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英賢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被 告 張福來
蔡雅描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施承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英賢、張福來、蔡雅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賢明知告訴人陳榮銘急於出售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6-9、6-10、6-11、6-12、6-1
3、6-14、30及30-5等地號共8筆土地(下稱本件8筆土地),而委由被告張英賢為居間尋找買主之事務,被告張英賢於民國98年8月31日居間介紹被告張福來向告訴人購買本件8筆土地後,並即要求告訴人將自己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送予居間人即被告張英賢收執,以便辦理後續土地過戶事宜,然被告張英賢意圖為他人之不法利益,竟違背其任務,而與被告張福來、蔡雅描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未經告訴人之授權亦未得其同意下,逕自持告訴人之印鑑章盜蓋於將本件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蔡雅描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明知告訴人對不知情之劉金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債務關係,卻持告訴人之印鑑章盜蓋於「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用以共同偽造告訴人將本件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雅描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共同偽造告訴人提供本件8筆土地,供劉金水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同年月2日由被告蔡雅描及不知情之楊媄夙(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持上開偽造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現已改制為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以下沿用舊稱)提出登記申請,使該公務機關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登記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對上揭8筆土地之權利,因認被告張英賢、張福來、蔡雅描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張英賢另犯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尚無法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張英賢等3人無罪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認定被告張英賢、張福來、蔡雅描有上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被告張英賢另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英賢等3人之供述、告訴人之證述、證人劉金水、楊媄夙、康福來之證述、土地買賣契約書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本件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謄本及所有權狀、電話錄音光碟1片、電話譯文1份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等證據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3人對於告訴人有就本件8筆土地委由被告張英賢尋找買主,被告張英賢於98年8月31日居間介紹被告張福來向告訴人購買本件8筆土地,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告張福來在被告張英賢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公司內,就本件8筆土地簽立買賣合約書(下稱本件買賣合約書),其後在場之告訴人、告訴人之妻、被告張英賢、張福來及康福生代書復一同前往被告張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2段住處,由被告張福來囑咐被告蔡雅描當場開立發票日為98年10月7日、票據金額為20萬元,以及發票日為98年11月7日、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張福來於隔日即98年9月1日即將本件買賣合約書所定第一期款3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妻黃美蓮之戶頭內,告訴人並於同日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送予被告張英賢;其後被告張福來有持告訴人之印鑑章蓋於將本件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雅描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將本件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金水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於98年9月2日由被告蔡雅描及楊媄夙持上開文件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而將上開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雅描(下稱本件信託登記),並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金水(下稱本件抵押權登記);又告訴人對劉金水並無債務關係等情,固均不