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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 訴 人 葉鳳琴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070號中華民國102 年5 月27 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0年度營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葉鳳琴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緣徐耀南(已於民國98年8 月15日歿;配偶徐王品先於95年

2 月6 日歿)育有徐文雄(長男)、徐世達(次男)、徐淑貞(長女)、徐智通(三男)、徐百祿(四男)、徐慧煌(五男)、徐光廷(六男)、徐至祥(七男)等子女,而葉鳳琴為徐智通之配偶。徐耀南於健康情形良好時,除住在臺南市○○區○○○000 號外,則輪流至各子女處同住,惟自98年1 月間起,因健康情形大不如前,而在前開住處與三男徐智通、媳婦葉鳳琴同住,平日生活支出,部分由子女提供,亦自其所申辦之臺南市後壁區(改制前為臺南縣後壁鄉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後壁農會帳戶)提領款項花用,並將帳戶存摺及開戶印章交與葉鳳琴保管,授權葉鳳琴提領款項以支應日常生活及醫療、住院費用。

二、徐耀南98年8 月15日過世後,並未辦理遺產分割,其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共有8 人)公同共有。詎葉鳳琴因同情徐光廷代墊徐耀南生前醫療費用及身後喪葬費用,未經徐耀南所有繼承人之同意,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前往臺南市○○區○○里00號後壁區農會,攜帶徐耀南後壁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冒用「徐耀南」之名義,盜用「徐耀南」之印章,在取款憑條上存戶簽章處蓋用產生「徐耀南」之印文,偽造「徐耀南」署押,用以偽造「徐耀南」本人辦理取款意思之私文書,持向後壁農會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用以領取徐耀南前開帳戶內之存款,共計4 次,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 萬420 元,後壁農會承辦人員因不知徐耀南已死亡,以為是徐耀南本人授意提領,將附表所示金額交由葉鳳琴收受,葉鳳琴並將上開領取之款項,於提領當日即存入徐光廷設於後壁農會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欲藉此減低徐光廷負擔,足以生損害於徐耀南之其他繼承人徐文雄、徐世達、徐淑貞、徐智通、徐百祿、徐慧煌、徐至祥及「臺南市後壁區農會」對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因徐百祿、徐淑貞及徐慧煌對徐光廷提出返還遺產民事訴訟而發現上情。

三、案經徐百祿、徐淑貞及徐慧煌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被告葉鳳琴坦承有於徐耀南過世後,於附表編號

1 至4 所載時間,前往後壁農會,蓋用「徐耀南」印章,親簽「徐耀南」署押,用以取款,並將款項於提領當日匯入徐光廷於後壁農會之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不認為是犯罪云云。辯護意旨則以:①徐耀南生前醫療費用,屬於其生前債務,應從遺產中扣除,而喪葬費用依遺產與贈與稅法之規定,喪葬費以100 萬元計算,可看出徐耀南生前財產應扣除喪葬費用始為遺產,既然徐耀南生前醫療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是由徐光廷支付,且醫療費用達21萬1472元、喪葬費用達36萬餘元,而被告提領匯入徐光廷帳戶內之金額僅5 萬420 元,徐光廷入不敷出,難認被告行為生損害於徐耀南之其餘繼承人;②後壁農會接受被告辦理提款,是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日後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生對農會管理存款正確性之損害;③徐耀南生前將帳戶、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提領,被告主觀上認為伊受徐耀南之授權,而有權為蓋印、簽名之行為,且被告學歷不高、長年為家管、社會經歷不豐,被告主觀上無偽造之故意;④徐世達於徐耀南死後,有向後壁農會申請農保喪葬津貼,由此推論,後壁農會承辦人員應可掌握資訊,認定徐耀南已經死亡,卻仍讓被告提領,應該是農會人員便宜行事,益徵被告以為這樣的行為不構成違法;⑤徐耀南帳戶內款項有4 萬元是莫拉克颱風補助款,該筆款項是被告當年於風災後從事修繕之費用,只是用徐耀南的名義申請補助款等語。

