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65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惠玲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2867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1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馬惠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馬惠玲係觀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觀祿公司)負責人,而觀祿公司則承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下稱水產試驗所)設於臺南市○○區○○里○○ 0號之海水繁養殖研究中心(下稱養殖中心)內之「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場模場工程」(下稱石斑魚養殖場新建工程)。觀祿公司與養殖中心因上開工程發生糾紛,水產試驗所遂發函終止兩方合約,並通知觀祿公司於民國102年1月21日上午10時前往養殖中心辦理現場勘驗及結算測量。詎觀祿公司並未於當日派員出席,反於102年1月27日下午 3時許,由馬惠玲攜同該公司人員二名,在未知會養殖中心之情形下,即逕行進入該中心,旋遭該中心值班人員陳建智發覺,乃報告當時亦在該中心值勤之主任葉信利,葉信利遂會同陳建智前往對馬惠玲及另二名觀祿公司人員表示契約業已終止。雙方商談過程中,馬惠玲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獨自前往觀祿公司承包興建之上開養殖場 C棟建物,進而持工地之磚塊打破水產試驗所所有之上開養殖場 C棟建物大門玻璃,足生損害於水產試驗所。案經養殖中心主任葉信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水產試驗所訴由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馬惠玲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自承持磚塊打破養殖場 C棟建物大門玻璃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信利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詞。
㈢證人即案發當日在場值勤之養殖中心總務人員陳建智於偵查中之證詞。
㈣卷附刑案現場照片五幀、水產試驗所寄交觀祿公司表示終止
契約之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水產試驗所102年1月14日農水試海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份、102年1月21日現場勘驗結算清點照片二十幀、C 棟大門破裂及修復照片四幀、請購(修)申請書一紙。
㈤水產試驗所102年8月15日農水試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之「建立石斑魚無特定病原種魚培育與種苗量場模場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一份、同所102年12月4日農水試秘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0)南工造字第 04769號建造執照影本一份、水費通知單影本二張、電費通知單影本一張。
三、訊據被告馬惠玲雖坦承持磚塊打破位於養殖中心內之石斑魚養殖場新建工程 C棟建物大門玻璃,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毀損犯行,辯稱:上開建物並未驗收,應屬觀祿公司所有;另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上開建物僅經估驗程序,並未驗收;而依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承攬供承之工作為有形之結果者,均須有交付行為。本案遭毀損之玻璃係被告購買安裝,在未依前開民法規定交付水產試驗所前,並未發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另玻璃雖安裝於房屋上,但與民法第811條、第812條之規定不符,故玻璃所有權於案發當日仍非水產試驗所所有,是被告並未構成毀損云云。經查:
㈠本案所涉石斑魚養殖場新建工程 C棟建物,乃由水產試驗所
對外招標後,由觀祿公司得標興建,該建物位於養殖中心內,並以水產試驗所所長為起造人,此有前引工程採購契約書及建造執照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查,則該建物既係由國家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依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屬國有財產,應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而管理機關則為水產試驗所,甚為顯明。被告辯稱該建物尚未驗收,所有權屬觀祿公司云云,並非可取。
㈡又依民法第 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並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毀損之上開C棟建物大門玻璃,既已安裝於該建物,未經毀損不能分離,參照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屬該建物之重要成分,而由不動產所有權人即水產試驗所取得所有權。則該片遭毀損之大門玻璃既已附合於不動產而成為不動產之主要成分,自無動產須經交付而移轉所有權之問題。又前引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5條有關驗收之規定,僅在界定瑕疵擔保之範圍及危險負擔之移轉,與所有權之得喪變更無涉。辯護人以此為由主張水產試驗所尚未取得所有權,要無可取;其就此請求傳訊證人即觀祿公司工地負責人楊鈞麟到庭,以證明水產試驗所有無與觀祿公司辦理驗收,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所毀損之物確係水產試驗所所有,其空
言否認犯行,自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述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原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觀祿公司負責人,因與告訴人水產試驗所發生工程糾紛,不循正途解決,竟持磚塊打破水產試驗所所有之建物大門玻璃,所為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本應受非難,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足認犯後態度不佳,惟其毀損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晨芳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