否認,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張英賢辯稱:簽完本件買賣合約書後,因為告訴人要求被告張福來先給一些現款,被告張福來就跟告訴人說這幾塊土地已經被銀行抵押,要求告訴人要拿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讓被告張福來辦理設定或是信託,告訴人就說好,本件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被告張福來辯稱:簽完本件買賣合約書之後,告訴人有要求隔天就匯30萬元,伊想到伊與告訴人不熟,第2天就要匯30萬元給告訴人,且伊也開了前述2紙支票給告訴人,又要幫告訴人代墊土地增值稅4、5百萬元,為了要保障伊自己的權益,伊就向告訴人要求就本件8筆土地設定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告訴人也同意,但表示沒有帶印鑑,答應隔天馬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給被告張英賢,隔天告訴人就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給被告張英賢,被告張英賢再把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伊,本件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被告蔡雅描則辯稱:當天被告張福來帶告訴人夫妻、康福生及被告張英賢來伊與被告張福來之上開住處時,被告張福來有向告訴人提到要將本件8筆土地辦理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告訴人也表示同意,但因告訴人並未帶印鑑章,故告訴人說隔日要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給被告張英賢,讓伊等可以趕快辦理等語。
六、經查:
㈠、告訴人有就本件8筆土地委由被告張英賢尋找買主,被告張英賢於98年8月31日居間介紹被告張福來向告訴人購買本件8筆土地,告訴人並於同日與被告張福來在被告張英賢位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之公司就本件8筆土地簽立本件買賣合約書,其後在場之告訴人、告訴人之妻、被告張英賢、張福來及康福生代書復一同前往被告張福來位於臺南市○○區○○路○段住處,由被告張英賢囑咐被告蔡雅描當場開立發票日為98年10月7日、票據金額為20萬元、以及發票日為98年11月7日、票據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張福來於隔日即98年9月1日即將本件買賣合約書所定第一期款30萬元匯入告訴人之妻黃美蓮之戶頭內,告訴人並於同日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送予被告張英賢;其後被告張福來有持告訴人之印鑑章蓋於將本件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雅描之「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以及將本件8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金水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於98年9月2日由被告蔡雅描及楊媄夙持上開文件至臺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提出登記申請,而將上開8筆土地信託登記予被告蔡雅描,並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金水;又告訴人對劉金水並無債務關係等情,為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營他字第75號卷第89至91頁、本院第133頁至140頁),核與證人康福生於偵查及審理中(見偵查卷㈠第111至118頁、本院卷第140頁背面至第149頁)、證人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㈠第63至66頁、偵查卷㈡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537號卷第40至41頁)、證人楊媄夙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㈠第73至76頁、偵查卷㈡第39至41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件買賣合約書1份(見偵查卷㈠第21至22頁、第126頁)、土地登記申請書2份、本件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電子謄本及所有權狀、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告訴人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㈠第6至19頁、第23至42頁、第127至128頁)、被告張福來匯款30萬元予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票號NG0000000號支票各1紙(見偵查卷㈠第83頁、第99頁)、信封袋影本1份(見偵查卷㈠第121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是上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英賢等人係要求告訴人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予被告張英賢收執,以便辦理後續土地過戶事宜,其後卻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逕自將告訴人所寄送之印鑑章盜蓋於前揭土地信託登記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伊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給
