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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上字第 2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慈鴻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102年度簡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江慈鴻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之本院一○二年度新簡移調字第三十六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江慈鴻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以及補充「景美保全公司員工基本資料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1455號偵查卷第4至5頁)、證人黃璧鴻所庭呈之熱帶嶼大樓住戶繳交管理費明細1份(見同上偵查卷第39至41頁)」為證據。

三、被告就本案雖提起上訴,惟查本件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科刑之部分,亦業於理由內詳載係審酌被告已有業務侵占前科,仍不思警惕,於案發時任職於告訴人景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本應忠實於公司及客戶之委託,竟基於貪念而侵占代收之管理費,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於法定本刑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且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無偏執一端且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被告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雖於民國96年間,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確定,惟其所受之前開緩刑宣告,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堪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本件被告先前雖曾於96年間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然該案件係被告於94年至95年間所違犯,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0至13頁),與被告所犯本件之罪相距已有5年以上,是被告尚非於前案犯罪後短時間內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且被告於違犯本案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復與告訴人達成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調解,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而於102年9月11日、同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3日、103年1月14日各給付新臺幣7,000元與告訴人,有本院102年度新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份(見簡上卷第18頁)、臺灣土地銀行存款存摺憑條5紙(見易字卷第13頁、簡上卷第23頁、第36頁)存卷可查,告訴代理人黃璧鴻亦表示是否給予被告緩刑均尊重法院,其目的也是為了把錢拿回來等語(見易字卷第12頁、簡上卷第35頁),容見被告存有彌補過錯之心意,信其經本次警、偵及審理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定,為兼顧被害人之權益,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調解筆錄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故依前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本院102年度新簡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一項所示之賠償義務。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即未依附件二所示調解內容履行)而情節重大者,或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自毀喪失自新之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鄭雅文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