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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致均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981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1年度偵字第7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致均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林致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牟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如下行為:

(一)於不詳時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昌」之人販入數量不詳之安非他命後,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鴻銘、陳鴻林、陳宇政、韓佳琪、黃一峰、蔡俊懿等人。

(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先後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證據證明達淨重5公克以上)予其女友黃麗鳳施用。

二、嗣經員警對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1年4月11日下午3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致均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子龍里子良廟135之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調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書證、物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致均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鴻銘、陳鴻林、陳宇政、韓佳琪、黃一峰、蔡俊懿、黃麗鳳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內容均相符(見警卷第19至24頁、偵卷第22至24頁、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33至35頁、警卷第58至64頁、偵卷第51至53頁、警卷第30至32頁、偵卷第63至64頁、警卷第37至43頁、偵卷第83至85頁、警卷第47至55頁、偵卷第100至101頁、警卷第68至73頁、偵卷第108至109頁),並有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鴻銘、陳鴻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宇政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韓佳琪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麗鳳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17、65至66、35至36、76至78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就本判決與起訴書認定事實不同部分說明如下:

1、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認定被告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鴻林、陳鴻銘兄弟,惟證人陳鴻銘於偵訊時證稱該次交易雖為其與其兄陳鴻林合資購買毒品,惟交易過程中,均僅由陳鴻銘1人與被告電話聯絡,並約定會面取貨、付款,陳鴻林並未出面等語(偵卷第23頁),核與證人陳鴻林於偵訊中證述內容相符(偵卷第34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主觀上認為僅販賣毒品予陳鴻銘1人,不知係陳鴻林與陳鴻銘合資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是應依被告主觀上認知,認定被告本次犯行僅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陳鴻銘1人。又起訴書認定本次交易時間為101年3月25日下午1時許,惟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與證人陳鴻銘通話時間為101年3月25日下午1時20分許,而證人陳鴻銘於偵訊時證稱當次交易其於通話後約30分鐘與被告見面等語(偵卷第23頁),故該次交易時間應為101年3月25日下午1時50分許。

2、如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事實,雖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認為僅販賣毒品予陳鴻銘1人,不知陳鴻林與陳鴻銘合資云云(本院卷第104頁),證人陳鴻銘亦於偵訊時證稱該次為其出面與被告交易,無其他人參與云云(偵卷第24頁),惟證人陳鴻林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有參與該次交易電話聯絡事宜(偵卷第34至35頁),核與警卷第17頁譯文顯示,被告於101年3月27日晚間9時01分,與證人陳鴻林通話如附表四所示內容相符,足認被告對於陳鴻林、陳鴻銘合資向其購買毒品應有認知,應認其此次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陳鴻林、陳鴻銘二人。

3、如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記載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23日晚間8時許,惟證人陳宇政於偵訊時證稱該次交易時間為101年3月23日晚間10時10分許等語(偵卷第52頁),而依警卷第65頁背面通訊監察譯文,該次交易被告與證人陳宇政最後通話時間為101年3月23日晚間8時48分許,證人陳宇政於電話中向被告表示必須再過20分鐘始能抵達約定會面地點即仁德交流道等語,依此推論,該次交易時間不可能為晚間8時許,應以陳宇政於偵訊時證稱之晚間10時10分為正確。

4、如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記載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24日晚間7時許,惟依證人陳宇政偵訊證述內容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偵卷第52頁、警卷第66頁),應為101年3月24日晚間7時30分許。

5、如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記載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27日凌晨2時許,惟依證人陳宇政偵訊證述內容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時間(偵卷第53頁、警卷第66頁),應為101年3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

6、如附表一編號6犯罪事實,起訴書記載被告販賣對象僅韓佳琪1人,惟證人韓佳琪於偵訊時證稱該次交易係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宏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並各自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被告各購買一包安非他命等語(偵卷第64頁),核與警卷第36頁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於101年3月26日晚間7時28分許,與證人韓佳琪通話如附表五所示內容相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認識「宏仔」,該次交易交給韓佳琪共2,000元之毒品,應該是被告拿給韓佳琪,韓佳琪再拿給「宏仔」等語(本院卷第103頁背面至第104頁),惟依如附表五所示之譯文內容,縱被告確係將毒品一次交付給韓佳琪,韓佳琪再將部分毒品轉交「宏仔」,被告對該次交易係一次同時販賣毒品予韓佳琪及「宏仔」2人應有認知,是以該部分犯罪事實之交易對象應認定有韓佳琪及「宏仔」2人。

