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文周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傷害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文周於民國100年10月13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口附近,因細故與吳松河發生爭執,史文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於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見吳松河持木棒往史文周車輛方向前進,詎史文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駕車撞擊前方之吳松河,吳松河倒臥在臺南市○○區○○街○○○巷○號、5號中間遮雨棚下方處,其右眼於倒地時受創破裂導致受有右眼無光覺之重傷害。嗣史文周將前開車輛停在臺南市○○區○○街○○○巷○號處後,復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下車撿拾吳松河掉落之木棒,持以毆打吳松河2下,第1下打中吳松河手部,造成吳松河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第2下打到地上致木棒斷裂。且因史文周疏未將前開車輛停妥,致該車自行倒退壓到吳松河左腳,致吳松河受有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案經吳松河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史文周造成吳松河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及左側足踝開放性骨折之傷害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告訴人吳松河告訴被告史文周涉犯傷害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松河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就被告被訴之傷害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