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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文周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文周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史文周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口附近,因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不慎碰撞到吳松河,二人乃發生爭執,之後史文周將車朝臺南市○○區○○街○○○巷○○弄方向駛離,未久又駛回臺南市○○區○○街○○○巷○號前暫停,而吳松河因之前的爭執心生不滿,乃回家拿取木棒要與史文周理論,待見史文周的車停於該海環街437巷1號前,即往前趨近,史文周因見吳松河持木棒往其停車方向靠進,雖其主觀上並無致吳松河重傷害之故意,但其客觀上仍可預見以車輛將他人撞倒,將有使該人因倒地致眼睛碰撞地面或其他硬物受損而致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覺功能之可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預見之情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即駕車撞擊已走到該437巷3號、5號前之吳松河,吳松河遭車撞擊後倒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5號中間遮雨棚下方處,其右眼於倒地碰撞不明物體受創破裂導致受有右眼無光覺之嚴重減損視能重傷害。隨即史文周將前開車輛停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處後,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撿拾吳松河掉落之木棒,持以毆打吳松河,其中1下打中吳松河手部,造成吳松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之後打到地上致木棒斷裂。且因史文周疏未將前開車輛停妥,致該車自行倒退壓到吳松河左腳,致吳松河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普通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吳松河具狀撤回告訴。)

二、案經吳松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河及證人趙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陳正雄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復查無其他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除上揭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河及證人趙忠義於警詢中之證述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80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史周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到告訴人吳松河致其倒地後右眼受創破裂受有無光覺之嚴重減損視能重傷害乙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是看到吳松河拿斧頭,伊倒車撞到電線桿再往前開的時候,伊就停在437巷1號那裡,要往前開時結果吳松河跑出來,就撞到他了。

伊沒有拿棒打吳松河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因為告訴人拿球棒衝向車子,才發生擦撞受傷,所以被告開車撞傷告訴人係無心之過,並非故意,很明顯的就是過失行為。另告訴人違法在先,先拿斧頭再拿球棒攻擊,被告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本能反應才把車子開走,可以說是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吳松河具結證稱:「我們兩個人有吵架,之後

我就回家,但是不服氣,因為我被人家罵,我就回家拿木棒要打他,他開車過來,我要拿木棒打他,我就被撞了。」、「(問:當時你人是站在車子的正前方?是的」、「他停在巷口,我家在九弄那裡。我離他大約四、五間房子的距離,約十餘公尺左右。…前進大約四間房子的距離才被被告車子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正、反面)。又證人趙忠義亦到庭證稱:「我有聽到聲音出來看,我看到吳松河拿著球棒,說開車的撞他,他拿球棒走過去。被告跟我說吳松河當小偷被他看到,被告說吳松河有拿斧頭砍他的車子,他就開走了。他之後又開回來,停在437巷1號那裏,吳松河拿壹支球棒朝被告停車的地方走去,我就轉頭要走回家了,之後就聽到碰一聲,看到吳松河倒在3號跟5號中間花盆旁。」等語(見本院卷第81、83頁正、反面)。被告對係伊駕車撞到告訴人乙節亦供認不諱,足徵被告確有駕車撞倒告訴人致其右眼受傷無誤。而被告駕車將告訴人撞倒致其右眼球破裂、於接受右眼鞏膜修補手術後,目前右眼無光覺,已完全喪失機能,無回復可能之嚴重減損右眼視能之重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1年7月20日成附醫眼字第1010012769號函附卷可憑(見100偵15490號卷第28、38-39頁;本院卷第43-44頁),足證告訴人之右眼確因被告之傷害而致重傷害程度。

