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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明偉選任辯護人 江順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1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明偉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明偉為告訴人陳福安之姪,2人素有不睦。詎被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1年9月7日下午3時許,乘告訴人陳福安與其妻即被害人劉寶玉行經臺南22市○區○○路○○○○巷○○○○號旁巷道之際,自該巷道外反鎖該巷道聯外出口之鐵門,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與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告訴人雖當場要求被告開門,被告仍不為所動,告訴人僅能報警求援,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里派出所警員陳文財到場後,諭知將以妨害自由之現行犯進行逮捕,被告始肯開門讓告訴人與被害人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在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證據證明力之事項,其證據方法不限定以有證據能力者為限。然在無罪判決書內,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參前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是本案爰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之指述、告訴人之告訴狀、證人陳文財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陳文財所製作之事發地點巷道簡圖、及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及被害人反鎖在巷道內等語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將鐵門反鎖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被告並無妨害他人自由之犯意及行為,該鐵門所在位置為臺南市○區○○段○○○○○○○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之土地,被告雖將鐵門反鎖,惟告訴人還有很多地方可以出入,且因告訴人是未經同意進入,故其將鐵門上鎖之目的是基於權利之行使、保護地上物、害怕遭人傷害之意思而為,且該土地既為被告私有土地,告訴人並無權利通行,被告亦無妨害告訴人權利之問題等語。

五、經查:㈠本件告訴人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南市○區○○路○○○○巷○○○

○號旁巷道,被告自巷道外反鎖聯外出口之鐵門,而該巷道係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該土地南端與同段209地號相鄰,209地號土地南端復與同段207地號土地相鄰,而210-1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209地號為被告之父所有,207地號為告訴人所有,上開鐵門設置在210-14地號土地上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述在卷,並據被告坦承無訛,復有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29-30頁、第4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將上開鐵門上鎖後,告訴人仍有其他地方可以出

入等語,並提出標示多處出口之地籍圖謄本為證(本院二審卷第46頁)。查,經本院函查被告所指之出口通路情形,其所列之4個出口,雖均不利人、車出入,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9月17日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二審卷第127-131頁)。然其中第1處出口係通往臺南市○區○○路○○○○巷道路,道路為12米寬;第2處出口係通往臺南市○區○○路○○○○巷○○號之1汽車保養廠內;第3處出口經翻越矮牆後是通往臺南市○區○○路○○○○巷○○號住宅空地內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3年9月30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本院二審卷第138-141頁)。準此,被告將巷道之鐵門上鎖後,告訴人及被害人雖無法自原來通行進入之巷道離開,惟仍得自上開第1處出口步行對外通往臺南市○區○○路○○○○巷道路,告訴人等之進退舉止仍得以自主,堪以認定。

是以,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並未喪失或受有任何之抑制,被告所為難認已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除了上開巷道外,並無其他方式可以離開等語(101他4731號卷第34頁背面、本院二審卷第86頁背面-第88頁);證人陳文財證稱一定要經過鐵門,才能離開等語(101他4731號卷第29頁背面),核均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是以,本件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㈢至公訴檢察官雖謂本件被告所為縱未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罪,亦構成同法第304條強制罪等語(本院二審卷第165頁)。惟查,上開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查無該地及鄰近地號建築線指定紀錄,故無法核判該地是否屬現有巷道等情,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3年9月15日南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本院二審卷第126頁)。則上開土地既無法判定是否屬現有巷道,復屬被告私有土地,被告以外之人是否有權通行該210-14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即有疑問。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所有207地號土地除了通過209地號,再走210-14地號土地上通道外,並無其他出入口等語(本院二審卷第165頁背面)。參以被告所指出除210-14地號土地上之巷道外,告訴人尚有其他4處出口通路之情形,均不利人、車出入,已見前述。據此可知,告訴人所有之207地號土地似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惟告訴人之上開土地縱為袋地,於告訴人藉由確認通行權之民事訴訟途徑確認其所有之土地可以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前,告訴人並無主張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權利,被告亦無容忍他人通行其所有土地之義務。是以,被告辯稱其將鐵門上鎖之目的是基於權利之行使、保護地上物而為,且該土地為被告私有土地,告訴人沒有權利通行等語,非無可採。被告所為即難認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亦無妨害告訴人及被害人權利之行使,自無成立刑法強制罪之餘地,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於上開時、地,將鐵門反鎖之行為,並未構成剝奪告訴人、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情形,要難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相繩。而告訴人既尚未透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其是否有袋地通行權,被告自無容忍告訴人及被害人通行被告私有土地之義務,告訴人自無合法權利可資主張,被告所為,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予詳究,遽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妨害自由之情形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而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麗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堯讚

法 官 楊雅萍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4-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