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28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美蓮
宋志翰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美蓮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宋志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WBC經典賽收執聯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最初補充「許美蓮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第3至4行原記載「供不特定賭客在現場以『WBC世界棒球經典賽』,及『今彩539』為地下簽賭,『今彩539』之賭博方式,係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更正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下注簽賭,參與地下『WBC世界棒球經典賽』及地下『今彩539』之賭博」;第13至14行原記載「倘中華隊贏1分,賭客可拿回2,500元,倘中華隊贏2分以上,賭客可拿回9,950元」更正為「倘中華隊贏1分,賭客即輸押注金百分之四十(2,000元),倘中華隊贏2分以上,賭客即贏得押注金之百分之九十一(4,550元),並可領回押注金5,000元,即可領回9,550元,其餘450元為手續費」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許美蓮部分:㈠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及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查被告許美蓮提供其位於臺南市○○區○○○街○○○號「大甲購物中心」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下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此罪)。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美蓮自民國102年3月2日起至同年月5日為警查獲日止,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行為,犯罪行為甚屬密集,顯見被告許美蓮於行為之初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被告許美蓮所為應論以「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中之「集合犯」型態,為「包括一罪」,均僅受一次之刑法評價。又被告許美蓮一行為而觸犯上述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許美蓮不思循正途取財,圖以經營「WBC世界棒
球經典賽」及「今彩539」簽賭之方式獲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匪淺,且其前於87年間,即曾因賭博、違反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101年間再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2月21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數日旋即再度觸犯賭博罪,實有不該。惟念其本件經營地下簽賭站之時間僅有4天,且上開簽賭站之規模非大、獲利非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許美蓮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美蓮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宋志翰部分:被告宋志翰在臺南市○○區○○○街○○○號被告許美蓮經營「大甲購物中心」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宋志翰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被告宋志翰所有之WBC經典賽收執聯1張,為被告宋志翰所有供簽賭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鈺翰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 數量 │├──┼───────────────┼───────┤│ 1 │計算機 │ 壹台 │├──┼───────────────┼───────┤│ 2 │簽賭今彩539 及WBC 經典賽估價單│ 陸本 ││ │(已使用過) │ │├──┼───────────────┼───────┤│ 3 │樂透彩倍數表 │ 壹本 │├──┼───────────────┼───────┤│ 4 │簽賭賭資 │新臺幣6,730元 │├──┼───────────────┼───────┤│ 5 │簽賭WBC經典賽中獎薪資袋空袋 │ 壹個 │├──┼───────────────┼───────┤│ 6 │102年3月5日客人簽賭WBC 經典 │ 貳張 ││ │賽存根聯 │ │├──┼───────────────┼───────┤│ 7 │客人簽賭今彩539原簽單 │ 壹張 │├──┼───────────────┼───────┤│ 8 │102年3月2日已撕毀之客人簽賭 │ 貳張 ││ │WBC經典賽存根聯 │ │├──┼───────────────┼───────┤│ 9 │102年3月2日客人簽賭今彩539 │ 貳張 ││ │存根聯 │ │├──┼───────────────┼───────┤│ 10 │錄影監視器主機 │ 壹台 ││ │ │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