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濟民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6日10
2 年度簡字第184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楊濟民犯侵入住宅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濟民之母楊黃月里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與王惟揚訂立租賃契約,出租臺南市○○區○○路○○○ 號1 至3 樓處所予王文仁(於102 年2 月14日歿)使用,契約終止日為103 年1月4 日。詎楊黃月里於101 年7 、8 月間過世後,楊濟民因誤認王文仁未按時繳納租金,竟未依法先終止租約,即起意將前址處所出租予他人使用,而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分別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先後以自備鑰匙開啟該處大門,而未經王文仁之同意,即於101 年9 月21日,帶同不知情、欲承租該處開設飲料店之王家澤(原名王羅億)進入屋內觀看;復於101 年9 月23日再帶同不知情之王家澤、郭基順進入屋內查看。另楊濟民明知王家澤開設飲料店須拆除王文仁於上址處所內之裝潢後,再重新裝修,竟基於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接續故意,於101 年9 月28日,以自備鑰匙開啟王文仁住宅大門,帶同不知情之王家澤所僱用之郭基順進入上開房屋內施工,並交付該處鑰匙予不知情之郭基順打造備份鑰匙,俾使郭基順接續於翌日即101 年9 月29日自行進入該處所續行施工,期間,不知情之王家澤曾於101 年9 月28日進入該處所內查看施工狀況,楊濟民於101 年9 月29日復曾進入該址提供綠豆湯供施工中之郭基順食用,而接續2 天侵入該住宅,並利用不知情之王家澤、郭基順拆除住宅內王文仁所有之裝潢、置物架及大門玻璃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文仁。
二、案經王文仁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另其餘非供述證據亦均經法定程序取得,且經合法調查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尚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楊濟民固坦承有於101 年9 月21、28、29日進入臺南市○○區○○路○○○ 號處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毀損等犯行,辯稱:伊是要分租上開房屋4 樓,告訴人他們是租1 至3 樓,伊沒有要將1 至3 樓出租給別人。伊只有於
101 年9 月21日帶王家澤看過1 次房子,當天王家澤就帶了
3 個人在裡面聊了40-50 分鐘;101 年9 月28日是王家澤打電話要伊開門讓郭基順進去拜拜,伊開完門就回去,伊沒有同意也不知道王家澤他們要拆裝潢,屋內的裝潢不是伊弄壞的,且裡面的置物架是前房客的,不是告訴人的;101 年9月29日是郭基順他們自己開門進去,伊只是拿綠豆湯進去給他們喝。本件是告訴人與王家澤、郭基順他們共同詐欺,由王家澤假意租屋,郭基順和告訴人、王惟揚共謀拆除裝潢,要伊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經查:
㈠、上開臺南市○○區○○路○○○ 號1 至3 樓之房屋,確係告訴人王文仁之子王惟揚向被告母親楊黃月里承租供告訴人使用,租賃期間自100 年1 月5 日起至103 年1 月4 日止,雙方約定月租金1 萬元,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且同意於告訴人王文仁於101 年7 月5 日起至102 年1 月4 日止之入監期間租金降為7 千元,告訴人之子王惟揚均有依約按時繳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王文仁於警詢時證稱:伊自95年11月
5 日起開始承租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租約至10
3 年1 月4 日止,每月租金1 萬元,於101 年7 月5 日至10
