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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5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世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營偵字第397、398號、101年度偵字第1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共叁拾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各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又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王張淑女訴訟資料壹冊、宣傳文宣壹冊,均沒收。又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呂阿玉訴訟資料壹冊、宣傳文宣壹冊,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共計肆拾伍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文共計肆拾伍枚),扣案之王張淑女訴訟資料壹冊、呂阿玉訴訟資料壹冊、宣傳文宣壹冊,均沒收。

事 實

一、徐世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常業詐欺、恐嚇取財、重利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2年及6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6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5 月;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再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07號裁定,將上開重利罪減為有期徒刑3月、妨害自由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後,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1月15日確定,於97年3月25日假釋出監,又於97年7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出監後在址設臺南市○○區○○路○○○ 巷○○弄○號3樓成立「大臺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平日在報紙上留意是否有民眾因交通事故或職業災害致死或致重傷之訊息,為挑唆或包攬報紙上所登載之民眾請領和解理賠金、強制險或職業災害理賠金,藉提起訴訟分紅營利,因欲與報紙上所登載之民眾聯絡,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以前犯詐欺等案所留未經扣押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刻「書記官黃玉真」方形印章,藉此偽造如附表所載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於附表所載之時間,至臺南市柳營區、永康區、仁德區之戶政事務所,向不知情如附表所載之戶政人員行使,申請核發附表所載當事人或其親人之戶籍謄本,使附表所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誤以為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之真正公文書,而同意核發附表所載當事人之戶籍謄本予徐世宗,徐世宗以此方式得到他人之戶籍資料,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公務進行之公信力與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任,及柳營區、永康區、仁德區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亦足以生損害於該法院通知書上所記載「黃玉真」及附表所載當事人之人格權。嗣徐世宗於100 年5月30日,持附表編號45 之偽造公文書,至臺南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欲向戶政人員卓美伶申請吳美霞之全戶戶籍謄本,經卓美伶發覺有異,隨即於當日打電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安股高世玉書記官確認該公文書真偽,高世玉書記官確認該公文書係偽造並立即在電話中告知卓美伶此事,徐世宗已知東窗事發,當場乘隙逃逸,卓美伶及高世玉則分別在其服務機關通報此事,徐世宗旋轉往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因該所已接獲通報,於確認徐世宗身分後,徐世宗見事跡敗露,遂請該所代為通知警察單位並表明要自首,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自首犯罪,坦承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而接受裁判。

三、㈠徐世宗未具律師資格,自報章得知王張淑女之子王建智於99年8月間因車禍之故,成為植物人,竟意圖漁利,於100年9月2日,挑唆王張淑女對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嘉義分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民事訴訟,並對王張淑女之媳婦即王建智之妻黎氏玉欣提出民事訴訟及遺棄罪之刑事訴訟,且簽立「車禍理賠和解求償事宜、各業勞、農、漁、公、軍保、商業保險等和解求償、代辦離婚等事宜、並以35% 作為委任報酬」等內容之委託書,交由王張淑女署名,用以取得王張淑女給予報酬之承諾,嗣並因此提出民事及刑事告訴,且取得新臺幣(下同)39萬6000元報酬。㈡又另得知自呂阿玉之子呂明松於100 年間因職業災害而死亡,竟意圖漁利,於100年6月3 日,挑唆呂阿玉對勞工保險局及呂明松配偶黃玉霞提出民事訴訟,並與呂阿玉簽立委託書,用以取得呂阿玉給予報酬之承諾,且因此提出民事訴訟。嗣於101年1月18日,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並扣得徐世宗所有之王張淑女、呂阿玉等訴訟資料及宣傳文宣,而知上情。

四、案經本院告發暨臺南市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實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檢察官或自訴人如就此部發生之事實依法起訴,既不在曾經確定判決之範圍以內,即係另一犯罪問題,受訴法院仍應分別為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8號著有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442

