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代號0000-000000(下稱甲女、姓名年籍資料均詳
卷)指定辯護人 宋金比律師被 告 童嘉偉指定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被 告 仇敬丞選任辯護人 陳建欽律師被 告 陳偉成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陳琪苗律師被 告 薛聖群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黃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遺棄致死等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號、第2116號、第2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拾月;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癸○○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共同犯遺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甲女無罪。
事 實
一、代號00000000000號女子(下稱「甲女」)與辛○○(綽號「阿呆」)係前男女朋友關係,甲女與甲○○(綽號「泓仔」)係乾姐弟關係,甲○○與庚○○、癸○○均係朋友關係。緣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甲女應其友人王家榮(綽號「黑仔」)邀約,前往王家榮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大樓○○樓之一租屋處(下稱王家榮租屋處)聊天,惟王家榮疑似趁機以不明藥物迷昏甲女,且加以性侵害得逞(王家榮涉嫌性侵部分,因王家榮已死亡,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甲女因不甘受辱,遂將上情分別告知其前男友辛○○及友人庚○○,庚○○再將上情告知甲○○,甲○○、庚○○等人聽聞後,均氣憤不已。嗣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籍設高雄岡山之甲○○、庚○○、癸○○、甲女等人,遂約定共同前往王家榮租屋處找王家榮談判,而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豐田牌)搭載甲女、庚○○,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妻朱慧雯與二名小孩,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癸○○等三輛車,前往王家榮租屋處;另甲女於路途中以電話與辛○○聯繫後,遂告知其欲前往王家榮租屋處,辛○○隨即邀約籍設臺南之子○○(綽號「大胖」,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號、第二七九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綽號「蛋仔」之男子等十多名友人,由辛○○駕駛王仁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三菱牌)搭載吳柏賢,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灰色本田牌)搭載王仁彬,林裕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豐田牌)等數輛車,亦前往王家榮租屋處。嗣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籍設高雄岡山之甲○○、庚○○、癸○○等人與籍設臺南之辛○○、子○○等人在王家榮租屋處樓下集結後,由辛○○、甲○○、庚○○、癸○○、己○○、丙○○、乙○○、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五人(籍設臺南)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一人,共十三人即搭乘電梯上樓,其等並要求王家榮女友王若芸開啟王家榮租屋處大門並進入屋內。詎辛○○、甲○○、庚○○、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竟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甲○○、辛○○、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在王家榮租屋處內,分別以手腳或毆打、或踢踹王家榮身體多處,導致其因此頭部流血。王家榮遭毆打後,辛○○、甲○○、庚○○、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竟另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將僅著一條四角內褲、一件內衣及一件外套之王家榮,由辛○○等人強押一同搭乘租屋處大樓電梯至一樓,且王家榮至租屋處一樓時,即遭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套上頭套,並被強推上由甲○○、甲女、庚○○、癸○○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座中間,由甲○○駕駛該車,甲女則仍乘坐於該自小客車之右前座,而庚○○、癸○○則分坐在王家榮兩側,將王家榮包夾於後座中央,以資看顧並伺機接應。另王家榮下樓前則囑王若芸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豐田牌,該車登記名義人為楊昌樺,然係王家榮平日代步之車輛)開出該大樓地上室,後由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在前引導甲○○等人,一同前往臺南市新化區某山區無人空地,子○○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灰色本田牌)、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則由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並一同跟隨在後前往上揭新化區某山區無人空地;另甲○○在路途中,因不滿王家榮未回應如何處理迷姦甲女一事,遂在其車上徒手毆打戴頭套之王家榮。嗣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辛○○、甲○○、庚○○、癸○○、甲女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乘數輛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化區某山區無人空地,後由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王家榮自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座拖出,並脫下王家榮之頭套,甲○○則脫下王家榮所著內褲,使王家榮下半身赤裸,嗣後甲○○等人再度質問王家榮如何處理迷姦甲女一事,且與王家榮發生齟齬,而辛○○、甲○○、庚○○、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主觀上雖無致人於死之故意及預見,然在客觀上可預見其等多人,以手腳對人之頭部、頸部、軀幹及四肢持續大力毆打,及以鋁棒毆打人之軀幹,足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仍承前揭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辛○○、甲○○、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分別以手腳踢踹大力毆打王家榮之頭部、頸部、軀幹及四肢等部位,另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鋁棒毆打王家榮背部,而癸○○則在旁觀看、把風,且渠等在該處毆打王家榮之時間長達三十餘分鐘,導致王家榮倒地昏迷,且共同以上開非法之方法剝奪王家榮之行動自由。而後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將昏迷倒地,已無自救能力之王家榮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豐田牌)後座,並由甲○○指示癸○○駕駛該車,隨同甲○○、庚○○、甲女、辛○○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駕車離開新化山區,路途中,辛○○、甲○○、庚○○、癸○○另行基於遺棄之犯意聯絡,推由辛○○與甲○○商議後決議將王家榮棄置路旁,並由辛○○指示癸○○將其所駕駛後座搭載已昏迷之王家榮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棄置於偏僻、午夜時段人車往來甚為稀少之臺南市○○區0000000號旁產業道路路邊,辛○○、甲○○、庚○○、癸○○等人即各自駕車離去。嗣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路人曹雅嵐行經臺南市新化區五甲勢十一之一號旁路邊,發現下半身赤裸並以外套覆蓋之王家榮倒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隨即報警處理,而後警方雖將王家榮送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惟王家榮仍因身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因全身多處鈍力傷,腦挫傷及出血(包括腦幹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最後仍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因神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王家榮之母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㈠、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甲○○、庚○○、癸○○,及證人乙○○、丙○○、己○○、子○○、王若芸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甲女及其指定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辛○○、甲○○、庚○○、癸○○、乙○○、丙○○、己○○、子○○、王若芸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甲女而言即無證據能力。㈡、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女、辛○○、庚○○、癸○○,及證人子○○、丙○○、己○○、王若芸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甲女、辛○○、庚○○、癸○○、子○○、丙○○、己○○、王若芸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甲○○而言即無證據能力。㈢、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女、辛○○、甲○○、癸○○,及證人子○○、丙○○、己○○、王若芸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甲女、辛○○、甲○○、癸○○、子○○、丙○○、己○○、王若芸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庚○○而言即無證據能力。㈣、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女、辛○○、甲○○、庚○○,及證人子○○、丙○○、己○○、王若芸於警詢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被告癸○○及其選任辯護人已於本院審理中不同意作為證據,又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甲女、辛○○、甲○○、庚○○、子○○、丙○○、己○○、王若芸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癸○○而言即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證人曹雅嵐、王家豪於警詢之證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及公訴人於偵、審中所提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其他各項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公訴人、被告甲女、辛○○、甲○○、庚○○、癸○○,及其等之指定或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證人曹雅嵐、王家豪於警詢之證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疪,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證人曹雅嵐、王家豪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自得採為證據。