2 年1 月4 日間,因伊入監所以被告同意暫時降為7 千元,伊都有按時繳納等語(見101 年度交查字第307 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18頁)、證人即承租人王惟揚於偵查中證述: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除了4 樓以外,都是以伊名義去簽約,使用那邊的是伊父親王文仁和他的前妻,後來他們離婚,就只剩下伊父親1 個人住那邊,伊於101 年年中沒有和被告終止租約,還是有將租金匯到被告母親的戶頭,因為當初簽租約是跟他媽媽簽的,被告沒有說要終止租約等語明確(見102 年度偵字第7812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 頁反面至10頁),參以被告亦自承:王惟揚有向伊母親承租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是100 年1 月5 日至103 年1 月4 日;伊有收到告訴人父子於101 年8 月11日、101 年9 月2 日、10
1 年10月17日、101 年11月2 日、101 年12月1 日匯款之7千元,是匯到伊母親楊黃月里的在永康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偵二卷第65頁、偵三卷第8 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此外,復有房屋租賃契約及101 年9 月14日、
101 年10月15日、101 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各1 份、存摺內頁交易明細2 份、轉帳資料照片3 幀在卷可考(見偵二卷第21至26、30至32、45至46頁),且觀以卷附101 年10月20日存證信函,被告於該信函中記載「伊租金比市價少好多,你坐牢時間也暫改為7 千元,12月底才又1 萬元」等語(見偵二卷第24至25頁),足見告訴人、證人王惟揚上開證述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空言否認有告訴人入監服刑期間,將上開房屋租金降為7 千元之事實,自不足採信。是以,本件承租人王惟揚確有按時繳納租金,且遍查全案卷證資料,復無上開租賃契約業經終止之情事,則於案發當時之101年9 月間,該租賃契約仍然繼續有效存在,告訴人於上開承租期間自係前揭房屋之合法使用權人,對該房屋自具實質監督、管理權,應無疑義。
㈡、又被告確因誤認告訴人未按時給付租金,即於租賃期間之10
1 年9 月間張貼出租廣告,先後帶同不知情之王家澤、郭基順進入上開房屋內查看,並開啟該房屋大門讓不知情之王家澤所僱用之郭基順進入拆除屋內之裝潢、置物架、大門玻璃等情,除據告訴人王文仁於警詢時指訴:伊於101 年9 月底發現承租房屋內的裝潢、設備遭被告毀壞,全部損失約50萬元左右等語綦詳外(見偵二卷第18頁),復據證人王惟揚、證人即不知情之新承租戶王家澤、證人即不知情拆除工人郭基順等人證述明確在卷。茲分述如下:
1、證人王惟揚於偵查中證稱:伊父親王文仁於101 年9 月初收到被告的存證信函,王文仁寫信問伊為何未繳房租,伊就於
101 年9 月29日回來,看到工人正在拆房屋,他們就是101年9 月28日開始拆,並說拆屋前發現裡面東西沒有搬,有問過被告,被告說伊沒有繳房租,工人就開始拆,不料隔天看到伊,發現伊應該是房客,而且有繳房租,他們就停工,伊去問被告,說伊有繳房租,為何要拆房子,被告說伊未繳房租,又找不到伊,又說有人10月份開始租房子,所以是新房客要拆的,而且到4 樓一定要經過我們家,裝潢費用據王文仁說約30萬元;伊聽隔壁飲料店的人向王文仁前妻說是被告開門讓拆裝潢工人進去的等語甚詳(見偵二卷第61至62、78頁、偵三卷第10頁)。
2、證人王家澤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9 月份之前,伊看到被告有貼出租廣告,伊本來想要創業開飲料店,伊就跟被告接洽,被告有帶伊進去臺南市○○區○○路○○○ 號看,伊去看了
3 次,第一次是伊先打電話聯絡被告,過沒2 天就去看實屋狀況,屋主有帶伊進去看,有地下室,還有上樓,每一層樓伊都有去看,1 樓是做情趣用品店,2 樓以上是一般住家,伊第一次去看時內裝是完整的,過幾天伊再去看一次,那次伊有帶工人去現場評估,那次只有在1 樓,被告也有陪同在旁邊,但沒半個小時就出來,因為只是測量高度等,第3 次時,伊有跟屋主說,要承租的時候要拆要整理,結果在施工的時候,被告就說不租了,施工的第2 天下午,伊接到被告通知,說有糾紛,因為他說有前房客的問題,伊有施工,施工狀況被告都知道,施工時,被告有進去,伊才能歸還他鑰匙,當時伊租房子是以1 樓為主等語(見偵三卷第9 至11頁)、於審理時證稱:伊在臺南市○○區○○路○○○ 號門口看到貼租,伊於101 年9 月20日第一次打電話給被告,當天在外面跟被告見面,沒有進去看房子,伊於101 年9 月21日有進去房子裡面,被告帶伊看每個樓層,看完伊跟被告說再考慮看看就走,伊忘記當天有沒有帶朋友一起去看,朋友不是指郭基順,再來伊確定就是101 年9 月28日,但不確定23日有無去看房子,如果有就是看3 次,在101 年9 月28日動工前應該有帶郭基順去看房子,一定要先看房子才能動工,才能了解整個規格,被告一定有在場,伊等又沒有鑰匙,只有帶郭基順看過1 次房子,當時委託郭基順拆除裝潢的部分只有1 樓,伊於101 年9 月28日中午有進去看一下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
