之本票 │1張 │乙○○│乙○○以不當債│同上 │同上 ││ │ │ │ │務約束甲03而為 │ │ ││ │ │ │ │性剝削時,要求│ │ ││ │ │ │ │甲03所簽立 │ │ │├─┼────────┼──┼───┼───────┼─────┼─────┤│⒑│甲03簽發之本票 │1張 │何○○│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 │(票號TH646357) │ │ │ │ │ │├─┼────────┼──┼───┼───────┼─────┼─────┤│⒒│甲01身分證、 │3張 │甲01、 │甲01、甲02向何貴│無(因非被 │同上 ││ │甲02汽機車駕駛執 │ │甲02 │華借錢時,提供│告等所有之│ ││ │照及行照 │ │ │擔保之用 │物) │ │├─┼────────┼──┼───┼───────┼─────┼─────┤│⒓│空白本票 │1本 │何○○│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⒔│帳冊 │2本 │癸○○│用以記錄媒介、│刑法第38條│自癸○○所││ │ │ │何○○│容留女子為性交│第1項第3款│有之5027-N││ │ │ │ │易之所得 │ │P自小客車 ││ │ │ │ │ │ │上搜索查扣│├─┼────────┼──┼───┼───────┼─────┼─────┤│⒕│空白本票 │2本 │癸○○│與本案無關 │ │同上 ││ │ │ │何○○│ │ │ │├─┼────────┼──┼───┼───────┼─────┼─────┤│⒖│Lenovo行動電話 │1支 │癸○○│用以聯絡販賣愷│毒品危害防│同上 ││ │(含0000000000 │ │ │他命予甲03之用 │制條例第19│ ││ │通話晶片) │ │ │ │條第1項 │ │├─┼────────┼──┼───┼───────┼─────┼─────┤│⒗│廣告請款單、收據│4張 │乙○○│「小伍」刊登廣│刑法第38條│同上 ││ │ │ │ │告,徵服務人員│第1項第2款│ │├─┼────────┼──┼───┼───────┼─────┼─────┤│⒘│林媽媽房屋租賃定│1張 │癸○○│與本案無關 │無 │同上 ││ │金契約書 │ │ │ │ │ │├─┼────────┼──┼───┼───────┼─────┼─────┤│⒙│現金7700元 │ │乙○○│乙○○等4人, │刑法第38條│自「新生旅││ │ │ │辛○○│容留女子在「新│第1項第3款│館」搜索查││ │ │ │ │生旅館」內性交│ │扣 ││ │ │ │ │易所得 │ │ │├─┼────────┼──┼───┼───────┼─────┼─────┤│⒚│行動電話(含09834│2支 │乙○○│乙○○等4人, │刑法第38條│同上 ││ │51584、000000000│ │辛○○│用以媒介、容留│第1項第2款│ ││ │6通話晶片) │ │ │女子至「新生旅│ │ ││ │ │ │ │館」性交易之聯│ │ ││ │ │ │ │絡工具 │ │ │├─┼────────┼──┼───┼───────┼─────┼─────┤│⒛│Sony行動電話(含 │1支 │庚○○│無 │無 │同上 ││ │0000000000通話晶│ │ │ │ │ ││ │片) │ │ │ │ │ │├─┼────────┼──┼───┼───────┼─────┼─────┤││當日小姐帳單 │2張 │乙○○│記錄媒介容留女│刑法第38條│同上 ││ │ │ │辛○○│子在「新生旅館│第1項第3款│ ││ │ │ │ │」為性交易之收│ │ ││ │ │ │ │入 │ │ │└─┴────────┴──┴───┴───────┴─────┴─────┘附表二(依人口販運防制法應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編│被害人│被害人被以│性交易所得 │乙○○、己○○、壬○○│性交易次數││號│ │不當債務為│ │及何○○等人之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 │ │性剝削之時│ │,而應沒收之財物 │ ││ │ │間(性交易 │ │ │ ││ │ │次數) │ │ │ │├─┼───┼─────┼───────┼───────────┼─────┤│⒈│甲01 │99年1、2月│每次性交易代價│500元Ⅹ5次Ⅹ30日= │見甲01於審 ││ │ │間,被帶至│1500元,每日至│75000元 │理中之證述││ │ │嘉義為性交│少性交易5次: │(其餘為甲01性交易應得之│ ││ │ │易,期間約│1500元Ⅹ5次Ⅹ │財物) │ ││ │ │1個月 │30日= 225000元│ │ │├─┼───┼─────┼───────┼───────────┼─────┤│⒉│甲01 │99年3月間 │1500元Ⅹ79次= │500元Ⅹ79次=39500元 │見扣案證物││ │ │之性交易次│118500元 │(其餘為甲01性交易應得之│編號1之藍 ││ │ │數共79次 │ │財物) │色筆記本、││ │ │ │ │ │及證人何○││ │ │ │ │ │○於本院之││ │ │ │ │ │證述 │├─┼───┼─────┼───────┼───────────┼─────┤│⒊│甲01 │99年4月間 │1500元Ⅹ46次= │500元Ⅹ46次=23000元 │同上 ││ │ │之性交易次│69000元 │(其餘為甲01性交易應得之│ ││ │ │數共46次 │ │財物) │ │├─┼───┼─────┼───────┼───────────┼─────┤│⒋│甲01 │99年5月間 │1500元Ⅹ39次= │500元Ⅹ39次=23000元 │同上 ││ │ │之性交易 │58500元 │(其餘為甲01性交易應得之│ ││ │ │次數共39次│ │財物) │ │├─┼───┼─────┼───────┼───────────┼─────┤│⒌│甲01 │99年6月間 │1500元Ⅹ14次= │500元Ⅹ14次=7000元 │同上 ││ │ │之性交易次│21000元 │(其餘為甲01性交易應得之│ ││ │ │數共14次 │ │財物) │ │├─┼───┼─────┼───────┼───────────┼─────┤│⒍│甲01 │99年7月間 │1500Ⅹ9次= │500元Ⅹ9次=4500元 │同上 ││ │ │之性交易次│13500元 │(其餘為甲01性交易應得之│ ││ │ │數共9次 │ │財物) │ │├─┼───┼─────┼───────┼───────────┼─────┤│⒎│甲02 │99年5月間 │1500元Ⅹ30次= │500元Ⅹ30次=15000元 │同上 ││ │ │之性交易次│45000元 │(其餘為甲02性交易應得之│ ││ │ │數共30次 │ │財物) │ ││ │ │ │ │ │ ││ │ │ │ │ │ │├─┼───┼─────┼───────┼───────────┼─────┤│⒏│甲02 │99年6月間 │1500元Ⅹ26次= │500元Ⅹ26次=13000元 │同上 ││ │ │之性交易次│39000元 │(其餘為甲02性交易應得之│ ││ │ │數共26次 │ │財物) │ ││ │ │ │ │ │ ││ │ │ │ │ │ │├─┼───┼─────┼───────┼───────────┼─────┤│⒐│甲02 │99年7月間 │1500元Ⅹ8次= │500元Ⅹ8次=4000元 │同上 ││ │ │之性交易次│12000元 │(其餘為甲02性交易應得之│ ││ │ │數共8次 │ │財物) │ ││ │ │ │ │ │ ││ │ │ │ │ │ │├─┼───┼─────┼───────┼───────────┼─────┤│⒑│甲03 │99年5月間 │1500元Ⅹ12次= │400元Ⅹ12次=4800元 │同上 ││ │ │之性交易次│18000元 │(另1200元為子○○所得 │ ││ │ │數共12次 │ │,其餘為甲03性交易應得 │ ││ │ │ │ │之財物) │ ││ │ │ │ │ │ │├─┼───┼─────┼───────┼───────────┼─────┤│⒒│甲03 │99年6月間 │1500元Ⅹ51次= │400元Ⅹ51次=20400元 │同上 ││ │ │之性交易次│76500元 │(另5100元為子○○所得 │ ││ │ │數共51次 │ │,其餘為甲03性交易應得 │ ││ │ │ │ │之財物) │ │├─┼───┼─────┼───────┼───────────┼─────┤│⒓│甲03 │99年7月間 │1500元Ⅹ17次 │400元Ⅹ17次=6800元 │同上 ││ │ │之性交易次│=25500元 │(另1700元為子○○所得 │ ││ │ │數共17次 │ │,其餘為甲03性交易應得 │ ││ │ │ │ │之財物) │ │└─┴───┴─────┴───────┴───────────┴─────┘附表三:證據能力㈠被告乙○○┌──┬────────┬─────────────────────────┐│編號│檢方證據資料 │ 證據能力之意見 ││ │ ├─────┬────┬──────────────┤│ │ │被告主張 │檢方主張│ 本院判斷 │├──┼────────┼─────┼────┼──────────────┤│ 1 │被告乙○○之供述│無意見 │無意見 │被告之供述,並無出於違法取供││ │ │ │ │之情事,其與事實相符部分,依││ │ │ │ │刑事訴訟法(下稱刑訴)第156 ││ │ │ │ │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甲01、甲02、甲03、 │甲01、甲02、│無意見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訴第 ││ │己○○、癸○○ │甲03、陳盈 │ │159條第1項,認無證據能力。 ││ │、壬○○、戴士 │筑、庚○○│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被告及││ │元、何○○、陳 │、丑○○、│ │辯護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 │盈筑、庚○○、 │己○○、黃│ │可信之情況,依刑訴第159條之1││ │丑○○、王姿惠 │偉庭、何○│ │第2項,認有證據能力。 ││ │、吳雅惠、方牡 │○之陳述屬│ │ ││ │丹、謝文達於警 │審判外陳述│ │ ││ │詢、偵查中證述 │,無證據能│ │ ││ │、卯○○於警詢 │力。 │ │ ││ │之供述。 │ │ │ │├──┼────────┼─────┼────┼──────────────┤│ 3 │0000000000、0930│ 無意見 │無意見 │書證方面,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 │736789號行動電話│ │ │1項,有證據能力。物證方面, ││ │、何○○筆記本及│ │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取得之手││ │筆記本、終止租賃│ │ │段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者,認││ │契約書、甲03筆記 │ │ │具證據能力。 ││ │本、帳冊、廣告請│ │ │ ││ │款單及收據、林媽│ │ │ ││ │媽房屋租賃契約書│ │ │ ││ │、現金7000元、行│ │ │ ││ │動電話、當日小姐│ │ │ ││ │帳單。 │ │ │ │├──┼────────┼─────┼────┼──────────────┤│ 4 │甲01之本票26張、 │無意見 │無意見 │同上 ││ │甲02之本票13張、 │ │ │ ││ │甲03之本票2張、 │ │ │ ││ │甲02汽車駕駛執照 │ │ │ ││ │及汽機車行照各1 │ │ │ ││ │張、甲01身分證1紙│ │ │ ││ │、空白本票3本 │ │ │ │└──┴────────┴─────┴────┴──────────────┘㈡被告辛○○、丑○○及庚○○┌──┬────────┬─────────────────────────┐│編號│ 檢方證據資料 │ 證據能力之意見 ││ │ ├─────┬────┬──────────────┤│ │ │被告主張 │檢方主張│ 本院判斷 │├──┼────────┼─────┼────┼──────────────┤│ 1 │被告辛○○、蕭妤│無意見 │無意見 │被告之供述,並無出於違法取供││ │蓁及庚○○之供述│ │ │之情事,其與事實相符部分,依││ │ │ │ │刑訴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 │ │ │ │據能力。 │├──┼────────┼─────┼────┼──────────────┤│ 2 │證人甲01、甲02、徐│無意見 │無意見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訴第15││ │貝菁、寅○○、陳│ │ │9條第1項,認無證據能力。證人││ │盈筑、庚○○、蕭│ │ │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被告及辯護││ │妤蓁於警詢及偵查│ │ │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 │中所為之證述。 │ │ │之情況,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 ││ │ │ │ │項,認有證據能力。 │├──┼────────┼─────┼────┼──────────────┤│ 3 │0000000000、0983│無意見 │無意見 │書證方面,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 │451584、00000000│ │ │1項,有證據能力。物證方面, ││ │84號行動電話、現│ │ │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取得之手││ │金7000元、當日小│ │ │段合法,且與本案有關聯者,認││ │姐帳單。 │ │ │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癸○○、己○○、壬○○、卯○○、寅○○、子○○┌──┬────────┬─────────────────────────┐│編號│檢方證據資料 │ 證據能力之意見 ││ │ ├─────┬────┬──────────────┤│ │ │被告主張 │檢方主張│ 本院判斷 │├──┼────────┼─────┼────┼──────────────┤│ 1 │被告癸○○、徐貝│無意見 │無意見 │被告之供述,並無出於違法取供││ │菁、壬○○、藍志│ │ │之情事,其與事實相符部分,依││ │駿、寅○○及鄭詠│ │ │刑訴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 │倢之供述 │ │ │據能力。 ││ │ │ │ │ ││ │ │ │ │ │├──┼────────┼─────┼────┼──────────────┤│ 2 │證人甲01、甲02、甲0│無意見 │無意見 │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刑訴第15││ │3、辛○○、何貴 │ │ │9條第1項,認無證據能力。證人││ │華、癸○○、徐貝│ │ │於偵查中之證述,因被告及辯護││ │菁、壬○○、戴士│ │ │人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顯不可信││ │元及何○○於警詢│ │ │之情況,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2 ││ │及偵查中所為陳述│ │ │項,認有證據能力。 ││ │及證述。 │ │ │ │├──┼────────┼─────┼────┼──────────────┤│ 3 │證人甲03、何○○ │無意見 │無意見 │因證人符合刑訴第276條第1項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 │情形,故於審判期日前訊日證人││ │之證述 │ │ │,依刑訴第159條之1第1項,認 ││ │ │ │ │具證據能力。 │├──┼────────┼─────┼────┼──────────────┤│ 4 │通訊監察譯文 │無意見 │無意見 │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所製││ │ │ │ │作,屬依法定程序執行通訊監察││ │ │ │ │所取得之派生證據,認有證據能││ │ │ │ │力。 │├──┼────────┼─────┼────┼──────────────┤│ 5 │100年度少偵字第 │無意見 │無意見 │依刑訴第159條之5第1項,有證 ││ │12號、100年度少 │ │ │據能力。 ││ │連偵字第16號起訴│ │ │ ││ │書、100年度訴字 │ │ │ ││ │第750號判決 │ │ │ │└──┴────────┴─────┴────┴──────────────┘

裁判日期:2013-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