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又文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熊家興律師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害屍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76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又文盜取直系血親尊親屬火葬之遺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至七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擅於民國 100年11月26日,竊取李茉莉之骨灰罈…」,更正為:「…而基於盜取直系血親尊親屬火葬遺灰之犯意,擅於民國 100年11月26日,盜取李茉莉之骨灰罈…」;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又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又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50條、第247條第 2項之盜取直系血親尊親屬火葬之遺灰罪。檢察官起訴書雖載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此業經到庭之公訴檢察官出具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並表明起訴書所載法條係誤載,本院就此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冀求家族事業興旺,未經告訴人即其叔許屏東等人之同意,盜取其祖母李茉莉之骨灰罈,將之移至其他納骨塔供奉之犯罪動機、手段,其所為對於告訴人許屏東等人追思先人之情感損害非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告訴人許屏東等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顯見確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許屏東等人於本院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79頁正、反面,本院 102年度司南調字第98號調解筆錄),並於調解筆錄中載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被告亦已賠償告訴人許屏東等人所受損害,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47條第2項、第250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第2項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5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 247 條至第 249 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侵害屍體
裁判日期:2013-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