㈡又查,被告辯稱伊是看到吳松河拿斧頭,過失撞到告訴人云

云。惟被告所辯告訴人拿斧頭攻擊伊的車子乙節,固然被告的車子有受外力攻擊而受損之情形,有警卷所附照片可參(見警卷第31、33頁),且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也有1柄斧頭無訛(見警卷第36頁)。然被告之自小客車是否於案發當晚遭告訴人以斧頭攻擊致造成如照片所示之損害乙節,告訴人已明確否認其事(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而除被告之辯稱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辯屬實。至於證人趙忠義雖證稱當晚被告有對他說吳松河有拿斧頭砍他的車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惟證人所證既非親眼目睹者,而是聽被告所言,則自屬傳聞證據,難以作為被告辯解之補強證據。何況告訴人吳松河及證人趙忠義均已證稱告訴人當時是持木棒朝被告位置前進,並非持斧頭等語。再依警卷照片所示(見警卷第37頁),被告之車子縱有因倒車而撞到電線桿乙事,但該撞擊位置乃臺南市○○區○○街○○○巷○○弄口對面,並非347巷1號附近,是被告倒車撞到電線桿乙車與告訴人持木棒接近被告之事顯不相關。另據告訴人上開所證,伊離被告大約四、五間房子的距離,前進大約四間房子的距離才被被告車子撞到,當時伊在車子正前方(被告車子原停在437巷1號前,告訴人遭車子撞擊後倒在437巷3號、5號中間遮雨棚下方處),足見告訴人是在車子正前方正面受被告駕車撞擊無誤。告訴人出現時既距離被告尚有十餘公尺,被告當時若只是要駕車避開告訴人,則告訴人受撞擊的地方應該不會是在車子原先暫停位置之正前方,應會因閃避而偏離直線方向才是。此外,如被告是不慎撞倒告訴人,依一般常情,被告接下來的反應應是下車察看告訴人是否受傷,有無送醫或通知救護車才是。然被告卻是下車拾取告訴人所攜帶的木棒,然後持該木棒毆打告訴人,其中1下打中告訴人手部,造成告訴人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後因打到地上致木棒斷裂等情,業據證人趙忠義證陳在卷(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85頁),是足徵被告顯係因見告訴人持木棒接近,所以故意要以車子將告訴人撞倒。證人趙忠義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吳松河拿球棒衝向車子時,被告車子是順著路往前走還是朝著被害人方向開嗎?)被告沒有撞被害人,他是要開走。」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然證人已先證稱:「吳松河拿壹支球棒朝被告停車的地方走去,我就轉頭要走回家了,之後就聽到碰一聲,看到吳松河倒在3號跟5號中間花盆旁。」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則證人顯未目擊被告車子往前開動及撞擊告訴人之情形,因此,所證被告沒有撞告訴人等語,顯係證人自己臆測之詞,尚難作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僅是過失撞到告訴人云云,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另按刑法第21條第1項所謂依法令之行為,係指屬於現行法

令所規定之應為或容許之行為而言;同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如侵害業已過去或尚未發生,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同法第24條之緊急避難,則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猝遇危難之際,非侵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之道,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90號判決參照)。本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違法在先,先拿斧頭再拿球棒攻擊,被告生命安全受到嚴重威脅,本能反應才把車子開走,可以說是緊急避難行為云云。然查,告訴人並未以斧頭攻擊被告乙節,已如前述,而告訴人及證人固均證稱告訴人持木棒朝被告方向接近無誤,亦如前述,但據告訴人及證人所證內容,可知告訴人顯尚未對被告採取任何攻擊行為,是被告以車子撞擊告訴人之前,被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均尚未遭到不法侵害或任何危難,參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僅懷疑告訴人可能持木棒攻擊即先採取駕車撞擊行為,殊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要件未合,辯護人所辯自不足作有利被告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人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原不認識亦無恩怨,僅因與告訴人間細故之爭執及輕微之行車碰撞衝突,始發生本案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應認被告其後駕車撞擊告訴人之行為僅有使告訴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故意,尚難認被告初始即具有使告訴人身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惟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自有將告訴人撞倒之意,而眼部是極脆弱器官,此應屬眾所周知之事實,稍有力量之外力擊中眼睛或使之撞擊到硬物,均極易使眼睛之水晶體、視神經、眼角膜或其他重要視覺組織受到嚴重損傷而導致眼睛視能之毀敗或嚴重減損,是被告將告訴人撞倒,致發生告訴人眼睛因而撞擊到不明硬物受到右眼無光覺機能完全喪失之嚴重減損視能之重傷結果,應屬被告客觀上亦能預見者,被告自應對此傷害致重傷之結果,負加重結果犯之刑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係因之前與告訴人先發生過爭執,且見告訴人手持木棒接近,始一時情急未深思即駕車撞擊告訴人,非針對告訴人眼部加以攻擊,事後亦已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0頁),是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即駕車撞擊告訴人,徒增社會暴戾之氣,兼衡當時告訴確有持木棒欲與被告理論之舉動,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未完全坦承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年,惟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足堪憫恕,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如前述,故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三年應屬過重,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較妥適,且已足達警惕目的,並符合罪責相當原則,附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2-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