被告張英賢,是要交給代書馬上辦理過戶,因為本件8筆土地已經賣給被告張福來;簽約時就已經決定要馬上辦過戶,伊問代書及被告張英賢,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要交給誰,被告張英賢說交給他,他再轉給代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36頁)。然查,被告張福來、張英賢均否認要求告訴人寄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係為了要辦理過戶手續,亦否認曾與告訴人約定必須於簽約後立刻辦理過戶;又本件買賣合約書,除於「二、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第6點記載「買賣不動產之產權自從付清價款日起,歸屬承買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外,並未就本件8筆土地所有權過戶時點有何特別之記載,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稱:「(選任辯護人黃俊達律師問:雙方契約有無約定產權何時歸屬於被告張福來?)都是按照契約。」(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康福生於審理中亦證稱:伊是按照雙方的意思去填寫本件買賣合約書,雙方都沒有否定上開「二、價款給付及權利交付日期」第6點之約定,在合約書內並沒有指明過戶的時間,雙方在口頭也沒有約定要辦理過戶的時間,或談到必須要先移轉標的物所有權給買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背面至第142頁、第144頁),足見本件買賣合約書簽定時,買賣雙方並未就本件8筆土地之過戶時點於合約書內載明,且亦未否定上開關於不動產之產權自付清價款日起,方歸屬承買人管理使用收益處分之條款約定,另康福生亦未曾聽聞買賣雙方曾就過戶時點為約定,則告訴人所稱:其與被告張福來訂約時,即約定就本件8筆土地要馬上辦過戶,且其於簽約隔日即寄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之目的,係為了要辦理過戶手續等語,真實性已容存疑。
⒉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本件買賣合約書是一個制式的合約
,一般制式的合約裡面都不會寫辦理移轉的時間,一般買的人買了之後就會馬上去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證人康福生亦稱:一般來講,買賣雙方不會約定付多少款後才辦理過戶,簽約後就會開始準備辦理過戶,除非有刻意約定過戶期間或日期,就伊辦過的例子,都沒有註明約定要辦理過戶的期限或日期;本件在簽約後,伊有請出賣人即告訴人準備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印本及所有權狀,這些是辦理買賣過戶的東西,告訴人當時說沒有申請鑑定證明,伊就叫告訴人要回去申請,如果要寄來,寄給伊或寄給被告張英賢都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49頁背面)。惟查,康福生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請告訴人準備這些辦理買賣過戶的東西,沒有要求告訴人在什麼時間之前提出來,告訴人申請的快慢是他跟承買人的事情,如果承買人要求要快點辦過戶,承買人就會要求他快點提出來;然在簽約那天,伊沒有聽到被告張英賢跟張福來要告訴人趕快把過戶要用的印鑑證明、印鑑章寄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足見康福生於簽約時,雖有請告訴人準備包括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辦理過戶需要之文件,惟其並未要求告訴人須在何時點提出,或要求告訴人儘速提出,且其在場時亦未聽聞被告等人有要求告訴人須儘快提出上開印鑑章、印鑑證明以辦理過戶之情形,故縱認於一般情況下,買賣雙方於簽約後即會開始準備辦理過戶之相關事宜,然於本件買賣中,尚難認定告訴人與被告張福來等人間,就辦理本件8筆土地過戶乙事,有何急迫情形存在,而致使告訴人有須於簽約隔日立刻寄送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之必要。復徵以告訴人係於訂約之隔日即98年9月1日晚間8時52分之下班時間,以國內快捷之方式,寄送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乙節,為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7頁背面),並有包裝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信封袋影本1份存卷可證(見偵查卷㈠第121頁),可知告訴人非但係於簽約之隔日即寄送其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且甚至在已是下班時間之晚間8時52分,告訴人仍特地至夜間仍有營業之郵局,並以國內快捷之方式寄送,告訴人如此大費周章以求儘速寄出其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顯見告訴人確有必須儘快將上開物品寄予被告張英賢之需求存在,然倘如告訴人所言,其寄送上開物品之目的,僅係為了要讓代書辦理過戶之用,而無其他目的,則在本件並不存在須緊急辦理過戶手續之情況下,告訴人大可不需如此費事地趕著在簽約之隔日夜間,且利用快捷方式此一花費較高之方式寄送,而只需利用平常上班時間、並以一般掛號之方式寄送即可,足認告訴人寄送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目的,應非係為了辦理過戶之用,而係為了辦理其他需「緊急處理」之事宜。
⒊參以本件8筆土地於95年3月6日已設定債權額為1,380萬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簽約當時抵押權擔保的債權包括利息、違約金約有1,150餘萬元,且繳息並未正常,國泰人壽已有電話催繳;告訴人當時被倒債4億多元,故十分缺錢,財務狀況不好,無法再向銀行設定第二胎抵押權,故才會想辦法賣土地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至第135頁、第137頁背面),並有前引本件8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95年3月6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告訴人貸款期間繳息(還款)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㈡第88至93頁、本院卷第162至164頁),且依上開告訴人貸款期間繳息(還款)明細表可知,告訴人對於國泰人壽之貸款,於本件買賣合約簽定前,就應繳日期為98年5月8日、6月8日、7月8日、8月8日之4期利息,均於98年8月10日才繳納,甚至依據本件買賣合約書「五、特約事項」第3點,約定應由出賣人即告訴人負擔之應繳日期為98年9月8日、98年10月8日之2期利息部分,復係遲至99年2月26日方繳納,足認告訴人於本件買賣合約書簽定當時,確有財務狀況不佳而未能按期繳納國泰人壽貸款利息之情況,則身為買受人之被告張福來於訂約時,對於本件8筆土地是否隨時可能遭國泰人壽查封拍賣,導致其已履行部分給付卻無法順利取得土地所有權乙事有所顧慮,因而急迫要求告訴人配合其儘速設定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以及時保障其權益,告訴人也才有急於簽約隔日晚間即寄送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必要性,係屬合理。則被告張福來所稱:告訴人於簽約隔日即寄送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係為了讓被告等人得就本件8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與抵押權登記,以保障買受人即被告張福來之權益等語,並非無據。
