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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號

101年度易字第2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玄奇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陳妍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偵字第1749號、101年度營偵字第102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營偵字第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高玄奇犯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棉質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高玄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5、6、7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5、6、7所示之犯罪方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

2、5、6、7所示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2、5、6、7所示財物,得手後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5、6所示財物典當或變賣得款花用。

二、高玄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4、8、9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3、4、8、9所示之犯罪方法行竊如附表一編號3、4、8、9所示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未竊取得逞而離去。

三、高玄奇分別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罪方法,侵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損壞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高玄奇復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法,損壞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之窗戶玻璃,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嗣因附表二編號1、2之窗戶玻璃均屬雙層玻璃,高玄奇僅損壞第一層玻璃,無法損壞第二層玻璃,致無法進入住宅內行竊,均未著手於竊盜即離去。

四、高玄奇竊得余育成所有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余育成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犯罪時間、至附表三所示犯罪地點之特約商店,施以詐術,冒用余育成名義,盜刷余育成所有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以支付消費款,並以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方法,分別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余育成」署名各一枚,而偽造余育成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詐使特約商店、花旗銀行(發卡銀行)誤信高玄奇為余育成本人刷卡消費,且確認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花旗銀行(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予上開特約商店,且余育成有清償消費款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交付高玄奇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余育成、特約商店及花旗銀行(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五、高玄奇竊得林進財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林進財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四所示犯罪時間、至附表四所示犯罪地點之特約商店,施以詐術,冒用林進財名義,盜刷林進財所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以支付消費款,並以如附表四所示犯罪方法,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偽造「黃進財」署名一枚,而偽造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再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而行使,詐使特約商店、玉山銀行(發卡銀行)誤信高玄奇為林進財本人刷卡消費,且確認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玉山銀行(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予上開特約商店,且林進財有清償消費款意願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高玄奇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林進財、特約商店及玉山銀行(發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六、高玄奇竊得余育成所有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余育成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於附表五所示犯罪時間、至附表五所示犯罪地點之特約商店,施以詐術,冒用余育成名義,出示上開余育成所有信用卡,欲向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買如附表五所示財物,因特約商店之店員要求高玄奇出示余育成身分證件,高玄奇始作罷而未詐取得逞。

七、高玄奇竊得林進財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上開林進財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於附表六所示犯罪時間、至附表六所示犯罪地點之特約商店,施以詐術,冒用林進財名義,盜刷林進財所有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購買如附表六所示物品,由高玄奇在信用卡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簽署自己姓名之署名1枚(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尚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持交上開特約商店之店員,使其陷於錯誤,認為係林進財本人欲刷卡消費購買,因而交付高玄奇如附表六所示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林進財及上開特約商店。高玄奇詐得上開財物後,旋即持至臺南市○○區○○路○○○號「錢鋪子(鑫大)當舖」典當予不知情店員,得款3,000元花用殆盡。

八、嗣經警員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過濾查明高玄奇於行竊時所騎乘之重型機車,於100年12月9日13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前發現高玄奇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警員在外埋伏守候,待高玄奇由該址大門走出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高玄奇所有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棉質手套1雙,嗣並循線查悉上情。

九、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高玄奇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第321條第2項、第1項加重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既遂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高玄奇對於前揭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至附表六之「證據」欄所列之各項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高玄奇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行竊時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20至30公分,前面為鐵製,後面為塑膠握把,都是拿來破壞被害人家的玻璃或落地窗等語,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審酌該「一字型螺絲起子」質地堅硬且銳利,可供刺穿、破壞玻璃、落地窗之用,則該「一字型螺絲起子」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其所謂「住宅」,乃指

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與門扇牆垣同其性質,依社會通常觀念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冷氣孔、房間門等,依社會通常觀念,均具阻隔出入之功能,足以認為防盜之設備,故踰越冷氣孔、窗戶後行竊,應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其越進二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高玄奇就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均已侵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日常居住之場所行竊,依上開說明,自均屬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侵入住宅。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4、6、7之竊盜犯行,均攀爬踰越圍牆進入被害人或告訴人圍牆內空地,依上開說明,自均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踰越牆垣。至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9之竊盜犯行,係打開大門進入庭院車庫,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踰越牆垣。又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4、7之竊盜犯行,被告係踰越落地窗或窗戶進入住宅,依上開說明,自均屬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款所定之踰越安全設備。再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5、8、9之竊盜犯行,均係破壞落地窗或窗戶進入住宅,依上開說明,自均屬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毀壞安全設備」。

㈢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始能成立,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為第320條之加重條文,自係以竊取他人之物為其犯罪行為之實行,如僅著手於該加重條件之行為而未著手搜取財物,仍不能以加重竊盜未遂論。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上訴人雖已將被害人住宅後門之不鏽鋼鐵門撬壞,但因未能打開第二道門而未進入;編號4部分,亦因撬開鐵門拉斷警報器而觸動自動裝置,致被發現而逃逸。原判決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處斷,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320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參照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3902號判決、85年臺非字第116號)。查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於行竊時持「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住宅之窗戶玻璃,因該窗戶為雙層玻璃,被告破壞第一層玻璃後無法破壞第二層玻璃,致無法進入住宅內行竊而離去,故被告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竊盜行為實施之程度,自不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僅構成毀損罪(按: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尚另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㈣復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

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因之,被告所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已結合成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無更行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第354條毀損罪。

㈤按簽帳單係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及持卡人

請求發卡銀行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名於1式2聯(第一聯為客戶存查聯,第二聯為特約商店存根聯)之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再由特約商店交付其中第一聯客戶存查聯予持卡人收執,該第二聯由持卡人簽名意指持卡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一經使用、訂購商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該簽帳單簽名其用意係對所簽之金額負責之意,該簽帳單之性質為私文書甚明。再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詐術。另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75號、93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所竊得之余育成所有之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持所竊得之林進財所有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張,分別至如附表三、附表四之信用卡特約商店盜刷,偽簽「余育成」、「黃進財」署名而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復交予該特約商店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令該特約商店、發卡銀行誤信高玄奇為有權使用該信用卡者而交付財物,致其詐欺得逞,自足生損害於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及持卡人余育成、林進財。

㈥核被告高玄奇就上開事實一、二、三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

一、二「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又被告所犯踰越牆垣、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已結合成刑法第321條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公訴人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一編號4之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尚有未洽。再被告就附表二之犯行,被告破壞第一層玻璃後無法破壞第二層玻璃,致無法進入住宅內行竊而離去,故被告僅著手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被告之行為尚未達於著手竊盜行為實施之程度,自不構成加重竊盜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應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公訴人認為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除成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外,另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均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再者,如附表一編號3、4、8、9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上開事實四、五所為(即附表三、附表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余育成」、「黃進財」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三、附表四所示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就附表三、附表四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五所為,因未刷卡成功,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於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簽署自己姓名「高玄奇」署押部分,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敘)。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毀損罪、編號2毀損罪;附表三編號1至5;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各次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高玄奇正值青年,不思以己力賺取錢財,竟多次

手持兇器、踰越圍牆、毀損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被害人信用卡盜刷消費,詐取財物,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危害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惡性及危害非輕,惟犯後已與被害人余育成、林進財、林育賢、劉昌源、蔡汶鴻達成和解、賠償損害(被害人林育賢部分係無條件和解),余育成、劉昌源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16頁、第118-119頁、第120-121頁、第138頁、第140-141頁、第142-143頁);另依被害人李文惠之主張,於101年3月26日捐款1,000元予臺南市北區家庭扶助中心,有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1頁),及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搭鐵厝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萬元,及其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就附表二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拘役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資懲儆。至於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棉質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其

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罪、如附表二編號1其中毀損罪、編號2毀損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7-58頁、第60-61頁、第123-129頁、第156-177頁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於上開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一編號5、9部分,被告用以打開被害人住家大門之鐵絲,並未扣案,被告復陳明該鐵絲是隨手在路邊撿來的,竊盜後就丟棄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如附表三及附表四「應沒收之物」欄所示,於各筆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余育成」、「黃進財」之署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上開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於扣案之全聯福利中心刮刮卡453張、現金60元,係被害