1 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是以判決既判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日為判斷標準;亦即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於全部犯罪事實,以「宣示判決日」為基準,並非以判決確定日為準。前案宣示判決後實行之犯罪行為,既非前案事實審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既判力所不及,而屬另一案件。法院應為有罪或無罪的實體裁判,不得逕予諭知免訴。被告徐世宗前於89年10月中旬至90年1月10 日止為遂行常業詐欺犯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段為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5號為免訴之判決,其理由略以前揭犯行與被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就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6年,並應於刑之執行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後,於91年8月11 日撤回上訴確定,是該案判決之既判力之時點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即90年11月9 日為其準據,而前揭案件有關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公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及常業詐欺等罪嫌,與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79 號確定判決之常業詐欺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免訴判決,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95號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4至46頁);惟被告於本案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罪時間,則係自99年11月23日起,顯非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又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已廢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之犯行均係於刑法廢止連續犯規定所犯,與前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徒以其於上開犯行後,未曾中止犯意,仍意圖伺機犯罪,辯稱本件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等語,尚無可採,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徐世宗雖以檢察官未依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程序先傳喚

被告,即拘提被告,且連同其女友郭麗鈴(業經不起訴處分)一併拘提,進而違法羈押被告,是取得之證據亦屬違法取證,不得為證據使用等語。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1年1月18日至被告及郭麗鈴之居所臺南市○○區○○路○○○巷○○弄○號3 樓執行搜索,及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於同日拘提被告,有上開搜索票及拘票在卷可查(101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第12、19 頁),觀上開拘票之拘提理由欄係記載「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足認檢察官應認依被告於100年5月30日遭查獲後所調查之證據及依法實施通訊監察而得之內容,認被告涉犯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重大,並認疑有共犯,而依上開規定逕行拘提,於法尚無不合,被告認該次拘提未先傳喚,而有違法之情事,自無可採。又於上址扣案之物品,係警方持本院上開搜索票所為,符合令狀原則,亦無違法情事。至被告另主張違法羈押乙情,查本院係以被告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包攬訴訟犯罪嫌疑重大,且於短期內反覆實施,雖於100年5月30日自首犯行,惟其後仍有包攬訴訟及詐欺之犯行,復有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或有共犯待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諭知羈押,亦無違法。況上開羈押裁定,前經被告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偵抗字第30 號駁回抗告確定,是以本件亦無違法羈押之情事甚明。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至本案

言詞辯論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且依該證據作成情況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即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業據被告徐世宗坦承不諱,僅辯稱本案應受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等語,其所為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已如前述,而坦認之部分核與證人即柳營區戶政事務所課員王雅萍、證人即永康區戶政事務所課員卓美伶於警偵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附表所示之被告偽造之本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影本、戶籍謄本聲請書(出處詳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謝汶廷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等證物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

3、164頁),足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三即挑唆包攬訴訟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被告固坦認有受證人王張淑女、呂阿玉之委託,並就王張淑女委託事項為訴訟行為,惟以其所經營之「大臺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係向臺南市政府申請設立,並完成商業登記,且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並經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是其營業內容自屬合法,而無犯罪之故意;又其依幫助經濟弱勢之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協助,所得之報酬部分捐助公益機構,所餘之款項,係備予將來成立社福公益機構之用,亦無營利;況王張淑女所給付之40萬元,其中35萬元,係代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未經訴訟即獲理賠金100 萬元,依約給付之報酬,既未經訴訟即無觸犯包攬訴訟可言,另5 萬元為王張淑女主動給予,亦無觸法。另呂阿玉部分,同未經訴訟,尚與刑法挑唆包攬訴訟犯行之要件有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承未取得律師資格(本院卷第243 頁反面),並接受

王張淑女、呂阿玉之委任而提出民事訴訟等情(101 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一第2 頁反面),核與證人王張淑女於警詢證稱:被告與1 名女子自行到她家,並表示是否要協助辦理王建智車禍保險事宜,她亦向被告表示要辦理王建智離婚事宜,被告向她收取辦理離婚事宜之1 萬1000元、泰安保險理賠費用35萬元、向王建智之配偶黎氏玉欣追討泰安保險理賠19萬4000元未果之費用3萬5000元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一第200、204頁);復有本院100年度補字第426號原告王張淑女與被告黎氏玉欣、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裁定(原告送達代收人為被告徐世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調字第170號通知書、王張淑女100年度嘉簡調字第170號民事陳明狀(訴訟代理人為被告徐世宗)、王建智及王張淑女之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被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新營分公司)、王張淑女民事陳明狀(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嘉義分公司)、民事聲請追加請求標的金額狀(聲請人呂阿玉、訴訟代理人徐世宗)、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18 號撤銷和解契約事件委任狀(委任人呂阿玉、受任人徐世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履行契約事件委任狀(委任人呂阿玉、受任人徐世宗)、民事陳明狀(原告呂阿玉、訴訟代理人徐世宗)等在卷可查(101年度偵字第1407 號卷一第52至66、91至99頁),上開事實自可採信。㈡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罪,須行為人客觀上未取得律師資

