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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坤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鄭坤城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坤城前向萬貞川承租坐落臺南市○○區○○○街○○巷○○號

3 樓之3 房間居住,因無力清償租金,且認可藉由竊取租賃契約書及房客資料之方式,避免萬貞川向其催討租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 年12月22日下午11時1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鐵製油壓剪1 把,先剪斷而毀壞屬於安全設備之前開住處1 樓廁所窗戶之鋁條,再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上開窗戶,侵入上開處所辦公室內,竊取萬貞川所有置於上開處所辦公室內之租賃契約書、房客資料;且為接續竊取其誤認為監視器主機之MOD 電信盒,又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以上開油壓剪,剪斷而損壞萬貞川所有連接

MOD 電信盒之電纜線,足以生損害於萬貞川;嗣於連接MO D電信盒之電纜線為其損壞之後,再接續竊取上開MOD 電信盒;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並將上開租賃契約書、房客資料及MOD 電信盒丟棄於不明處所之垃圾桶。嗣因萬貞川報警處理,經警前往現場採集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鄭坤城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鄭坤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萬貞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經警前往現場採集可疑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與該局檔存鄭坤城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02 年1 月1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

1 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足參)。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上開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應屬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之安全設備無誤。次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以行竊之油壓剪1 把,乃鐵製,長約43公分,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客觀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攜帶兇器,毀損踰越安全設備而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損壞連接上開

MOD 之電纜線,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於前揭時日,先後竊取上開租賃契約書、房客資料及MOD 電信盒,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損壞上開電纜線之行為,乃其著手實行之竊盜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被告損壞上開電纜線之目的,乃在竊取電纜線所連接之MOD 電信盒,二行為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可認被告損壞上開電纜線之行為與竊盜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3 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竟因無力清償租金,且認可藉由竊取租賃契約書及房客資料之方式,避免萬貞川向其催討租金,竊取及損壞萬貞川前開財物,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竊盜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就上開犯行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限,此觀諸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只須受刑之宣告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而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茍無刑法第76條失其刑之宣告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否則即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1

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曾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2 年5 月7 日以102 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諭知緩刑3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另上開油壓剪1 把,雖為被告所有供其從事上開竊盜及毀損器物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不諱,惟被告業將之丟棄,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揆滿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 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2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4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5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6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