⒋再者,本件8筆土地原已設定債權額為1,38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國泰人壽,簽約當時尚有高額債務存在,且繳息並未正常,告訴人之財務狀況亦非佳等情,均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於簽立本件8筆土地之買賣合約書時,應處於需錢孔急之狀況。又告訴人係在本件買賣合約書簽立當天方才見到買受人即被告張福來,且告訴人於寄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時,僅有收受價金30萬元及尚未兌現之20萬元、100萬元支票各1張,其金額合計與本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1,882萬元,相差甚為懸殊,更遑論其中20萬元、100萬元支票之兌現日期98年10月7日、98年11月7日又分別距離訂約日期達1、2個月,且契約所約定尾款給付日期更距離訂約日期有3個半月,足見告訴人須於訂立契約後相當時日,方能實際上完整收受被告張福來所給付之價金,則對當時需錢孔急之告訴人而言,其理當會盡力確保素不相識之被告張福來能按照上開期日依約給付價款,並代其清償國泰人壽之貸款,以保障自身權益才是,然若如告訴人所述,買賣雙方係約定於簽立本件買賣合約書後即立刻將本件8筆土地過戶於被告張福來名下,則一旦被告張福來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願意給付後續之價款,或不願意代告訴人清償對於國泰人壽貸款,則告訴人豈不自陷於已失去土地所有權、又未取得剩餘價款、且仍然需負擔清償國泰人壽鉅額貸款責任之窘境?告訴人又豈會同意對自己如此不利之約定?再者,徵諸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簽定本件買賣契約時,沒有彙算仍要向國泰人壽清償多少貸款(見本院卷第137頁);證人康福生於審理中亦證稱:一般來說,通常是出賣人與代書一起至銀行去申請貸款餘額證明書,因為怕貸款比土地的價金還高,但本件買賣合約是臨時打電話叫伊去擬約,所以連國泰人壽的貸款餘額證明書都沒有,本件8筆土地的貸款金額及土地增值稅金額都是約估的而已,貸款金額伊印象中好像是1,400萬元左右,是被告張英賢講的,增值稅當時有大約核算了一下,但是金額伊不記得;而本件8筆土地之價金1,882萬元,是買賣雙方決定之價格,就是把上開國泰人壽的貸款欠款大約1,400萬元左右,第四期就是清償這些貸款及土地增值稅如果還有剩餘的話,就全部當成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6頁、第149頁)。足見本件買賣合約書簽訂當時,買賣雙方均未取得貸款餘額證明書,就告訴人向國泰人壽之貸款數額及土地增值稅之多寡均僅能做初步估算,在此情況下,對買受人即被告張福來而言,若其於訂約後立刻辦理本件8筆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如嗣後經核算之結果,發現其所應清償之貸款及土地增值稅等金額相加竟超過買賣價金,甚至已超過其本人之負擔能力,致其無法按國泰人壽要求之時間內清償貸款時,則縱令其已取得本件8筆土地之所有權,除了該8筆土地仍隨時有遭國泰人壽查封、拍賣之危險外,出賣人即告訴人亦可能會以土地所有權已移轉為由,要求被告張福來履行給付價金之義務,此對身為買受人之被告張福來而言亦非有利,是從被告張福來之角度而言,亦難認存有須要求告訴人儘速辦理過戶之必要性存在。益見告訴人稱其依被告張英賢、張福來儘速辦理過戶手續之要求,方急於寄送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等語,難認可採。
⒌又查被告等人持以辦理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文件中,曾
將告訴人於95年6月28日發證之身分證影本1份列為附件,有前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內附件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1份可參(見偵查卷㈡第110頁),對此被告張福來供稱:告訴人確曾同意辦理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上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即係簽約當天晚上告訴人自己影印身分證影本交給伊的,因為要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參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張英賢跟伊在93年間曾合夥要蓋房子,而將本件8筆土地辦理分割,伊在93年12月14日辦理分割前有將身分證影本及土地所有權狀交給被告張英賢,除此之外伊就沒有交付其他身分證影本給被告張英賢或被告張福來,在簽約當天伊所影印的身分證影本是交給康福生,伊不知道卷內本件8筆土地辦理抵押權登記給劉金水時所提出之辦理資料內,為何有伊95年6月28日發證的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以及證人康福生於審理中證稱:簽完約後,告訴人有去影印身分證,伊不知道告訴人去哪裡印,但是等了1、20分鐘,後來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是交給伊,該身分證影本現在也還在伊這邊,伊也不曉得為什麼沒有人向伊要回去,被告張英賢或張福來也沒有來跟伊索討該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第147頁)。足見被告張英賢、張福來等人於本件買賣合約簽定之時點前,並未持有告訴人於95年6月28日所發證之身分證影本,而告訴人於簽定本件買賣合約書當時,曾因康福生要求提出身分證影本,而外出影印身分證後,將1份身分證影本交予康福生,康福生於收受該份身分證影本後,即由其自身予以收執保管至今,並未將之轉交予被告張英賢或張福來等人。