7、如附表一編號7部分犯罪事實,依證人黃一峰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41頁),進一步特定確切犯罪時間為101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3時許。又起訴書認定本次交易被告與證人黃一峰聯絡方式不詳,惟據證人黃一峰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該次交易係由證人黃一峰撥打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警卷第38、41頁、偵卷第84頁),應更正之。

8、起訴書認定被告於101年4月4日下午5時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麗鳳之地點為被告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子良廟135之1號住處,惟依證人黃麗鳳於偵訊時之證述,該次犯罪地點應為證人黃麗鳳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埔頂51號住處(偵卷第109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販賣毒品之動機係於販入毒品轉手賣出之過程中抽取部份毒品供己施用(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其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二各次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販賣毒品予2人,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處斷。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各次犯罪,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阿昌」,惟迄本案辯論終結前,尚未查獲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文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101年度偵字第7744號案件,係與本案原起訴之事實相同,均併予說明之。

(二)爰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等前科,及其販賣毒品牟利,販賣之次數、所得之金額、所生之危害、轉讓毒品之數量與犯罪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二名分別就讀於國小及幼稚園之幼子,自93年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本已戒除毒癮,專心從事油漆工作養育子女,每月可收入4、5萬元,詎於100年間,因工作時不慎摔斷腿而失業,每月僅得依賴1萬餘元之勞保職災給付過活,自暴自棄下再度染上毒癮,進而鑄成大錯(本案販賣、轉讓毒品罪行),於101年間再於騎乘機車時摔斷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1、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共計1萬8千元,雖未扣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應於各販賣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各項物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均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02頁),雖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表示全部拋棄(偵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2頁背面),惟該些物品既已扣案,被告之自由處分權利即受限制,縱其陳明拋棄之意旨,仍不改變該些物品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性質(如後述),是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如附表一編號1至7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如附表二各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之聯絡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吸管勺,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供其販賣毒品分裝使用(本院卷第102頁),應依同前規定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夾鏈袋,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係全新尚未使用,預備用以分裝所販賣毒品之用(同前頁碼),即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據證人黃麗鳳於偵訊時證稱係其與被告在101年4月10日晚間6時許共同合資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榮仔」之人所購買(偵卷第108、106頁),核與本案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行無關,不在本案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至9物品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為其施用毒品所用器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10所示物品則據被告表示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02頁及其背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物品據被告於偵訊時表示為其女友黃麗鳳所有(偵卷第123頁),核均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

5、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據證人黃一峰證稱係其與被告聯絡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惟依卷內一切事證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曾仁勇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玉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 │ │ │及數量 │ │ │├──┼────┼────┼──────┼────┼────────┼─────────────────────┤│ 1 │ 陳鴻銘 │101年3月│林致均位於臺│2,000元 │陳鴻銘撥打被告所│林致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 │ │25日下午│南市佳里區子│ 1小包 │有、持用之門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1時50分 │良廟135之1號│ │0000000000號行動│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許 │住處 │ │電話約定會面交易│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2 │陳鴻銘 │101年3月│林致均位於臺│3,000元 │被告以門號098332│林致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 │陳鴻林 │27日晚間│南市佳里區子│ 1小包 │6276號行動電話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某時許 │良廟135之1號│ │陳鴻林、陳鴻銘聯│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住處 │ │絡約定會面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3 │陳宇政 │101年3月│臺南市仁德交│1,000元 │被告以門號098332│林致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23日晚間│流道下 │ 1小包 │6276號行動電話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10時10分│ │ │陳宇政聯絡約定會│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許 │ │ │面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4 │同上 │101年3月│臺南市中華東│1,000元 │同上 │林致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24日晚間│路關帝廳對面│ 1小包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7時30分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許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5 │同上 │101年3月│臺南市佳里區│3,000元 │同上 │林致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 │27日凌晨│子良廟前 │ 1小包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2時許 │ │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6 │ 韓佳琪 │101年3月│臺南市麻豆區│2,000元 │被告以門號098332│林致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宏仔」│26日晚間│中正路348號 │ 2小包 │6276號行動電話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8時許 │「全買大賣場│ │韓佳琪聯絡約定會│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 │ │ │」前 │ │面交易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7 │黃一峰 │101年3月│林致均位於臺│5,000元 │黃一峰撥打被告所│林致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 │中旬某日│南市佳里區子│ 1包 │持用之門號09833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下午3時 │良廟135之1號│ │6276、0000000000│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 │ │許 │住處 │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約定會面交易 │ │├──┼────┼────┼──────┼────┼────────┼─────────────────────┤│ 8 │蔡俊懿 │101年3月│林致均位於臺│1,000元 │未使用行動電話 │林致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19日晚間│南市佳里區子│ 1小包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9時許 │良廟135之1號│ │ │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住處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