人林育賢所有,已由其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6頁),至於扣案之現金846元,被告供稱係其父親在100年12月9日上午給伊1,000元所花剩的款項,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此外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款項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附表六之犯行,在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誤簽「高玄奇」自己姓名,以代表「林進財」之署名1枚,將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之店員以行使,用以表示係林進財本人刷卡消費之意,及確認該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係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

惟查,被告既於上開簽帳單上簽署自己姓名,自無偽造私文書行為存在,其將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之店員,自亦非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上開部分自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公訴人認為被告此部分行為亦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難認有據。惟公訴人認為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附表六之詐欺取財罪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所竊取物│被害人│所犯法條及│主文(罪名、宣告││號│ │ │品及變賣所得(新臺│/告訴 │罪名 │刑及應沒收之物)││ │ │ │幣) │人/ 和│ │ ││ │ │ │ │解情形│ │ │├─┼────┼──────┼─────────┼───┼─────┼────────┤│1 │100年8月│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基於意圖為自│被害人│刑法第321 │高玄奇犯攜帶兇器││︵│1日10時 │東山中路52號│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余育成│條第1項第1│、踰越牆垣及安全││即│30分許 │(即被害人余│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2、3款加│設備、侵入住宅竊││起│ │育成之住處)│生命、身體、安全構│(被告│重竊盜罪 │盜罪,處有期徒刑││訴│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於101 │ │柒月。扣案一字型││書│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年3月2│ │螺絲起子壹支、棉││犯│ │ │把及手戴棉質手套1 │0日與 │ │質手套壹雙均沒收││罪│ │ │雙,於左列犯罪時間│余育成│ │。 ││事│ │ │、地點,先按門鈴確│達成和│ │ ││實│ │ │認無人在家,即攀爬│解賠償│ │ ││一│ │ │踰越圍牆進入余育成│,同日│ │ ││之│ │ │圍牆內之庭院,見後│余育成│ │ ││㈠│ │ │院1樓落地窗之安全 │具狀撤│ │ ││︶│ │ │設備未上鎖,即推開│回告訴│ │ ││ │ │ │踰越落地窗,侵入余│-見本 │ │ ││ │ │ │育成上開住宅內,再│院卷第│ │ ││ │ │ │走至2樓臥室竊取余 │116頁 │ │ ││ │ │ │育成所有之花旗銀行│撤回狀│ │ ││ │ │ │信用卡1張(卡號431│、第12│ │ ││ │ │ │0000000000000號) │0-121 │ │ ││ │ │ │,得手後離去。 │頁和解│ │ ││ │ │ │ │書)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 129頁、156-177頁)。 │ │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作案工具暨贓物│ │ ││ │ │ 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13-17頁、第27-29頁、第207│ │ ││ │ │ 之1頁)。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犯嫌高玄奇鞋印拓印照│ │ ││ │ │ 片(見警一卷第262-266頁)。 │ │ ││ │ │④被害人余育成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 │ │ ││ │ │ 133-134頁、偵二卷第213-215頁)。 │ │ ││ │ │⑤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31-132、1│ │ ││ │ │ 36頁、本院卷第39頁)。 │ │ ││ │ │⑥失竊現場地點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138頁)。 │ │ ││ │ │⑦失竊現場被告指認地點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152-1│ │ ││ │ │ 53頁)。 │ │ │├─┼─┴──┬──────┬─────────┬───┼─────┼────────┤│2 │100年8月│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基於意圖為自│被害人│刑法第321 │高玄奇犯攜帶兇器││︵│17日13、│隋唐街276號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林國恩│條第1項第1│、踰越牆垣、毀壞││即│14時許 │(即被害人林│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2、3款加│安全設備、侵入住││起│ │國恩之住處)│生命、身體、安全構│ │重竊盜罪 │宅竊盜罪,處有期││訴│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徒刑玖月。扣案一││書│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 │ │字型螺絲起子壹支││犯│ │ │把及手戴棉質手套1 │ │ │、棉質手套壹雙均││罪│ │ │雙,於左列犯罪時間│ │ │沒收。 ││事│ │ │、地點,先按門鈴確│ │ │ ││實│ │ │認無人在家,即攀爬│ │ │ ││一│ │ │踰越圍牆,並站立在│ │ │ ││之│ │ │圍牆上,持一字型螺│ │ │ ││㈡│ │ │絲起子毀壞2樓落地 │ │ │ ││︶│ │ │窗玻璃之安全設備,│ │ │ ││ │ │ │侵入上開林國恩住宅│ │ │ ││ │ │ │內之2樓臥室,竊取 │ │ │ ││ │ │ │林國恩所有,置於2 │ │ │ ││ │ │ │樓房間抽屜內之價值│ │ │ ││ │ │ │140,000元鑽戒1只,│ │ │ ││ │ │ │得手後離去,持之前│ │ │ ││ │ │ │往位於臺南市新營區│ │ │ ││ │ │ │開元路29號「新營當│ │ │ ││ │ │ │舖」典當予不知情之│ │ │ ││ │ │ │陳世賢,得款20,000│ │ │ ││ │ │ │元花用殆盡。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 129頁、156-177頁)。 │ │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作案工具暨贓物│ │ ││ │ │ 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13-17頁、第27-29頁、第207│ │ ││ │ │ 之1頁)。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犯嫌高玄奇鞋印拓印照│ │ ││ │ │ 片(見警一卷第262-266頁)。 │ │ ││ │ │④被害人林國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 │ ││ │ │ 113-114頁、偵二卷第174-175頁)。 │ │ ││ │ │⑤證人即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新營當舖」│ │ ││ │ │ 負責人陳世賢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50-52頁 │ │ ││ │ │ ) │ │ ││ │ │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見警一卷第110-112頁)。 │ │ ││ │ │⑦失竊現場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張( │ │ ││ │ │ 見偵一卷第42頁)。 │ │ ││ │ │⑧新營當舖金飾典當登記簿(見偵二卷第111頁)。 │ │ ││ │ │⑨失竊現場被告指認地點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150-1│ │ ││ │ │ 51頁)。 │ │ ││ │ │⑩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勘察採證同意│ │ ││ │ │ 書、建檔基本資料表暨現場照片20張(見警一卷第│ │ ││ │ │ 117、118、本院卷第41頁、警一卷第127頁、偵一 │ │ ││ │ │ 卷第31-38頁、40-41頁)。 │ │ ││ │ │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 │ │ ││ │ │ 紀錄單(見偵二卷第208頁)。 │ │ │├─┼─┴──┬──────┬─────────┬───┼─────┼────────┤│3 │100年9月│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基於意圖為自│被害人│刑法第321 │高玄奇犯攜帶兇器││︵│14日10時│新東里東泰八│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李文惠│條第2項、 │、踰越牆垣、毀壞││即│5分許 │街36號(即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第1項第1、│安全設備、侵入住││起│ │害人李文惠住│生命、身體、安全構│ │2、3款加重│宅竊盜未遂罪,處││訴│ │處)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竊盜未遂罪│有期徒刑伍月。扣││書│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 │ │案一字型螺絲起子││犯│ │ │把及手戴棉質手套1 │ │ │壹支、棉質手套壹││罪│ │ │雙,於左列犯罪時間│ │ │雙均沒收。 ││事│ │ │、地點,先按門鈴確│ │ │ ││實│ │ │認無人在家,即攀爬│ │ │ ││一│ │ │踰越圍牆進入李文惠│ │ │ ││之│ │ │圍牆內之庭院,再將│ │ │ ││㈢│ │ │李文惠家中機車牽到│ │ │ ││︶│ │ │1樓窗戶下,站立機 │ │ │ ││ │ │ │車座墊上,持一字型│ │ │ ││ │ │ │螺絲起子毀壞1樓窗 │ │ │ ││ │ │ │戶玻璃之安全設備,│ │ │ ││ │ │ │侵入上開李文惠住宅│ │ │ ││ │ │ │內之1樓客廳,著手 │ │ │ ││ │ │ │翻動搜尋屋內財物,│ │ │ ││ │ │ │惟未發現有價值之財│ │ │ ││ │ │ │物,未竊取得逞而離│ │ │ ││ │ │ │去。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 129頁、156-177頁)。 │ │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作案工具暨贓物│ │ ││ │ │ 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13-17頁、第27-29頁、第207│ │ ││ │ │ 之1頁)。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犯嫌高玄奇鞋印拓印照│ │ ││ │ │ 片(見警一卷第262-266頁)。 │ │ ││ │ │④被害人於李文惠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 │ ││ │ │ 146-148頁、偵二卷第178-179頁)。 │ │ ││ │ │⑤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見警一卷第143-145頁)。 │ │ ││ │ │⑥失竊現場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張( │ │ ││ │ │ 見偵一卷第70頁)。 │ │ ││ │ │⑦失竊現場被告指認地點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154-1│ │ ││ │ │ 55頁)。 │ │ ││ │ │⑧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勘察採證同意│ │ ││ │ │ 書、建檔基本資料表暨現場照片29張(見警一卷第│ │ ││ │ │ 150、152頁、本院卷第42頁、偵一卷第65頁、警一│ │ ││ │ │ 卷第153-167頁)。 │ │ │├─┼─┴──┬──────┬─────────┬───┼─────┼────────┤│4 │100年11 │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基於意圖為自│告訴人│刑法第321 │高玄奇犯攜帶兇器││︵│月22日12│東興七街79巷│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沈建志│條第2項、 │、踰越牆垣及安全││即│時30分許│2號(即告訴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第1項第1、│設備、侵入住宅竊││起│ │人沈建志住處│生命、身體、安全構│ │2、3款加重│盜未遂罪,處有期││訴│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竊盜未遂罪│徒刑伍月。扣案一││書│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 │ │字型螺絲起子壹支││犯│ │ │把及手戴棉質手套1 │ │ │、棉質手套壹雙均││罪│ │ │雙,於左列犯罪時間│ │ │沒收。 ││事│ │ │、地點,先按門鈴確│ │ │ ││實│ │ │認無人在家,即攀爬│ │ │ ││一│ │ │踰越圍牆進入沈建志│ │ │ ││之│ │ │左列住宅圍牆內之庭│ │ │ ││㈤│ │ │院,利用一樓窗戶的│ │ │ ││︶│ │ │窗台攀爬到2樓窗戶 │ │ │ ││ │ │ │,見2樓窗戶打開未 │ │ │ ││ │ │ │上鎖,即推開踰越2 │ │ │ ││ │ │ │樓窗戶之安全設備,│ │ │ ││ │ │ │侵入上開沈建志住宅│ │ │ ││ │ │ │2樓,著手翻動搜尋 │ │ │ ││ │ │ │屋內財物,惟未發現│ │ │ ││ │ │ │有價值之財物,未竊│ │ │ ││ │ │ │取得逞而離去。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 129頁、156-177頁)。 │ │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作案工具暨贓物│ │ ││ │ │ 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13-17頁、第27-29頁、第207│ │ ││ │ │ 之1頁)。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犯嫌高玄奇鞋印拓印照│ │ ││ │ │ 片(見警二卷第262-266頁)。 │ │ ││ │ │④告訴人沈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之指訴(見警一卷│ │ ││ │ │ 第187-189頁、偵二卷第186-187頁)。 │ │ ││ │ │⑤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刑案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81-183頁)。 │ │ ││ │ │⑥失竊現場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2張(│ │ ││ │ │ 見偵二卷第75-80頁)。 │ │ ││ │ │⑦失竊現場被告指認地點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 │ │ ││ │ │ 160-161 頁)。 │ │ │├─┼─┴──┬──────┬─────────┬───┼─────┼────────┤│5 │100年12 │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基於意圖為自│被害人│刑法第321 │高玄奇犯攜帶兇器││︵│月1日10 │大宏里同濟街│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沈芬好│條第1項第1│、毀壞安全設備、││即│時41分許│136巷43號(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2、3款加│侵入住宅竊盜罪,││起│ │即被害人沈芬│生命、身體、安全構│ │重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玖月。││訴│ │好住處)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 │扣案一字型螺絲起││書│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 │ │子壹支、棉質手套││犯│ │ │把及手戴棉質手套1 │ │ │壹雙均沒收。 ││罪│ │ │雙,於左列犯罪時間│ │ │ ││事│ │ │、地點,先按門鈴確│ │ │ ││實│ │ │認無人在家,利用路│ │ │ ││一│ │ │邊拾得之鐵絲,插入│ │ │ ││之│ │ │大門門鎖後開啟門鎖│ │ │ ││㈥│ │ │(未破壞門鎖),打│ │ │ ││︶│ │ │開大門進入左列住宅│ │ │ ││ │ │ │之庭院車庫,持一字│ │ │ ││ │ │ │型螺絲起子毀壞1樓 │ │ │ ││ │ │ │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 │ │ ││ │ │ │,侵入上開沈芬好住│ │ │ ││ │ │ │宅內之1樓,再走至3│ │ │ ││ │ │ │樓房間,竊取沈芬好│ │ │ ││ │ │ │所有,置於3樓房間 │ │ │ ││ │ │ │抽屜內之金戒指3枚 │ │ │ ││ │ │ │及日幣5千元,得手 │ │ │ ││ │ │ │後離去。嗣持金戒指│ │ │ ││ │ │ │3枚前往位於臺南市 │ │ │ ││ │ │ ○○○區○○路○○○號 │ │ │ ││ │ │ │「隆發銀樓」變賣出│ │ │ ││ │ │ │售予不知情之張宏隆│ │ │ ││ │ │ │,得款10,103元,而│ │ │ ││ │ │ │竊得之日幣則持往臺│ │ │ ││ │ │ │灣銀行兌換,得款1,│ │ │ ││ │ │ │849元,均全數花用 │ │ │ ││ │ │ │殆盡。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 129頁、156-177頁)。 │ │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作案工具暨贓物│ │ ││ │ │ 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13-17頁、第27-29頁、第207│ │ ││ │ │ 之1頁)。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犯嫌高玄奇鞋印拓印照│ │ ││ │ │ 片(見警一卷第262-266頁)。 │ │ ││ │ │④被害人沈芬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 │ ││ │ │ 203-204頁、偵二卷第195-196頁)。 │ │ ││ │ │⑤證人即位於臺南市○○區○○里○○路○○○號「隆 │ │ ││ │ │ 發銀樓」負責人張宏隆警詢時之證述(見警一卷第│ │ ││ │ │ 59-62頁)。 │ │ ││ │ │⑥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刑案紀錄表(見警一卷第198-200頁、第205-2│ │ ││ │ │ 06頁)。 │ │ ││ │ │⑦失竊現場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1張(│ │ ││ │ │ 見警一卷第207-212頁)。 │ │ ││ │ │⑧隆發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見偵二卷第90頁)。 │ │ ││ │ │⑨失竊現場被告指認地點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162-1│ │ ││ │ │ 63頁)。 │ │ ││ │ │⑩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勘察採證同意│ │ ││ │ │ 書、建檔基本資料表暨現場照片21張(警一卷第21│ │ ││ │ │ 4、215、227、228-230、216-226頁)。 │ │ ││ │ │⑪失贓證物資料表(見警一卷第206頁)。 │ │ ││ │ │⑫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見警一卷第201頁)。 │ │ │├─┼─┴──┬──────┬─────────┬───┼─────┼────────┤│6 │100年12 │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基於意圖為自│被害人│刑法第321 │高玄奇犯攜帶兇器││︵│月5日10 │三仙里金華路│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林進財│條第1項第1│、踰越牆垣、侵入││即│時30分許│一段119號(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2、3款加│住宅竊盜罪,處有││起│ │即被害人林進│生命、身體、安全構│(被告│重竊盜罪 │期徒刑柒月。扣案││訴│ │財住處)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於101 │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書│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年3月2│ │支、棉質手套壹雙││犯│ │ │把及手戴棉質手套1 │0日與 │ │均沒收。 ││罪│ │ │雙,於左列犯罪時間│林進財│ │ ││事│ │ │、地點,先按門鈴確│達成和│ │ ││實│ │ │認無人在家,即攀爬│解賠償│ │ ││一│ │ │踰越圍牆進入林進財│-見本 │ │ ││之│ │ │圍牆內之庭院車庫,│院卷第│ │ ││㈦│ │ │見1樓大門未上鎖, │118-11│ │ ││︶│ │ │即開啟大門侵入上開│9頁和 │ │ ││ │ │ │林進財住宅內1樓客 │解書)│ │ ││ │ │ │廳,再至2樓臥室竊 │ │ │ ││ │ │ │取林進財所有之玉山│ │ │ ││ │ │ │銀行信用卡1張(卡 │ │ │ ││ │ │ │號0000000000000000│ │ │ ││ │ │ │ 號)及至3樓臥室竊│ │ │ ││ │ │ │取林進財所有之金戒│ │ │ ││ │ │ │指1只。嗣將竊得之 │ │ │ ││ │ │ │金戒指1只持往臺南 │ │ │ ││ │ │ │市○○區○○街某銀│ │ │ ││ │ │ │樓變賣出售予不知情│ │ │ ││ │ │ │之銀樓人員,得款5,│ │ │ ││ │ │ │900元花用殆盡。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 129頁、156-177頁)。 │ │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作案工具暨贓物│ │ ││ │ │ 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13-17頁、第27-29頁、第207│ │ ││ │ │ 之1頁)。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犯嫌高玄奇鞋印拓印照│ │ ││ │ │ 片(見警一卷第262-266頁)。 │ │ ││ │ │④被害人林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 │ ││ │ │ 233-236頁、偵二卷第190-191頁)。 │ │ ││ │ │⑤失竊現場被告指認地點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164-1│ │ ││ │ │ 65頁)。 │ │ ││ │ │⑥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勘察採證同意│ │ ││ │ │ 書、建檔基本資料表暨現場照片11張(見警一卷第│ │ ││ │ │ 250、251、257、258、252-256、259頁)。 │ │ ││ │ │⑦春榮銀樓保單1張(見偵二卷第193頁)。 │ │ │├─┼─┴──┬──────┬─────────┬───┼─────┼────────┤│7 │100年12 │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基於意圖為自│被害人│刑法第321 │高玄奇犯攜帶兇器││︵│月9日13 │三仙里育德十│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林育賢│條第1項第1│、踰越牆垣及安全││即│時23分許│一街5號(即 │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2、3款加│設備、侵入住宅竊││起│ │被害人林育賢│生命、身體、安全構│(被告│重竊盜罪 │盜罪,處有期徒刑││訴│ │住處)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於101 │ │柒月。扣案一字型││書│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年2月 │ │螺絲起子壹支、棉││犯│ │ │把及手戴棉質手套1 │29日與│ │質手套壹雙均沒收││罪│ │ │雙,於左列犯罪時間│林育賢│ │。 ││事│ │ │、地點,先按門鈴確│達成無│ │ ││實│ │ │認無人在家,即攀爬│條件調│ │ ││一│ │ │踰越圍牆進入林進財│解-見 │ │ ││之│ │ │圍牆內之庭院車庫,│本院卷│ │ ││㈧│ │ │利用一字型螺絲起子│第103 │ │ ││︶│ │ │自1樓車庫後方窗戶 │頁調解│ │ ││ │ │ │之空隙伸入開啟窗戶│筆錄)│ │ ││ │ │ │鎖後,打開窗戶後踰│ │ │ ││ │ │ │越窗戶之安全設備,│ │ │ ││ │ │ │侵入上開林育賢住宅│ │ │ ││ │ │ │1樓客廳,於1樓客廳│ │ │ ││ │ │ │電視櫃上竊取林育賢│ │ │ ││ │ │ │所有之60元及全聯福│ │ │ ││ │ │ │利中心刮刮卡453張 │ │ │ ││ │ │ │(約2,265元),得 │ │ │ ││ │ │ │手後離去。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 129頁、156-177頁)。 │ │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作案工具暨贓物│ │ ││ │ │ 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13-17頁、第27-29頁、第207│ │ ││ │ │ 之1頁)。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犯嫌高玄奇鞋印拓印照│ │ ││ │ │ 片(見警一卷第262-266頁)。 │ │ ││ │ │④被害人林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 │ ││ │ │ 92-94頁、偵二卷第199-200頁)。 │ │ ││ │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二卷第36頁)。 │ │ ││ │ │⑥查獲現場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27-29頁)。 │ │ ││ │ │⑦失竊現場被告指認地點照片4張(見偵二卷第166-1│ │ ││ │ │ 67 頁)。 │ │ ││ │ │⑧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跡證分布圖、勘察採證同意│ │ ││ │ │ 書、建檔基本資料表暨現場照片12張(見警一卷第│ │ ││ │ │ 98、99、106、107、100-105頁)。 │ │ │├─┼─┴──┬──────┬─────────┬───┼─────┼────────┤│8 │100年10 │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基於意圖為自│被害人│刑法第321 │高玄奇犯攜帶兇器││︵│月14日18│隋唐街115巷9│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蔡汶鴻│條第2項、 │、毀壞安全設備、││即│時許 │弄30號(即被│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第1項第1、│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追│ │害人蔡汶鴻住│生命、身體、安全構│(被告│2、3款加重│罪,處有期徒刑肆││加│ │處)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於101 │竊盜未遂罪│月。扣案一字型螺││起│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年5月 │ │絲起子壹支、棉質││訴│ │ │把及手戴棉質手套1 │與蔡汶│ │手套壹雙均沒收。