3、證人郭基順於偵查中證稱:於101 年9 月28日左右,王家澤找伊去臺南市○○區○○路○○○ 號拆1 樓裝潢,伊拆的店原來是1家情趣用品店,後來該店出租給古道泡沬茶店,是第3人介紹伊知道古道泡沬茶店要拆裝潢的工程,伊於月底與古道泡沬茶店的老闆一起去現場,當伊進去屋內,發現1 樓的前部分是商店區,後半部分有電視、冰箱的起居區,伊問屋主東西怎麼還沒搬走怎麼拆,屋主說承租人沒繳房租,而且被關,屋主說可以拆沒關係,伊想屋主都這樣講,應該可以承攬該拆除工程,第一天拆除沒有遇到問題,第二天中午時,來了2 、3 個人,其中1 人說是承租人的兒子,該人說有繳房租,伊發覺有問題,向該人說屋主住在附近,自己去找屋主談,當時伊只拆下1 樓上方輕鋼架、放CD及情趣用品架子,拆下前門玻璃;伊去拆裝潢時有看到被告,被告有給王家澤電話,王家澤叫伊去,如果門有鎖就打電話給被告,說被告就住在後面而已,伊打電話沒接就到後面喊,所以被告才來開門,被告開門後伊開始拆,被告看伊在那邊拆,有陸陸續續進進出出,離開之後有回到現場,被告家就在後面而已;伊有跟被告說後續工程如果每次都要跟他拿鑰匙很麻煩,所以被告就拿鑰匙讓伊去斜對面打1 支複製的鑰匙,打完鑰匙後伊就歸還給被告,伊只有用1 樓的部分,承租時好像說1 樓要做茶飲店的店面,所以做1 樓,施工期間,被告還有煮綠豆湯給伊吃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09 頁、偵三卷第10至11頁)。
4、觀之上開證人王文仁、王惟揚、王家澤、郭基順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尚無齟齬之處,且被告亦自承:伊有在上開房屋外面張貼出租廣告,有於101 年9 月21日帶王家澤進去看房子,於101 年9 月28日開門讓郭基順進去屋內拜拜、燒金紙,於101 年9 月29日拿綠豆湯給郭基順吃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71至73頁),足見證人王文仁、王惟揚、王家澤、郭基順等人之證述,乃信而有徵,洵堪憑採。至證人王家澤雖不能確認101 年9 月23日有無進入上開房屋內,然衡以證人王家澤、郭基順上開證述可知,證人王家澤確有於101 年9 月28日動工前帶同證人郭基順至上開房屋勘察屋內狀況,且證人王家澤於101 年9 月28日動工時並未至現場,而係與被告聯繫後,由被告開啟該房屋大門讓證人郭基順進入拆除屋內裝潢,再佐以證人王家澤第一次看屋至第二次看屋中間僅隔1 天及101 年9 月21日證人王家澤亦未帶證人郭基順前往上開房屋內等情,堪認證人王家澤於101 年9 月23日確有帶同證人郭基順至該房屋內之事實,應可認定。此外,復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 份、亞太行動資料查詢2 份、現場照片42幀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35至44、46至57、79、
82、93至97頁),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租賃契約存續期間,欲將臺南市○○區○○路○○○ 號房屋出租予他人即證人王家澤,並於101 年9 月21日帶同不知情證人王家澤進入該房屋內觀看,復於101 年9 月23日帶同不知情之證人王家澤、郭基順進入屋內了解屋況、規格,且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家澤僱用之工人即證人郭基順接續於101 年9 月28、29日2 天侵入拆除屋內裝潢、置物架、大門玻璃等事實,應至為明確。