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419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啟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啟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啟榮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1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李啟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6樓之14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3日,因警方另案查緝竊盜案件,發覺李啟榮為列管毒品人口,在警方無尚無具體情資顯示李啟榮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李啟榮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首而接受裁判;且警方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榮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嫌尿液送驗編號暨年籍對照表1份(見警卷第6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8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是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施用毒品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啟榮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強制戒治處分,並於上開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被告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復於事實欄二所述之時點更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李啟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刑法第62條所稱自首,指行為人自行申告自己尚未被發覺之犯罪行為,而自願接受法院裁判之行為。其申告之內容,僅須足以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犯罪之真相即可,不以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75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李啟榮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係在警方尚無具體情資顯示被告有施用毒品,持有任何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或其他施用毒品之徵象前,被告李啟榮即主動向員警供承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自願接受採尿調查,有被告李啟榮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堪認被告李啟榮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乃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前揭犯行,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且曾犯竊盜、偽造文書、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警卷第1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