││書│ │ │雙,於左列犯罪時間│鴻達成│ │ ││附│ │ │、地點,自防火巷進│和解賠│ │ ││表│ │ │入住宅後方,持一字│償-見 │ │ ││編│ │ │型螺絲起子毀壞1樓 │本院卷│ │ ││號│ │ │窗戶玻璃之安全設備│第140-│ │ ││一│ │ │,侵入左列蔡汶鴻住│141頁 │ │ ││︶│ │ │宅1樓客廳,在1樓客│) │ │ ││ │ │ │廳及2樓臥室著手翻 │ │ │ ││ │ │ │動搜尋屋內財物,惟│ │ │ ││ │ │ │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 │ │ ││ │ │ │,未竊取得逞而離去│ │ │ ││ │ │ │。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二卷第1- 4頁、偵三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 │ │ ││ │ │ 123-129頁、156-177頁)。 │ │ ││ │ │②被害人蔡汶鴻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6-7頁 │ │ ││ │ │ )。 │ │ ││ │ │③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二卷5頁)。 │ │ ││ │ │④跡證分布圖1份(見警二卷第10-13頁)。 │ │ ││ │ │⑤現場勘察照片10張(見警二卷第14-18頁)。 │ │ ││ │ │⑥失竊現場被告指認地點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20-21│ │ ││ │ │ 頁)。 │ │ │├─┼─┴──┬──────┬─────────┬───┼─────┼────────┤│9 │100年11 │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基於意圖為自│被害人│刑法第321 │高玄奇犯攜帶兇器││︵│月21日18│東義街8之1號│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劉昌源│條第2項、 │、毀壞安全設備、││即│時許 │(即告訴人劉│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 │第1項第1、│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追│ │昌源住處) │生命、身體、安全構│(被告│2、3款加重│罪,處有期徒刑肆││加│ │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於101 │竊盜未遂罪│月。扣案一字型螺││起│ │ │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年5月 │ │絲起子壹支、棉質││訴│ │ │把及手戴棉質手套1 │15日與│ │手套壹雙均沒收。││書│ │ │雙,於左列犯罪時間│劉昌源│ │ ││附│ │ │、地點,利用路邊拾│達成和│ │ ││表│ │ │得之鐵絲,插入大門│解賠償│ │ ││編│ │ │門鎖後開啟門鎖(未│,同日│ │ ││號│ │ │破壞門鎖),打開大│劉昌源│ │ ││二│ │ │門進入左列住宅之庭│撤回告│ │ ││︶│ │ │院車庫,持一字型螺│訴-見 │ │ ││ │ │ │絲起子毀壞1樓落地 │本院卷│ │ ││ │ │ │窗玻璃之安全設備,│第138 │ │ ││ │ │ │侵入上開劉昌源住宅│頁撤回│ │ ││ │ │ │內之1樓客廳,搜尋 │告訴狀│ │ ││ │ │ │財物,再走至2樓臥 │、第14│ │ ││ │ │ │室搜尋財物,惟均未│2-143 │ │ ││ │ │ │發現有價值之財物,│頁和解│ │ ││ │ │ │未竊取得逞而離去。│書)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二卷第1- 4頁、偵三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 │ │ ││ │ │ 123-129頁、156-177頁)。 │ │ ││ │ │②告訴人劉昌源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二卷第22-24 │ │ ││ │ │ 頁)。 │ │ ││ │ │③現場勘察照片6張(見警二卷第25-27頁)。 │ │ ││ │ │④跡證分布圖1份(見警二卷第28-33頁)。 │ │ ││ │ │⑤現場照片21張(警二卷第34-44頁)。 │ │ ││ │ │⑥失竊現場被告指認地點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45-46│ │ ││ │ │ 頁)。 │ │ │└─┴─┴───────────────────────┴─────┴────────┘┌──────────────────────────────────────────┐│附表二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 罪 方 法 │告訴人│所犯法條及│主文(罪名、宣告││號│ │ │ │ │罪名 │刑及應沒收之物)│├─┼────┼──────┼─────────┼───┼─────┼────────┤│1 │100年10 │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分別基於侵入│陳緻慧│刑法第306 │高玄奇犯侵入住宅││︵│月6日13 │新東里東仁街│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條第1項無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即│時47分許│11號(即告訴│毀損之犯意,攜帶一│ │故侵入住宅│,處拘役參拾日,││起│ │人陳緻慧住處│字型螺絲起子1把及 │ │附連圍繞之│如易科罰金,以新││訴│ │) │手戴棉質手套1雙, │ │土地罪、第│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書│ │ │於左列犯罪時間、地│ │354條毀損 │日。又犯毀損他人││犯│ │ │點,先按門鈴確認無│ │罪 │物品罪,處拘役肆││罪│ │ │人在家,即攀爬踰越│ │ │拾伍日,如易科罰││事│ │ │圍牆進入陳緻慧左列│ │ │金,以新臺幣壹仟││實│ │ │住宅圍牆內之庭院空│ │ │元折算壹日,扣案││一│ │ │地,再持一字型螺絲│ │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之│ │ │起子損壞1樓窗戶玻 │ │ │支、棉質手套壹雙││㈣│ │ │璃,足以生損害於陳│ │ │均沒收。 ││︶│ │ │緻慧,惟因該窗戶為│ │ │ ││ │ │ │雙層玻璃,高玄奇破│ │ │ ││ │ │ │壞第一層玻璃後,無│ │ │ ││ │ │ │法破獲第二層玻璃,│ │ │ ││ │ │ │尚未進入住宅內著手│ │ │ ││ │ │ │搜尋竊盜財物即離去│ │ │ ││ │ │ │。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 129頁、156-177頁)。 │ │ ││ │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之作案工具暨贓物│ │ ││ │ │ 照片6張(見偵二卷第13-17頁、第27-29頁、第207│ │ ││ │ │ 之1頁)。 │ │ ││ │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犯嫌高玄奇鞋印拓印照│ │ ││ │ │ 片(見警一卷第262-266頁)。 │ │ ││ │ │④告訴人陳緻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警一卷第│ │ ││ │ │ 172-173頁、偵二卷第182-183頁)。 │ │ ││ │ │⑤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單(見警一卷第170、171頁、本院卷第40頁)。 │ │ ││ │ │⑥失竊現場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0張(│ │ ││ │ │ 見警一卷第174-178頁)。 │ │ ││ │ │⑦失竊現場被告指認地點照片3張(見偵二卷第 │ │ ││ │ │ 156-157 頁)。 │ │ │├─┼─┴──┬──────┬─────────┬───┼─────┼────────┤│2 │100年12 │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基於毀損之犯│吳信宏│刑法第354 │高玄奇犯毀損他人││︵│月3日14 │東明街56巷31│意,攜帶一字型螺絲│ │條毀損罪 │物品罪,處拘役肆││即│、15時許│號(即告訴人│起子1把及手戴棉質 │ │ │拾伍日,如易科罰││追│ │吳信宏住處)│手套1雙,於左列犯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加│ │ │罪時間、地點,自住│ │ │元折算壹日,扣案││起│ │ │宅防火巷繞至左列吳│ │ │一字型螺絲起子壹││訴│ │ │信宏住宅1樓後方, │ │ │支、棉質手套壹雙││書│ │ │持一字型螺絲起子損│ │ │均沒收。 ││附│ │ │壞1樓窗戶玻璃,足 │ │ │ ││表│ │ │以生損害於吳信宏,│ │ │ ││編│ │ │惟因該窗戶為雙層玻│ │ │ ││號│ │ │璃,高玄奇破壞第一│ │ │ ││三│ │ │層玻璃後,無法破獲│ │ │ ││︶│ │ │第二層玻璃,尚未進│ │ │ ││ │ │ │入住宅內著手搜尋竊│ │ │ ││ │ │ │盜財物即離去。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二卷第1- 4頁、偵三卷第29-31頁、本院卷第123│ │ ││ │ │ -129頁、156-177頁)。 │ │ ││ │ │②被害人吳信宏警詢時之指訴(見警二卷第47-48頁 │ │ ││ │ │ )。 │ │ ││ │ │③跡證分布圖1份(見警二卷第51-53頁)。 │ │ ││ │ │④現場勘察照片12張(見警二卷第54-59頁)。 │ │ ││ │ │⑤失竊現場被告指認地點照片4張(見警二卷第60-61│ │ ││ │ │ 頁)。 │ │ │└─┴─┴───────────────────────┴─────┴────────┘┌──────────────────────────────────────────┐│附表三:被害人余育成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偽造私文│被害人│應沒收之物│主文(罪名、宣告││號│ │(特約商店)│書、詐欺取得財物及│/和解 │ │刑及應沒收之物)││ │ │ │價值(新臺幣) │情形 │ │ │├─┼────┼──────┼─────────┼───┼─────┼────────┤│1 │100年8月│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持其所竊得余│余育成│台新銀行、│高玄奇犯行使偽造││ │1日13時 │三民路182號 │育成所有花旗銀行卡│、齊普│授權碼5504│私文書罪,處有期││ │13分3秒 │「齊普生鮮超│號:00000000000000│生鮮超│59號、金額│徒刑參月,台新銀││ │許 │市」 │09號之信用卡,基於│市、花│新臺幣肆佰│行、授權碼550459││ │ │ │行使偽造私文書、意│旗銀行│陸拾玖元信│號、金額新臺幣肆││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用卡簽帳單│佰陸拾玖元信用卡││ │ │ │詐欺取財犯意,於左│(被告│之商店存根│簽帳單之商店存根││ │ │ │列時間、地點,施以│於101 │聯上偽造「│聯上偽造「余育成││ │ │ │詐術冒用余育成名義│年3月 │余育成」署│」署名壹枚沒收之││ │ │ │,向齊普生鮮超市刷│20日與│名壹枚。 │。 ││ │ │ │卡消費購買價值469 │余育成│ │ ││ │ │ │元之日常生活用品,│達成和│ │ ││ │ │ │由高玄奇在台新銀行│解賠償│ │ ││ │ │ │、授權碼550459號、│,同日│ │ ││ │ │ │金額469元之信用卡 │余育成│ │ ││ │ │ │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撤回告│ │ ││ │ │ │上,偽造「余育成」│訴-見 │ │ ││ │ │ │署名1枚而偽造余育 │本院卷│ │ ││ │ │ │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第116 │ │ ││ │ │ │之私文書,再持交上│頁撤回│ │ ││ │ │ │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即│狀、第│ │ ││ │ │ │齊普生鮮超市不知情│120-12│ │ ││ │ │ │之店員而行使該偽造│1頁和 │ │ ││ │ │ │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解書)│ │ ││ │ │ │書,詐使特約商店即│ │ │ ││ │ │ │齊普生鮮超市、發卡│ │ │ ││ │ │ │銀行即花旗銀行,誤│ │ │ ││ │ │ │信高玄奇為余育成本│ │ │ ││ │ │ │人刷卡消費,且確認│ │ │ ││ │ │ │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 │ │ ││ │ │ │的及金額,並向發卡│ │ │ ││ │ │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 │ ││ │ │ │予特約商店,且余育│ │ │ ││ │ │ │成有清償消費款意願│ │ │ ││ │ │ │而陷於錯誤,因而交│ │ │ ││ │ │ │付高玄奇所購買價值│ │ │ ││ │ │ │469元之日常生活用 │ │ │ ││ │ │ │品,足以生損害於余│ │ │ ││ │ │ │育成、特約商店即齊│ │ │ ││ │ │ │普生鮮超市及花旗銀│ │ │ ││ │ │ │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 129頁、156-177頁)。 │ │ ││ │ │②被害人余育成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 │ ││ │ │ 3-134頁、偵二卷第213-215頁)。 │ │ ││ │ │③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二卷第54頁)│ │ ││ │ │ 。 │ │ ││ │ │④100年8月1日13時13分3秒「齊普生鮮超市」簽帳單│ │ ││ │ │ (見偵二卷第222頁)。 │ │ ││ │ │⑤被告高玄奇持竊得余育成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 │ ││ │ │ 「齊普生鮮超市」消費之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 │ ││ │ │ 翻拍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58頁) │ │ │├─┼─┴──┬──────┬─────────┬───┼─────┼────────┤│2 │100年8月│臺南市麻豆區│高玄奇持其所竊得余│余育成│財團法人聯│高玄奇犯行使偽造││ │2日14時 │興中路35號 │育成所有花旗銀行卡│、金慶│合信用卡處│私文書罪,處有期││ │40分許 │「金慶昇銀樓│號:00000000000000│昇銀樓│理中心、授│徒刑肆月,財團法││ │ │」 │09號之信用卡,基於│、花旗│權碼919362│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 │ │行使偽造私文書、意│銀行 │號、金額新│中心、授權碼9193││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臺幣陸仟伍│62號、金額新臺幣││ │ │ │詐欺取財犯意,於左│(被告│佰元之信用│陸仟伍佰元之信用││ │ │ │列時間、地點,施以│與余育│簽帳單之商│簽帳單之商店存根││ │ │ │詐術冒用余育成名義│成和解│店存根聯上│聯上偽造「余育成││ │ │ │,向金慶昇銀樓刷卡│情形同│偽造「余育│」署名壹枚沒收之││ │ │ │消費購買價值6,500 │上) │成」署名壹│。 ││ │ │ │元之金飾,由高玄奇│ │枚。 │ ││ │ │ │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 │ ││ │ │ │卡處理中心、授權碼│ │ │ ││ │ │ │919362號、金額6,50│ │ │ ││ │ │ │0元之信用卡簽帳單 │ │ │ ││ │ │ │之商店存根聯上,偽│ │ │ ││ │ │ │造「余育成」署名1 │ │ │ ││ │ │ │枚而偽造余育成上開│ │ │ ││ │ │ │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 │ │ ││ │ │ │書,再持交上開信用│ │ │ ││ │ │ │卡特約商店即金慶昇│ │ │ ││ │ │ │銀樓不知情之店員而│ │ │ ││ │ │ │行使該偽造之信用卡│ │ │ ││ │ │ │簽帳單私文書,詐使│ │ │ ││ │ │ │特約商店即金慶昇銀│ │ │ ││ │ │ │樓、發卡銀行即花旗│ │ │ ││ │ │ │銀行,誤信高玄奇為│ │ │ ││ │ │ │余育成本人刷卡消費│ │ │ ││ │ │ │,且確認簽帳單記載│ │ │ ││ │ │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 │ ││ │ │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 │ │ ││ │ │ │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 │ ││ │ │ │,且余育成有清償消│ │ │ ││ │ │ │費款意願而陷於錯誤│ │ │ ││ │ │ │,因而交付高玄奇所│ │ │ ││ │ │ │購買價值6,500元之 │ │ │ ││ │ │ │金飾,足以生損害於│ │ │ ││ │ │ │余育成、特約商店即│ │ │ ││ │ │ │金慶昇銀樓及花旗銀│ │ │ ││ │ │ │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 129頁、156-177頁)。 │ │ ││ │ │②被害人余育成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 │ ││ │ │ 3-134頁、偵二卷第213-215頁)。 │ │ ││ │ │③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二卷第54頁)│ │ ││ │ │ 。 │ │ ││ │ │④100年8月2日14時40分「金慶昇銀樓」簽帳單(見 │ │ ││ │ │ 偵二卷第55、221頁)。 │ │ │├─┼─┴──┬──────┬─────────┬───┼─────┼────────┤│3 │100年8月│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持其所竊得余│余育成│授權碼5408│高玄奇犯行使偽造││ │3日13時 │民權路37之1 │育成所有花旗銀行卡│、煌展│37號、金額│私文書罪,處有期││ │46分許 │號「煌展銀樓│號:00000000000000│銀樓、│7,000元之 │徒刑肆月,授權碼││ │ │」 │09號之信用卡,基於│花旗銀│信用卡簽帳│540837號、金額新││ │ │ │行使偽造私文書、意│行 │單之商店存│臺幣柒仟元之信用││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根聯上偽造│卡簽帳單之商店存││ │ │ │詐欺取財犯意,於左│(被告│「余育成」│根聯上偽造「余育││ │ │ │列時間、地點,施以│與余育│署名壹枚。│成」署名壹枚沒收││ │ │ │詐術冒用余育成名義│成和解│ │之。 ││ │ │ │,向煌展銀樓刷卡消│情形同│ │ ││ │ │ │費購買價值7, 000元│上) │ │ ││ │ │ │之金飾,由高玄奇在│ │ │ ││ │ │ │授權碼540837號、金│ │ │ ││ │ │ │額7,000元之信用卡 │ │ │ ││ │ │ │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 │ │ ││ │ │ │上,偽造「余育成」│ │ │ ││ │ │ │署名1枚而偽造余育 │ │ │ ││ │ │ │成上開信用卡簽帳單│ │ │ ││ │ │ │之私文書,再持交上│ │ │ ││ │ │ │開信用卡特約商店即│ │ │ ││ │ │ │煌展銀樓不知情之店│ │ │ ││ │ │ │員而行使該偽造之信│ │ │ ││ │ │ │用卡簽帳單私文書,│ │ │ ││ │ │ │詐使特約商店即煌展│ │ │ ││ │ │ │銀樓、發卡銀行即花│ │ │ ││ │ │ │旗銀行,誤信高玄奇│ │ │ ││ │ │ │為余育成本人刷卡消│ │ │ ││ │ │ │費,且確認簽帳單記│ │ │ ││ │ │ │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 │ │ ││ │ │ │,並向發卡銀行請求│ │ │ ││ │ │ │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 │ │ ││ │ │ │店,且余育成有清償│ │ │ ││ │ │ │消費款意願而陷於錯│ │ │ ││ │ │ │誤,因而交付高玄奇│ │ │ ││ │ │ │所購買價值7,000 元│ │ │ ││ │ │ │之金飾,足以生損害│ │ │ ││ │ │ │於余育成、特約商店│ │ │ ││ │ │ │即煌展銀樓及花旗銀│ │ │ ││ │ │ │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 129頁、156-177頁)。 │ │ ││ │ │②被害人余育成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 │ ││ │ │ 3-134頁、偵二卷第213-215頁)。 │ │ ││ │ │③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二卷第54頁)│ │ ││ │ │ 。 │ │ ││ │ │④100年8月3日13時46分「煌展銀樓時尚店」簽帳單 │ │ ││ │ │ (見偵二卷第55、221頁)。 │ │ │├─┼─┴──┬──────┬─────────┬───┼─────┼────────┤│4 │100年8月│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持其所竊得余│余育成│財團法人聯│高玄奇犯行使偽造││ │3日21時 │民權路76號「│育成所有花旗銀行卡│、頂好│合信用卡處│私文書罪,處有期││ │55分許 │頂好Wellcome│號:00000000000000│Wellco│理中心、授│徒刑參月,財團法││ │ │- 新營店」 │09號之信用卡,基於│me-新 │權碼774942│人聯合信用卡處理││ │ │ │行使偽造私文書、意│營店、│號、金額新│中心、授權碼7749││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花旗銀│臺幣陸佰肆│42號、金額新臺幣││ │ │ │詐欺取財犯意,於左│行 │拾肆元之信│陸佰肆拾肆元之信││ │ │ │列時間、地點,施以│ │用簽帳單之│用簽帳單之商店存││ │ │ │詐術冒用余育成名義│(被告│商店存根聯│根聯上偽造「余育││ │ │ │,向頂好Wellcome- │與余育│上偽造「余│成」署名壹枚沒收││ │ │ │新營店刷卡消費購買│成和解│育成」署名│之。 ││ │ │ │價值644元之日常生 │情形同│壹枚。 │ ││ │ │ │活用品,由高玄奇在│上) │ │ ││ │ │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 │ ││ │ │ │處理中心、授權碼77│ │ │ ││ │ │ │4942號、金額644元 │ │ │ ││ │ │ │之信用卡簽帳單之商│ │ │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 │余育成」署名1枚而 │ │ │ ││ │ │ │偽造余育成上開信用│ │ │ ││ │ │ │卡簽帳單之私文書,│ │ │ ││ │ │ │再持交上開信用卡特│ │ │ ││ │ │ │約商店即頂好Wellco│ │ │ ││ │ │ │me-新營店不知情之 │ │ │ ││ │ │ │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 │ │ ││ │ │ │信用卡簽帳單私文書│ │ │ ││ │ │ │,詐使特約商店即頂│ │ │ ││ │ │ │好Wellcome-新營店 │ │ │ ││ │ │ │、發卡銀行即花旗銀│ │ │ ││ │ │ │行,誤信高玄奇為余│ │ │ ││ │ │ │育成本人刷卡消費,│ │ │ ││ │ │ │且確認簽帳單記載之│ │ │ ││ │ │ │交易標的及金額,並│ │ │ ││ │ │ │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 │ │ ││ │ │ │消費款予特約商店,│ │ │ ││ │ │ │且余育成有清償消費│ │ │ ││ │ │ │款意願而陷於錯誤,│ │ │ ││ │ │ │因而交付高玄奇所購│ │ │ ││ │ │ │買價值644元之日常 │ │ │ ││ │ │ │生活用品,足以生損│ │ │ ││ │ │ │害於余育成、特約商│ │ │ ││ │ │ │店即頂好Wellcome- │ │ │ ││ │ │ │新營店及花旗銀行對│ │ │ ││ │ │ │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 129頁、156-177頁)。 │ │ ││ │ │②被害人余育成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 │ ││ │ │ 3-134頁、偵二卷第213-215頁)。 │ │ ││ │ │③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二卷第54頁)│ │ ││ │ │ 。 │ │ ││ │ │④100年8月3日21時55分「頂好Wellcome-新營店」簽│ │ ││ │ │ 帳單(見偵二卷第218頁)。 │ │ ││ │ │⑤被告高玄奇持竊得余育成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前往│ │ ││ │ │ 「頂好Wellcome-新營店」消費之監視錄影器連續 │ │ ││ │ │ 畫面擷取翻拍照片2張(見偵二卷第59頁) │ │ │├─┼─┴──┬──────┬─────────┬───┼─────┼────────┤│5 │100年8月│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持其所竊得余│余育成│土地銀行、│高玄奇犯行使偽造││ │4日12時 │成功路4號「 │育成所有花旗銀行卡│、吉豐│授權碼9116│私文書罪,處有期││ │5分許 │吉豐銀樓」 │號:00000000000000│銀樓、│90號、金額│徒刑肆月,土地銀││ │ │ │09號之信用卡,基於│花旗銀│新臺幣陸仟│行、授權碼911690││ │ │ │行使偽造私文書、意│行 │壹佰伍拾元│號、金額新臺幣陸││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之信用簽帳│仟壹佰伍拾元之信││ │ │ │詐欺取財犯意,於左│(被告│單之商店存│用簽帳單之商店存││ │ │ │列時間、地點,施以│與余育│根聯上偽造│根聯上偽造「余育││ │ │ │詐術冒用余育成名義│成和解│「余育成」│成」署名壹枚沒收││ │ │ │,向吉豐銀樓刷卡消│情形同│署名壹枚。│之。 ││ │ │ │費購買價值6,150元 │上) │ │ ││ │ │ │之金飾,由高玄奇在│ │ │ ││ │ │ │土地銀行、授權碼91│ │ │ ││ │ │ │1690號、金額6,150 │ │ │ ││ │ │ │元之信用卡簽帳單之│ │ │ ││ │ │ │商店存根聯上,偽造│ │ │ ││ │ │ │「余育成」署名1 枚│ │ │ ││ │ │ │而偽造余育成上開信│ │ │ ││ │ │ │用卡簽帳單之私文書│ │ │ ││ │ │ │,再持交上開信用卡│ │ │ ││ │ │ │特約商店即吉豐銀樓│ │ │ ││ │ │ │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 │ │ ││ │ │ │該偽造之信用卡簽帳│ │ │ ││ │ │ │單私文書,詐使特約│ │ │ ││ │ │ │商店即吉豐銀樓、發│ │ │ ││ │ │ │卡銀行即花旗銀行,│ │ │ ││ │ │ │誤信高玄奇為余育成│ │ │ ││ │ │ │本人刷卡消費,且確│ │ │ ││ │ │ │認簽帳單記載之交易│ │ │ ││ │ │ │標的及金額,並向發│ │ │ ││ │ │ │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 │ ││ │ │ │款予特約商店,且余│ │ │ ││ │ │ │育成有清償消費款意│ │ │ ││ │ │ │願而陷於錯誤,因而│ │ │ ││ │ │ │交付高玄奇所購買價│ │ │ ││ │ │ │值6,150元之金飾,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余育成│ │ │ ││ │ │ │、特約商店即吉豐銀│ │ │ ││ │ │ │樓及花旗銀行對信用│ │ │ ││ │ │ │卡管理之正確性。高│ │ │ ││ │ │ │玄奇復將其所詐得之│ │ │ ││ │ │ │吉豐銀樓金飾持往臺│ │ │ ││ │ │ │南市新營區延平里5 │ │ │ ││ │ │ │鄰長春街12號之金豐│ │ │ ││ │ │ │盛銀樓變賣出售予不│ │ │ ││ │ │ │知情之店員,得款5,│ │ │ ││ │ │ │022元花用殆盡。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 129頁、156-177頁)。 │ │ ││ │ │②被害人余育成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 │ ││ │ │ 3-134頁、偵二卷第213-215頁)。 │ │ ││ │ │③證人即金豐盛銀樓負責人許豐盛於警詢之證述(見│ │ ││ │ │ 警一卷第46-48頁) │ │ ││ │ │④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二卷第54頁)│ │ ││ │ │ 。 │ │ ││ │ │⑤100年8月4日12時5分「吉豐銀樓」簽帳單(見偵二│ │ ││ │ │ 卷第148、219頁)。 │ │ ││ │ │⑥「金豐盛銀樓」金飾買入登記簿(見警卷第79頁)│ │ ││ │ │ 。 │ │ │└─┴─┴───────────────────────┴─────┴────────┘┌──────────────────────────────────────────┐│附表四:被害人林進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偽造私文│被害人│應沒收之物│主文(罪名、宣告││號│ │(特約商店)│書、詐欺取得財物及│ │ │刑及應沒收之物)││ │ │ │價值(新臺幣) │ │ │ │├─┼────┼──────┼─────────┼───┼─────┼────────┤│1 │100年12 │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持其所竊得林│林進財│台新銀行、│高玄奇犯行使偽造││ │月5日11 │三民路182號 │進財所有玉山銀行卡│、齊普│授權碼0685│私文書罪,處有期││ │時31分29│「齊普生鮮超│號:00000000000000│生鮮超│46號、金額│徒刑參月,台新銀││ │秒許 │市」 │05號之信用卡,基於│市、玉│新臺幣參佰│行、授權碼068546││ │ │ │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山銀行│陸拾捌元信│號、金額新臺幣參││ │ │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用卡簽帳單│佰陸拾捌元信用卡││ │ │ │詐欺取財犯意,於左│(被告│之商店存根│簽帳單之商店存根││ │ │ │列時間、地點,施以│於101 │聯上偽造「│聯上偽造「黃進財││ │ │ │詐術冒用林進財名義│年3月 │黃進財」署│」署名壹枚沒收之││ │ │ │,向齊普生鮮超市刷│20日與│名壹枚。 │。 ││ │ │ │卡消費購買價值368 │林進財│ │ ││ │ │ │元之日常生活用品,│達成和│ │ ││ │ │ │由高玄奇在台新銀行│解賠償│ │ ││ │ │ │、授權碼068546號、│-見本 │ │ ││ │ │ │金額368元之信用卡 │院卷第│ │ ││ │ │ │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118-11│ │ ││ │ │ │上,偽造「黃進財」│9頁和 │ │ ││ │ │ │署名1枚而偽造上開 │解書)│ │ ││ │ │ │信用卡簽帳單之私文│ │ │ ││ │ │ │書,再持交上開信用│ │ │ ││ │ │ │卡特約商店即齊普生│ │ │ ││ │ │ │鮮超市不知情之店員│ │ │ ││ │ │ │余穆珍而行使該偽造│ │ │ ││ │ │ │之信用卡簽帳單私文│ │ │ ││ │ │ │書,詐使特約商店即│ │ │ ││ │ │ │齊普生鮮超市、發卡│ │ │ ││ │ │ │銀行即玉山銀行,誤│ │ │ ││ │ │ │信高玄奇為林進財本│ │ │ ││ │ │ │人刷卡消費,且確認│ │ │ ││ │ │ │簽帳單記載之交易標│ │ │ ││ │ │ │的及金額,並向發卡│ │ │ ││ │ │ │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 │ │ ││ │ │ │予特約商店,且林進│ │ │ ││ │ │ │財有清償消費款意願│ │ │ ││ │ │ │而陷於錯誤,因而交│ │ │ ││ │ │ │付高玄奇所購買價值│ │ │ ││ │ │ │368元之日常生活用 │ │ │ ││ │ │ │品,足以生損害於林│ │ │ ││ │ │ │進財、特約商店即齊│ │ │ ││ │ │ │普生鮮超市及花旗銀│ │ │ ││ │ │ │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 │ │ ││ │ │ │確性。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 129頁、156-177頁)。 │ │ ││ │ │②被害人林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 │ ││ │ │ 233-236頁、偵二卷第190-191頁)。 │ │ ││ │ │③證人即齊普生鮮超市店員余穆珍於警詢中之證詞(│ │ ││ │ │ 見警一卷第240-242頁)。 │ │ ││ │ │④100年12月5日11時31分29秒「齊普生鮮超市」簽帳│ │ ││ │ │ 單(見偵二卷第104頁)。 │ │ ││ │ │⑤被告高玄奇持竊得林進財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卡前往│ │ ││ │ │ 「齊普生鮮超市」消費之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 │ ││ │ │ 翻拍照片1張(見偵二卷第105頁) │ │ │└─┴─┴───────────────────────┴─────┴────────┘┌────────────────────────────────────┐│附表五:被害人余育成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詐欺財物│被害人│主文(罪名、宣告││號│ │(特約商店)│及價值(新臺幣) │ │刑及應沒收之物)││ │ │ │ │ │ │├─┼────┼──────┼─────────┼───┼────────┤│1 │100年8月│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持其所竊得余│余育成│高玄奇犯詐欺取財││ │5日12時 │民權路37之1 │育成所有花旗銀行卡│、煌展│未遂罪,處有期徒││ │25分許 │號「煌展銀樓│號:00000000000000│銀樓 │刑參月。 ││ │ │」 │09號之信用卡,基於│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被告│ ││ │ │ │有詐欺取財犯意,於│於101 │ ││ │ │ │左列時間、地點,施│年3月 │ ││ │ │ │以詐術冒用余育成名│20日與│ ││ │ │ │義,出示上開余育成│余育成│ ││ │ │ │所有信用卡,欲向煌│達成和│ ││ │ │ │展銀樓刷卡消費購買│解賠償│ ││ │ │ │價值13,700元之金飾│,同日│ ││ │ │ │,因煌展銀樓之店員│余育成│ ││ │ │ │要求高玄奇出示余育│具狀撤│ ││ │ │ │成身分證件,高玄奇│回告訴│ ││ │ │ │始作罷而未詐取得逞│-見本 │ ││ │ │ │。 │院卷第│ ││ │ │ │ │116頁 │ ││ │ │ │ │撤回狀│ ││ │ │ │ │、第12│ ││ │ │ │ │0-121 │ ││ │ │ │ │頁和解│ ││ │ │ │ │書) │ ││ │ │ │ │ │ ││ │ │ │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129頁、156-177頁)。 │ ││ │ │②被害人余育成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13│ ││ │ │ 3-134頁、偵二卷第213-215頁)。 │ ││ │ │③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見偵二卷第54頁)│ ││ │ │ 。 │ │└─┴─┴───────────────────────┴────────┘┌────────────────────────────────────┐│附表六:被害人林進財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偽造私文│被害人│主文(罪名、宣告││號│ │(特約商店)│書、詐欺取得財物及│ │刑及應沒收之物)││ │ │ │價值(新臺幣) │ │ │├─┼────┼──────┼─────────┼───┼────────┤│1 │100年12 │臺南市新營區│高玄奇持其所竊得林│林進財│高玄奇犯詐欺取財││ │月5日12 │健康路251號 │進財所有玉山銀行卡│、家樂│罪,處有期徒刑伍││ │時36分23│「家樂福-新 │號:00000000000000│福-新 │月。 ││ │秒許 │營店」 │05號之信用卡,基於│營店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 │ │ │有詐欺取財犯意,於│(被告│ ││ │ │ │左列時間、地點,施│於101 │ ││ │ │ │以詐術冒用林進財名│年3月 │ ││ │ │ │義,向家樂福-新營 │20日與│ ││ │ │ │店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林進財│ ││ │ │ │15,900元之三星牌(│達成和│ ││ │ │ │型號I9103、序號:3│解賠償│ ││ │ │ │00000000000000、黑│-見本 │ ││ │ │ │色)手機1支,由高 │院卷第│ ││ │ │ │玄奇在信用卡簽帳單│118-11│ ││ │ │ │之商店存根聯上,簽│9頁和 │ ││ │ │ │署自己姓名之署名1 │解書)│ ││ │ │ │枚(公訴意旨認為此│ │ ││ │ │ │部分尚成立行使偽造│ │ ││ │ │ │私文書罪部分,不另│ │ ││ │ │ │為無罪之諭知),再│ │ ││ │ │ │持交家樂福-新營店 │ │ ││ │ │ │不知情之店員連珮瑛│ │ ││ │ │ │,使其陷於錯誤,認│ │ ││ │ │ │為係林進財本人欲刷│ │ ││ │ │ │卡消費購買,因而交│ │ ││ │ │ │付高玄奇上開價值15│ │ ││ │ │ │,900元三星牌黑色手│ │ ││ │ │ │機1支,足以生損害 │ │ ││ │ │ │於林進財及家樂福- │ │ ││ │ │ │新營店。高玄奇詐得│ │ ││ │ │ │上開三星牌黑色手機│ │ ││ │ │ │1支後,旋即持至臺 │ │ ││ │ │ │南市○○區○○路41│ │ ││ │ │ │1號「錢鋪子(鑫大 │ │ ││ │ │ │)當舖」典當予不知│ │ ││ │ │ │情店員,得款3,000 │ │ ││ │ │ │元花用殆盡。 │ │ ││ ├─┬──┴──────┴─────────┴───┤ ││ │證│①被告高玄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 ││ │據│ 警一卷第1-19頁、警二卷第1-4頁、偵二卷第127-1│ ││ │ │ 30頁、第169-170頁、第202-207頁、偵三卷第29-3│ ││ │ │ 1頁、本院卷第14-24頁、47-58頁、60-61頁、123-│ ││ │ │ 129頁、156-177頁)。 │ ││ │ │②被害人林進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警一卷第│ ││ │ │ 233-236頁、偵二卷第190-191頁)。 │ ││ │ │③證人即「家樂福-新營店」店員連珮瑛於警詢中之 │ ││ │ │ 證詞(見警一卷第237-239頁)。 │ ││ │ │④證人即「錢鋪子(鑫大)當舖」會計人員李慧貞於│ ││ │ │ 警詢中之證詞(見警一卷第64-66頁)。 │ ││ │ │⑤100年12月5日12時36分23秒「家樂福-新營店」簽 │ ││ │ │ 帳單(見偵二卷第98頁)。 │ ││ │ │⑥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手機點交單(見偵二卷第98頁)│ ││ │ │ 。 │ ││ │ │⑦三星廠牌手機責付保管證明、照片1張、讓渡證明 │ ││ │ │ 書(見警一卷第68-69頁、偵二卷第121頁)。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