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甲女、辛○○、甲○○、庚○○、癸○○,及其等之指定或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立法理由)。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既已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即同案即被告甲女、辛○○、甲○○、庚○○、癸○○、及證人子○○、丙○○、己○○、王若芸、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就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命其具結,使證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即具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既已踐行人證之法定訊問程式,揆諸前揭規定,證人甲女、辛○○、甲○○、庚○○、癸○○、子○○、丙○○、己○○、王若芸、乙○○於偵查中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被告辛○○、甲○○、庚○○、癸○○四人部分):
㈠、⑴、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毆打傷害被害人王家榮及遺棄王家榮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致死之不法犯行,辯稱:伊僅徒手毆打王家榮而已,王家榮嗣後死亡,顯非伊所能預見,故伊所為不應論以傷害致死罪,且王家榮係自己自願下樓及搭乘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其租屋處前往新化山區云云。⑵、訊據被告甲○○則坦認於前揭時、地,毆打傷害王家榮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及遺棄之不法犯行,並辯稱:王家榮在其租屋處遭毆打後,伊不知其如何下樓,後來王家榮就坐上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且王家榮於臺南市新化山區遭毆打後,並未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另伊僅毆打王家榮之手腳而已,王家榮頭部之主要傷害並非伊所為,且於棄置王家榮人車之前辛○○並未與伊商量,伊並無遺棄之故意云云。⑶、訊據被告庚○○則供承其於王家榮租屋處確有出手毆打王家榮,及乘坐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與王家榮共同至臺南市新化某山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及遺棄之不法犯行,並辯稱:王家榮何以被帶離其租屋處及被戴上頭套伊事先均不知道,伊係之後才知道,且伊於臺南市新化某山區時雖有下車,但僅站在旁邊觀看而已,並未出手毆打王家榮,至於下山途中王家榮遭遺棄乙節,辛○○事先並未與伊商量,且係辛○○所作的決定,癸○○上車後僅說他們會處理,是伊與辛○○等人就此部分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⑷、訊據被告癸○○則供認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將王家榮遺棄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致死及遺棄之不法犯行,並辯稱:伊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搭乘己○○之自小客車,原是要去逛臺南市花園夜市,並非與同案被告辛○○、甲○○、庚○○等人事先合意要至王家榮租屋處理論,更未有出手毆打王家榮之行為,事後係受被告甲○○指示坐進被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再隨同被告辛○○等人前往臺南市新化某山區,至山區後,係被告辛○○、甲○○等人與王家榮理論,伊在旁勸其等不要再打王家榮,亦未有出手毆打王家榮之行為,至遺棄部分,伊雖有遺棄之客觀行為,但在車上伊有問王家榮是否要就醫,但王家榮答稱其可能有案底,不想去醫院等,伊係尊重王家榮之決定而已云云。經查:
1、被害人王家榮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經路人曹雅嵐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號旁路邊,發現下半身赤裸並以外套覆蓋之王家榮倒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隨即報警處理,而後警方於同日將王家榮送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急診救治,診斷結果受有硬腦膜下出血併昏迷狀態,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呼吸衰竭;嗣王家榮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不治死亡,於同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進行勘驗,並諭知解剖。後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醫師解剖,認王家榮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外傷。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鑑定後,認王家榮因全身多處鈍力傷,腦挫傷及出血(包括腦幹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最後因神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業據證人曹雅嵐、王家豪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王家榮遭棄現場照片六幀、一00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照片十八幀、一0一年一月四日解剖筆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一)醫剝字第一0一一一000三一號解剖報告書一份、該所(一0一)醫鑑字第一0一一一000一三四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一0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一0一)奇醫字第三五九九號函檢送之王家榮急診病歷資料一份在卷(詳一0一年度相字第三八號相驗卷第十三頁、第十四頁、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二十頁、第一0二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八一頁、第一八三頁至第一九三頁;本院卷㈠第一二四頁至第一四0頁)可稽,暨外附王家榮之完整病歷資料一份足參,且上情亦為被告辛○○、甲○○、庚○○、癸○○等人所是認,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2、被告辛○○如何於前揭時、地毆打王家榮、剝奪王家榮之行動自由及為遺棄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如下,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如上,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女、甲○○、庚○○、癸○○,及證人子○○、乙○○、己○○、丙○○、王若芸等人證述如後,堪認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相關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遺棄行為:
⑴、被告辛○○之供承如下:
①、於一0一年二月二日警詢中供認:伊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晚上,因甲女遭王家榮性侵,伊接到甲女的電話說要去臺南市五期找王家榮,伊怕甲女發生事情所以前往關心,而後伊駕駛王仁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吳柏賢前往王家榮租屋處,後共有十三人搭電梯進入王家榮租屋處,伊進入該租屋處後見甲○○與王家榮在打架,伊就以腳踹王家榮之右手臂,又聽說王家榮有槍,所以又用腳再踹他一腳,後來王家榮從臥房走出來,頭和臉都在流血;王家榮在該租屋處遭毆打後,僅著一件四角內褲、一件內衣及一件外套搭乘電梯下樓並坐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嗣由伊帶路將王家榮載往臺南市某不知名山區,王家榮下車後內褲被脫掉,期間伊及甲○○均有出手打王家榮,另有其他人亦毆打王家榮,之後其等一起下山,由甲女的另一個朋友駕駛王家榮的自小客車載王家榮下車,後伊看見有住宅就停車,此時甲○○停車和伊討論後,說該處即臺南市○○區0000000號旁應該會有人,就將王家榮連車丟在該處等語(詳警卷第三四頁至第四四頁)。
②、於一0一年二月四日偵查中供認:伊綽號為阿呆,甲女係伊
前女友,大概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甲女在晚上打電話給伊,說她被王家榮強暴,而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伊打電話給甲女,甲女說甲○○要帶他去五期,伊心裡想她應該是要去找王家榮,伊擔心甲女發生事情,就主動開車過去王家榮位在五期的租屋處,當天有五台車去,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另外有王仁彬坐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至王家榮租屋處樓下後大概二十幾人會合,後由甲○○帶伊等共十三人上去王家榮租屋處,其中有一個女生按電鈴,之後就有人開門,嗣甲○○有進去王家榮的房間,伊有聽到甲○○說還在吸毒,之後伊就聽到打架的聲音,伊就進王家榮房間,看到甲○○與王家榮在打架,當時伊有踹王家榮手臂,之後王家榮與甲○○還有我就開始扭打,後來伊就看到王家榮臉上及頭部都有流血;應該是甲○○提議王家榮才會離開其住處,下樓後王家榮被戴頭套坐上甲○○的車,並由伊開車在最前面帶路去新化山區,到新化山區後王家榮下車並由甲○○將頭套解開,之後看到甲○○用手打王家榮,另伊有辱罵王家榮,之後過去用腳踹王家榮手臂,其他大概
二、三人也出手打王家榮,在山上約三十幾分鐘,伊等離開新化山區時王家榮全身都有受傷,離開山區途中伊有停車,甲○○也有停車,之後就決定把王家榮及他的自小客車棄置在路邊,然後我們就離開等語(詳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六號偵查卷〈下稱第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三頁至第七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女之證言:
①、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偵查中結證:伊認識綽號「黑仔」的王
