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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重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湘芸指定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1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湘芸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湘芸、林福星為林黃秀英之兒女,三人同住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並以「四仙祖」等神明為共同信仰。民國101年7 月22日0時許,林黃秀英因心臟不適,進入林湘芸之房間內休息,詎同日凌晨某時林湘芸因「病因不明之急性精神病狀」突然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下,基於殺害他人之犯意,以「四仙祖」附身於林湘芸要為林黃秀英治病為由,在林黃秀英躺臥於林湘芸房間之床上時,以林湘芸全身之重量(林湘芸當時體重約80公斤)站到林黃秀英之身體上,並以雙腳踩踏林黃秀英之胸部多下之方式,殺害林黃秀英,造成林黃秀英之胸骨體(第3 肋骨部位)、右邊第2-7肋骨及左邊第2-8肋骨骨折、心臟右心室及右心房破裂、併心包填塞、右頸動脈斷裂出血、頸部肌肉出血、大量血胸、低血容積休克、心肺衰竭死亡,嗣於同日12時34分許,因林福星堅持通報 119將林黃秀英送醫而為警發現查獲。因認被告林湘芸涉犯刑法第272條第1項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林湘芸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查鑑定,方足斷定(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 號、24年上字第2844號、47年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㈡被害人即證人林福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被害人即證人林生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王金璋於警詢中之證述;㈤證人向鵬豪於警詢中之證述;㈥證人黃貞雅於警詢中之證述;㈦臺南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㈧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㈨相驗照片;㈩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01年8月13日成附醫精神字第000000000 號函附之診療資料摘要及病歷影本為主要之論據。

四、上開客觀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湘芸於警詢時、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福星、林生基、王金璋、向鵬豪、黃貞雅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林黃秀英因遭被告林湘芸踩踏胸部,致其胸骨體(第3肋骨部位)、右邊第2-7肋骨及左邊第2-8肋骨骨折、心臟右心室及右心房破裂、併心包填塞、右頸動脈斷裂出血、頸部肌肉出血、大量血胸、低血容積休克、心肺衰竭死亡等情,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及鑑定報告、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可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林湘芸雖辯稱:伊知道有踩在母親的身體上,但是伊不能控制伊的身體,當時被四女仙祖附身,所以無法控制伊的身體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與其母林黃秀英並無宿怨,其以雙腳踩踏其母胸部,意在治病,並非殺人等語,資為抗辯。然人之胸部內有骨骼及身體重要臟器,若以重物擠壓、踩踏,可能導致骨骼斷裂後刺穿臟器,或臟器因重物壓迫而破裂,以致危及生命,此為吾人一般日常生活智識可知之事,而被告於案發當時體重約80公斤,已據證人林福星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查卷第102頁),以被告當時之體重,踩踏於躺臥床上之林黃秀英胸部,極有可能造成林黃秀英胸部骨頭斷裂而死亡乙節,應為被告可得知悉之事,此由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伊會站在母親身上踩踏,是被作法所致,不然伊學過CPR,不會這樣做等語(警卷第9頁),即可明瞭,且被告經本院依被告辯護人聲請,函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以下簡稱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目前整體智能雖介於中度智能遲緩,然仍有具有基本的具體知識,有該院102年8月15日嘉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在卷可稽(見嘉南療養院102年8月15日嘉南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尚無可採,被告之犯行,該當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核屬明確。

五、公訴意旨以被告林湘芸因「病因不明之急性精神病狀」突然發作,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況下而為本件犯行,並引用載有『林員(即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2日送醫時,其精神狀態因出現「病因不明的急性精神病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或精神耗弱)之可能性極高」等字樣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文件製作為憑,然查:

