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保羅輔 佐 人 郭藍儀上列上訴人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017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5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保羅無罪。
事 實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保羅與告訴人王玫昭有房屋買賣糾紛,雙方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至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位於臺南市○區○○路○○○號4樓禮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樓調解室,應予更正)進行調解時,因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告訴人:「做人要有天良,不然妳這樣會絕子絕孫!」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證人柯同宸、鄭凱文證述被告確實有口出「做人要有天良,不然妳這樣會絕子絕孫!」等語,及證人郭春合證述上開調解地點係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就坐落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買賣糾紛進行調解,當時有郭春合調解委員、仲介系爭房屋買賣之「中信房屋」職員鄭凱文、柯同宸等人在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其係基於勸人為善之意而陳稱:「有天有地,人在做,天在看,人要誠實,賣東西給人要誠實,做人要有天良,人若是太惡毒會絕子絕孫。」等語,並非陳稱:「做人要有天良,不然妳這樣會絕子絕孫!」等語,且說該話語時並未指名道姓,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思;況其係系爭房屋買賣之受騙者,依刑法第311條第1項第1款: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而善意發表言論不罰之規定,不應遭受刑罰;又該調解場所,係有需要的人才會進出,應非公開場合等語(詳本院卷第4頁、第48頁正面)。
四、經查: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所謂「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之規範作用,係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法益,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申言之,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觀之,非得以擷取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觀犯意,縱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尚無從以該罪相繩。
(二)被告因配偶郭藍儀向告訴人之配偶高振耀購買系爭房屋,雙方因系爭房屋漏水問題發生買賣糾紛,為解決上開買賣糾紛,遂由被告代理配偶郭藍儀、告訴人代理配偶高振耀,二人於101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至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位於臺南市○區○○路○○○號4樓禮堂,由證人即郭春合調解委員主持、證人即仲介上開房屋買賣之「中信房屋」職員鄭凱文、柯同宸陪同下進行調解,因雙方意見不一致,調解不成立,業經兩造所不爭執(詳本院卷第49頁反面),且有臺南市東區區公所102年8月21日南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101民調字第0188號調解事件卷宗1宗附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載稱本案發生地點係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位於臺南市○區○○路○○○號5樓調解室云云,惟證人即郭春合調解委員證稱: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之辦公室係在5樓,人多就到4樓調解,本案之調解地點係在4樓禮堂等語(詳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因此,就本案發生地點應更正為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位於臺南市○區○○路○○○號4樓禮堂,附此敘明。
(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依據告訴人之證述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陳稱:「做人要有天良,不然妳這樣會絕子絕孫!」等語,惟告訴人先於警詢時陳稱:「(問:(陳保羅以何方式何言詞對你妨害名譽?)陳保羅當我面,公開場所對我辱罵,辱罵我『絕子絕孫』」等語(詳偵卷第3頁反面),又於102年1月6日、102年2月4日偵查時分別陳稱:
「(問:陳保羅如何公然侮辱?)因房屋買賣糾紛,陳保羅於101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號東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5樓的調解室內,在調解委員郭春合、中信房屋仲介鄭凱文、柯同宸面前,辱罵我「絕子絕孫」,我跟他說你不可以這樣口出惡言。」、「(問:(101年5月
29 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裡,為何被告會罵妳絕子絕孫?)因為我賣被告房子,他過去看過,之後房子漏水,他說壁癌算漏水,我就說要買賣之前提出來,被告聽了就不滿罵我,他用台語罵我『做人要有天良,不然妳這樣會絕子絕孫』。」(詳偵卷第39頁反面、第43頁正、反面),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當天有無提到做人要有天良?)有,被告針對我說我賣給他房子。這樣沒有天良,就說做人要有天良,不然你會絕子絕孫‧‧」等語可知(詳本院卷第79頁反面),告訴人原證稱被告辱罵之話語為「絕子絕孫」,嗣改稱為:「做人要有天良,不然妳這樣會絕子絕孫!」等語,告訴人就被告辱罵之話語原句為何,前後陳述不一,實難遽此即認被告當時辱罵告訴人之話語內容為:「做人要有天良,不然妳這樣會絕子絕孫!」等語。又參酌證人即在場參與調解之仲介人員鄭凱文、柯同宸均證稱:被告調解過程中雖曾對被告口出:「做人要有天良」、「絕子絕孫!」等話語,但已無法具體證稱被告當時口出上開話語之具體經過及內容等語(詳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第90頁正面),因此,被告當時對告訴人口出話語之內容是否確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稱:「做人要有天良,不然妳這樣會絕子絕孫!」等語,已非無疑。
(四)而參酌被告自陳於調解時確實陳稱:「有天有地,人在做,天在看,人要誠實,賣東西給人要誠實,做人要有天良,人若是太惡毒會絕子絕孫。」等語(詳本院卷第4頁、第48頁正面),及證人鄭凱文、柯同宸上開證述,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曾對告訴人口出「做人要有天良」、「絕子絕孫!」等語,應堪認定。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做人要有天良」、「絕子絕孫!」等語,被告當時前後文句係如何使用,被告、告訴人各執一詞,且由證人鄭凱文、柯同宸均證述被告對告訴人口出:「絕子絕孫」等語,應是調解無法獲得結果,在不是很開心之情況下,一時情緒激動之反應乙節可知(詳偵卷第7頁反面、第9頁反面、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84頁反面),並無法證明被告有惡意謾罵之情,因此,實不宜僅著眼於被告使用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其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況被告前述言詞是否已構成侮辱性言論,是否有藉發言之機會行侮辱告訴人之實,及其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仍應就其發言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綜合發言時之環境情狀,以明其陳述時之真意,而為全盤之斟酌認定,尚不得執其陳述言論中之某些非正面用語,遽指為犯罪。被告與告訴人因系爭房屋之買賣,原定於101年5月20日進行點交事宜,但因兩造意見不一致,才於101年5月29日至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有上開調解事件卷宗1份附卷可參,被告花費新臺幣1百餘萬元之鉅資甚至其一生積蓄,始購得一處房地以安頓妻小,卻因房屋瑕疵問題無法歡喜入住,還因而需耗費時間、勞力解決紛爭,於氣憤怨懟之下所說之上開話語,縱於道德上有虧,衡情並無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且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所提出之調解條件,而氣憤之餘向告訴人回出:「做人要有天良」、「絕子絕孫!」等語,雖係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即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位於臺南市○區○○路○○○號4樓禮堂之公開場所言之,然由證人柯同宸證稱雖然告訴人聽聞被告陳稱「做人要有天良」、「絕子絕孫!」等話語後,不是很開心,但是當時他並未把這件事看得很嚴重等語(詳本院卷第93頁正面)乙節可知,上開言語衡情亦不足以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言詞構成公然侮辱,尚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為雖有不當,然其所為尚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未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涉有上揭犯行,而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尚有未洽,上訴人即被告執前揭意旨否認犯罪,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末按地方法院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第一審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谷鴻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