家榮,且王家榮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大樓租屋處內強姦伊,伊有打電話將此事告訴庚○○、辛○○,庚○○並將此事告知甲○○,甲○○知道後很生氣,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甲○○說要去找王家榮,還約了庚○○、己○○、丙○○、癸○○、乙○○等人一起去臺南找王家榮,辛○○在伊等前往臺南的路上有打電話給伊,並問伊是否要去找王家榮,伊說是,後來辛○○就找了他的朋友分乘四、五台車到王家榮租屋處樓下會合,之後甲○○、庚○○、己○○、丙○○、癸○○、辛○○及其朋友共十三人上樓要找王家榮談和解,十幾分鐘後,帶王家榮下來坐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後座,伊坐右前座、庚○○、王家榮坐後座,由辛○○朋友的車帶頭,伊等岡山的朋友跟著他們走,之後到臺南一處山上,附近有墳墓,到山上後,辛○○的朋友把王家榮帶下車,甲○○車上的人除了伊也都下車,伊聽到王家榮在哀嚎,應該是他們在打他,至於誰出手打他,因伊坐在車上沒有看到,王家榮被毆打後有五台車一同下山,伊坐甲○○的車開在最後,王家榮的車開在最前面,開到一半王家榮的車被停在路邊等語(詳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號偵查卷〈下稱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
②、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本院審判中結證:一00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案發當天本來是要去花園夜市,後來才改說要去找王家榮談伊遭性侵如何處理的事情,在路上辛○○打電話給伊,問伊要去那裡,伊說要去○○○○大樓,辛○○叫伊等他,到王家榮租屋處樓下後,伊在甲○○的車上等並沒有上樓,後來有很多人上王家榮租屋處,王家榮下樓後與伊同坐甲○○的車,後來庚○○、癸○○也有坐上該車後座,王家榮則坐在後座中間,之後是辛○○那邊的人帶頭離開王家榮租屋處,後來到了一處山區,到山區後甲○○車上的人除伊之外均有下車,嗣有聽到王家榮在哀嚎,在下山途中他們把王家榮的車子停在路邊,並看到甲○○與辛○○在講話,後來癸○○就坐上甲○○的車(詳本院卷㈡第一0六頁反面至第一一三頁)。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之證言:
①、證人甲○○除結證如後述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3之⑴②之內
容外,復於一0一年二月四日及同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結證:綽號「阿呆」的辛○○,是甲女邀他前往王家榮租屋處,且案發當天辛○○在王家榮的房間內有毆打王家榮,之後應該是甲女臺南的朋友提議要將王家榮帶離其租屋處,且是甲女臺南的朋友叫伊跟著他們走,到新化山區後辛○○有毆打王家榮,而且後來伊看到他拿鋁棒出來,準備要打王家榮,伊就趕快將他的鋁棒搶下來,所以辛○○才未拿鋁棒打到王家榮,另甲女臺南的朋友超過二、三人出手持鋁棒打王家榮背部;案發當天伊與庚○○都有用手及腳打王家榮,甲女臺南的朋友有二、三人有出手打王家榮,其中一個就是辛○○,癸○○則沒有出手毆打王家榮,他只有站在旁邊看而已,且王家榮一到新化山區後,伊就將王家榮的褲子脫下,之後王家榮被毆打倒地後,有一名臺南的男子拿外套蓋住他的身體,後來又有二、三名臺南的男子將王家榮抬上王家榮的自小客車後座,之後由伊指示癸○○駕駛王家榮之自小客車離開新化山區等語(詳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六九頁、第三三七頁、第三三八頁)。
②、證人甲○○復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一00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案發當日晚上本來是要去花園夜市,後來接到王家榮女友的電話,說王家榮在家,看要不要跟王家榮說一下,那時想說要找王家榮談,要看他怎麼處理,且要給王家榮一個教訓,上樓至王家榮租屋處後,伊有毆打王家榮,當時在場之人有辛○○、庚○○,以及辛○○的朋友等人,且這些人均有毆打王家榮,另癸○○也有進去在場,但他並沒有毆打王家榮,王家榮被打後頭有瘀血,之後王家榮被戴上頭套坐到伊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由伊駕車跟著辛○○的車子離開;到新化山區後,有一不認識的人從伊駕駛的車子將王家榮硬拖下來,而伊為羞辱王家榮就將其所著內褲脫掉,另辛○○則用腳踹王家榮,又有二個臺南那邊的人持鋁棒敲王家榮的背部,而伊亦有毆打王家榮,癸○○則站在伊的車邊觀看;要離開新化山區時伊叫癸○○去開王家榮的車子,當時癸○○有說要不要載王家榮去醫院,後由辛○○開車在前帶路下山,嗣辛○○開到癸○○的旁邊叫他停下來,並由辛○○決定將王家榮及其自小客車棄置於路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四四頁反面至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七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
①、於一0一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結證:甲○○在案發前晚上七
、八點到伊家,之後甲○○提議一起去王家榮住處,伊等去王家榮租屋處是要過去問王家榮如何處理他強姦甲女之事,王家榮被甲女臺南的朋友帶出來時頭部有流血,當時應該是甲女臺南的朋友把王家榮帶出去,伊就跟著他們離開該處,且在王家榮租屋處一樓,綽號「阿呆」之辛○○就叫甲○○跟著他們的車離開,伊在上車時才看到王家榮被套上頭套,並由伊與癸○○坐在王家榮兩旁,在車上時甲○○有打王家榮臉一巴掌;到了新化山區,伊等車上的人除了王家榮與甲女外都先下車,那時甲女臺南的朋友就把王家榮拉下車,之後頭套被拿掉並被拖到伊等車子的後面,先由甲女臺南的朋友跟王家榮談話,伊與甲○○、癸○○都在車的附近,甲女臺南的朋友大概是在問王家榮為何要強姦甲女,當時伊有在旁看一下子,確實有看到甲女臺南的朋友用鋁棒打王家榮,伊只有看到一個人拿鋁棒打王家榮的背部,其他人則用手打王家榮等語(詳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四九頁至第二五一頁)。
②、於一0一年二月八日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日甲○○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王家榮遭載往新化山區時有戴頭套,又在新化山區時辛○○有徒手毆打王家榮,甲○○亦有毆打王家榮,伊印象中係甲○○將王家榮之褲子拉下,之後伊係乘坐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離開新化山區,而當天應該是癸○○駕駛王家榮之自小客車,並將該車棄置在路邊,且伊有聽辛○○說要把王家榮放在其自己的自小客車上等語(詳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八0頁至第二八二頁);其復於一0一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甲○○等人毆打王家榮後,離開山區時,係癸○○駕駛王家榮黑色自小客車,之後將王家榮及其自小客車棄置於新化山區,並坐上甲○○之自小客車離開等語(詳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九九頁、第三一五頁)。
③、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結證:一00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晚上本來是要去花園夜市,後甲○○接到王家榮女友的電話後,才搭甲○○的車改去臺南找王家榮談其性侵甲女和解之事,伊等進入王家榮租屋處後,伊有出手毆打王家榮;嗣王家榮被帶離其租屋處坐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伊同車,王家榮有被戴上頭套,癸○○後來亦有上車,在新化山區時癸○○站離王家榮被打的地方有一部車的距離,伊看到一群人用手腳在毆打王家榮,亦有持鋁棒打王家榮之背部,另甲○○也有出手毆打王家榮,下山途中辛○○他們叫癸○○把王家榮的車子停在路邊,然後癸○○上伊搭乘的車子一起離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二九頁反面至第二三六頁、第二四0頁反面、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反面)。
⑸、證人即同案被告癸○○之證言:
①、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證述:伊於案
發當天聽甲○○說甲女被王家榮強姦,後來甲○○和庚○○說要一起去找王家榮,伊等才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去找王家榮,還約了己○○、丙○○、庚○○,還有乙○○及乙○○的太太,另還有甲女,共七人,分乘三台車一起去臺南找王家榮,且甲女也有找他臺南的朋友一起去,甲女臺南的朋友分乘五、六台車到王家榮租屋處樓下會合,之後伊、甲○○、己○○、丙○○、庚○○、乙○○、甲女的臺南朋友共十三人上樓,上樓後王家榮的女友幫伊等開門,伊有聽到他們進房間內甲○○有被打的聲音,之後就聽到摔東西的聲音,後來甲女臺南的朋友將王家榮帶下來,下樓後王家榮坐甲○○駕駛的自小客車,當時甲女臺南的朋友應該有把王家榮套上頭套,且把他推上車,後來甲女臺南的朋友叫伊等跟著他們走,甲女坐該車之右前座、伊、庚○○及王家榮坐後座,由甲女臺南的朋友帶頭,伊等岡山的朋友跟著他們走,總共八、九台車一起離開王家榮的租屋處,後到臺南一處山上,附近有墳墓,到山上後,臺南的朋友把王家榮拖下車,之後伊與甲○○、庚○○下車,下車後臺南的朋友有打王家榮,伊只有站在旁邊看,甲○○亦有毆打王家榮,之後係甲○○叫伊駛王家榮之自小客車離開山區,後來看到王家榮躺在自小客車後座,伊就將車停在路邊坐上甲○○的車,並聽到甲○○與辛○○在商量如何處理,他們大概討論了二十分鐘,後來伊等就離開現場等語(詳相驗卷第八七頁至第八九頁;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一三頁、第三一四頁)。
②、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結證:一00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案發當日晚上,伊係搭乘己○○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南找王家榮,原本是要去花園夜市,是到了○○○○大樓才知道要找王家榮談其性侵甲女之事,之後共有十幾個人進入王家榮租屋處,伊進入屋內後就在那邊看,後有人衝進去房間內,就聽到砰砰磅磅的聲音,還有人在罵髒話;之後王家榮被帶離其租屋處,印象中王家榮穿一件外套,還有一條黑色類似四角短褲,後來王家榮坐上甲○○開的車子,且頭有被戴上頭套,伊本來跑去要坐己○○的車子,但甲○○叫住伊,並叫伊坐他開的車子;到達新化山區後,伊站在離王家榮被打的地方約一台車的距離,王家榮被伊不認識的人拉下車,且被十幾個人毆打,之後甲○○叫伊駕駛王家榮的自小客車離開新化山區,王家榮則坐在該自小客車的後座,當時王家榮已受傷,伊有問王家榮要不要看醫生,途中辛○○招手叫伊過去,叫伊將車子停下來丟在那裡,伊就回去坐甲○○的車子離開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四四頁反面至第二五三頁、第二五九頁正面)。
⑹、證人子○○之證述:
①、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偵查中結證: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晚上,伊去王仁彬的住處找他聊天,後來辛○○來找王仁彬,且辛○○將王仁彬所有之○○○○-○○號自小客車開走,伊就駕駛○○○○-○○號自小客車搭載王仁彬跟著他一起去,之後就到了王家榮租屋處的樓下,伊看到他們一群人上樓,約十幾分鐘他們下樓,後來看到他們都上車,且開車離去,伊就開車跟著辛○○開的車子走,到山上後伊在車上沒有下車,看到甲○○跟王家榮講話後起爭執,甲○○打王家榮一拳,打到脖子,另外辛○○先去找在車上的女子講話,之後也有去打王家榮的嘴巴幾下,另外我還有看到原本坐在甲○○車上的男子也衝到王家榮那邊,不知道是在拉扯還是毆打王家榮;在山上伊看到三個人毆打王家榮,一個是甲○○、一個是辛○○、一個是甲○○車上的男子,該男子男子有揮拳,也有用腳踢他,伊等在山上約三十幾分鐘,後來是辛○○在前面帶頭離開現場,離開途中辛○○有先停車,伊看到有人從王家榮使用的○○○○-○○號自小客車下車,該人後來坐上甲○○所駕駛○○○○-○○號自小客車,之後伊等就一起離開現場等語(詳第二一一六號偵查卷第六一頁至第六四頁);其復於一0一年二月十三日及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證稱:伊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實在,上次說在山上有看到甲○○、辛○○有出手毆打王家榮外,另一名出手毆打王家榮的男子即是今天檢察官提訊的庚○○,伊確定案發當天在山上庚○○及甲○○都有毆打王家榮等語(詳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二九八頁;第三一三頁)。
