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順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余訓格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2年度簡字第78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676號),提起上訴, 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金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金順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一00年九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一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陳金順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且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八分許,徒手竊取林士煌所居住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社區之白鐵製大門一片(約價值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得手後並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載往臺南市○○區○○街與民生北街交岔口之地球資源回收場變賣,賣得價金九百四十二元。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白鐵製大門一片。
二、案經林士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金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士煌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資源回收場員工謝素苓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及刑案照片與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七幀在卷(詳警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第二二頁、第二七頁至第三十頁)可稽,暨上開遭竊白鐵製大門一片扣案(嗣已發還告訴人林士煌)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於一00年九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一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一0一年三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再者,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一份存卷(詳原審卷第二三頁)可憑,其於本院所受理其涉嫌於一00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富家超商竊盜案件(一00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六號)之訴訟程序,經法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大學)鑑定被告於該案犯罪行為當時之精神狀態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前往中國醫藥大學精神科門診進行精神鑑定後,該院一0一年四月六日院精字第一0一000三六七五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於結論載明:綜合被告之個人史、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目前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測驗結果,被告案發前之表現與其日常表現相近,有持續明顯妄想之思考及情緒障礙,整體精神狀態明顯受精神障礙以及情緒障礙之影響,認為被告當時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減低之狀態等語,上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一0一年四月六日院精字第○○○○○○○○○○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三四頁、第三五頁)足參。而被告因另於一00年七月五日為竊盜犯行,經本院以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三號刑事判決,判處罰金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二年,於一00年十月三日確定,並於一0一年三月四日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嗣依該院以被告之病況穩定,建議結束監護處分,改以門診治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改以保護管束代之,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裁定,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自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等情,有本院一00年度簡字第一七一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五頁、第二九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足參。至被告於停止監護處分後之身心狀況,依本院卷附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療資料摘要表及該院一0二年七月十一日成附醫精神字第○○○○○○○○○○號函檢附之診療資料摘要表(詳本院卷第三一頁、第三六頁反面)載稱:本諸該院被告之病歷所載,被告於一0二年四月十日曾前往精神科門診,表示在嘉南療養院治療並接受施打長效針,抱怨有幻聽干擾、身體不適,言語較乏邏輯性,該院考量個案已施打過長效針, 門診醫師開立三天份之sulpiride(50)每日一顆,以期緩解個案之焦慮不適,並建議回診嘉南療養院作精神藥物之調整;另被告又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前往該院精神科就診,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主要症狀為情緒起伏大、缺乏同理心、衝動控制差、病識感有限,經常有不適切之情感表露,並透露自身涉及諸多反社會行為等語。另被告前往嘉南療養院門診時之精神狀態,據該院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嘉南祕字第○○○○○○○○○○號函及該院一0二年七月四日嘉南秘字第○○○○○○○○○○號函覆(詳本院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稱:自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迄今,尚可規則門診返診治療...病患病識感仍不佳,並有明顯認知功能退化、思考障礙、因應事情彈性差等殘餘症狀。依門診記錄,病患持續有殘餘症狀影響迄今;目前病患仍有思考障礙(思考邏輯差、思考連結鬆散、思考彈性減少)、認知功能退化、輕度幻聽干擾...且病患罹患之慢性精神分裂症係一慢性退化之疾病...依病患於一0二年四月二日之病歷記錄,因竊盜案而有焦慮、話多之情形,並仍有幻聽與關係妄想等語。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行為時確實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構成累犯,予以論罪科刑,雖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八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四四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本案竊盜罪,而為有期徒刑三月之量定,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固無違誤,惟被告所竊得之白鐵製大門一片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士煌,告訴人林士煌所受之實際損害已屬不大,且被告變賣該白鐵製大門一片所得僅九百四十二元,原審並未審酌此等部分,尚有未洽;再者,被告竊得之白鐵製大門一片價值雖約一萬二千元,惟其變賣所得僅九百四十二元,是以被告犯罪侵害法益之程度、犯罪之手法、犯罪所得等節以觀,原審就本件被告所為予以宣告量處有期徒刑三月,顯然過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嫌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為精神障礙之人,自理能力較為薄弱,然貪圖一己私利,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權,行為殊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竊財物價值非高,且其變賣所得僅九百四十二元,況該竊得之白鐵製大門一片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士煌,復與告訴人林士煌達成和解,告訴人林士煌並表示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臺南市歸仁區調解委員會一0二年四月十九日調解筆錄一份存卷(詳原審卷第二二頁)足憑,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雖以:其業已與告訴人林士煌達成和解,並保證其不會再行竊,且其犯罪情狀尚可憫恕,請酌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固未排除第五十七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七十年度第六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又按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五十七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事後與被害人和解、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七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為中度精神障礙之人,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高,犯罪所得亦僅九百四十二元,並已與告訴人林士煌達成和解,復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依前揭說明,此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已非初次竊取他人之財物,又無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犯罪當時,有為滿足飢寒、迫於無奈等基本需求,或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據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另查本件被告前所受監護處分,雖經本院另案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裁定,諭知被告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所餘監護處分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自一0一年九月十九日交付保護管束在案等情,已詳如前述。然被告於上開交付保護管束之期間內,因再犯竊盜案件,認其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有再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而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四日,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刑事裁定,裁定將本院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九一號刑事裁定所受交付保護管束之處分撤銷,所餘執行期間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有本院一0二年度聲字第八九四號刑事裁定一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詳本院卷第三十頁、第七五頁至第七九頁)可憑。基此,被告雖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既須再入相當處所施以所餘期間之監護處分,自無再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徐安傑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