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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17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保羅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保羅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說明,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做人要有天良,不然妳這樣會絕子絕孫」等語,乃屬極度

貶抑他人之語,其中包含詛咒告訴人會沒有子嗣、受上天懲罰,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窘迫、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名譽,在不特定人得以進出之場所,影射告訴人做了沒有良心的事、老天都在看。被告辯稱:一個人做的太惡劣的話,會有報應,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等語。雖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房屋買賣糾紛,但何人理虧?何人言之成理?仍待民事法庭釐清,被告卻直接說告訴人沒天良、絕子絕孫等語,乃屬惡意之謾罵,故其辯稱沒有辱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並不可採。

二、核被告陳保羅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因房屋買賣糾紛,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辱罵告訴人「做人要有天良,不然妳這樣會絕子絕孫」,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之人格及地位,致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行為誠屬可議,顯見尚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暨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依刑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 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能於2 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 年內分期繳納】。遲延一期不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又依刑法第42條之

1 之規定,罰金易服勞役,原則上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申言之,本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000元,被告得以金錢繳納罰金,亦可易服勞役4 日,亦可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以6 小時折算1 日(共4 日×每日6 小時=24小時),但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為執行方法時,須經過執行檢察官之許可】,併此說明。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明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543號被 告 陳保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

樓居臺南市○○區○○○街○○○巷16之2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保羅與王玫昭有房屋買賣糾紛,雙方於民國101年5月29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室進行調解時,因一言不合,陳保羅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辱罵王玫昭:「做人要有天良,不然妳這樣會絕子絕孫! 」等語,足以貶損王玫昭之名譽。

二、案經王玫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保羅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出「絕子絕孫」等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賣漏水房屋給伊,伊當時是說做人說話要誠實,人在做,天在看,如果一個人做的太惡劣的話,會有報應,最差的報應就是絕子絕孫,並無罵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玫昭指訴明確,復有在場證人柯同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在場證人鄭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可資佐證,堪信屬實。雖被告辯稱並無罵告訴人之意,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此應就案情整體,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地之方言或用詞習慣等事項為判斷。而「絕子絕孫」之語詞,就一般人而言,除包含咒詛他人外,本即含有對人格貶抑之意,客觀上已足使告訴人感到窘迫、難堪不悅,並減損告訴人之名譽,是被告所辯,尚難認可採。又證人即擔任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委員郭春合到庭證稱:本件係伊所調解,告訴人跟被告都不是調解的當事人,他們兩個是當事人的配偶,調解室在5樓,門開著,任何有需要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當時同時有6、7組在調解,算是開放的空間等語,足認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在之調解室有多人在場,且不特定人皆得以自由進出,係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要屬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既在開放空間辱罵告訴人「絕子絕孫」等語,而該詞在客觀上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其所為自當合於公然侮辱之要件無訛,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檢察官 黃 信 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林 信 言

裁判案由:侮辱
裁判日期:201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