是以,本件被告確有於上述時日侵入告訴人住宅及毀損告訴人所有設於屋內之裝潢、置物架、大門玻璃等物品,洵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及毀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案發當時,證人王家澤承租上開房屋係為開設飲料店之用,主要是以1 樓為主,所以要拆除1 樓原來的裝潢之情,已據證人王家澤、郭基順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而衡之常情,一般經營飲料店乃係提供往來之路人購買飲用,店家自會選擇在1 樓開設店面,期能吸引過路人潮前往消費,斷無可能將飲料店開設在消費人潮不易發現、到達之4 樓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伊係要分租4 樓,而不是要出租1 至3 樓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況證人王惟揚雖未承租上開房屋4 樓,而係承租1 至3 樓,然欲到該棟房屋4 樓,並沒有另外的樓梯、通道,一定要經過告訴人住家等情,已據證人王惟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三卷第10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棟房屋是一般的透天厝,並無另外的通道上4 樓等語甚明在卷(見偵三卷第8 頁反面),益見不論被告所欲出租之樓層為何,只要被告帶同欲承租者進入房屋觀看,必然會經過告訴人住宅無誤,依此足見被告確有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意甚明。
2、被告雖否認有於101 年9 月23日帶同證人王家澤侵入告訴人住宅之情,並辯稱:伊只有於101 年9 月21日帶王家澤去看過1 次房屋,當時王家澤帶了3 個朋友在屋內聊了40-50 分鐘云云。
①、然依證人王家澤、郭基順及被告上開證述,可知,於101 年
9 月28日當天係由被告開啟上開房屋大門,使證人郭基順得以進入告訴人住宅內,是時,證人王家澤並未陪同到場,係迄至101 年9 月28日中午始至現場看一下就離開。準此,證人郭基順係受僱於證人王家澤負責拆除、整理上開房屋之人,衡之常情,其於101 年9 月28日所為施工內容必係依據證人王家澤之指示而為,則倘證人王家澤於施工前未帶同證人郭基順前往施工現場即告訴人住宅內加以觀看、指示,證人郭基順豈敢於101 年9 月28日獨自前往作業,甚而於未經指示、允許之情況下,即大膽地將上開房屋之裝潢、置物架、大門玻璃等物品均予以拆除。
②、此外,依證人王家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郭基順認識不
久,是透過廠商介紹,本次是第一次合作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證人郭基順於偵查中證稱:伊拆的店原來是1 家情趣用品店,後來該店出租給古道泡沫茶店,是第3 人介紹伊知道古道泡沫茶店要拆裝潢的工程,由伊與古道泡沫茶店接洽等語(見偵二卷第109 頁),可知,證人王家澤、郭基順
2 人間並非屬朋友關係,而係因本件拆除裝潢工程始會相識。是衡之常情,於證人王家澤尚未經被告帶同前往告訴人住宅查看房屋之前,證人王家澤當無法決定是否承租該屋,更不可能知悉該屋狀況,而有委託工人拆除裝潢之必要,自不能於101 年9 月21日第一次前往看屋時即帶同不相識之證人郭基順共同前往之可能,因此,證人王家澤應係於第一次看屋後,並於有意承租該房屋之時,始會帶同證人郭基順前去查看屋況及整個房屋隔局。基此並衡之前開說明,俱徵證人王家澤確係於101 年9 月28日施工前之101 年9 月23日帶同證人郭基順前往房屋現場加以指示無誤。被告空言否認,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3、另本件證人王家澤、郭基順拆除告訴人住宅內裝潢、置物架、大門玻璃等物品確係經過被告之同意、允許,且被告於10
1 年9 月28日確有開門讓證人郭基順進入施工,復有將告訴人住宅鑰匙提供證人郭基順打造備份鑰匙,俾利證人郭基順翌日繼續進入屋內拆除裝潢、置物架、大門玻璃等物品,且被告於施工期間亦有進出該處,並有煮綠豆湯供證人郭基順食用之情,已據證人郭基順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見偵二卷第109 頁、偵三卷第10至11頁),參以被告亦自承:伊開門是讓郭基順進去拜拜、燒金紙;101 年9 月29日伊有煮綠豆湯給郭基順吃等語(見偵三卷第8 頁反面、11頁反面),益證被告確有同意、允許證人王家澤、郭基順進入拆除屋內裝潢、置物架、大門玻璃等物品,否則,被告於101年9 月29日拿綠豆湯進入屋內時,當可發現屋內裝潢等物品已遭拆除、破壞,其豈有可能不加以聞問,甚而平心靜氣提供綠豆湯供證人郭基順食用,並任令證人郭基順繼續拆除屋內裝潢等物品之理。況證人王家澤租用上開房屋乃為開設飲料店之用,而上開房屋1 樓前係供告訴人經營情趣用品店,而飲料店之店面重在開放,俾能吸引路人,使人來人往之過客清楚知悉所販賣之商品為何,而情趣用品店則礙於販賣者乃屬兒童不宜之物品,故重在隱密,客人必須入內方可探得究竟,因此,飲料店與情趣用品店所需求之店面裝潢、陳設必定截然不同,證人王家澤既係基於開設飲料店之目的承租上開房屋,衡情,其當會向被告說明清楚並要求更改該屋原先裝潢,否則,證人王家澤斷無如此膽大妄為,擅自委請證人郭基順拆除屋內裝潢等物品,足見證人王家澤、郭基順係經由被告同意允許下,始會進入告訴人住宅內拆除屋內告訴人所有之裝潢、置物架、大門玻璃等物品,應無疑義。被告飾詞否認有何知情及未表同意云云,顯屬推委卸責之詞,尚不足採信。