②、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中結證:一00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晚上伊開車載王仁彬跟著辛○○的車,最後到臺南五期○○○○大樓,到該大樓時已經有很多人在那邊,但伊沒有下車,之後伊又開車跟著辛○○的車離開,當時約有六、七台車一起離開;之後到一墳墓區,有看到綽號「泓仔」之人出手打王家榮,後來伊看到辛○○的車開走,伊就跟著開走,途中辛○○的車有停下來,伊就跟著停下來等語(詳本院卷㈢第四一頁至第四七頁)。
⑺、證人丙○○之證述:
①、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偵查中結證:庚○○在一00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跟伊說甲女被王家榮強姦,案發當天原本要去花園夜市,伊先生(即己○○)接到甲○○的電話,說要一起去臺南處理事情,之後有伊及伊先生、癸○○、甲○○、庚○○、乙○○及他太太,還有甲女等人,分乘三台車一起去臺南找王家榮,後來伊、甲○○、庚○○、己○○、癸○○、乙○○、甲女的臺南朋友共十三人上樓,上樓後有一女子幫伊等開門,甲○○及甲女台南的朋友進去王家榮的房間,其他人分別在客廳,伊當時也站在客廳,伊有聽到他們在王家榮房間內有摔東西的聲音,他們應該是有打王家榮,王家榮走出他房間時,伊看到他頭部有流血,但伊不知道是誰打的,後來甲女臺南的朋友將王家榮帶下來,並坐上甲○○的車內,伊有看到甲女臺南的朋友把王家榮推上車,且伊看到王家榮快上車時被甲女臺南的朋友戴上頭套,之後臺南的朋友有與甲○○講話,他們叫甲○○跟著他們走,當時甲○○開車、甲女坐右前座,庚○○、癸○○及王家榮坐後座等語(詳相驗卷第七七頁、第七八頁)。
②、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結證:一00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案發當天晚上原本要去花園夜市,後來伊先生己○○接到甲○○的電話後,才改說要去臺南○○○○大樓找王家榮處理甲女遭王家榮性侵之事,之後伊、甲○○、庚○○、癸○○、己○○、乙○○、乙○○的太太及甲女等人,共有三台車子一起去○○○○大樓,之後伊有跟著甲○○他們一起搭乘電梯去王家榮租屋處要找王家榮談和解,由伊按門鈴後進入屋內,後來王家榮自己走出其租屋處,下半身穿一件內褲並被帶下樓,且應該是甲女臺南的朋友推王家榮坐上甲○○的車子,王家榮並被套上頭套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二二頁反面至第二二七頁)。
⑻、證人己○○之證述:
①、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偵查中結證:甲○○在一00年十二月
二十二日跟伊說甲女被王家榮強姦,後來甲○○說要一起去找王家榮,之後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有伊及伊太太丙○○、癸○○、甲○○、庚○○、乙○○及他太太,還有甲女等人,分乘三台車一起去臺南找王家榮,除了我們岡山去找王家榮的人外,有一些看起來應該是甲女的朋友也有去該處,之後伊、甲○○、庚○○、丙○○、癸○○、乙○○、甲女的臺南朋友共十三人上樓,後來有一女子幫伊等開門,甲○○及甲女台南的朋友進去王家榮的房間,其他人分別在客廳及門口,伊當時站在客廳附近,有聽到他們在王家榮房間內摔東西的聲音,他們應該是有打王家榮,王家榮走出他房間時,伊看到他臉部有被打傷,後來甲女臺南的朋友將王家榮帶下樓,伊下樓後甲○○跟伊說王家榮坐在他的車上,之後臺南的朋友有與甲○○講話,他們叫甲○○跟著他們走,該車由甲○○開車、甲女坐右前座、庚○○、癸○○及王家榮坐後座等語(詳相驗卷第七五頁、第七六頁)。
②、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結證:一00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晚上案發之前,伊有聽甲○○說甲女遭王家榮性侵之事,當天原本要去花園夜市,後來甲○○說要去○○○○大樓找王家榮,而後共有三台車子去○○○○大樓,之後伊有跟著甲○○他們一起去王家榮租屋處要找王家榮談和解之事,進屋後伊有聽到摔東西及吵鬧的聲音,後來王家榮自己走出其租屋處,臉上有一點瘀青,並被帶下樓且坐上甲○○的車子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一五頁反面至第二一九頁正面)。
⑼、證人乙○○之證述:
①、於一0一年一月三日偵查中結證:甲○○案發當天有跟伊說
甲女被王家榮強姦,當天晚上原本要去花園夜市,後甲○○說要一起去臺南處理事情,之後伊及伊太太、癸○○、甲○○、庚○○、己○○及他太太,還有甲女等人,分乘三台車0起去臺南找王家榮,除了我們岡山去的人外,有一些看起來應該是甲女的朋友也有去該處,後來伊、甲○○、庚○○、己○○、丙○○、癸○○、甲女的臺南朋友共十三人上樓,上樓後,有一個女子幫伊等開門,甲女台南的朋友進去王家榮的房間,其他人在客廳,伊當時也站在客廳,伊有聽到甲女臺南的朋友在王家榮房間內打王家榮的聲音,嗣王家榮走出他房間時,伊看到他頭及臉部有流血,後來甲女臺南的朋友將王家榮帶下樓,下樓之後甲○○說王家榮已經坐在他的車內,之後甲○○叫伊跟著他們走,由臺南的朋友帶路,載王家榮的車子由甲○○開車、甲女坐右前座,庚○○、癸○○及王家榮坐後座等語(詳相驗卷第七九頁、第八十頁)。
②、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中結證:一00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案發當天晚上,伊是到○○○○大樓樓下時,才聽甲○○說甲女遭王家榮強姦之事,當天有伊、甲○○、己○○、丙○○、甲女等人,共三台車子前往王家榮租屋處,要看王家榮如何和解,之後伊跟著甲○○他們進到王家榮租屋處內,在屋內伊有聽到砰砰碰碰應該是毆打的聲音,後來王家榮從其租屋處被帶下樓,離開時其額頭及臉有一點傷,並且僅著一件四角內褲及一件外套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0七頁反面至第二一0頁、第二一四頁)。
⑽、證人王若芸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偵查中結證:「(問:
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你是否與死者在該處?)我有在場,在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有一位甲○○打電話來找她,說要找死者,並說死者日前下藥強姦他乾妹妹甲女,要死者出面談和解,不要不接電話,到了十二月二十三日他又一直打給我,且當晚十一點多他又打給我說已在我住處樓下,並叫我下樓,之後我有下樓,有看到甲○○及一個女生(照片中編號六之女子)先叫我帶他們上樓,我說不行,另有一個同行男子就將我的大樓感應器搶走,之後我趕快上樓告知死者上情,之後有人按電鈴,我們以為是之前叫的外送,但卻是編號六的女子,後面跟了七、八個人進來,之後他們直接進房找死者,叫我留在客廳,之後我有聽到房間傳來撞擊聲及爭吵聲,他們在裡面待不到十分鐘,就叫死者要出去談和解,我之後看到死者走出來,摸著自己後腦,可能有被打,但看起來能自己行走,他叫我把車子○○○○-○○的車子從地下室開出來,他要出去,之後我就把車子開出來,當時樓下剩三名男子,但我現在認不出他們是照片中哪個男子,其中二名開死者的車出去,另一名開自己的車離開,但我當時已沒有看到死者,應是他們載走死者。」等語(詳相驗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正面)。
3、被告甲○○如何於前揭時、地毆打王家榮、剝奪王家榮之行動自由及為遺棄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如下,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如上,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女、庚○○、癸○○,及證人子○○、乙○○、己○○、丙○○、王若芸等人證述如上,暨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結證如下,堪認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相關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遺棄行為:
⑴、被告甲○○之供述:
①、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警詢中供認: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晚上,因為甲女遭王家榮性侵,所以才找甲女、庚○○、癸○○、己○○、丙○○、乙○○等人,並由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女、庚○○,乙○○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搭載其妻朱慧雯與二名小孩,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丙○○、癸○○共同前往王家榮租屋處,要找王家榮問清事情原由及談如何和解,後共有十三人搭乘電梯上樓,上樓後丙○○按電鈴由王若芸開門讓其等進去,伊進入王家榮臥房後責問王家榮現在還有心情吃藥(即毒品),接著就以右腳踏王家榮的左臂,之後就有很多人打王家榮,伊看見王家榮自臥房走出來頭和臉頭有流血;王家榮遭毆打後與甲女所找來之人先下樓,伊下樓後發現王家榮已坐在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後座中間,後座右邊為庚○○,左邊為癸○○,甲女則坐在右前副駕駛座,且王家榮僅穿一件白色T恤、一件四角內褲,頭已被套上頭套,之後伊駕車跟隨一部三菱白色自小客至臺南市新化某山區,期間伊有打王家榮臉頰一下等語(詳警卷第十三頁至第二一頁)。
②、於一0一年一月十二日偵查中供陳:庚○○在案發前晚上七
、八點左右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家,之後他提議一起去王家榮住處,另外甲女也在場,她說臺南那邊的朋友也快到了,叫我們快一點去王家榮租屋處,當天除了去找王家榮談判外,亦有意要教訓王家榮,在案發當晚十一點多,到王家榮租屋處後,伊有踢王家榮左邊肩膀一腳,當時房間內還有甲女臺南的朋友六、七人在裡面,這六、七個人應該有打王家榮,伊在甲女臺南的朋友帶王家榮出來時看到他頭部有瘀血,後來甲女臺南的朋友把王家榮帶出去,伊等就跟著他們的車離開該處,應該是甲女臺南的朋友幫王家榮套上頭套,而且是他們把王家榮推上伊的車,王家榮上車後庚○○及癸○○二人坐他旁邊,在車上伊有問王家榮為何要強姦甲女,王家榮當時不回答,所以伊有打他臉一巴掌,到了新化山區後,甲女臺南的朋友就把王家榮拉下車,之後拖到伊車子的後面,先由他們跟王家榮談話,伊與庚○○、癸○○都在旁邊聽,他們也是問王家榮為何要強姦甲女,王家榮說他知道錯了,之後他們在講如何賠償的事,之後他們就開始打死者,伊有看到他們拿鋁棒及用拳頭打死者,他們大概有六、七個人,其中一、二個人拿鋁棒打王家榮的背部等語(詳第二五三頁偵查卷第二三三頁至第二三五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辛○○除於一0一年二月四日於偵查中結證
如前述2之⑴②內容外,復於同年二月二十日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日庚○○有一起至新化山區,且案發當日甲○○確實有毆打王家榮,之後係癸○○駕駛王家榮的車停放在新化山區路旁,癸○○後來則坐上甲○○的車,另庚○○在王家榮租屋處有毆打王家榮等語(詳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三一0頁至第三一一頁);其復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伊打電話給甲女,問她在那裡,她說要去○○○○大樓,且當時伊知道甲女被王家榮性侵的事,所以才會去○○○○大樓,伊上樓至王家榮租屋處後,甲○○有毆打王家榮,伊亦有毆打王家榮,嗣王家榮被伊帶下樓時臉有點擦傷,有點流血,後王家榮上甲○○的車,並由伊開車在前面帶路離開○○○○大樓,到新化山區後伊有看到甲○○與王家榮在對打,伊亦有打王家榮,最多的時候有三、四個人徒手一起毆打王家榮,後來○○○區○○○○道要將王家榮載去哪裡,伊跟甲○○說該處有民家,附近又有軍營,就將王家榮連同其自小客車停放於路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一六頁反面至第一二五頁、第一二七頁正面、第一二九頁)。
