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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2 年簡字第 27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27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寶健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7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寶健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寶健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竟在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合法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下,即基於違反上開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並以此為業務,自民國98年間起,由其姪女蘇怡珍擔任副總經理之全元化學有限公司(下稱全元公司),索取該公司所生產之熱安定劑等次級產品,全元公司並將之裝填在鐵桶及塑膠桶內,蘇寶健取得該等次級產品後,乃以不詳方式,清空原盛裝上述次級產品之鐵桶及塑膠桶等容器,再自不詳處所,將內含閃火點低於攝氏60度之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及其他一般液態事業廢棄物,裝填在上述鐵桶及塑膠桶中,清運至臺南市○○區○○路○○巷○○號違章塑膠手套工廠旁之空地堆置;復於不詳時間,自不詳處所,將總鉛數值逾越法定5mg/L之固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至上開空地堆置,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運行為。嗣於100年8月1日為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人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在上址,發現堆置塑膠桶及鐵桶共141桶及裝有固態事業廢棄物之太空包多個,經臺南市環保局抽取21組液態事業廢棄物及3組固態事業廢棄物檢驗結果,發現其中1組液態事業廢棄物之閃火點為攝氏53度,另3組固態事業廢棄物之總鉛數值分別為11.2mg/L、23.9mg/L及6.36mg/L,已逾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蘇寶健對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寶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核與證人蘇怡珍、李芊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8月8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12張、100年10月25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4張、100年12月9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3月6日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照片8張;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100年11月25日()環檢一字第4675號檢測報告;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0年8月1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15日、101年4月25日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單2份;現場照片40張等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頁至第4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反面、第1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3頁;偵二卷第5頁至第13頁、第59頁至第7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二種:①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②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之授權,訂有「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而依該標準第4條第2款:「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依使用原物料、製程及廢棄物成分特性之相關性選定分析項目,以毒性特性溶出程序直接判定或先經萃取處理再判定之萃出液,其成分濃度超過附表四之標準者」,附表四「分析項目」之「有毒重金屬」中『鉛及其他合物(總鉛)』有不得超過5mg/L之明文;另前揭認定標準第4條第6款第1目亦規定:「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㈠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

…」。查:①本案廢棄物經採樣後,其中樣品編號「000-00-00-00」不明液體廢棄物,閃火點為「53.0±0.0」小於攝氏60度;②樣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3個不明廢棄物,測得總鉛數值分別為

11.2mg/L、23.9mg/L及6.36mg/L,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測所100年11月25日()環檢一字第4675號檢測報告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21頁反面、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自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甚明。其餘未檢出符合「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之廢棄物,參以證人蘇怡珍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依據前揭說明,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範圍。

㈡、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⑴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⑵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⑶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觀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即可明。查:被告將前揭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南市○○區○○路○○巷○○號違章工廠旁之空地堆置,依前開說明,所為應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清除」行為,殆無可疑。

㈢、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則應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科以刑事責任。因此,上開刑事處罰之主體,應為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包括自然人及法人)。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最高法院97台上字第672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承租之臺南市○○區○○路○○巷○○號作為「回收塑膠手套」乙節,業據證人李素敏於警詢證述綦詳(見偵一卷第46頁至第50頁),且全元公司陸續交付置於本案現場之鐵桶、塑膠桶給被告,被告要拿去賣給客戶乙事,同據證人蘇怡珍於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二卷第89頁反面),堪認被告有以清除廢棄物為其附隨業務無訛。

㈣、核被告蘇寶健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㈤、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自98年間起,陸續將裝有液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他一般液態事業廢棄物之鐵桶、塑膠桶及固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運至上開空地堆置,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依前開集合犯法理,應僅論以一罪。

四、科刑部分:

㈠、本院審酌被告於未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在未具有專業能力之情形下,恣意受全元公司之託,清除本案廢棄物,且由本案廢棄物堆置於臺南市○○區○○路○○巷○○號空地之照片觀之(見偵二卷第76頁),已有液體流出之情形,造成當地環境污染,故其行為實屬可議。幸本案廢棄物已由全元公司委託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清運乙節,有全元公司與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承攬合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52頁至第58頁),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再斟酌被告為國小畢業、務農、受兒子扶養等學識程度、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又被告除於70年間有違反票據法,經判處罰金或拘役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任意棄置本案廢棄物;復衡以被告現已81歲之高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鄭彩鳳法 官 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14-01-08