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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7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盈伸

陳歆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4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盈伸、陳歆宜共同犯賭博罪,劉盈伸處罰金新臺幣貳萬捌仟元,陳歆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遊戲機具拾捌臺(含IC板貳拾壹塊)、賭資新臺幣柒仟壹佰柒拾元、寄分卡伍拾柒張、監視器主機壹組、代幣伍佰零貳枚、開分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劉盈伸係址設臺南市○○區○○○街○○號之富而樂超商附設培郁電子遊戲場(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負責人,並自民國一0一年四、五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約二萬元之代價僱用陳歆宜在上址遊戲場擔任店員。劉盈伸與陳歆宜基於共同賭博犯意聯絡,由劉盈伸於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大舞台」三臺、「新象王」一臺、「魔法球」一臺、「戰象」一臺、「賽馬」二臺、「賽狗」一臺、「滿貫大亨」一臺、「歡樂777」二臺、「蘋果樹」一臺、「水滸傳」一臺、「功夫熊貓」一臺、「HUGA」三臺,而由陳歆宜負責遊戲場內開分、洗分、與賭客兌換代幣及現金之工作,其賭法為賭客先持現金向陳歆宜兌換代幣,陳歆宜則至上開機具以一比一之比例開分後讓賭客把玩,由賭客自由選擇押注,每次可押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分數由機臺沒入而歸劉盈伸所有,如押中可贏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玩結束時,再將機台上之積分依前開比例洗分兌換現金與賭客,以此方式提供其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所,聚集不特定人並與之在其內賭博財物。嗣經警於一0二年十月八日晚上二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上址喬裝賭客把玩機台,並於同日晚上二十一時四十五許以剩餘分數七百分,向陳歆宜表示欲兌換回現金,經陳歆宜當場將兌換之現金七百元交予該員警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十八臺(含IC板二十一塊)、賭資七千一百七十元、寄分卡五十七張(含一百分二十張、五百分十八張、一千分十九張)、監視器主機一組、代幣五百零二枚、開分鑰匙一支等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盈伸、陳歆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十八臺(含IC 板二十一塊)、賭資七千一百七十元、寄分卡五十七張(含一百分二十張、五百分十八張、一千分十九張)、監視器主機一組、代幣五百零二枚、開分鑰匙一支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此外,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一份、現場照片四十六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盈伸、陳歆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劉盈伸、陳歆宜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盈伸、陳歆宜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僅為圖一己私利,而犯本案賭博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造成不良影響,並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數量復達十八臺之多,規模非小,而被告陳歆宜僅係受僱店員,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上開電子遊戲機具十八臺(含IC板二十一塊)、賭資七千一百七十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寄分卡五十七張(含一百分二十張、五百分十八張、一千分十九張)、監視器主機一組、代幣五百零二枚、開分鑰匙一支,則為被告劉盈伸所有供本件共同犯罪所用,業經被告劉盈伸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謂被告劉盈伸、陳歆宜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惟查:㈠按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經營電子遊戲場而從事賭博犯行者,於司法實務上,均係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常業賭博罪,而非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亦即司法實務上均認擺設電玩者,係以電子遊戲機與把玩者賭博,並藉以圖利營生(司法院七十九年十二月四日(79)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五十四號研究意見參照)。而前開常業賭博罪之規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業已廢除而無從適用。然擺設電玩者之行為應無僅因法律修正而改變其性質成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理。㈡被告劉盈伸、陳歆宜是否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要件,應以上開賭博遊戲機,就被告劉盈坤、陳歆宜所具獲勝機率,較之賭客是否不相當為準,此與賭客和六合彩組頭對賭之道理相同,係以輸贏之機率相當與否,衡量是否該當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要件,例如六合彩簽賭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組頭賠給一千倍,則組頭輸贏之機率不確定,不具「意圖營利」要件,惟若簽中之機率與所賠之倍數不相當,如簽中之機率為千分之一,簽中者由組頭賠給五百倍,則組頭顯可從中獲利,自具「意圖營利」要件。惟本件有如何「較高獲勝機率」,檢察官僅憑臆測而認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惟未舉證證明之,故上開賭博遊戲機輸贏之機率相當與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尚難逕認被告劉盈伸、陳歆宜具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營利之意圖。是檢察官認被告劉盈伸、陳歆宜上開犯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揭論罪之普通賭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翌日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柔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13-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