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4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益利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益利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停工通知,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益利所為,係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違反同法第28條之停工通知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實施勞動檢查,因發現工程有外牆施工開口未設置護欄,使勞工有立即發生危險之虞而以停工通知書通知停工,在停工原因未消滅前即不得使勞工在停工範圍內作業,惟被告猶仍違反而擅自使勞工在該停工範圍內作業,無視政府對於勞動檢查所為之停工通知,並使勞工暴露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且並未釀使勞工受到重大災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嬿合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二、違反第 27 條至第 29 條停工通知者。

裁判案由:勞動檢查法
裁判日期:201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