二、徐耀南於98年8 月15日去世,繼承人有徐文雄(長男)、徐世達(次男)、徐淑貞(長女)、徐智通(三男)、徐百祿(四男)、徐慧煌(五男)、徐光廷(六男)、徐至祥(七男)等8 人,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及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48至60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 年度司家調字第150 號、100 年度家訴字第211 號卷核閱屬實。又被告於徐耀南過往後,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載之時間,前往後壁農會取款,以徐耀南名義,使用其印章,填寫「徐耀南」之署押、蓋印「徐耀南」印章於後壁農會取款憑條,並於各提款當日,將所領得款項匯入徐光廷後壁農會帳戶內之事實,除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徐光廷於原審之證述相符(見本院簡字卷第56至61頁),復有各該取款憑條影本4 紙(見偵卷第37至38頁)、徐光廷後壁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表(見本院簡上卷第63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供稱:提領款項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等語(見偵卷第26、50頁)。核與證人徐百祿(四男)於原審證稱:領這些錢沒有經過我同意就去領,流向去哪我也不知道,完全沒有商量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39頁);證人徐慧煌(五男)證稱:徐耀南不可能允許讓被告於徐耀南死後繼續提領帳戶內的錢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43頁);證人徐淑貞(長女)證稱:被告去領款,沒有經過我及其他兄妹的同意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77頁)。衡情,徐百祿、徐慧煌、徐淑貞等繼承人,對於徐耀南生前之帳戶支出細目,與被告間業有爭執已久,且由原審證人即繼承人徐文雄、徐淑貞、徐智通、徐百祿、徐慧煌、徐光廷、徐至祥等繼承人證述內容,雖可知悉徐耀南生前醫療費用及往生後喪葬費用,均先由徐光廷支付,但因徐耀南生前是否有贈與財產與徐光廷,各證人各執一詞,甚至分屬兩派,告訴人徐百祿、徐淑貞、徐慧煌三人雖認為被告確實有照顧徐耀南,但認為被告有隱匿徐耀南財產資料,顯然徐耀南子女間,在徐耀南生前,已略見糾紛,證人徐百祿、徐慧煌、徐淑貞應不會同意被告逕自領款,並將款項匯給徐光廷。是證人徐百祿、徐慧煌、徐淑貞證詞應可採憑。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逕自取款、匯款,堪予認定。

四、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而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 人以上,而委任1 人代表領款,除上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

602 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主張。被告持偽造之徐耀南存摺類取款憑條,向後壁農會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農會承辦人員如知徐耀南業已死亡,自應依上開標準程序為之,殆無可能允許被告提領款項,並匯款至徐光廷帳戶,是以,帳戶內存款自徐耀南死亡,繼承關係開始時起,徐耀南與後壁農會之消費寄託契約,即由徐耀南之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自無擅自提領之權限,被告持偽造之取款憑條,向農會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形式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後壁農會對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五、至辯護人辯稱:後壁農會承辦人員應可掌握徐耀南過世之訊息,及徐耀南帳戶內款項有4 萬元是莫拉克颱風補助款,這是被告修繕的費用,只是以徐耀南為申請名義人等節。就此,農會人員知情部分,被告、辯護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圓其說,亦表示無庸傳喚後壁農會承辦人員到庭詰問,自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莫拉克颱風補助款是否應係補助被告而非徐耀南?因臺南市○○區○○里○○○000 號係徐耀南生前居住之祖厝,徐耀南晚年在該址居住,且申請補助款之名義人亦是徐耀南,款項匯入徐耀南帳戶,當可認定是補助徐耀南之修繕費用,此部分形式上舉證已足,固然,理應補助實際支付修繕費用之人,但因被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支出修繕費用,檢察官即無庸另行舉證證明修繕費用係徐耀南或他人支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六、至辯護人復辯稱:徐耀南生前醫療費用及死後喪葬費用是由徐光廷支付,且醫療費用達21萬1472元、喪葬費用達36萬餘元,而被告提領徐耀南存款匯入徐光廷帳戶內之金額僅5 萬

420 元,徐光廷入不敷出,難認被告行為會足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等語。然繼承人間既對遺產存有紛爭,當歸因於生前帳務細目交代不清,及徐耀南生前是否贈與,或以買賣為名,而處分財產與徐光廷。諸如徐百祿、徐慧煌、徐淑貞等人當認為「徐光廷以父親生前財產支付醫療、喪葬費用已足」,或者「以父親過世後所收的奠儀、喪葬津貼支付醫療、喪葬費用已足」,因而對於被告未經渠等同意,即逕自以徐耀南名義匯款與徐光廷大表不滿。申言之,徐光廷入不敷出之計算式,是屬於贊同補貼徐光廷之人的說詞,但不可否認,告訴人等人當然反對被告此行為,在財產糾紛未定之前,當足生損害於徐耀南之其餘繼承人(尤其是反對者)等語。

七、至辯護人再辯稱:後壁農會接受被告辦理提款,是善意向債權準占有人清償,日後不生賠償存款之問題,自不足以生對農會管理存款正確性之損害等語。惟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所以也許後壁農會沒有賠償存款之問題,但面臨反對提領、匯款之繼承人質疑農會人員把關能力之際,面臨司法機關調查、金融機關監督,究竟承辦人員有無疏失,是否對客戶資料之保護疏於注意,均屬致生損害之虞。

