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國清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96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許國清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至5行所載「詎因林玉珠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許國清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補充為「詎因林玉珠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林金之成年女子詢問許國清是否願意擔任與林玉珠假結婚之人頭老公,其無須負擔前往大陸地區之食宿及機票費用,待許國清應允後,許國清竟與林金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
被告與林金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已著手使大陸地區人民林玉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為之實行,惟因林玉珠未入境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963號被 告 許國清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里區○里○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送達地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清明知林玉珠(所涉偽造文書等部分,另以101年度偵字第6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入境臺灣地區,且彼此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詎因林玉珠欲以假結婚之方式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許國清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與林玉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上開公證處核發之結婚公證書,許國清於返台後,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之證明書等資料,申請林玉珠入境臺灣地區之手續。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發覺有異,於同年3月20日,通知許國清面談後,始查悉上情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南市第二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清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訪查紀錄表、訪查及查察照片、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台團聚資料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書、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國清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嫌,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許國清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主管機關內政部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15條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應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第13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或未通過面談或無正當理由不接受面談或不捺指紋,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該類申請案件具有實質審查權限,非僅能作形式上之審查,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且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被告許國清進行面談後,因認有異,尚未許可同案被告林玉珠之入境申請,更足認入出國及移民署對被告許國清所提出之申請,已為實質審查,堪予認定。又被告許國清於返台後,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查,是被告許國清所為,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揭經起訴之罪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 維 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珮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