4、被告庚○○如何於前揭時、地毆打王家榮、剝奪王家榮之行動自由及為遺棄等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如下,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如上,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女、辛○○、甲○○、癸○○,及證人乙○○、己○○、丙○○、王若芸等人結證如上,另證人子○○並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其於一0一年二月七日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實在,上次說在山上有看到甲○○、辛○○有出手毆打王家榮外,另一名出手毆打王家榮的男子即是今天檢察官提訊的「庚○○」,伊確定案發當天在山上「庚○○」及甲○○都有毆打王家榮等語(詳前述1之⑹①證人子○○之證言部分),堪認其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相關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遺棄行為:
⑴、被告庚○○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警詢中供承:伊於一00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因甲女告知其遭王家榮性侵,遂與甲女搭乘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王家榮租屋處,等待另一批臺南市甲女友人到達後一同上樓,後王若芸開門後臺南市甲女友人即入內毆打王家榮,王家榮被毆打後帶下樓乘坐由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不知名墳墓旁,臺南市甲女之友人便將王家榮帶下車等語(詳警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
⑵、被告庚○○於一0一年一月二日偵查供認:甲女有跟伊說遭
王家榮強姦一事,後來甲○○說要一起去找王家榮,之後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去找王家榮,還約了己○○及己○○的太太丙○○、癸○○,另還有乙○○及乙○○的太太、甲女,共七人,分乘三台車一起去臺南找王家榮,甲女也有找他臺南的朋友一起去,伊都不認識這些人,甲女的朋友分乘三、四台車到王家榮租屋處會合,之後伊、甲○○、己○○及己○○的太太丙○○、癸○○、乙○○、甲女的臺南朋友共十三人上樓,過十幾分鐘,甲女臺南的朋友將王家榮帶下來;伊下樓後就看到王家榮坐在甲○○的車上,當時王家榮有被套上頭套,應該是臺南的朋友把他推上車,後來臺南的朋友叫伊等跟著他們走,當時由甲○○開車、甲女坐前座、伊、癸○○及王家榮坐後座,由甲女臺南的朋友帶頭離開王家榮租屋處,並由甲女臺南的朋友開車帶伊等到臺南一處山上,伊不知道是何處,但附近有墳墓,到山上後甲女臺南的朋友把王家榮帶下車,之後甲○○先下車,伊與癸○○也有下車,下車後臺南的朋友應該有打王家榮,王家榮在該處被毆打約半個小時等語(詳第二五三號卷第二0二頁至第二0五頁)。
5、被告癸○○如何於參與本案毆打王家榮、剝奪王家榮之行動自由及為遺棄等犯行,業據其於一0一年一月十日警詢中供陳:「(問:經員警調查發現,王家榮是在臺南市○○區○○○街○○○號○○樓之一〈○○大樓〉,其租住所內先遭人毆打後,再被帶離住居所...請詳述?)當時我和甲○○、庚○○、布丁妹(甲女)、己○○、丙○○及乙○○等前往。我坐己○○所駕駛之白色喜美自小客車前往,內載己○○的妻子丙○○和他們不滿一歲的女兒,而甲○○駕駛豐田牌車牌號碼前四碼○○○○後面二個號碼我不清楚的白色自小客車前往,內載甲女及庚○○等人,而乙○○駕駛一部不詳車號之三菱牌黑色自小客車前往,內載其妻朱慧雯及二個小孩。我們一行人原本是要前往臺南市花園夜市,後來甲○○打電話約我們先在庚○○的住處等(高雄市岡山區),到了之甲○○說要先處理事情,於是我們就跟隨在甲○○車後面行駛,之後就一直駕至王家榮住處(○○大樓)..
.」、「(問:你們是何原因要前往○○大樓找死者王家榮?)我原本不知道是何因,直到我們到達死者所住大樓樓下後,我才知道,因甲女遭王家榮性侵,甲○○找王家榮,準備要談如何處理。」、「(問:你們上樓後,是係何人先進入王家榮住處?何人在王家榮住處毆打王家榮?...)當時是甲○○帶頭先進入的。是甲○○先進入死者的房間打死者的,後來很多人進入後...其他甲女找來的人,也有在王家榮住處打王家榮」、「當時在○○大樓打完王家榮後,王家榮下樓就坐甲○○的車,之後我也坐進甲○○的車。車輛跟隨前車行駛,後來來到一處墳墓旁,王家榮被帶下車並被帶往車後,我站在車邊等待,因光線昏暗我沒看見發生何事,我只聽見現場吵雜也有哀嚎聲,但我不知道聲音出自何人」、「(問:承上述,你們在該墳墓旁停留多久?以何種方式對死者王家榮施暴?)停很久的時間,超過一小時,但正確停留時間我不清楚。很多人以拳打腳踢的方式打王家榮。」、「(問:承上述,你供稱王家榮係坐在甲○○的自小客車內遭載走,當時王家榮衣著為何?甲○○的自小客車內還坐有何人?乘座位置分別為何?)穿一件黑色長外套,一件黑色短褲,一雙夾腳拖鞋,但顏色我不清楚,車內還有甲女,他坐副駛座,而王家榮坐後座中間位置,我坐在王家榮左邊,而庚○○坐王家榮右邊。」等語(詳警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二頁),並於偵、審中結證如前,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女、辛○○、甲○○、庚○○、及證人子○○、乙○○、己○○、丙○○、王若芸等人前述之證詞。堪認被告癸○○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確為甲女遭王家榮性侵如何解決一事,與被告甲女、甲○○、庚○○等人,一同自高雄岡山來臺南五期找王家榮,之後並與被告辛○○、甲○○、庚○○等十三人共同至王家榮租屋處,其後再與王家榮等人共同乘坐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新化山區,至新化山區於王家榮遭被告甲○○等人毆打時則在旁觀看、把風,復依被告甲○○之指示駕駛王家榮之自小客車後載王家榮離開新化山區,嗣並將王家榮連同其平日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棄置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旁路邊。
6、又本案王家榮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深夜十一時許,在其前揭租屋處,於被告辛○○、甲○○、庚○○、癸○○等十三人入內後,遭被告辛○○、甲○○、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毆打,並致其頭部受傷流血,且在未及完整著衣之情況下,僅著一件內褲、一件內衣及一件外套即隨同被告辛○○等人搭乘電梯下樓,嗣並遭他人戴上頭套強推上被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中間,而被告庚○○、癸○○則分坐王家榮兩側,將王家榮包夾於後座中央,以資看顧並伺機椄應,後該車行至臺南市新化某山區無人空地後,王家榮復遭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自該車拖下,之後又遭被告辛○○、甲○○、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多人共同毆打。觀之此等客觀情狀,王家榮在其租屋處於深夜時分,孤身一人遭人多勢眾之被告辛○○、甲○○、庚○○等多人毆打成傷,苟其確出於自願而離開其租屋處者,焉有於冬夜深更時分僅著一件內褲、一件內衣及一件外套即匆促離家之理!且衡情更無遭戴上頭套被強推至敵對陣營多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情,況坐上該自小客車上又係遭包夾於後座中央,以控制其行動。凡此,再再顯示,王家榮並非出於自由意思志願離開其租屋處,其遭被告辛○○、甲○○、庚○○、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應堪認定。
7、按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並不以該人已陷於意識不清或瀕死狀態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王家榮於其租屋處、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臺南市新化某山區無人空地,遭被告辛○○、甲○○、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等人接續毆打後,其身體受有頭部、頸部、軀幹、四肢等如附表所示之諸多傷害,其中頭部鈍力傷,嚴重者有顱腔左側及右後顱凹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含約五0毫升血液、大腦顱底部腦挫傷,尤其是左顳葉及左額葉,左顳葉挫傷最大徑四公分併腦內出血、腦水腫,腦幹出血及壞死,再參以鑑定證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壬○○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王家榮主要致死部位係其頭部的外傷,王家榮硬腦膜下腔出血的傷是延續過來的,那出血的過程從受到鈍力傷以後,開始硬腦膜下腔出血,出血以後腦壓開始增高,之後腦部就開始腫脹,意識當然就會昏迷;又王家榮所受腦幹出血係很嚴重的傷,是沒辦法開刀的,縱開刀將硬腦膜下腔出血拿掉,但大腦顱底部腦挫傷、出血及腦幹出血部分,仍然沒有辦法處理,所以還有相當大的可能性會死亡等語(詳本院卷㈢第三一頁正面),復佐以證人甲○○於一0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證述:王家榮在新化山區被毆打倒地後,有一名臺南的男子拿外套蓋住他的身體,後來又有二、三名臺南的男子將王家榮抬上王家榮的自小客車後座乙情(詳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三八八頁),足見王家榮在新化山區遭被告辛○○、甲○○、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毆打後,已致倒地昏迷程度,方須前揭男子將王家榮抬上王家榮之自小客車上,依前揭說明,王家榮是時已屬無自救力之人無訛。
8、另被告辛○○、甲○○、庚○○、癸○○等人為甲女遭王家榮性侵如何和解乙事,在王家榮租屋處、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臺南市新化某山區無人空地,接續毆打王家榮,致其身體受有頭部、頸部、軀幹、四肢等如附表所示之諸多傷害而倒地昏迷,嗣將已無自救力之王家榮抬至其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並由癸○○駕駛該車離開新化山區,後並將王家榮人車棄置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旁路邊;而該棄置地點,係一偏僻之產業道路,午夜時段人車往來甚為稀少,其旁有一設有圍牆之○○區0000000號住家,路口周圍僅有一盞路燈,附近多為鳳梨園、林地及農地等空曠無人之處所,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一0一年八月三十日南市警化字第一0一00一00四三號函檢送之王家榮遭毆打遺棄致死案現場相關位置暨現場拍攝照片編號對照圖一紙、現場拍攝之照片二十三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查訪表三紙及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之職務報告一份附卷(詳本院卷㈠第一九四頁第二一一頁)足參,被告辛○○、甲○○、庚○○、癸○○等人,未將已無自救力之王家榮送醫救治,反將之棄置於上開偏僻、午夜時段人車往來甚為稀少之產業道路旁,其等有遺棄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之行為,亦堪認定。
9、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及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均以行為人之傷害行為或遺棄行為是否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傷害行為後,因果關係進行中,如因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發生死亡之結果者,前之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其因果關係固已中斷;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即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本案經送鑑定後,認王家榮因全身多處鈍力傷,腦挫傷及出