八、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發生繼承,由繼承人承受;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財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6 條、第1147條、第1151條所明定。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則受託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至於民法第550 條但書雖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全體繼承人承繼其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103 條第1 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縱有上開但書之情形,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徐耀南既已死亡,其生前縱有委任被告處理後壁農會帳戶事務,委任關係亦已消滅。被告係於徐耀南死亡後,始提領款項,並非於徐耀南生前即已代為領取,而於徐耀南死亡後仍有繼續處理之必要,自與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一再辯稱無主觀犯意,然被告於徐耀南生前經常為徐耀南提領該帳戶款項,對於金融機關事務甚為熟稔,當知帳戶內之存款,於徐耀南過世後已屬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又告訴人不滿被告未能公佈徐耀南生前花費之帳務細目,被告早已知悉。且部分繼承人對徐耀南生前獨厚徐光廷已有不滿,被告理當清楚,更應謹慎小心處理徐耀南遺產事宜。被告辯稱無主觀犯意且不知違法,並不可採。足認被告知悉於徐耀南死亡後,須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得提領徐耀南之遺產,仍在明知徐耀南有諸多繼承人之情形下,未曾徵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刻意不告知後壁農會人員徐耀南已死亡之事實,逕於取款憑條上擅自蓋用「徐耀南」之印章、偽簽「徐耀南」之署名,再持以向不知情之行員行使,以逞其提領帳戶內款項、匯款與徐光廷之目的,自有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無疑。至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並不以行為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是徐光廷是否曾為徐耀南支出醫藥、喪葬費,被告提領款項之動機,是否用於補貼徐光廷支出之醫藥或喪葬費等,僅係判斷被告是否另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本院認定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詳下述),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無涉,亦無從執被告有照料徐耀南、辦理其後事,逕認渠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再被告行為足以生損害於後壁農會對於已故存款人存款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於全體繼承人繼承權之正確性有所侵害,已詳述如前,被告所辯,殊無可採,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 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十、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被告提領徐耀南存款,並匯款與徐光廷,其主觀認知出於「補貼徐光廷支出徐耀南之醫療費、喪葬費」,難認被告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此部分原審認定被告4 次犯行亦成立詐欺取財罪,有所違誤,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適法。又此部分,起訴書本即認不成立詐欺罪,而係原審認應成立,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本院撤銷後,即無庸為無罪判決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十一、審酌被告身為案外人徐耀南媳婦,於徐耀南往生後,明知各繼承人對遺產尚有分歧,明知自己未獲授權,因見徐光廷為徐耀南支出費用代墊款項,利用為徐耀南生前處理日常事務之機會取得印章、存摺後,盜領其帳戶內款項,對各繼承人造成損害,影響存戶管理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考量徐耀南往生前,被告負起照料徐耀南之責任,更常陪伴在其左右,其犯罪之動機非出於為己,並無財產犯罪之故意,而僅是為彌補眾子女中較常為徐耀南生前、死後墊付款項之徐光廷,匯款總金額僅5 萬420 元,本件犯罪動機單純、手段平和,暨其高中夜間部補校肄業,已婚,育有3 名子女(均已成年),現在無業、擔任家管、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生活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十二、給予緩刑之說明:被告盜領遺產之動機在於補貼徐光廷支出之醫療、喪葬費用。考量徐耀南生前跟被告一起居住,主要由被告扶養,參以徐耀南於生前即將財務事交由被告全權處理,顯見被告確實承擔照顧徐耀南之主要重責,與往生徐耀南之關係應較為親近,在徐耀南過世之時,因一時短於思慮而觸犯刑章,盜領存款,雖不足取,但亦非無可憫之處,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被告為【初犯、非為私利而犯罪】。其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認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十三、沒收:各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徐耀南」署押,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見偵卷第37至38頁)。至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偽造之私文書即取款憑條4 張,因被告已提出於臺南市後壁區農會,並非被告所有;又其上因盜蓋印章而產生「徐耀南」印文,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編號│犯罪時間 │ 盜領金額 │主刑及從刑 ││ │ │(新臺幣)│ │├──┼──────┼─────┼──────────────┤│ 1 │98年8月27日 │25000元 │葉鳳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早上8 時39分│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許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壁鄉││ │ │ │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徐耀││ │ │ │南」署押壹枚沒收。 │├──┼──────┼─────┼──────────────┤│ 2 │98年8月31日 │15000元 │葉鳳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早上10時59分│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許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壁鄉││ │ │ │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徐耀││ │ │ │南」署押壹枚沒收。 │├──┼──────┼─────┼──────────────┤│ 3 │98年9月17日 │7400元 │葉鳳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早上10時22分│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許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壁鄉││ │ │ │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徐耀││ │ │ │南」署押壹枚沒收。 │├──┼──────┼─────┼──────────────┤│ 4 │98年10月1日 │3020元 │葉鳳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早上10時25分│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許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壁鄉││ │(原判決記載│ │農會取款憑條存戶簽章欄「徐耀││ │為晚上,應屬│ │南」署押壹枚沒收。 ││ │誤載)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