4、又上開房屋出租予告訴人使用之前,屋內1 樓完全未裝潢,僅於天花板釘有窗簾架,並未裝設置物架,係告訴人為經營情趣用品店,始委請裝潢工人在天花板施作輕鋼架,訂製櫃子放情趣用品,並在牆壁二邊訂製放DVD 的櫃子,且在通往地下室樓梯做隔間牆,店面和客廳中間做隔間,還有一個大窗戶等裝潢,1 樓店面的白色鋁門是自己裝的,原先是鐵門,裡面沒有玻璃門連同地下室花了30幾萬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前妻李麗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76頁),核與證人郭基順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拆除屋內1 樓上方輕鋼架,拆下放CD及情趣用品的架子,拆下一片玻璃門的大門等語相符(見偵二卷第109 頁、偵三卷第11頁),參以被告自承:屋內1 片鋁門窗及2 片木門都是告訴人95年裝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足認證人李麗美上開所證,告訴人有於屋內裝潢天花板輕鋼架、放置DVD 及情趣用品之置物架、大門玻璃等情非虛。雖被告辯稱:上開置物架是前房客的,前房客是做窗簾的,二邊置物架是掛窗簾的,無法擺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惟此情除與證人郭基順上開證述不符外,且衡以上開房屋1 樓是告訴人用以經營情趣用品店,本即有設置櫃子展示情趣用品及CD、
DVD 之需要,且類此擺設情趣用品及CD、DVD 之置物架之需求非少,則其於牆壁二邊施做櫃子充作擺設情趣用品及CD、
DVD 之置物架,核亦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前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中均未否認置物架係告訴人所有,遲至本院最後一次審理訊問時始為上開抗辯,核尚非無疑,且縱令被告所辯前房客是做窗簾的等語為真,然展示窗簾用之架子與擺放CD、DVD 之置物架,其間差異非微,應屬不相同之架櫃,而被告亦供陳:該置物架無法擺東西,是掛窗簾的云云,顯與證人郭基順所為:伊有拆下放CD及情趣用品的架子之證詞相佐,而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5、末查,本件被告確有在上開房屋外張貼出租廣告之情,已據證人王家澤證述明確,已詳如前述,且經被告自承:伊的認知是101 年9 月16日在上開房屋外面張貼出租廣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是本件既係被告自行張貼出租廣告欲將上開房屋出租他人,則有意承租該屋者自會與被告聯繫,並會要求進入屋內查看屋況,否則如何決定承租與否,而本件被告最後係與證人王家澤達成租賃合意,且證人王家澤承租該屋係供開設飲料店,自會改變原屋內裝潢、陳設,而有拆除、破壞告訴人住宅內裝潢之必要,而衡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係已逾50歲之成年人,且依被告所陳,其職業係傳教士,乃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之人,對其張貼出租廣告及確定出租予證人王家澤開設飲料店後,證人王家澤等人必會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毀壞告訴人住宅內所有之裝潢等物品,必然知之甚詳。又被告明知上開房屋仍在租賃存續期間,竟張貼出租房屋廣告,並數度進出告訴人住宅內,且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家澤、郭基順毀損告訴人所有之裝潢、置物架及大門玻璃等物品,告訴人之繼承人即證人王惟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乃法律所賦予之權利,且為合法權利之行使,自無所謂詐欺之可言。因此被告否認上情,並誣指遭證人王惟揚、王家澤、郭基順設局詐欺以要求賠償云云,顯係顛倒是非黑白,自無可採之處。