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為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依前述立法意旨觀之,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非律師不法執行律師職務牟利或從事詐騙活動,破壞司法威信,而律師為訴訟人撰作書狀,即為律師職務之執行(司法院30年院字第2204號解釋參照)。又刑法第157條第1項所謂意圖漁利係意圖從中取利之意,所謂挑唆係挑撥唆使之意。如他人本無興訟之意,巧言引動,使其成訟之情形。所謂包攬係承包招攬之意,如不法為他人包辦訴訟之情形所謂訴訟係指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而言,而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所謂「訴訟事件」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查被告代王建智及王張淑女對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新營分公司起訴請求保險理賠金10

0 萬元,有王建智及王張淑女之民事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起訴狀可查(101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一第66 頁),亦對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嘉義分公司,有關保險理賠部分,提出訴訟,有王張淑女民事陳明狀附卷可佐(101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一第65 頁),另被告代呂阿玉對勞保局提出訴訟,同有民事聲請追加請求標的金額狀、民事陳明狀、委任狀附卷足按(101年度偵字第1407號卷一第91 至99頁),依前開說明被告確有辦理訴訟事件無訛,被告空言未經訴訟即取得報酬,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未能採信;再者王張淑女並未主動交付5 萬元之舉措,而係被告所要取,亦有王張淑女上開證詞可證。再者依王張淑女證稱係被告與1名女子自行到她家,並表示是否要協助辦理王建智車禍保險事宜及被告之宣傳文宣載明「當您明確的委任敝公司辦申請理賠,上開所有費用全部皆由敝公司支付,就算『官司敗訴』,您也不必支付半毛錢」、「何苦不打破錯誤迷思,認為寧可找自己認識之人來處理,而不願找有方法能力的專業理賠經紀人公司?您不須懷疑公司是否盡力爭取最高理賠,理賠越高,『公司獲得服務費更多』,沒有理由不盡力爭取」、「除民事求償外,對刑事被害人、職災等國家賠償均有代辦」、「台端若對上開事成收取『三成服務費』有意見,另可依台端提供求償金額底線,…,求償所得高於台端底線金額『歸公司所有』」、「敝事務所有堅強律師團陣容,…,『勝訴』…,您勿須支付律師費及包括『法院應繳納之裁判費』…」、「代謄寫存證信函,調解及『訴狀』,視案件簡繁狀收費2000元起」、「貴大里長也可掌握案主是否已支付敝公司三成服務費,收到案主款項馬上支付貴大里長『介紹費用30%』,合作將可雙贏,只貴里長遊說案主同意交由敝公司承辦即可,甚至對親友無法或不便遊說成功,通知敝公司出面遊說,遊說有成仍給予15% 介紹費予貴大里長,…」、「請速授權委託公司代辦所有理賠事及向法院具狀假扣押,防止對方脫產成功。」等語(101年度偵字第1407 號卷一第31至44頁),足證被告確係未取得律師資格,而辦理訴訟事件,且挑唆包攬訴訟並收取報酬以營利之情。

㈢查王張淑女、呂阿玉之案件,被告確已有訴訟之行為,已如

前述,被告辯稱上開案件均係未經訴訟即達目的,顯未觸法,自無可採。又其所經營之「大臺灣全方位服務事務所」雖完成商業登記,且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申請營業登記,並經核定為按特種稅額計算查定課徵之營業人,有臺南市政府100 年11月21日府經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商業登記抄本、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100 年11月29日南區國稅新化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至52頁),惟均係在上開犯罪事實後所為,且營業項目均與辦理訴訟事件無關,況辦理訴訟事件需具備律師資格,為被告所明知,是以自無法憑此而認被告主觀上無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157條之犯意。再者依上開說明,被告受委託辦理訴訟事件,確有收取款項,即便是代寫書狀,亦有收費,則被告辯稱未有營利之意圖等語,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相

