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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寄青

張聖傑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五、一四○七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張寄青、張聖傑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寄青與張聖傑父子均明知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六○七一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係在告訴人趙秀英處將辦理銀行抵押貸款及信託登記之相關事宜中,並非「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張聖傑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文件遺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公務員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等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松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告訴人趙秀英提出異議而駁回該登記申請案。被告張寄青與張聖傑父子復承上開犯意,再由被告張聖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以「遺失」為由申請報案證明書,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受理案件登記表上。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謊報上開文件遺失,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致該公務員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書狀補發公告等相關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松山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寄青、張聖傑均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係以告訴人趙秀英之指訴、證人盧金松、包慧娣之證述、授權書、郵局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案件公告情形查詢、委託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案件公告情形查詢及被告張寄青、張聖傑於偵查之供述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張寄青與張聖傑為父子,被告張寄青獲國防部配售臺北

市「平安新城」住宅即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萬分之六五八),及其上建號六○七一號建物門牌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二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被告張寄青與告訴人即代書趙秀英嗣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臺北市『平安新城』住宅社區完工交屋代辦委託書」,將有關上開房地買賣契約簽訂、貸款辦理事宜及國防部規定之交屋程序俱委託告訴人全權辦理。被告張寄青與盧金松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訂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出售盧金松,並為遵守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由主管機關配售之住宅,除依法繼承者外,承購人自產權登記之日起未滿五年,不得自行將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之規定,於契約中約定以賣方(即被告張寄青)為信託買賣標的之委託人,同意由買方(即盧金松)指定之銀行作為受託人,簽立信託契約並完成信託登記,信託期間由受託機構代賣方管理及處分買賣標的,由被告張聖傑於上開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擔任賣方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陪同被告張寄青、張聖傑至國防部領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被告張聖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向該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將上揭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松山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松地一字第○○○○○○○○○○○號)上。嗣經告訴人發現上揭公告有誤,於公告期間檢具所有權狀正本聲明異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駁回上開登記申請案(九九松山字第二二五九三○號),並以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松地一字第○○○○○○○○○○○號公告撤銷前揭公告。嗣被告張寄青委任被告張聖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該派出所報案,申請報案證明書,致使承辦員警將此事項登載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上,並於同日核發「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予被告張聖傑收領。被告張聖傑再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遺失,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填寫補發申請書與切結書,並提出前揭「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致使該管公務員將上揭所有權狀遺失之事項,登載於松山地政事務所書狀補發案件公告(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松地一字第○○○○○○○○○○○號)上。嗣經告訴人發現上揭公告有誤,再度於公告期間檢具所有權狀正本聲明異議,經松山地政事務所核對無訛後,駁回該登記申請案(九九松山字第二四四九八○號),並以一○○年二月一日北市松地一字第○○○○○○○○○○○號公告撤銷前揭公告等事實,為被告張寄青、張聖傑所是認(見本院簡上更㈠卷第二四、二五頁),並據證人趙秀英於警詢(見警卷第一、二頁)、檢察事務官調查(見第三四八五偵卷第三八、三九、八五、九七頁)、證人盧金松於偵查(見第三四八五偵卷第一○二至一○四頁)證述在卷,復有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九松山字第二二五九三○號案件公告情形查詢(見第二三二五號偵卷第一○頁)、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九九松山字第二四四九八○號案件公告情形查詢(見第二三二五號偵卷第一三頁)、被告張聖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報案筆錄(見第二三二五號偵卷第三六、三七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第二三二五號偵卷第三八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見第二三二五號偵卷第三九頁)、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見第二三二五號偵卷第四○頁)、被告張寄青出具予被告張聖傑申請遺失證明之委託書(見第二三二五號偵卷第四一頁)、松山地政事務所一○○年三月十四日北市松地三字第一○○三○三六四四○○號函暨所附九九松山字第二二五九三○號、第二四四九八○申請案相關資料及駁回通知書(見第二三二五號偵卷第五七至七九頁)、松山地政事務所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北市松地登字第○○○○○○○○○○○號函暨所附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一號、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松地一字第○九九三二二二八五○一號公告(見本院簡上卷第三一至三五頁)及松山地政事務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北市松地登字第一○一三○六三六○○○號函(見本院簡上卷第六○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按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在之情形

,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七三二號判例)。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七十九條第二款、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滅失,而以此不實之事項,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同時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法院一○二年台非字第一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張寄青、張聖傑雖有上揭九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及十二月二十三日兩度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為申請行為,惟均因告訴人聲明異議,而經松山地政事務所駁回其等之申請,揆諸上揭說明,松山地政事務所既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即難認被告張寄青、張聖傑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㈢再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

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參照)。被告張寄青雖有委任被告張聖傑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該派出所報案,申請報案證明書,致使承辦員警將此事項登載於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上,並於同日核發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予被告張聖傑收領,惟警察機關受理遺失物報案時,本應填寫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核發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予當事人,且此僅係表示調查犯罪之意,受理員警仍應查明其所指犯罪事實有無,非一經記載即可認有此事,仍有實質審查義務。是被告張寄青縱有委任被告張聖傑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該派出所報案,員警再將該事項登載於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各類案件登記表上,並核發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予被告張聖傑收領,亦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寄青、張聖傑所為既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亦不能證明被告張寄青、張聖傑有檢察官起訴所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故依上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余玟慧法 官 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盈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