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1年度附民字第44號原 告 黃義鄉訴訴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被 告 黃義賢
一、上列被告黃義賢因民國102年度附民字第 44號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二、又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之人別欄內,固列劉虹萱為原告黃義鄉之特別代理人,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必要者,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本件並未見有何聲請選任劉虹萱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之情,故於本裁定之人別欄內未列劉虹萱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