則若非告訴人於簽約時又另將其於95年6月28日所發證之身分證影本交付1份予被告張福來等人,被告張福來理應無法取得該身分證影本,然被告蔡雅描於98年9月2日前往辦理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時,既得提出該身分證影本作為附件辦理,足認上開作為附件之身分證影本,應係告訴人於簽約當日所交付予被告張福來等人收執,否則實難想像被告張福來等人係以何方式取得該身分證影本。又若告訴人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張福來等人之目的,係在於辦理過戶之用,則其交付身分證影本1份予康福生,即應已足,惟其卻竟於簽約當日又再交付1份身分證影本予被告張福來,足認其交付身分證影本予張福來之目的,應係為了辦理過戶以外之其他目的,否則實無需重複為身分證影本之交付。是被告張福來所稱:告訴人確曾同意辦理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上開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即係簽約當天晚上告訴人所交付以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等語,應屬信而有徵。
⒍綜上,依據卷內證據並衡酌訂約時之情狀,尚難認定告訴人
寄送上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張英賢之目的,係為了要辦理過戶手續,被告張英賢、張福來等人辯稱要求告訴人寄送印鑑章、印鑑證明之目的,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欲就本件8筆土地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以保全買受人被告張福來之權利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㈢、告訴人雖於審理中證稱:伊出賣本件8筆土地時,不清楚國泰人壽是否已經要強制執行,且伊當時不知道本件8筆土地被國泰人壽查封,因為被偷偷辦理信託登記,所有法院的通知伊都沒有收到;在簽約完畢之後,因為土地已經賣掉就不關伊的事,故伊沒有叫被告張英賢去找國泰人壽協商,伊也沒有去國泰人壽協商撤銷查封事宜;直到國泰人壽拍賣完其中2筆土地,通知伊去結算,並告知伊如果剩餘貸款再不清償,要繼續拍賣其餘原本流標的土地時,伊方知道本件8筆土地被查封、拍賣之事,伊才去找國泰人壽談不要再拍賣之事,當時康福生或被告3人都未在場;伊是在上開國泰人壽找伊清算時,因為國泰人壽要跟伊續約,伊要申請地籍謄本,地籍謄本就顯示出來有被設定信託登記及本件抵押權,伊那時才知道本件8筆土地上有被設定信託登記及本件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38頁、第140頁)。惟查:
⒈本件8筆土地中之新營市○○段○○○號、30-5地號土地,係
於99年1月21日方由第三人蔣泳霖經由拍賣取得,並於99年2月2日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等節,有上開2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查(見偵查卷㈠第18至19頁)。於此之前,國泰人壽於98年8月28日已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65733號案件受理,並於98年9月3日發函囑託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就本件8筆土地辦理查封登記,及通知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對本件8筆土地進行鑑價,而上開2函文之副本均於98年10月13日送達告訴人住處,並經告訴人住處之受僱人收受等情,有上開函文2份及送達證書1紙存卷可參(見同上執行卷影卷第16頁、第18頁、第20頁),告訴人既於98年10月13日已收受本院對本件8筆土地進行查封登記並囑託鑑價之函文,足見其至遲於該時點已知悉本件8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之事,告訴人證稱其係於國泰人壽已拍賣本件8筆土地中之2筆後,才知悉本件8筆土地有遭查封拍賣云云,尚難採信。
⒉另參以證人康福生於審理中證稱:在簽完約後約1個月內,
被告張英賢就告訴伊本件8筆土地被國泰人壽查封之事,後來伊有跟告訴人、告訴人之妻、被告張英賢、張福來及張英賢的2個友人到臺南西門路的國泰人壽協調本件8筆土地貸款還款、撤銷查封的事情;協調的結果,國泰人壽要求告訴人要先還一部分的錢,才願意撤銷查封,但因告訴人表示沒有錢,希望被告張福來可以先代為償還,被告張福來拒絕,後來不了了之,上開事情都是大約在簽約後1個月內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99年度營他字第75號偵卷第113頁),以及證人曾子玲於偵查中證稱:在國泰人壽一開始聲請強制執行時,告訴人有向其表示希望不要拍賣土地,但伊等還是照程序來走,直到後來有2筆土地拍賣,告訴人又更積極地跟伊等公司談論延展的事等語(見偵查卷㈠第104頁),益見告訴人對於國泰人壽聲請對本件8筆土地進行查封、拍賣乙事,應於簽定本件買賣合約書後不久即知悉,而非如告訴人所言,係於國泰人壽已拍賣本件8筆土地中之2筆土地,並通知其清算時方才知悉本件8筆土地有遭查封及拍賣。
⒊又依本件買賣合約書「四、保證事項」中明定「1.出賣人保
證買賣不動產權,無他項權利,無任何租賃關係,無債務糾葛,權源確實。2.如辦理移轉登記中,不動產權利有發生第一項之瑕疵,或受查封假扣押、假處分之登記以及第三人向地政機關提出異議時,出賣人對於上述各節應在最迅速之期限內清除或積極解決處理,如不履行本條約定時,應將所收價款退還外,並以同額賠償與承買人。」,有本件買賣合約書可稽,另被告張福來復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告訴人,告知告訴人本件8筆土地已遭查封登記,並要求告訴人盡速出面處理乙情,為被告張福來供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61至62頁、第96頁),則以告訴人當時僅取得部分價金、前述100萬元之支票復尚未兌現,且被告張福來亦尚未代其償還國泰人壽借款之情況下,告訴人為了使買賣合約得以順利履行,以取得其依據本件買賣合約書可獲得之對價,其理應會於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盡速了解本件8筆土地之狀況,並以此作為基礎,積極與國泰人壽商談撤銷查封之事宜,方屬合理。況被告張福來為了支付第三期款所開立發票日為98年11月7日、金額為100萬元之發票,亦於該日跳票而未獲兌現乙情,為告訴人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㈠第80至81頁),被告張福來既未依約於98年11月7日使告訴人取得第三期款100萬元,衡情告訴人應會急欲探詢被告張福來未依約給付價款之原因,且同時亦會再次確認本件8筆土地當時之登記現狀,以保自身權益,蓋告訴人若不及時確認土地登記狀況,其除可能無法取得剩餘價金外,亦可能因對於本件8筆土地登記現況毫無了解、掌握,而喪失得及時保全對於本件8筆土地相關權益之機會。依此,告訴人至遲於98年10、11月間,對於本件8筆土地上設有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乙事,應已有所認識,則若其確實未同意被告張福來等人辦理本件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其理應立刻提出質疑,乃其卻直至距離本件買賣合約書所約定之尾款付清日即98年12月15日亦將近2個月時間之99年2月8日,方提出本件告訴,實與常情有違。
