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錦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營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違反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以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電瓶壹顆、水桶壹個、電魚竹竿貳組、漁網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被告雖辯稱:伊不知以電氣採捕魚獲係違法之行為云云,然按刑法上之犯罪故意,祇須對於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而被告業已從事捕魚工作長達四十餘年一節,為其所是認,而漁業法禁止以電氣方法採捕魚獲之規定,早於75年1月6日公布後施行迄今,被告要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此觀之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即臻明瞭,是被告前揭辯解,尚難據為免除刑責之事由。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採捕水產動物不得使用電氣方法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 項規定論處。被告與少年黃○○就前揭違反漁業法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之子黃○○於本件行為時尚未滿18歲,被告與其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爰審酌被告與未滿18歲之子共同恣意以禁止方式捕獲魚類,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本次犯行係屬初犯且尚未捕得魚獲即遭查獲,對自然生態環境尚未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之電瓶1顆、水桶1個、電魚竹竿2組、漁網1個,係供電魚使用之漁具,均應依漁業法第6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48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48條: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營偵字第966號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民國00年生,年籍資料詳卷,所涉犯行另經警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非為試驗研究目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基於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於102年7月12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秀昌里一秀「莊姓孝思堂」東側排水溝處,由甲○○攜帶電擊器具1組(由電瓶1顆及電魚竹竿2組組成),並以將正負極電魚竹竿插入水中導電電擊之方式捕撈魚獲,黃○○則在旁協助提水桶及漁網。嗣經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述電擊器具1組(由電瓶1顆及電魚竹竿2組組成)及水桶、漁網各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少年黃○○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案之電擊器具1組(由電瓶1顆及電魚竹竿2組組成)及水桶、漁網各1個在卷可查,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報案紀錄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漁業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係在禁止以電氣等方法採捕水產動植物,其目的在保育水產資源,本質上為舉動犯,並非結果犯,不以發生採捕到動植物之結果為要件,若已實施非法採捕行為,客觀上即已造成水產資源之破壞,其行為即在處罰之列。故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觸犯同法第60條第1項之罪名。又被告與黃○○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黃○○於本案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另被告甲○○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人,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扣案之電擊器具1組(由電瓶1顆及電魚竹竿2組組成)及水桶、漁網各1個等物,為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漁具,且為被告所有,請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錄所犯法條漁業法第48條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毒物。
二、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為試驗研究目的,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漁業法第60條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