┌──┬──────────────────────────────┬─────────────────────┐│編號│轉讓時間、地點、方式 │罪名及宣告刑 │├──┼──────────────────────────────┼─────────────────────┤│ 1 │黃麗鳳於101年3月25日撥打林致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林致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有無毒品,林致均為肯定之答覆,並於翌日(26日)下午3時許,在 │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 │其位於臺南市佳里區子良廟135之1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 ││ │級毒品海洛因予黃麗鳳施用。 │ │├──┼──────────────────────────────┼─────────────────────┤│ 2 │黃麗鳳於101年4月4日中午12時53分傳送簡訊致林致均門號000000000│林致均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6號行動電話索取毒品施用,林致均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黃麗鳳位於臺│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 ││ │南市佳里區埔頂51號住處,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黃麗鳳。 │ │└──┴──────────────────────────────┴─────────────────────┘附表三:

┌──┬───────────┬───┬───────────┬────────────┐│編號│ 名稱 │數量 │性質 │ 沒收依據 │├──┼───────────┼───┼───────────┼────────────┤│ 1 │索尼易利信廠牌行動電話│1支 │供被告犯如附表一、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序號00000000000000-0 │ │所示罪行所用之物 │1項 ││ │-06)(內含門號00000000│ │ │ ││ │76號SIM卡) │ │ │ │├──┼───────────┼───┼───────────┼────────────┤│ 2 │吸管勺 │3支 │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 │ │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所用之│1項 ││ │ │ │物 │ │├──┼───────────┼───┼───────────┼────────────┤│ 3 │夾鏈袋 │36個 │預備供被告犯如附表一所│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 │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所│3項 ││ │ │ │用之物 │ │├──┼───────────┼───┼───────────┼────────────┤│ 4 │海洛因 │2包 │與本案無關 │ -------- │├──┼───────────┼───┼───────────┼────────────┤│ 5 │葡萄糖 │1包 │與本案無關 │ -------- │├──┼───────────┼───┼───────────┼────────────┤│ 6 │安非他命吸食工具 │1組 │與本案無關 │ -------- │├──┼───────────┼───┼───────────┼────────────┤│ 7 │橡皮管 │1條 │與本案無關 │ -------- │├──┼───────────┼───┼───────────┼────────────┤│ 8 │針筒(已使用) │10支 │與本案無關 │ -------- │├──┼───────────┼───┼───────────┼────────────┤│ 9 │針筒(尚未使用) │10支 │與本案無關 │ -------- │├──┼───────────┼───┼───────────┼────────────┤│ 10 │瓦斯鋼瓶 │12支 │與本案無關 │ -------- │├──┼───────────┼───┼───────────┼────────────┤│ 11 │UNIC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與本案無關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 │)(內含門號0000000000 │ │ │ ││ │號SIM卡) │ │ │ │└──┴───────────┴───┴───────────┴────────────┘附表四:

┌──┬──────┬─────────────────────────────────┐│編號│通話日期/ │通訊監察譯文 ││ │時間 │A:林致均電話0000000000;B:陳鴻林電話0000000000 │├──┼──────┼─────────────────────────────────┤│ 一 │0000000 │A:你要拿多少?你鴻林喔?我幫你拿回去。 ││ │210108 │B:半個怎麼算? ││ │ │A:半半就好,半個不划算。 ││ │ │B:什麼意思? ││ │ │A:半半三千,一個昨天開一萬五。 ││ │ │B:我要半個。 ││ │ │A:我問看看打給你。 │└──┴──────┴─────────────────────────────────┘附表五:

┌──┬──────┬─────────────────────────────────┐│編號│通話日期/ │通訊監察譯文 ││ │時間 │A:林致均電話0000000000;B:韓佳琪電話0000000000 │├──┼──────┼─────────────────────────────────┤│ 一 │0000000 │B:我等一下拿兩千給你,等一下就兩千的東西。我一千,宏仔一千。 ││ │192842 │A:好,我過去跟妳拿。 │└──┴──────┴─────────────────────────────────┘

裁判日期:2012-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