⒋復徵諸證人康福生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在上開要去國泰人
壽商談事情之前,被告張英賢有拿新的土地謄本給伊看,當時伊看到謄本上他項權利部上有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背面、99年度營他字第75號偵卷第113頁),另被告張福來亦有主動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本件8筆土地遭查封之事,被告張福來及張英賢甚至有偕同告訴人、康福生前往國泰人壽商談撤銷查封相關事宜,均業如前述,若被告張英賢等3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為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被告張英賢、張福來等人理應盡量避免讓告訴人及其他人發覺本件8筆土地上有信託及抵押權登記才是,則被告張英賢及張福來又豈會為上開主動引起康福生、告訴人懷疑之行為?尤以告訴人若於當時調閱本件8筆土地之土地謄本,將立刻發覺上開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則被告等人亦將馬上遭到告訴人質疑。是被告等人辯稱:本件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係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即非不可採信。
㈣、公訴意旨雖認: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均為重要事項,如有約定,應會在本件買賣合約書內記載,然本件買賣合約書卻未如此記載,足認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均為虛偽不實等語,另證人康福生雖於審理中固證稱:要約定的事情都在本件買賣合約書第五項特約事項內寫了,沒有寫的就是沒有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張福來在本件買賣合約書上
有約定,由被告張福來負責去向國泰人壽還錢,所還的錢再由價款中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第139頁背面),核與被告張英賢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足認被告張福來與告訴人確有約定由被告張福來負責償還告訴人對於國泰人壽之借款。然觀諸本件買賣合約書內就告訴人對於國泰人壽之貸款應如何清償乙事,僅有於「五、特約事項」內第3點載明「銀行貸款利息自98年11月8日起由承買人負擔」,就其他關於如何償還國泰人壽貸款之部分,均未於本件買賣合約書中加以記載,告訴人雖稱上開條款即係被告張福來除了要負擔自98年11月8日起之銀行貸款利息外,也要負責清償國泰人壽的本金之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惟自上開條款字面觀之,尚難認定係就被告張福來應負擔清償國泰人壽貸款責任之約定,可見被告張福來與告訴人訂立本件買賣合約書時,確有雖已經雙方口頭約定之事項,卻未載明於本件買賣合約書中之情形。
⒉又康福生於審理中證稱:在其承辦之相關代書業務中,曾經
辦過1件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為700萬元,然銀行貸款為500萬元,承買人怕買了之後,銀行不願意塗銷抵押權,故承買人就要求過戶之前就先設定第二胎的抵押權給承買人,但在設定後因為另外有人出價800萬元,故就賣給另外的人,該件在買賣合約書上並未註明要於過戶前設定抵押權乙事,因為買賣雙方認為有合意就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第149頁),足認在不動產買賣實務上,亦不完全排除買賣雙方合意就某件重要事項認為僅有口頭約定即可,而不須明白記載於買賣合約書面上。從而,尚不能以買賣合約書上並未載明某件重要事項,即認買賣雙方必然未就該重要事項達成合意。是被告張福來等人辯稱:告訴人有同意本件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辦理,惟因大家認為口頭講好就好,不需要寫在買賣合約書上等語,即非無可能。不能因本件買賣合約書上並未載明上旨,即遽認告訴人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張福來就本件8筆土地設定信託及抵押權登記。
㈤、關於告訴人將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寄予被告張英賢後,被告張英賢如何處理乙事,康福生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被告張英賢叫伊去向被告張英賢拿裝有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的信封袋交給張福來,後來伊將信封袋交給被告蔡雅描,被告蔡雅描當場打開後伊才知道信封內裝的是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被告蔡雅描並讓伊把信封袋拿回保管等語(見偵查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43頁);被告蔡雅描於審理中則供稱:康福生並未將裝有陳榮銘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的信封袋交給伊,伊並未看過也未拿過該信封袋;當時是伊填製信託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的申請書後,交給被告張福來,伊告知被告張福來要在申請書的何處蓋章,之後被告