血(包括腦幹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最後因神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業已詳如前。另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本案王家榮遭毆打之傷害程度,是否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某時遭毆打後,縱然即時送醫治療,仍不能免於死亡之結果,嗣該所函覆稱:王家榮因遭多人毆打後,造成頭、頸、軀幹及四肢多處鈍力傷,腦挫傷及出血(包括腦幹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小管壞死及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死亡。因有包括生命中樞所在之腦幹出血,又有橫紋肌溶解症,肌肉細胞大量破壞釋出鉀離子影響心跳功能,研判即便「即時」救醫,危及生命的可能性仍極大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一年十月三日法醫理字第一0一000三三五六號函一份存卷(詳本院卷㈠第二一三頁、第二一四)足憑。
⑵、又鑑定證人壬○○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問:我說一般的狀況是否都必死無疑?)因為他頭部的傷害裡面的第一個,他有硬腦膜下腔出血,在頭部的左半邊那邊,那個我解剖當時估計大概五十CC左右,另外就是在右邊的後方也有硬腦膜下腔出血,這是硬腦膜下腔出血的位置,他還有腦挫傷,顱底的地方有滿大片的腦挫傷,還有腦內的出血,就大腦裡面他的額葉的地方挫傷的下面切開來看還有出血,另外就是他的腦幹,因為這個大腦整個是出血以後,他大腦水腫腫脹,所以也合併腦幹的地方也有出血,我們知道腦幹是人的呼吸跟心跳的中樞,那呼吸跟心跳的維持器是中樞神經是在腦幹的部位,所以那個地方有出血的話,危及生命的可能性就相當相當的大。另外就是說,死者他受傷的範圍很大,各位看一下我的鑑定報告書,因為他瘀傷的面積還有部位實在是全身都有,非常非常多,那我在鑑定報告書裡面就是把每一個傷勢的大小都有給他描述,意思是要讓大家知道就是說,這麼多處的瘀傷其實在人體裡面造成傷害會導致肌肉的部位,譬如說他有一個鈍力傷的話,肌肉的細胞會破壞掉,破壞掉以後,細胞裡面的東西,譬如說肌蛋白會流出來,還有譬如說細胞裡面的鉀離子會流到血液裡面,那這個部分會造成臨床上所謂的橫紋肌溶解症,那橫紋肌溶解症危險的地方就是說,他的電解質會引起心律不整,會影響到心跳,所以常常就是因為大面積的肌肉被破壞掉以後,會引起大量的鉀離子被釋放出來,然後引起心律不整,會這樣過世,所以他是有這二個情況,第一個就是他的頭部有很明顯的外傷出血,另外就是說他有很多部位而且面積很大的瘀傷,那肌肉細胞被破壞的程度是相當嚴重的,所以他臨床上各位可以看一下那個奇美醫院他的病歷裡面,他那個肌蛋白的血液,一般在九個單位UG/ML以下,他是超過一萬,這意思是說他的肌肉細胞被大量的破壞,那我顯微鏡底下有看到腎臟的部位他是有很多我研判就是肌蛋白的東西卡在腎小管,所以也是導致他後來就是有急性腎衰竭的情況發生。」、「(問:這個被害人是受傷以後送到醫院去,在醫院一共待了將近七天的時間,這假如說以現在醫療的這種設備和醫師的能力方面,是否可以把他救活?還是說這個案子會不會因為說醫療上的疏失而造成這個死亡的結果?)我不認為這樣。結果是他死掉了,那另外就是說,我相信醫院的醫師,因為他有住過加護病房,當然就是要極力的搶救,那因為他受傷的嚴重度是很嚴重的,我剛講的中樞神經系統、頭部的外傷這個問題,另外就是說,頭部外傷的人有一個比較可怕的地方就是他會合併腦水腫,腦壓會增高,會合併腦疝,腦水腫我有看到,在解剖有看到腦部是腫脹的,他其實在病歷上也有寫到這一點,就是腦部有水腫合併腦疝,疝脫,就是大腦因為腦壓增高,然後整個大腦往下面推擠,所以這種情況的話,其實在醫院裡面來講,要急救也相當的困難,尤其是腦幹部位又合併出血的話就比較困難。」、「(問:那如果照你這樣講的話,他剛受傷以後如果立即就醫,這種惡化的情況會不會被阻止?)這個是個假設性的問題,結果是他死掉了,但是我的意思是說,這個嚴重度是很嚴重的了,我是說他本身受的傷害,那如果說你要開刀,即使腦幹這個地方有出血,也沒辦法開,通常就是呼吸心跳中樞那個地方要手術的話,通常也極為困難,也不大可能去開到,通常都是把硬腦膜下腔出血拿掉而已,但是顱底大腦底部的地方的出血、挫傷,還有腦幹的出血沒辦法處理,所以還是有相當大的可能性還是會死掉。」等語(詳本院卷㈢第二九頁反面至三一頁正面)。
⑶、是依前揭⑴、⑵之說明,王家榮之死亡結果,顯係於其租屋
處、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及臺南市新化某山區無人空地,遭被告辛○○、甲○○、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接續毆打所致,二者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又無其他事證足認王家榮之死亡結果,係其後之遺棄行為獨立所致,換言之,王家榮之死亡結果難認與前揭遺棄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
、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⑴、被告癸○○於本案雖未為出手毆打王家榮之傷害行為,然被
告癸○○於案發當天晚上,確為甲女遭王家榮性侵如何解決一事,與被告甲女、庚○○、甲○○等人,一同自高雄岡山來臺南五期找王家榮,之後並與被告辛○○、甲○○、庚○○等十三人共同至王家榮租屋處,其後再與王家榮等人共同乘坐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新化山區,且與被告庚○○分坐王家榮兩側,將王家榮包夾於後座中央,以資看顧並伺機椄應,至新化山區於王家榮遭被告甲○○等人毆打時則在旁觀看、把風,復依被告甲○○之指示駕駛王家榮之自小客車後載王家榮離開新化山區,嗣並將王家榮連同其平日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棄置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旁路邊,堪認其就普通傷害犯行與被告辛○○、甲○○、庚○○等人於行為時,確係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其等之間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甚明。
⑵、又被告庚○○雖未為遺棄之客觀行為,然其於案發當天晚上
,亦為甲女遭王家榮性侵如何解決一事,與被告甲女、癸○○、甲○○等人,一同自高雄岡山來臺南五期找王家榮,之後並與被告辛○○、甲○○、庚○○等十三人共同至王家榮租屋處,其後再與王家榮等人共同乘坐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新化山區,且與被告癸○○分坐王家榮兩側,將王家榮包夾於後座中央,以資看顧並伺機椄應,其並於王家榮租屋處及新化山區毆打王家榮,而王家榮在新化山區遭其與被告辛○○、甲○○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毆打後,已倒地昏迷,其在場要無不知王家榮是時已屬無自救力之人之理!然其嗣後搭乘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被告癸○○所駕駛後載王家榮之自小客車一同下山,見被告癸○○將王家榮人車棄置路旁,而未將王家榮送醫救治,仍無異議及積極表示反對之情,亦足認其就遺棄犯行與被告辛○○、甲○○、癸○○等人於行為時,確係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及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其等之間有遺棄之犯意聯絡亦明。
、再按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十七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規定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加重結果犯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辛○○、甲○○、庚○○、癸○○四人均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在客觀上自能預見多人以手腳對人之頭部、頸部、軀幹及四肢持續大力毆打,及以鋁棒毆打人之軀幹,足致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惟渠四人在主觀上未預見之情況下,竟由被告辛○○、甲○○、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接續共同對王家榮拳打腳踢等傷害行為,終致王家榮傷重不治死亡,已詳述如前,渠四人自該當加重結果犯之要件。又渠四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王家榮之犯意,分擔傷害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傷害王家榮之目的,即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且就該傷害行為於客觀上有致王家榮死亡之可能均所能預見,均應對於共犯間之傷害行為致王家榮死亡之加重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另依前述被告辛○○、甲○○、庚○○、癸○○,及證人甲女、子○○、乙○○、己○○、丙○○、王若芸等人之供證,可知並無人持鋁棒毆打王家榮之頭部,但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鋁棒毆打王家榮之背部,經核與鑑定證人壬○○於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王家榮的外傷證據裡,其左後背部一處〝ㄇ〞字形刮痕,五X四公分,伊認為是類似棍棒類的東西毆打造成的,因該傷外觀上呈一個有角度的東西所致;另王家榮所受顱腔左側及右後顱凹硬腦膜下腔出血,左側含約五0毫升血液、大腦顱底部腦挫傷,尤其是左顳葉及左額葉,左顳葉挫傷最大徑四公分併腦內出血等頭部嚴重傷害,以手腳及棍棒毆打均可能導致,但棍棒質地比較硬,以棍棒撞擊頭骨的話,比較容易造成頭骨骨折,然王家榮的頭部並沒有骨折,故伊認為上開頭部的傷害以棍棒毆打的機會比較低等語(詳本院卷㈢第二七頁、第三二頁、第三三頁反面、第三四頁正)堪稱一致,是應足認被告辛○○、甲○○、庚○○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多人,係以手腳毆打王家榮之頭部、頸部、軀幹、四肢,另有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持鋁棒毆打王家榮之背部無訛,併予敘明。此外,並有王家榮租屋處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幀、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九幀(臺南市○○區○○○路○段往保大路路口監視器於案發當日錄影並加以翻拍之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紙、刑案現場照片八幀(被害人租屋處大樓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報告暨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一月十七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及通聯紀錄及被告辛○○使用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一幀附卷(詳警卷第九頁、第二九頁、第四八頁、第五五頁、第六八頁、第七六頁、第九八頁、第一二四頁、第一三一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三一八頁、第三二0頁、第三二二頁、第一七七頁、第一八六頁至第三0八頁;第二五三號偵查卷第六一頁)可稽。綜上所述,被告辛○○、甲○○、庚○○、癸○○四人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渠等傷害致人於死、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遺棄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辛○○、甲○○、庚○○、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遺棄罪。