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3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權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調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權紘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杜權紘明知其並無按期繳納機車租金以租賃機車之意願,竟於依報紙「機車換現金」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人聯繫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商議由杜權紘以其名義租用機車後,再將所租得之機車交予「阿貴」,「阿貴」並許諾取得機車後將給予杜權紘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金。兩人謀議既定,即由杜權紘於民國99年2月10日,在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址設臺南市○○區○○路○○○號、名稱為「成南企業有限公司」之機車行內,填寫遠信公司之物品租賃契約書,並先行支付1萬元之定金,表示願以每月租金6,275元向遠信公司承租該公司所有、總價75,300元之山葉XC100NE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下稱系爭機車,租賃期間為99年2月24日起至100年1月24日止),致遠信公司誤認杜權紘確有支付租金租賃機車之真意,而由「成南企業有限公司」之人員於翌(11)日將系爭機車交付持杜權紘身份證件為其代領機車之「阿貴」。然杜權紘除於簽約時繳納1萬元之定金外,即未再繳納任何一期租金,系爭機車經「阿貴」取走後亦不知去向,嗣經遠信公司於99年6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杜權紘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機車未獲置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權紘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立偉、陳國榮於偵查中之指述相符,並有物品租賃契約書、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存證信函、客戶查訪記錄表及查訪照片、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與「阿貴」係以佯稱願分期付款購車之方式,自遠信公司處詐得系爭機車,惟觀諸卷內所附遠信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之「物品租賃契約」及遠信公司告訴意旨,遠信公司顯係因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後,始將租賃物即系爭機車交付予被告,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此部分之記載顯為誤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謀小利而與「阿貴」共同詐得機車變現之犯罪動機,其犯罪手段、分工參與及所得利益情形,犯後雖一度隱匿機車真正去向,然最後尚知坦認所為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遠信公司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現罹患精神分裂症(見101年度偵緝字第59號偵卷第44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病況函詢回覆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