㈣、綜上所述,勾稽互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先後於101 年9 月21、23、28、29日獨自或帶同證人王家澤、郭基順進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於101 年9 月28、29日利用證人王家澤、郭基順拆除告訴人住宅內裝潢等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101 年9 月28日開啟告訴人住宅大門並提供鑰匙供證人郭基順備份,俾供證人王家澤、郭基順日後進入該房屋內拆除裝潢等物,顯係基於一個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接續犯意,於密切接近之101 年
9 月28、29日2 天時間內,在同一地點,獨自或任由證人王家澤、郭基順侵入告訴人住宅,並毀損告訴人所有裝潢、置物架及大門玻璃等侵入住宅及毀損之數舉動,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是就101 年9 月28、29日之所為,應僅各論以侵入住宅及毀損一罪。被告於101 年9 月28、29日接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侵入住宅及毀損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王家澤、郭基順毀損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為間接正犯。被告於101 年9 月28、29日所犯毀損罪及101 年9 月21、23日所犯之侵入住宅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原審認被告先後侵入住宅之所為,均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之,且認被告僅於101 年9 月28日當天有利用證人郭基順為毀損之犯行,並據以論處被告侵入住宅、毀損各一罪,固非無見,惟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分別於101 年9 月21日帶同證人王家澤及於101 年9 月23日帶同證人王家澤、郭基順侵入告訴人住宅之行為,各次犯行於時間上可相區隔,應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屬數行為,而非接續單一犯意、單一行為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不符接續犯之要件,而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誤以被告係涉犯侵入住宅一罪,即非可採。再者,本件被告除於101 年9 月28日外,尚有於10
1 年9 月29日利用證人王家澤、郭基順毀損告訴人住宅內之裝潢等物品之情,已詳如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雖未記載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未聲請就此部分犯行予以處刑,而原審亦漏未審及此部分毀損犯行,即有未洽,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101 年9 月28日毀損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所及,本院自應予審理,惟原審就此漏未審酌,自有未合。至上訴意旨認本件係證人王文仁、王惟揚、王家澤、郭基順等人之詐欺行為,因認原審認定事實有誤,應予無罪判決云云,依前所述,其上訴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王惟揚向其母親所承租之房屋,尚在租賃存續期間內,告訴人仍係該房屋之合法使用權人,竟僅因誤認證人王惟揚未按時繳納租金,即未經求證、催告、終止租約之程序,旋率予張貼出租房屋廣告,而無視告訴人合法住居權利,及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均存放在該屋內之事實,猶任意帶同有意承租者恣意進出告訴人住宅內,並允諾承租者毀損告訴人屋內裝潢等物品,所為嚴重危害告訴人居住安寧及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甚鉅,犯後猶不知勇於認錯,賠償告訴人損害,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仍飾詞圖卸,推諉卸責,惡意誣指告訴人及證人王惟揚、王家澤、郭基順詐欺云云,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宜輕縱,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黃琴媛法 官 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