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務機關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印信條例規定,公印之種類分為國璽、印(為永久機關所使用)、關防(為臨時性或特殊性機關所使用)、職章(為機關首長所使用)、圖記(為依公司法所組織設立之公營事業機關所使用)5 種,是所謂「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及小官章,如僅足為機關內部一部之識別,不足以表示公署或機關長官之資格者,則屬普通印章,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書記官○○○」印文,應係「職名章」之印文,尚不得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文,既非表示官署之印信或機關長官資格之小官章,即非屬公印,而應屬偽造之印文,公訴意旨認此印文為偽造之公印文,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均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於附表編號2、8、17、20至22、25、28、30、32所示之犯行,被告係以一行為行使數張偽造之公文書,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157條第1項包攬訴訟罪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處斷。起訴書所載之所犯法條雖未論及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惟犯罪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諭知在卷(本院卷第126 頁),併予敘明。又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示之2次犯行,時間相距3個月,且被告係由報章上之報導選擇被害人,顯見其係另起犯意,不應論予集合犯。

㈢被告上開33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2 件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

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33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2件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係在警方查覺前其犯罪前,

即先供承犯罪,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柳營分駐所警員謝汶廷職務報告書、臺南市柳營區戶政事務所101年8月23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1年9月20日南市警永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164、173 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前案服刑後,不知悛悔,再次利用前案未予扣

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刻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偽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並持向戶政機關調取被害人之戶籍資料,嚴重影響法院公信力及危害個人戶籍資料之安全性,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造成損害;又未取得律師資格,亦非依法執行業務,挑唆包攬訴訟,破壞司法威信,犯後竟仍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害人呂阿玉管收,有本院101年度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24 頁),行為甚為可議,惟念其自首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㈦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

