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05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毅乾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32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毅乾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得許於例假日或紀念日返家探視。受刑人經依前2 項規定許其返家探視,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回監者,其在外日數不算入執行刑期。其故意者,並以脫逃論罪,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梁毅乾經法務部矯正署明德外役監獄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許其例假日返家探視,被告無正當理由,故意未於指定期日回監,依外役監條例第21條第3 項規定,以脫逃論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 項之脫逃罪。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可見悔意,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 條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 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