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秀霞
翁進財邱志強杜蘇祝惠胡潔燕許春生陳建嘉陳盈州王金桂孔來生李金枝唐明瑩曹銣宴王重雄穆建豐張隆章李文才曾碧蘭盧 昭李劉淑貞蔡淑敏宋敬祥徐丹丹黃素珠謝金泍黃美珠吳美花李美蓬潘素春柯文昌梁國寶陳緯茂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965號)及併案審理(102年度偵字第4207號),本院受理後(102
年度易字第113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戌○○、午○○、丑○○、子○○○犯共同營利聚眾賭博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與從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亥○○、天○○、地○○、乙○○、甲○○、辛○○、辰○○、申○○、丙○○、D○○、未○○、庚○○、宙○○、C○、癸○○○、B○○、己○○、巳○○、黃○○、E○○、玄○○、戊○○、壬○○、A○○、寅○○、酉○○、宇○○犯賭博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主刑與從刑。
卯○○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四所示偽造之「丁○○」名義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之記載,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D○○前因強盜案件,原經本院於民國94年以94年訴字5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月,嗣經D○○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2 月14日以南高分院94年上訴字998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原告再為上訴,全案於95年3 月2日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被告D○○經徒刑執行後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8年7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8月30日以100年訴字第3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嗣經戊○○易科罰金以100年10月31日臺北地檢100年執字5672號執行結案,徒刑執行完畢。
(三)宇○○前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3日以97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2年2月
27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核被告戌○○、午○○、丑○○、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亥○○、天○○、地○○、乙○○、甲○○、辛○○、辰○○、申○○、丙○○、D○○、未○○、庚○○、宙○○、C○、癸○○○、B○○、己○○、巳○○、黃○○、E○○、玄○○、戊○○、壬○○、A○○、寅○○、酉○○、宇○○所為,均係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戌○○、午○○、丑○○、子○○○四人間就本件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戌○○自101年11月1日租用被告卯○○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後起,嗣又僱用被告午○○、丑○○、子○○○分別從事開車接送賭客、把風及整理場地等工作,至101年11月12日遭查獲之時止,經被告戌○○之供述(參警卷第5頁)其等分別於101年11月9日及同年月12日進行賭博行為,屬接連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以所贏總金額抽取百分之三作為抽頭金,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併予敘明。又被告戌○○、午○○、丑○○、子○○○四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情節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被告D○○、戊○○、宇○○有如前述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其等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戌○○經營賭場供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午○○、丑○○、子○○○明知如此,仍受僱於被告戌○○擔任把風等工作共犯本件犯行,實均屬不該,另遭查獲之賭客高達60多人,再參以被告戌○○自承僅101年11月12日抽頭金收入即達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語,顯見該賭場頗具規模,所生損害非微,又賭客即被告亥○○、天○○、地○○、乙○○、甲○○、辛○○、辰○○、申○○、丙○○、D○○、未○○、庚○○、宙○○、C○、癸○○○、B○○、己○○、巳○○、黃○○、E○○、玄○○、戊○○、壬○○、A○○、寅○○、酉○○、宇○○均不思從事正當休閒,參與賭局,影響社會善良風氣,行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等27人均坦承罪行,態度尚佳,暨被告D○○、戊○○、宇○○需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天九牌一副、夾子60支、骰子50粒、無線電2支、望遠鏡1支、、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乃係供本件被告戌○○、午○○、丑○○、子○○○共同犯本件刑法第268條之供給賭場及聚眾賭博罪所用及所得之物品,且屬被告戌○○、丑○○所有,業據被告戌○○陳稱在卷,故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均在被告戌○○、午○○、丑○○、子○○○主文項下諭知沒收;現場散落賭資新臺幣1,000元被告戌○○雖於警詢時坦承是伊所有,惟其參與賭博涉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部份,因未據起訴,無主刑之宣告,尚難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另附表(二)總計賭資86, 400元分別係被告亥○○、天○○、地○○、乙○○、甲○○、辛○○、辰○○、申○○、丙○○、D○○、未○○、庚○○、宙○○、C○、癸○○○、B○○、己○○、巳○○、黃○○、E○○、玄○○、戊○○、壬○○、A○○、寅○○、酉○○、宇○○等27人當場賭博之賭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賭客李坤餘賭資319, 300元、陳氏祝銀賭資4,500元、鄭郁華賭資5,000元、黎氏蘭賭資2,000元、何秀梅賭資500元、郭梅葉賭資1,000元、楊美錦賭資1,800元、陳秋琴賭資1,200元、郭嘉樺賭資1,00 0元、陳麗英賭資3,000元、葉進成賭資3,100元、盧少蓉賭資2,400元、李成章賭資4,100元、涂王珠環賭資400元、杜庚辛賭資1,200元、吳麗純賭資200元、蘇美華賭資300元、劉連雄賭資2,000 元、簡秀枝賭資100元、曾秀花賭資1,200元、蔡來好賭資3,300元、劉李碧芳賭資1,000元、林明勝賭資800元、方瑞志賭資600元、邱阿桃賭資100元、龔秀梅賭資500元、陳志明賭資2,200元、張絜惠賭資1,500元、鐘和好賭資1,000元、王忠信賭資1,000元、張鸞賭資200元、林王金寶賭資200 元、鄭郁婷賭資1,000元等33人之賭資367,70 0元,為其等在睹檯上之財物,李坤餘等既經檢察官作成職權不起訴處分(101年度偵字第14965號),則該367, 700元現金應由檢察官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不在本案諭知沒收。
五、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卯○○於101年11月12日23時35分因賭博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帶回偵詢時,先後偽造「丁○○」之簽名並按捺指紋於丁○○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紋卡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筆錄上,此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係表彰其為丁○○本人,用以表示係由丁○○本人收受、受通知,得行使刑事訴訟法上所規定之接受訊問時權利及收受警察機關逮捕通知之私文書,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無疑,其復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交付員警收執而行使,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丁○○,及司法機關對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是核被告卯○○此部分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冒用丁○○之名義,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內,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資料、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紋卡片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調查筆錄上,偽造「丁○○」之署名及捺指印之行為,僅係於承辦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等規定踐行法定告知程序時,單純表示其身分係受告知者「丁○○」本人,別無其他用意,或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均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署名、指印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及因而使丁○○有遭列為刑事被告之危險,足生損害於丁○○之權益,被告上述單純偽造「丁○○」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固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綜上所述,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卯○○先後偽造「丁○○」名義之署押之行為,係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為恐承辦員警發現其現為受通緝之狀態,而欲脫免逮捕,且同時避免受到刑事訴追,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為警逮捕究辦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接續偽造「丁○○」署押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為隱瞞其遭通緝之事實,即任意冒用不知情之丁○○之名義應訊,而犯本案,使丁○○蒙受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他人之權益,並足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殊為不該,且審酌被告現因偽造有價證卷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卯○○於附表(四)所示各文件上之「丁○○」名義之署押(即簽名和指印),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