,偽刻「書記官黃玉真」印章1 枚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正本(含其上之蓋用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之印文,被告行使該正本申請戶籍謄本時,戶政機關僅留存影本,正本交由被告取回),被告雖稱已丟棄(101年度營他字第139號卷第22頁正反面),惟既無任何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業已滅失,則上開電子檔與通知書正本,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偽刻「書記官黃玉真」印章1枚,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又扣案之王張淑女訴訟資料1冊、呂阿玉訴訟資料1冊、宣傳文宣1 冊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將來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案,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於違反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之非法辦理訴訟事件犯行所宣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57 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婉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萬元以下罰金。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萬元以上 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通知書所載│行使日期即│行使之戶政事務│證物即提出行使之偽造本院│ 主文 ││ │之日期及當│申請日期 │所及對象 │柳營簡易庭通知書、戶籍謄│(罪名及宣告刑) ││ │事人姓名 │ │ │本申請書之出處 │ ││ │ │ │ │㈠101 偵1407卷一簡稱卷一│ ││ │ │ │ │㈡101 偵1407卷二簡稱卷二│ │├──┼─────┼─────┼───────┼────────────┼─────────────────┤│ 1 │99.11.18 │99.11.22 │永康戶政辦事員│卷二第41至44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李明泉 │ │陳亮銓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張德勤 │ │ │李明泉、張德勤)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陳建仲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張寶葉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2 │99.11.18 │99.11.23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15、11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陳建仲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99.11.19 │99.11.23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19、120頁 │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楊漢彬 │ │王雅萍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3 │99.11.19 │99.11.2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17、118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劉崇智 │ │王雅萍、吳錦松│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4 │99.11.19 │99.11.30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23、124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邱延紹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書記官黃玉真」印文壹││ │ │ │ │ │枚),均沒收。 │├──┼─────┼─────┼───────┼────────────┼─────────────────┤│ 5 │99.11.19 │99.12.2 │永康戶政書記 │卷二第45、4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彭秀蘭 │ │葉容伶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6 │99.11.19 │99.12.3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21、122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陳勝吉 │ │王雅萍、吳慧娥│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7 │99.11.19 │99.12.6 │永康戶政辦事員│卷二第47、48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呂介賓 │ │陳亮銓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8 │99.12.3 │99.12.9.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25、12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賴金世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99.12.3 │99.12.9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27、128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杜逸柔 │ │王雅萍 │ │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9 │99.12.3 │99.12.13 │永康戶政辦事員│卷二第49、50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王棋安 │ │陳亮銓、黃惠貞│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10 │99.12.13 │99.12.15 │仁德戶政戶籍員│卷二第11、12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陳林品 │ │方淑卿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11 │99.12.22 │99.12.24 │永康戶政戶籍員│卷二第51、52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劉素文 │ │吳慧菁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12 │99.12.30 │100.1.4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29、130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徐德祥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13 │99.12.30 │100.1.6 │永康戶政洪課員│卷二第53、54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王泳憲 │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14 │100.1.4 │100.1.11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31、132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陳德旺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15 │100.1.9 │100.1.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36、137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謝慧菁 │ │王雅萍 │卷二第63頁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林清吉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16 │100.1.9 │100.1.31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33至135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吳翁麗華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王克哲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17 │100.2.9 │100.2.1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38、139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陳淑蕙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100.2.9 │100.2.1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40、141頁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鍾德祥 │ │王雅萍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陳致穎 │ │ │ │叁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印文叁枚),均沒收。 ││ │100.2.14 │100.2.1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42至144頁 │ ││ │王振慶 │ │王雅萍 │ │ ││ │洪記金鶯 │ │ │ │ │├──┼─────┼─────┼───────┼────────────┼─────────────────┤│ 18 │100.2.18 │100.2.21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45、14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傅珮綾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19 │100.2.14 │100.2.21 │仁德戶政職員 │卷二第13、14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李張縳 │ │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20 │100.2.23 │100.2.25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47、148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李雪貞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100.2.23 │100.2.25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57至159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張麗珠 │ │王雅萍 │ │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李忠合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21 │100.2.23 │100.3.1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49、150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謝志文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100.2.23 │100.3.1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55、156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蔡玉雪 │ │王雅萍 │ │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貳枚),均沒收。 │├──┼─────┼─────┼───────┼────────────┼─────────────────┤│ 22 │100.2.23 │100.3.2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53、154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羅偉庭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100.2.23 │100.3.2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64、65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吳翁麗華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吳榮仁) │印文貳枚),均沒收。 │├──┼─────┼─────┼───────┼────────────┼─────────────────┤│ 23 │100.2.23 │100.3.4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51、152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施瑞恭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林素玲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24 │100.3.7 │100.3.1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66、67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邱駿棋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邱慧明)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25 │100.3.7 │100.3.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68、69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劉素文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陳麗珍)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100.3.7 │100.3.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70、71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張淑媛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張光滿) │印文貳枚),均沒收。 │├──┼─────┼─────┼───────┼────────────┼─────────────────┤│ 26 │100.4.12 │100.4.14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72、73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陳戴錦花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陳冠錡)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100.4.12 │100.4.14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60、161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徐許好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貳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徐存生) │印文貳枚),均沒收。 │├──┼─────┼─────┼───────┼────────────┼─────────────────┤│ 27 │100.4.12 │100.4.19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62、163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姜明賢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28 │100.5.2 │100.5.3 │仁德戶政戶籍員│卷二第15、1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黃玉霞 │ │范兆儀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29 │100.5.2 │100.5.9 │永康戶政辦事員│卷二第55、56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林榮金 │ │陳亮銓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陳銘賢)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30 │100.5.9 │100.5.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74、75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陳煥武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陳鄭秋梅)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100.5.16 │100.5.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76、77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楊小政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叁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余沛宸) │印文叁枚),均沒收。 ││ ├─────┼─────┼───────┼────────────┤ ││ │100.5.9 │100.5.18 │柳營戶政課員 │卷二第78、79頁 │ ││ │沈吳幸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 ││ │ │ │ │沈常俠) │ │├──┼─────┼─────┼───────┼────────────┼─────────────────┤│ 31 │100.5.23 │100.5.24 │永康戶政戶籍員│卷二第57、58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邱盈娟 │ │陳怡文 │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32 │100.5.25 │100.5.2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64、165頁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侯宇隆 │ │王雅萍 │ │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100.5.25 │100.5.26 │柳營戶政課員 │卷一第166、167頁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蔡明洋 │ │王雅萍 │( 註:戶籍謄本被申請人為│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蔡文) │印文貳枚),均沒收。 │├──┼─────┼─────┼───────┼────────────┼─────────────────┤│ 33 │100.5.27 │100.5.30 │永康戶政事務所│100 營他137 號卷 │徐世宗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 │吳美霞 │ │卓美伶 │第28、42頁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臺灣臺南地││ │ │ │ │ │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電子檔及偽││ │ │ │ │ │造之「書記官黃玉真」印章壹枚、偽造││ │ │ │ │ │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通知書││ │ │ │ │ │壹張(含其上偽造之「書記官黃玉真」││ │ │ │ │ │印文壹枚),均沒收。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3-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