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麗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7 月31日102 年度簡字第15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1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林麗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麗雲與告訴人王天佑為鄰居關係,雙方因停車問題素有嫌隙。緣告訴人王天佑於民國102 年2 月23日晚上9 時37分許,在被告林麗雲位於臺南市○○區○○路○○號之住處門前道路旁停放機車,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林麗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地點,以「你就是要人家的錢,不要臉」、「骯髒,你就是要人家的錢」(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王天佑,足以貶損告訴人王天佑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張玉娟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林麗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麗雲之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王天佑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現場錄音及其譯文等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林麗雲則坦承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天佑發生爭執,以「你就是要人家的錢,不要臉」、「骯髒,你就是要人家的錢」(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王天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法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經查:被告林麗雲有在上開時間,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住處門口,以「你就是要人家的錢,不要臉」、「骯髒,你就是要人家的錢」(臺語)等語出口辱罵告訴人王天佑乙情,業據被告林麗雲供陳在卷,並與告訴人王天佑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審理時勘驗告訴人王天佑提出之錄音之結果,被告林麗雲與告訴人王天佑爭執時確實有操台語說出:「只是要人家的錢(錄音時間7分49秒時)」、「不要臉(錄音時間7分52秒時)」、「骯髒(錄音時間8分16秒至8分54秒間)」等言詞。又「不要臉」之字義通常係「罵人不知羞恥」,「骯髒」之字義除表示「汙穢、不潔」,另有「比喻窩囊、惡劣」之義(參見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路版)。在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人為上開陳述,已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亦認對人稱「不要臉」、「骯髒」係屬含有輕蔑對方人格特徵、予以負面評價之語,而足以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為輕蔑他人或使人難堪之語,而足生損害於人之名譽。從而,被告林麗雲所為,就外觀視之,確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條文所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五、惟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行為之違法性及有責性,共為成立犯罪之三大要件。其中構成要件形式規定本身,不過僅屬一般抽象違法性之類型推定而已,至其行為之具體違法性,仍有待個案另作綜合之調查認定。亦有學者認為:犯罪之成立,僅實現相當於形式構成要件,尚有未足,更須具備行為之實質違法性(包括社會相當性與處罰必要性)。更有論者主張雖有違法,如不值科處刑罰程度之違法行為,即認為構成要件不相當,倘無可罰之違法性,即係構成要件相當性之欠缺。是以,實質違法性之具備與否,在違法性之判斷上,恰可補形式違法性之不足,兩者相輔相成,並不牴觸。申言之,與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如具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者,固可即判斷不具違法性,惟如判斷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發現並不符阻卻違法事由之要件而具有形式之違法性時,則尚可進一步就整體法規範之實質觀點,判斷此等具有形式之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法律實質上是否具有違法性。若在此等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者,則雖不具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亦應認其不成立犯罪,始為允當,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所揭櫫「行為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無實質之違法性時,仍難成立犯罪」之意旨,其本旨亦與上開論述相符(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刑法謙抑原則之具體呈現。尤以面對言論自由箝制之個案,法院更應秉持憲法保障基本權及法致序一致性之精神,檢視個案中之實質違法性及行為可責性,以確保刑罰最後手段性之界限。倘若成立犯罪之門檻過低,以致於吾國人民於鄉里街肆口角衝突之過程稍微不慎而涉及負面評價或非難,即輒以刑罰相加,斷非吾國法秩序所欲追求之現象。準此,帶有情緒宣洩性質之謾罵性言論,若對於名譽權侵害之影響面甚微,而非過度辱及他方,依社會相當性之觀點咸認已達刑事不法,均應認為該等言論不具實質之違法性,俾免國家刑罰權輕易介入人民日常生活,蓋街肆對罵亦為庶民日常生常之一部。
六、本件被告林麗雲固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言論辱罵告訴人王天佑,但觀被告林麗雲為該陳述之前因後果,實因告訴人王天佑將車輛停放在被告林麗雲上址住處前,被告林麗雲受此刺激,與告訴人王天佑發生爭執,本係基於防衛自己之意圖,脫口夾雜上開侮辱言詞,其所為於個人道德修養層次的確可議,所為實屬不該,但語言、文字之選用,除表達客觀意思之傳達溝通外,本有情感表述之成分在內,而被告所為「你就是要人家的錢,不要臉」、「骯髒,你就是要人家的錢」(臺語)等言詞,即屬前述鄉里街肆間之謾罵,對於名譽權侵害之影響面甚微,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尚不至於到達科以刑事處罰之程度,應認尚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而屬不罰之行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於告訴人王天佑之名譽權及人格權受到侵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救濟以主張其權利。
七、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及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屬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川傑法 官 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尹嫚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