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竣閎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被告姓名 │ 罪名及宣告刑 │├──┼─────┼────────────────────────────┤│ 1 │ 戌○○ │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 午○○ │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3 │ 丑○○ │丑○○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 4 │子○○○ │子○○○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被告姓名 │ 罪名及宣告刑 │├──┼─────┼───────────────────────────┤│ │ │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1 │ 亥○○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伍仟壹百元沒收。 │├──┼─────┼───────────────────────────┤│ │ │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2 │ 天○○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 │ │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3 │ 地○○ │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玖仟伍佰元沒收。 │├──┼─────┼───────────────────────────┤│ │ │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4 │ 乙○○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壹萬元沒收。 │├──┼─────┼───────────────────────────┤│ │ │甲○○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5 │ 甲○○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 │ │辛○○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6 │ 辛○○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7 │ 辰○○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 │ │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8 │ 申○○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壹仟元沒收。 │├──┼─────┼───────────────────────────┤│ │ │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9 │ 丙○○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 │ │D○○犯賭博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10 │ D○○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伍仟貳佰元沒收。 │├──┼─────┼───────────────────────────┤│ │ │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11 │ 未○○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貳仟捌佰元沒收。 │├──┼─────┼───────────────────────────┤│ │ │庚○○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12 │ 庚○○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參仟玖佰元沒收。 │├──┼─────┼───────────────────────────┤│ │ │宙○○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13 │ 宙○○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壹仟壹百元沒收。 │├──┼─────┼───────────────────────────┤│ │ │C○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 14 │ C ○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癸○○○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15 │ 癸○○○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貳仟元沒收。 │├──┼─────┼───────────────────────────┤│ │ │B○○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16 │ B○○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 │ │己○○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17 │ 己○○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貳仟陸佰元沒收。 │├──┼─────┼───────────────────────────┤│ │ │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18 │ 巳○○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貳佰元沒收。 │├──┼─────┼───────────────────────────┤│ │ │黃○○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19 │ 黃○○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E○○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20 │ E○○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參仟元沒收。 │├──┼─────┼───────────────────────────┤│ │ │玄○○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21 │ 玄○○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貳佰元沒收。 │├──┼─────┼───────────────────────────┤│ │ │戊○○犯賭博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22 │ 戊○○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沒收。 │├──┼─────┼───────────────────────────┤│ │ │壬○○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23 │ 壬○○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貳佰元沒收。 │├──┼─────┼───────────────────────────┤│ │ │A○○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24 │ A○○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壹佰元沒收。 │├──┼─────┼───────────────────────────┤│ │ │寅○○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25 │ 寅○○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 │ │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 26 │ 酉○○ │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柒仟元沒收。 │├──┼─────┼───────────────────────────┤│ │ │宇○○犯賭博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 27 │ 宇○○ │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扣案新台幣伍仟元沒收。 │└──┴─────┴───────────────────────────┘附表三:
┌──┬───────────┬─────────┐│編號│扣案名稱 │數量 │├──┼───────────┼─────────┤│1 │天九牌 │壹副 │├──┼───────────┼─────────┤│2 │夾子 │陸拾支 │├──┼───────────┼─────────┤│3 │骰子 │伍拾顆 │├──┼───────────┼─────────┤│4 │無線電 │貳支 │├──┼───────────┼─────────┤│5 │望眼鏡 │壹支 │├──┼───────────┼─────────┤│6 │抽頭金 │新臺幣參萬元 │└──┴───────────┴─────────┘
附表四┌──┬──────────────┬──────┬────────┐│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偽造之「丁○○」││ │ │ │署押及枚數 │├──┼──────────────┼──────┼────────┤│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1 │應告之事項欄│署名2枚、指印8枚││ │年11月13日調查筆錄。 │、筆錄末端之│ ││ │ │受訊問人欄、│ ││ │ │騎縫章部分 │ │├──┼──────────────┼──────┼────────┤│ 2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嫌疑人簽名欄│署名1枚、指印1枚│├──┼──────────────┼──────┼────────┤│ 3 │權利告知通知書、執行逮捕拘提│被告知人簽名│署名3枚、指印3枚││ │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提│欄 │ ││ │告知親友通知書 │ │ │├──┼──────────────┼──────┼────────┤│ 4 │ 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 │嫌疑人簽名捺│署名2枚、指印2枚││ │ │印欄 │ │├──┼──────────────┼──────┼────────┤│ 5 │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名欄│署名1枚 │├──┼──────────────┼──────┼────────┤│ 6 │指紋卡片 │嫌疑犯指印欄│指印14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