張福來再將蓋好章的申請書拿給伊,伊再拿去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背面);被告張英賢係稱:伊收受告訴人所寄送裝有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信封袋後,伊有通知康福生來伊公司,將信封袋以及裡面的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給康福生,康福生要拿去交給被告張福來,被告張福來叫康福生去辦信託登記,康福生說他不會辦,康福生就把告訴人的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還給伊,信封袋有沒有交給伊,伊忘記了,之後伊就找被告張福來至伊公司,伊在公司內將告訴人的印鑑章交給被告張福來,被告張福來在信託登記書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書上蓋章完畢後,就將告訴人的印鑑章還給伊,告訴人之印鑑證明以及上開的登記申請書都由被告張福來拿走,之後過了
1、2天之後,伊就將印鑑章寄還給告訴人,之後伊沒有再拿到上開告訴人的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被告張福來則稱其取得告訴人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之過程即如被告張英賢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背面)。由上可知,雖康福生及被告3人就康福生取得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如何處理乙節,供述有所出入,然渠等均不否認被告張英賢有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付予康福生之行為,是被告張英賢於收受告訴人所寄送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確有將之交付予康福生乙情,應堪認定。衡諸被告張英賢、張福來及康福生均住於臺南市新營區,且被告張福來與康福生並無交情乙事,為康福生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若被告張英賢與張福來果真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持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辦理本件8筆土地之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則核屬違法行為,對被告張英賢等人而言,應會刻意避免讓不相關之第三人知情,參以被告張英賢、張福來均住於臺南市新營區,相距非遙,康福生與被告張福來復無交情,被告蔡雅描又會辦理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情況下,被告張英賢理應直接將告訴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直接持往被告張福來住處,交付予被告張福來或蔡雅描辦理信託及抵押權相關手續即可,實無再透過康福生轉交上開物品予被告張福來,而增高其等違法行為遭發覺之風險之理。是被告張英賢等人辦理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是否確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實非無疑。
㈥、至康福生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證稱:在簽約當天,雙方沒有約定在土地過戶前,要先辦理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伊只要求告訴人提供1份印鑑證明以便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第147頁背面),惟查:
⒈證人康福生於審理中亦稱:告訴人去影印身分證回來之後,
伊、告訴人、被告張英賢、張福來就一起到被告張福來的家,在被告張福來的家開支票,之後伊就回家了,伊的印象中只有伊離開被告張福來家,其餘的人都還在被告張福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核與被告張福來、蔡雅描等人所稱:開立完上開支票後,康福生就離開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至第66頁),足認康福生於本件買賣合約書簽定完成,並經被告張福來囑託被告蔡雅描開立前述完支票後,即單獨先行離開現場,其離開時,其餘的人包括被告張英賢、張福來、蔡雅描、告訴人、告訴人之妻等人均仍在被告張福來之家,是無法排除被告張英賢、張福來等人係於康福生離開後,方與告訴人確定要就本件8筆土地辦理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並要求告訴人儘速寄送其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憑辦理相關事宜,若然,則康福生自有可能對於上開情形並不知情,是尚不能以康福證稱其並未聽到買賣雙方有約定要設定信託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之事,或其自身僅有要求告訴人提出1份印鑑證明做為過戶之用等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⒉另參以康福生雖稱:沒有寫在本件買賣合約書上的,就是買
賣雙方沒有約定;買賣雙方沒有提到被告張福來要替告訴人清償國泰人壽之貸款,故沒有約定云云(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張福來應有就被告張福來要替告訴人清償國泰人壽之貸款等情,業如前述,足認康福生所證稱買賣於訂約時未提到、未約定之部分,亦有可能事實上買賣雙方已提到並有約定,僅係未載明於本件買賣合約書內而已,故尚不能因證人康福生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張福來等人並未約定在土地過戶前,要先辦理信託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即遽認其等確實並無此約定。
㈦、公訴意旨雖又以本件於案發後,告訴人曾致電被告張福來質問何以未看過信託登記契約書,被告張福來答稱:「沒有給你看沒有給你看...」;告訴人又稱:「我跟劉金水我也不認識他,我也沒有跟他借錢,為什麼給我抵押八百萬?」,被告張福來則答以:「劉金水是我的人。」,有該錄音光碟及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認被告等人辦理信託及抵押權登記確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等語。惟依該次之錄音內容,被告張英賢對於告訴人不斷質疑其未經告訴人同意即辦理信託及抵押權登記時,其並未承認係未經告訴人同意辦理,反而係多次陳稱就是因為經過告訴人同意,並寄送印鑑證明,其方予以辦理等語,諸如(以下以A代表告訴人,B代表被告張福來):「(