被告經本院函請嘉南療養院鑑定結果,認為:「林員於鑑定中表示,於2012年6 月時漸有被附身感(身體、想法、情緒被四女仙祖附身控制,並會干擾自己的生活)、聽幻覺(四女先祖說自己是神明,家裡有魔要來協助處理,幻聽間斷出現,並有命令式幻聽)等精神症狀,並曾因此出現攻擊案母行為(踢母親),且未曾接受規則治療。案母因受宗教信仰影響,雖曾受林員攻擊,仍拒絕案兄協助林員就醫。林員雖瞭解案母所受之傷害以致死亡係因林員踩踏其胸腹所造成,但否認有殺害案母之意圖,並表示當時係因受到告知自己神明(幻聽、女性聲音,內容為四女仙祖)附身在身上,告訴自己要替母親治病,要求自己在母親身上跳起來,控制自己雙腳踩在母親的身上跳躍踩踏,其後又聽到幻聽說母親未死,先把牙齒拔下來等醫師來,等一下到醫院就活起來,並控制自己要打弟弟(希望弟弟不要插手),附身在自己身上利用物品將門擋住,曾嘗試對抗症狀影響,但一直被告知「外面是魔,出去會死掉」,自己費盡力氣才能抵抗離開房間,後救護人員前來協同送母親就醫。故整體判斷,林員當時有明顯精神症狀干擾,曾嘗試抵抗,但因不斷有幻聽影響,而需費盡氣力才能抵抗離開房間,故已達因精神分裂症,導致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即『心神喪失』之程度(見嘉南療養院上開函文本院卷第39頁)。該份鑑定報告係該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參酌與被告會談之內容、本案起訴書、被告之警詢筆錄、被告之成大醫院病歷、本案筆錄,瞭解被告之個人史【生產史、發展史、學校史、工作史、社會生活史、婚姻史、家庭關係、生理病病史、物質使用史、犯罪史】、精神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而成大醫院該份診療資料摘要係依據被告及其大哥林生基之陳述、參酌被告急診時之有限資料判斷所為之推論,是嘉南療養院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據以判斷之參考資料較成大醫院豐富,且成大醫院之結論亦僅認為是被告行為時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之『可能性極高』,並非有一明確之論斷,參以被告於至成大醫院急診後,多數期間均係前往嘉南療養院就醫,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故本院認應以嘉南療養院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足認被告前揭疾病確已損及其對於其行為之本質及後果之認識,已達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公訴人上開主張,尚有未洽,併以敘明。

六、綜上,被告林湘芸雖有踩踏其母林黃秀英胸部,致其母親死亡之犯行,然其為上開行為之際,因罹患前開疾病,而致其精神狀態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則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末按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經查:被告林員罹患精神分裂症,此類病患大部分在規律服藥後,其精神病症狀可緩解或改善,但大多數病患之病程皆會慢性化,需長期(甚至終生)服藥控制病情以避免發作、避免因症狀導致有自傷傷人行為。於疾病慢性化後,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或可能逐漸消弱,但自我照顧能力與認知功能均易目漸退化,並影響自我獨立生活,林員目前雖經成大醫院治療,部分症狀緩解,但仍有殘餘精神症狀,且病識感不佳,故建議林員除應負之刑責外,在刑後、刑之赦免、假釋、緩刑或緩起訴後,宜考慮安排其在適當之精神醫療院所接受監護處分,以接受完整之治療,協助其穩定精神症狀,同時配合心理與社會復健訓練,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精神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此外,並施予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著重在突破否認、合理化等防衛,澄清再犯之動態高危險因子(dynamicfactors);矯正錯誤之認知與觀念,協助其確立人生目標與生涯規劃,強化對被害人同理心與增進法律常識教育,增加衝動控制及自我調適之能力,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此亦有嘉南療養院上開函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頁)。是依被告之精神狀況及用藥情形,恐有再犯之虞,為期被告能獲得適當之矯治治療,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再次函詢嘉南療養院鍾醫生,被告是否有送相當處所監護之必要,然本院認以被告本案案發之行為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猶認有遭四女仙祖附身之情形,參酌成大醫院前開診療資料摘要表及嘉南療養院鑑定報告,認被告實有監護必要,辯護人前開聲請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刑法第19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程克琳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2條(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殺直系血親尊親屬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日期:2013-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