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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1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16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慶如

陳育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余慶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育民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余慶如為址設臺南市○○區○○里○○路○段○○○號之2多多龍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竟基於賭博之集合犯意,於不詳時日起,在上揭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擺放「金蘋果連線」、「神燈777」等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共32臺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而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前來把玩之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以現金兌換代幣或由余慶如直接開分後,按個別機檯投注代幣或設定比例開分之方式把玩,押中者均可按機檯設定之賠率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所下注分數全歸機檯所得,贏得之分數可向余慶如換取積分卡,積分卡則可以按一定之比例向余慶如換取現金,以此不確定之或然率決定財物之輸贏。嗣於102年4月26日21時45分許,賭客陳育民在上址把玩「HUGA」、「神燈777」等電動賭博機具後,由余慶如洗分完畢而將積分所兌換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交與陳育民後,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陳育民已兌換之現金4,000元、余慶如營業所得之現金3,290元、多多龍電子遊戲場4月26日當日日報表1張、多多龍電子遊戲場主機1臺、代幣71枚、帳冊(筆記本)3本、泡泡龍電子遊戲場1000分兌換卷30張、泡泡龍電子遊戲場500分兌換卷10張、泡泡龍電子遊戲場100分兌換卷9張及如5附表編號1至14所示「金蘋果連線」等電子遊戲機臺32臺(含各機臺退出之IC板共32片)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育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然被告余慶如則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賭博犯行,辯稱:客人玩贏了的分數可以換開分卷,不能換現金等語。惟查,余慶如擺設前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把玩,客人所贏分數皆可向余慶如兌換現金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育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並有現場平面圖、臺南縣政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搜字0050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現場照片40張在卷可佐及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含IC板)共32臺、多多龍電子遊戲場4月26日當日日報表1張、多多龍電子遊戲場主機1臺、代幣71枚、帳冊(筆記本)3本、泡泡龍電子遊戲場1000分兌換卷30張、泡泡龍電子遊戲場500分兌換卷10張、泡泡龍電子遊戲場100分兌換卷9張等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余慶如所辯顯屬卸責矯飾之詞,不足採信,而被告陳育民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余慶如、陳育民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余慶如、陳育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依此,被告余慶如自不詳時日起,至102年4月26日下午21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共32臺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戲場內,而為前開賭博犯行之實施,被告余慶如之行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並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具有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營業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余慶如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賭博犯行,所為非是,且已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復達32臺之多,規模非小,而被告陳育民僅係賭客,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情節、被告陳育民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4所示之電子遊戲機32台(含IC 板共39塊),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多多龍之營業所得現金3,290元,則屬於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是上開物品及金錢,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22所示之物,為被告余慶如所經營之多多龍電子遊戲場所有,並均係供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等情,是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余慶如所犯賭博罪之項下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陳育民所贏得之4,000元現金,則係被告陳育民把玩電子遊戲機具後,以剩餘之分數向被告余慶如表示要兌換現金,而由被告余慶如在遊戲場後之房間內交付與陳育民,待陳育民走出房間準備放入皮夾時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陳育民供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15頁),則上開款項自已非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而係被告因賭博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五、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余慶如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查:

㈠按刑法第268條前段所規定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行為人所圖得

之利益,即係「提供賭博場所」之直接對價。至於賭博之財物輸贏,繫於射倖性質,並非刑法第268條所規定之「意圖營利」,尚難以參與賭博之行為人,主觀上有參與賭博贏取財物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提供場所供賭博財物之行為,即認其行為已該當於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是縱被告有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他人賭博財物之犯行,但純係利用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與客人對賭,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則顯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本身即具賭客之身分,屬普通賭博罪之對向犯(而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部分,則非屬對向犯),並非另有就「提供賭博場所」之行為,得有具體之利益對價,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法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營利」,亦同此旨。易言之,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係從自己賭博行為獲得利益,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從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即他人之賭博行為獲取利益。因此不能以賭博之人,依其提供之賭具及賭博場所具有電腦化、機械化、規格化、連鎖化、大量化、商業化之性質,且有較大之獲利機會,即認該賭博業者該當於刑法第268條之罪。查本案被告余慶如開設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玩機具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未另向客人以計時或收取場地費或抽頭費等方式收費,縱認依其機具之設計結構,具有較高之勝率,且可同時與多數人對賭,降低營業成本,獲取利益,惟其仍係以賭博機具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其每次賭博之輸贏仍具有射倖性,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係由他人之賭博行為取得利益對價不同,自與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

㈡另參以我國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

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司法院79年12月4日(79)廳刑一字第1388號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54號研究意見參照)。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是檢察官認被告余慶如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另構成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既經檢察官認為與前揭論罪之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書婷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1 │電子遊戲機「金蘋果連線」 │ 1台 │含IC板1塊 │├──┼─────────────┼────┼──────┤│ 2 │電子遊戲機「神燈777」 │ 3台 │含IC板3塊 │├──┼─────────────┼────┼──────┤│ 3 │電子遊戲機「HUGA」 │ 2台 │含IC板2塊 │├──┼─────────────┼────┼──────┤│ 4 │電子遊戲機「超悟空」 │ 3台 │含IC板3塊 │├──┼─────────────┼────┼──────┤│ 5 │電子遊戲機「獵兔高手」 │ 1台 │含IC板1塊 │├──┼─────────────┼────┼──────┤│ 6 │電子遊戲機「傑克船長」 │ 2台 │含IC板2塊 │├──┼─────────────┼────┼──────┤│ 7 │電子遊戲機「大富翁6th」 │ 1台 │含IC板1塊 │├──┼─────────────┼────┼──────┤│ 8 │電子遊戲機「皇冠迷」 │ 1台 │含IC板1塊 │├──┼─────────────┼────┼──────┤│ 9 │電子遊戲機「幸運門地主2」 │ 2台 │含IC板2塊 │├──┼─────────────┼────┼──────┤│ 10 │電子遊戲機「皇鑽迷13」 │ 3台 │含IC板3塊 │├──┼─────────────┼────┼──────┤│ 11 │電子遊戲機「摩托王」 │ 2台 │含IC板2塊 │├──┼─────────────┼────┼──────┤│ 12 │電子遊戲機「超級七星」 │ 8台 │含IC板8塊 │├──┼─────────────┼────┼──────┤│ 13 │電子遊戲機「3D瑪莉」 │ 1台 │含IC板1塊 │├──┼─────────────┼────┼──────┤│ 14 │電子遊戲機「超級摩法球」 │ 2台 │含IC板2塊 │├──┼─────────────┼────┼──────┤│ 15 │櫃臺之賭金 │3,290元 │ │├──┼─────────────┼────┼──────┤│ 16 │4月26日當日日報表 │ 1張 │ │├──┼─────────────┼────┼──────┤│ 17 │多多龍電子遊戲場主機 │ 1臺 │ │├──┼─────────────┼────┼──────┤│ 18 │代幣 │ 71枚 │ │├──┼─────────────┼────┼──────┤│ 19 │帳冊(筆記本) │ 3本 │ │├──┼─────────────┼────┼──────┤│ 20 │1000分兌換卷 │ 30張 │ │├──┼─────────────┼────┼──────┤│ 21 │500分兌換卷 │ 10張 │ │├──┼─────────────┼────┼──────┤│ 22 │100分兌換卷 │ 9張 │ │└──┴─────────────┴────┴──────┘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