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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8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章宏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續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章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章宏(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係受託於臺南市東山區「溫泉之戀養生休閒木屋山莊」社區(下稱本件社區)內木屋之受託興建者,並於受託興建木屋後,負責向本件社區內各木屋住戶收取管理費;張國棟則係本件社區內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地主分別為其子張凌軒、張凌瑋)上之木屋(下稱本件木屋)起造人及所有權人(本件木屋亦委由郭章宏建造)。郭章宏因欲調漲管理費之事而與張國棟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1日下午4時許,持鋸子1把,鋸斷張國棟有所有權、而位在本件木屋外之供水水管3支(下稱本件水管),致本件水管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國棟。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郭章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國棟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各1份(見警卷第13至14頁)。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繪製之告訴人住家水管遭破壞位置示意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5頁)。

㈤、現場照片11張(警卷第16至23頁、101年度核交字第4908號卷第14至15頁)

㈥、白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面積計算表(水錶開關位置圖)(101年度核交字第4908號卷第16頁)。

三、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第722號民事判決參照。

查本件水管遭切斷之部分雖係位在本件木屋屋外,然查本件水管係自共同管線分出,而於本件木屋興建完成時,即與本件木屋相連結,且係供本件木屋用水使用,為告訴人證述在卷,復有前引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繪製之告訴人住家水管遭破壞位置示意現場圖及卷附照片可參,足認本件水管與本件木屋及其內供水之管線間,已形成非短暫性之結合,且需加以毀損方能分離,顯已成為本件房屋之重要成分而附合於本件房屋,依首開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本件房屋所有人即告訴人取得本件水管之所有權。又縱如被告所言,本件水管係屬公共設施,應係本件社區內之全體住戶所共有(見102偵續字卷第79頁第31頁背面),然告訴人既為本件社區內住戶之一,其自仍得基於共有人之身分,就本件水管對於被告主張權利。另縱認被告係負責收取本件社區管理費之人,甚至係本件社區之管理負責人,負責社區之保全、環境垃圾清運、供水等事宜,然其亦無權利可擅自破壞屬於告訴人所有或全體社區住戶所共有之本件水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僅因欲調漲管理費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循理性方式處理糾紛,竟持鋸子鋸斷本件水管,致本件水管不堪使用,所為實有可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有切斷本件水管之行為,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本件社區管理服務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述被告持以鋸斷本件水管之鋸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余玟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東平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