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皓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許皓宇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皓宇與少年林○○(00年00月00日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警方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組成詐騙集團,於民國101年6 月19日下午13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之女子打電話至臺南市民蔡李玉春住處,向蔡李玉春佯稱桃園長庚醫院一林姓謢士冒用其證件申請富邦銀行帳戶,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56萬元已被凍結,警方已對蔡李玉春涉嫌詐欺案展開調查,再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冒稱係桃園分局許春輝課長要其到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取其涉嫌詐欺案件之傳真資料,嗣後蔡李玉春查覺有異,而於同年月25日上午11時許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請其配合詐騙集團之要求,以便事先派員前去埋伏予以逮捕。至同日下午13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係檢察官吳文正,打電話通知蔡李玉春於同日下午15時許攜帶70萬元至臺南市○○區○○○○道路之資源回收場前交給一名刑警專員作為其所涉詐欺案件之保證金,始不會遭到羈押云云,警員獲報後,即請蔡李玉春屆時到該資源回收場等候並派員前去埋伏,許皓宇與少年林○○則搭乘計程車,攜帶偽造之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文正印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收據」先到場繞行發現無異狀後,再由許皓宇下車向蔡李玉春取款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在許皓宇皮包內搜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關防貼紙13張、在其手上搜獲供犯罪聯絡所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上開監管收據1紙,並在其口袋內搜出與本案犯罪無關之ZET牌行動電話1支。另在少年林○○皮包內搜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偽造關防貼紙17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及與本案罪無關之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皓宇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1 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皓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6頁、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少年林○○、證人即被害人蔡李玉春、證人張春厚分別於警詢中所述情節(警卷第8至11、13至18、19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8幀(警卷第21至29頁)、職務報告書(偵卷第13頁),及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收據」1紙、偽造關防貼紙30張、SAMSUNG牌行動電話3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少年林○○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雖係不同之身體動作,但均為整體詐欺行為之一部分,與詐欺行為競合重疊,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渠等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係犯意個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別論科等語,並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顯屬有誤,然上揭部分均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當庭更正並補充之(本院卷第15、28頁背面),且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業已述及「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冒稱係桃園分局許春輝課長要其到住處附近之統一超商收取其涉嫌詐欺案件之傳真資料…同日下午13時許,該詐騙集團成員再佯稱係檢察官吳文正,打電話通知蔡李玉春於同日下午15時許攜帶70萬元至臺南市○○區○○○○道路之資源回收場前交給一名刑警專員作為其所涉詐欺案件之保證金,始不會遭到羈押」,起訴範圍顯已包括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行,且該罪與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案被告案發時方年18歲,尚未成年,與上揭規定不符,起訴書認被告與少年林○○共犯本罪應依法加重其刑,亦有誤會。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少年時期因犯詐欺取財案件,甫於101年5月3日停止收容交付保護管束,竟不思以正途取利,短期內又再度受雇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害人並未實際遭騙交付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收據」1紙、偽造關防貼紙30張、SAMSUNG牌手機3支,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犯交予被告供本件犯罪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頁),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所有ZTE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共犯少年林○○所有SONY ERICSSON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核與本案犯罪無關,依法不得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附表:
┌─┬─────────────┬───┬─────────┐│編│ 名 稱 │數 量│備 註 ││號│ │ │ │├─┼─────────────┼───┼─────────┤│1 │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 │ ││ │」 │ │ │├─┼─────────────┼───┼─────────┤│2 │偽造關防貼紙 │30張 │許皓宇皮包內扣得13││ │ │ │張,少年林○○皮包││ │ │ │內扣得17張。 │├─┼─────────────┼───┼─────────┤│3 │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356│1支 │許皓宇手上扣得(含││ │000000000000) │ │門號0000000000號之││ │ │ │SIM卡1張)。 │├─┼─────────────┼───┼─────────┤│4 │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356│1支 │少年林○○皮包內扣││ │000000000000) │ │得(含門號00000000││ │ │ │52號之SIM卡1張)。│├─┼─────────────┼───┼─────────┤│5 │SAMSUNG牌行動電話(序號356│1支 │少年林○○皮包內扣││ │000000000000) │ │得(含門號00000000││ │ │ │45號之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