A:你公司的人是怎樣去給我抵押?)B:那就契約當時你就拿來抵押,不然怎麼可能...」、「(A:我不曾給你同意你,我沒有同意你抵押。)B:我當時和你說做那個這個這個(電話鈴聲響起),...(聽不清楚)。(A:但是你給我抵押。)B:你要錢,你要錢,我就把...(聽不清楚)切切起來。」、「(A:你給我抵押八百萬呢,我也沒有同意啊。)B :是怎樣不同意,看誰同意?你沒有印鑑證明來我怎麼會有印鑑?」、「(A:印鑑證明是要給你做過戶ㄟ啊,土地過戶ㄟ啊。)B:不可能的事情。」、「(A:是怎樣給我做信託,我也沒有同意啊。)B:信託你不同意你為什麼要用票...」、「(A:信託、信託的、信託的、信託的案都沒有啊,都沒有給我看,我也沒有簽字啊。)B:沒有給你看沒有給你看,你為什麼印鑑證明要給我老婆去辦?」、「(
A :我跟你講喔,我沒有,我跟劉金水我也不認識他,我也沒有跟他借錢,為什麼給我抵押八百萬。)B:劉金水是我的人。...(A:你的人你就可以給我抵押呢。我也沒有借人。)B:如果你不同意,你為什麼把印鑑證明給我。(A:我沒有同意,我印鑑證明是要給你代書辦過戶。)B:你辦過戶你要說啊,不然你就要講啊。」,有前述本院於101年12月7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是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張福來於對話中仍然堅稱辦理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係經過告訴人同意辦理,其雖曾表示「沒有給你看沒有給你看...」、「劉金水是我的人。」等語,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張福來等人未將信託登記契約書交給告訴人觀看,以及被告張福來表示本件抵押權係以被告張福來方的人即劉金水為抵押權人而已,尚無法以此即認被告張福來等人辦理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並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㈧、至公訴意旨雖又以證人劉金水已表示不知道有設定抵押權之事,且被告蔡雅描亦坦承劉金水不知道設定抵押權之事,足認該部分之設定確實是虛偽不實等語。惟查:
⒈證人劉金水雖於偵查中供稱:伊所擔任建設公司負責人的印
章是由被告蔡雅描保管,伊不知道印章被拿來蓋在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被告蔡雅描沒有告知伊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最高限額抵押權的事情,伊完全不曉得該登記的事情等語(見偵查卷㈡第40至41頁)。然其於警詢中係稱:被告張福來有打電話告知伊說要購買1筆土地,因為伊是公司的負責人,所以需要用伊的名義將該筆土地作抵押權登記,伊也同意,該張土地設定申請書伊個人的印章也是伊自己蓋的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5頁),雖其後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對於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並不知情,惟劉金水於被告張福來設定本件抵押權登記時,是否對於被告張福來將以其名義設定抵押權乙事確實並不知情,已非無疑。
⒉另參以證人劉金水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稱:伊是「松戶建設
有限公司」之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被告張福來,是伊姊夫,被告蔡雅描則是伊大姨子,伊擔任大松板公司負責人的印章是由被告蔡雅描保管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3至66頁),參以被告張福來所稱:公司的事情都是伊在處理,伊是松戶建設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伊向告訴人買土地,之所以要用公司負責人劉金水作為抵押權人,是因為伊要用公司的名義在上開土地上蓋房子等語(見偵查卷㈠第95頁、第116頁)。由上可知,證人劉金水與被告張福來係松戶建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之關係,被告蔡雅描則係劉金水之大姨子,被告張福來與蔡雅描又係同居之關係,足認證人劉金水之所以願將其印章等證件交由被告蔡雅描等人保管,除因與被告蔡雅描具有親屬關係外,亦係因被告張福來係「松戶建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實際從事公司事務處理,且有需以登記負責人即劉金水之名義從事法律行為之必要,故劉金水方基於與被告張福來、蔡雅描間之信賴關係,而概括授權被告張福來及蔡雅描得以其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名義處理相關事務。而被告張福來等人辦理本件抵押權登記,尚難認定係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而辦理等情,已如前述,則在劉金水已概括授權被告張福來得以其名義進行公司事務之處理,被告張福來復稱其購買本件8筆土地後將以公司名義在其上蓋房子,故方以公司負責人劉金水之名義設定抵押權之情況下,即尚難認該抵押權之設定有何虛偽不實之處。
七、綜上所述,被告張福來等人雖有於本件買賣合約訂立後,持告訴人之印鑑章蓋於本件土地信託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並持以辦理本件信託及抵押權登記之行為,然依現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之上開行為,係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所為,此外,經本院核閱全卷,檢察官復未提出足認被告張英賢、張福來、蔡雅描有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張英賢另有何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之其他積極具體事證,則被告3人被訴上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