又被告辛○○、甲○○、庚○○、癸○○所為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法條雖未記載,惟起訴書業已載明王家榮遂隨同被告甲○○、庚○○、癸○○、辛○○等人一同搭乘租屋處大樓電梯至一樓,惟王家榮至租屋處一樓時,即遭籍設臺南之男子套上頭套,並被推上由被告甲○○、甲女、庚○○、癸○○共乘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告甲○○駕駛該車,被告庚○○、癸○○則分坐在王家榮兩側,嗣遭帶往新化某山區無人空地後,王家榮被拖出車外遭被告辛○○、甲○○、庚○○等人毆打後倒地昏迷等情,自屬已經起訴,況此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之傷害致死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後述,本院自得一併審理;另公訴人認被告辛○○、甲○○、庚○○、癸○○前開所為遺棄罪部分,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理由已詳述如前,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辛○○、甲○○、庚○○、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數人間,就前開傷害致死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被告辛○○、甲○○、庚○○、癸○○就前開遺棄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辛○○、甲○○、庚○○、癸○○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傷害致死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致死罪處斷。另被告辛○○、甲○○、庚○○、癸○○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2、爰審酌被告辛○○、甲○○、庚○○、癸○○前均無受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渠四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足參,堪認渠等之品性尚可,惟渠等因甲女遭王家榮性侵乙事,不知循正當法律程序理性處理,竟糾眾暴力毆打王家榮及剝奪王家榮之行動自由,於造成王家榮嚴重受傷後,不但未將已無自救力之王家榮送醫救治,反將之棄置於上開偏僻、午夜時段人車往來甚為稀少之產業道路旁,最終導致王家榮不治死亡之結果,惡性非輕,並兼衡渠等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迄未與告訴人丁○○等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然念及渠等均屬二十多歲之年青人,為替被告甲女處理遭性侵乙事,而鑄成大錯,暨渠等各自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所示之刑,併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至本案用以套住王家榮頭部之頭套及毆打王家榮之鋁棒,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辛○○、甲○○、庚○○、癸○○及其他共犯所有,又未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尚未滅失,且亦非違禁物,不符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要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無罪部分(甲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女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應其友人王家榮邀約,前往王家榮租屋處聊天後遭王家榮下藥性侵得逞,嗣甲女因不甘受辱,遂將上情分別告知其前男友即被告辛○○及乾弟即被告甲○○、友人即被告庚○○等人,而被告辛○○、甲○○、庚○○等人聽聞後,均氣憤不已,遂計畫前往王家榮租屋處找王家榮談判。嗣籍設高雄岡山之被告甲○○、庚○○、癸○○等人與籍設臺南之被告甲女、辛○○等人遂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庚○○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在高雄岡山邀約被告癸○○等數名友人,再帶同被告甲女,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豐田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等三輛車,前往王家榮租屋處,且被告甲女於路途中,因接獲被告辛○○之手機來電,遂告知其欲前往王家榮租屋處後,辛○○隨即邀約籍設臺南之子○○(另為不起訴處分)、綽號「蛋仔」之男子等數十名友人,分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白色三菱牌)、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等數輛車,亦前往王家榮租屋處。嗣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許,籍設高雄岡山之被告甲○○、庚○○、癸○○等人與籍設臺南之被告辛○○、子○○等人在王家榮租屋處樓下集結後,被告甲○○、庚○○、癸○○、辛○○等人即要求王家榮女友王若芸開啟王家榮租屋處大門,並進入屋內,且由被告甲○○、辛○○及數名籍設臺南之男子在王家榮房間內,分別以手腳或毆打、或踢踹王家榮身體多處,導致其因此頭部流血,而後被告甲○○提議至其他處所談判,王家榮遂隨同被告甲○○、庚○○、癸○○、辛○○等人一同搭乘租屋處大樓電梯至一樓,惟王家榮至租屋處一樓時,即遭籍設臺南之男子套上頭套,並被推上由甲○○、甲女、庚○○、癸○○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後座,由被告甲○○駕駛該車,被告庚○○、癸○○則分坐在王家榮兩側,另籍設臺南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豐田牌,該車為王家榮平日代步之車輛)自王家榮租屋處大樓駛出,再由被告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其他籍設臺南之男子在前引導甲○○等人,一同前往臺南市新化區某山區無人空地,另被告甲○○在路途中,因不滿王家榮未回應如何處理迷姦被告甲女一事,遂在其車上徒手毆打戴頭套之王家榮。嗣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被告辛○○、甲○○、庚○○、癸○○、甲女及數名籍設臺南之男子(下稱乙男),分乘數輛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化區某山區無人空地,且基於不法之犯意聯絡,由乙男等人將王家榮自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後座拖出後,被告甲○○隨即脫下王家榮之頭套、褲子及內褲,使王家榮下半身赤裸,嗣後被告甲○○等人再度質問王家榮如何處理迷姦被告甲女一事,且與王家榮發生齟齬,被告甲○○、庚○○、辛○○及乙男等人即分別以手腳踢踹及以鋁棒毆打王家榮,而被告癸○○等人則在旁觀看、把風,且渠等在該處毆打王家榮之時間長達三十餘分鐘,導致王家榮倒地昏迷。而後乙男等人將昏迷倒地之王家榮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黑色豐田牌)後座,並由被告甲○○指示被告癸○○駕駛該車,隨同被告甲○○、庚○○、甲女、辛○○及乙男等人駕車離開新化山區,路途中,被告甲○○等人決議將王家榮棄置路旁,遂指示被告癸○○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駛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旁,並將王家榮棄置於該車後座,甲○○、庚○○、癸○○、甲女、辛○○及籍設臺南之男子即各自駕車離去。嗣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路人曹雅嵐行經臺南市○○區0000000號旁,發現下半身赤裸並以外套覆蓋之王家榮倒臥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隨即報警處理,而後警方雖將王家榮送往臺南市永康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救治,惟其仍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因顱內出血、腦損傷、橫紋肌解症、肝腎壞死,且因神經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因認被告甲女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女涉有上揭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遺棄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甲○○、庚○○、癸○○,及證人乙○○、丙○○、己○○等人於警、偵訊之證言,暨證人曹雅嵐於警詢之證述。此外,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王家榮遭棄現場照片六幀、一00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照片十八幀、一0一年一月四日解剖筆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一)醫剝字第一0一一一000三一號解剖報告書一份與該所(一0一)醫鑑字第一0一一一000一三四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女固坦承因伊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凌晨,在王家榮租屋處遭王家榮性侵後為找王家榮談判,而後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與被告甲○○、庚○○、癸○○、丙○○、己○○、乙○○、乙○○之妻等人,分乘三輛車,其中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伊及庚○○,共同至臺南市王家榮租屋處之○○○○大樓樓下,之後復與王家榮、被告庚○○、癸○○共乘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星光水悅大樓前往臺南市新化山區,嗣仍乘坐被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離開臺南市新化山區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上開普通傷害罪、遺棄致死罪等不法犯行,並辯稱:伊自始至終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未下車,亦無對王家榮有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遺棄之客觀行為,且伊與被告辛○○、甲○○、庚○○、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並無任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案所有過程、變化,均非伊的意思,而係其他人之自行決定等語。
㈣、經查:
1、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或者實施犯罪時,一方意在殺人,一方祇意在傷害,即不能以其同時在場,一律令負共同殺人之刑責;共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其就他人之行為負共犯之責者,以有意思聯絡為要件,若事前並未合謀,實施犯罪行為之際,又係出於行為者獨立之意思,即不負共犯之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0七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三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自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辛○○、甲○○、庚○○、癸○○,及證人乙○○、丙○○、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一人敘及被告甲女就本案之發生經過有何對王家榮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遺棄之客觀行為,此觀之其等偵查中經具結之偵訊筆錄即明,且起訴書亦同為此認定;又依其等偵查中之證言,及後述4證人辛○○、甲○○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甲女自始至終均在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而未有下車之行為。準此,被告甲女辯稱:伊自始至終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未下車,亦無對王家榮有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遺棄之客觀行為乙情,自堪予採憑。故而,本案被告甲女是否應論以前揭傷害、遺棄等犯行,其關鍵即在於其與被告辛○○、甲○○、庚○○、癸○○等人是否有犯意之聯絡,惟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屬之,但所謂默示之合致,必須由其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他人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始可,單純之無異議或未加制止,不能遽認有默示之合致,又不能僅以同時在場,即推認有犯意之聯絡。
