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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0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勃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4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勃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勃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乃租賃關係,被告處理民事契約糾紛本可以和平理性方式為之,竟以粗鄙言詞公然甚於員警於現場偵辦時仍持續侮辱告訴人,藉以發洩個人不滿情緒,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人格尊嚴,併被告酒後舉止失控,並以告訴人之行李箱毆打告訴人,法治觀念淡薄,造成告訴人身心之傷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辱罵之言詞內容、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尚未能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 9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13-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