3、本案之起因雖係源自於被告甲女遭王家榮性侵害乙節,然被告甲女遇此情狀,由其乾弟即被告甲○○、前男友即被告辛○○,及友人庚○○等人出面與王家榮商談和解事宜,尚屬合理,尚難遽認被告甲女商談和解之初即有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雖被告癸○○同未出手毆打王家榮,然其自高雄岡山來臺南五期找王家榮之後,並與被告辛○○、甲○○、庚○○等十三人共同至王家榮租屋處,其後再與王家榮等人共同乘坐由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至新化山區,且與被告庚○○分坐王家榮兩側,將王家榮包夾於後座中央,以資看顧並伺機椄應,至新化山區於王家榮遭被告甲○○等人毆打時則在旁觀看、把風,復依被告甲○○之指示駕駛王家榮之自小客車後載王家榮離開新化山區,嗣並將王家榮連同其平日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棄置於臺南市○○區0000000號旁路邊,其參與之程度,顯與被告甲女不能等同而論。又被告甲女自始至終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故而未有異議或加以制止之行為,惟依前揭說明,在無其他行為或其他客觀情事,可以推知其有同意之表示情況下,亦不能逕認其已有默示之合致。
4、況依下述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辛○○、甲○○、庚○○、癸○○等人,於案發當日晚上是否上樓至王家榮租屋處、是否要將王家榮帶離其租屋處、是否毆打王家榮、是否要將王家榮帶至新化山區、是否要將王家榮人車棄置於路邊等情,均非出自於被告甲女之明示或暗示,再參以上開之說明,亦難認被告甲女就前揭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遺棄等犯行,其與被告辛○○、甲○○、庚○○、癸○○等人有事前謀議、行為當時有犯意聯絡,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
: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甲女並無主動邀伊去王家榮租屋處談判,係伊自己決定要上去王家榮租屋處,伊因氣憤而自己決定出手毆打王家榮,嗣並將王家榮帶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到新化山區後,甲女在車上都不講話,且一直哭、一直哭,後伊因氣憤又毆打王家榮,後來算是伊決定將王家榮人車棄置於路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二六頁至第一二九頁正面、第一四二頁反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一0一年十月三日本院審理時結證
: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伊等至臺南市○○○○大樓樓下時,係伊說要上去王家榮租屋處,當時甲女並無上去王家榮租屋處,伊因氣憤王家榮下藥性侵,而自己決定出手毆打王家榮,嗣王家榮坐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甲女在車上時都在哭,在到達○○○區○○○○道要開去哪裡,甲女亦不知道,到新化山區後甲女並未下車都在哭,甲女自始至終均坐在伊所開的車子上,後伊又自己決定毆打王家榮,後來是辛○○決定將王家榮人車棄置於路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五四頁、第一六三頁正面)。
⑶、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
結證:一0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甲女並無上王家榮租屋處,當天甲女並無叫伊或其他人將王家榮自其租屋處帶下來,或去毆打王家榮,甲女在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去新化山區的過程中就一直哭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三六頁反面、第二三七頁正面、第二四三頁正面)。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癸○○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
結證:甲女在甲○○所駕駛自小客車去新化山區的過程中就在那邊哭,並未與王家榮講話,亦未罵王家榮,另在新化山區時,甲女在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未下車,且一直在哭,在下山的途中,伊將駕駛王家榮的車子停下來時並未向甲女講,且係辛○○決定要停在路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四九頁反面、第二五一頁反面、第二五二頁正面、第二五四頁反面)。
⑸、證人丙○○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一0
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甲女並無上去王家榮租屋處,是伊等自己決定要上樓去找王家榮,亦不知何以王家榮會被帶下樓,甲女並未叫伊把王家榮帶下樓,亦未叫人去毆打王家榮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二三頁反面、第二二四頁、第二二六頁反面)。
⑹、證人己○○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一0
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沒有看到甲女有上去王家榮租屋處,王家榮被毆打後,不知道是誰帶他下樓,但甲女並未叫伊帶王家榮下樓,亦未叫伊或其他人去毆打王家榮,另在王家榮租屋處樓下等人時,伊沒有與甲女說話,她好像在車上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一六頁反面、第二一七頁反面、第二二一頁反面)。
⑺、證人乙○○於一0一年十月二十四日本院審理時結證:一0
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晚上,甲女並沒有上去王家榮租屋處,甲○○說要上去王家榮租屋處伊就跟著上去,王家榮被毆打下樓後,伊不清楚誰決定要王家榮坐甲○○的車子,但甲女並未叫伊帶王家榮下樓,亦未叫伊或其他人去毆打王家榮等語(詳本院卷㈡第二0八頁反面、第二0九頁反面、第二一0頁正面)。
㈤、綜上所述,被告甲女辯稱伊自始至終均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並未下車,亦無對王家榮有何傷害、剝奪行動自由及遺棄之客觀行為,且伊與被告辛○○、甲○○、庚○○、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並無任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非無據。至證人洪雅嵐於警詢之證述,及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二紙、王家榮遭棄現場照片六幀、一00年十月三十日勘驗筆錄一份、勘驗照片十八幀、一0一年一月四日解剖筆錄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一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一)醫剝字第一0一一一000三一號解剖報告書一份與該所(一0一)醫鑑字第一0一一一000一三四號鑑定報告書一份等件,僅足以認定王家榮遭毆打後遺棄,嗣經路人曹雅嵐發現報警處理,後警方將王家榮送醫急診治療,王家榮仍因身受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因全身多處鈍力傷,腦挫傷及出血(包括腦幹出血),硬腦膜下腔出血,橫紋肌溶解症,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肝臟中央靜脈周圍肝細胞壞死,最後仍於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因神經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死亡之事實,無從認定甲女與被告辛○○、甲○○、庚○○、癸○○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傷害、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遺棄等犯行,有何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本件公訴意旨所據積極證據所為之證明並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甲女有罪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女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甲女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陳金虎附表: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一0一〉醫鑑字第一0一一一00一三四號鑑定報告書)┌──┬────┬───────────────────┐│編號│受傷部位│傷 害 情 形│├──┼────┼───────────────────┤│一 │頭 部│頭部鈍力傷: ││ │ │⒈顱腔左側及右後顱凹硬腦膜下腔出血,左││ │ │ 側含約五0毫升血液。 ││ │ │⒉大腦顱底部腦挫傷,尤其是左顳葉及左額││ │ │ 葉,左顳葉挫傷最大徑四公分併腦內出血││ │ │ 。 ││ │ │⒊腦水腫,腦幹出血及壞死。 ││ │ │⒋右頂部一處擦挫傷,二.五X二公分。 ││ │ │⒌右枕部一處瘀傷,七X四.五公分。 ││ │ │⒍左枕部一處瘀傷,八X二.五公分。 ││ │ │⒎右顳部至右眼眶外側一處擦挫傷,六X四││ │ │ .五公分。 ││ │ │⒏左頂部一處擦挫傷,二X一公分。 ││ │ │⒐左額部一處刮擦傷,七X七公分。 ││ │ │⒑右耳擦挫傷,明顯腫脹。 ││ │ │⒒雙眼鞏膜出血。 ││ │ │⒓上下嘴唇瘀傷。 ││ │ │⒔牙齦出血。 │├──┼────┼───────────────────┤│二 │頸 部│頸部鈍力傷: ││ │ │頸部大片瘀傷腫脹,十二X十公分。 │├──┼────┼───────────────────┤│三 │軀 幹│軀幹鈍力傷: ││ │ │⒈左肩一處擦挫傷,五X四公分。 ││ │ │⒉左後背部一處〝ㄇ〞字形刮痕,五X四公││ │ │ 分。 ││ │ │⒊下背部三處刮擦傷,分別為九X一.五公││ │ │ 分、八X一公分、四.五X三公分。 ││ │ │⒋臀部上緣擦傷破皮,十六X八公分。 ││ │ │⒌左右臀部多處細小刮擦痕。 │├──┼────┼───────────────────┤│四 │四 肢│四肢鈍力傷: ││ │ │⒈右上臂一處刮擦傷,四.五X二公分。 ││ │ │⒉右手腕一處擦挫傷,六X五公分。 ││ │ │⒊右手腕背面多處擦挫傷。 ││ │ │⒋左上臂一處瘀傷,七X七公分。 ││ │ │⒌左手掌背面及手腕多處擦挫傷。 ││ │ │⒍右上大腿後面一處瘀傷,五X二公分。 ││ │ │⒎右小腿後面一處瘀傷,十三X八公分。 ││ │ │⒏右足踝一處瘀傷,十二X六公分。 ││ │ │⒐右足跟一處擦傷破皮,四X三公分。 ││ │ │⒑左足踝外側一處擦傷破皮,二.五X一.││ │ │ 七公分。 ││ │ │⒒左右膝前面多處擦挫傷,最大者十二X六││ │ │ 公分。 ││ │ │⒓左右小腿,足踝、足掌背面多處擦挫傷,││ │ │ 最大者七X六公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慈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
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